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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 发布日期:2026-08-06 | 整理日期:2026-09-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的决

以下为该司法文件的官方发布原文摘录,未作实质性改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的决定》已于2026年7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的决定

(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3.将第一条修改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将第二条修改为: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5.将第三条修改为: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6.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7.将第五条修改为:

“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8.将第六条修改为:

“第一审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9.将第七条修改为: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10.将第八条修改为:

“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11.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1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1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14.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15.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6.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17.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范围和程度等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18.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其他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19.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20.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

“(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1.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22.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已为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23.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中均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4.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3.将第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为请求赔偿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的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适用本规定。”

4.将第二条修改为:

“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海洋生态造成损害,由此提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5.将第三条修改为: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根据其职能分工提起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将第四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告知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

“(一)同一损害涉及不同区域或者不同部门;

“(二)不同损害应由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索赔。

“本规定所称不同损害,包括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中不同种类和同种类但可以明确区分属不同机关索赔范围的损害。”

7.将第五条修改为:

“在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书面告知之日起七日内,对同一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裁判生效后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官方原文: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508041.html

荆勇军律师提示:生态环境类新规通常涉及时效效力与溯及力问题,实务中应先界定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与施行时间的先后: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但侵权行为或合同履行持续跨越施行日的,可能分段适用。污染责任、生态损害赔偿与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和因果关系举证规则也有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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