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司法解释赋予的特殊保护规则。然而,当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面临双重困境:
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6〕137号),首次系统回应了这一问题。
破产管理人及部分债权人主张:
实际施工人及部分法院主张:
案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 2025-07-2-115-001
案情:四川太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人)诉深圳华某影院管理公司(发包人)、某国际工程公司(转包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转包人未实际施工、无实质投入,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不当然属于转包人破产财产。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清偿,不构成《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的个别清偿。
案号:(2026)最高法民申1631号
裁判要旨:名义承包人转包工程、未实际投入施工,工程价值由实际施工人全额创造,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实质归属实际施工人。相较于承包人的普通金钱债权,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具有优先效力,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案号:(2023)京民终846号
裁判要旨:转包人未投入任何施工成本,案涉工程款不当然属于其破产财产。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禁止的个别清偿行为,合法有效。
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第21条,系统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的债权申报"问题:
规则一:承包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时
承包人、转包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向承包人或者转包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不得依照本条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主张权利。
实际施工人债权可在追回的相应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扣除因项目产生的相关税费后优先受偿。实际施工人债权中涉及的农民工工资未在前述范围内足额清偿的部分,可参照职工债权进行清偿。
规则二:承包人未申报债权时
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承包人未申报全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从而影响实际施工人债权实现的,实际施工人可在房地产企业欠付承包人、转包人价款范围内就其自身享有的债权代位申报并获得清偿。
实际施工人代位申报的,可在其债权范围内行使承包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破产企业对承包人的抗辩可向实际施工人主张。
规则三: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范围
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不包括其与承包人约定的管理费或者挂靠费等费用。
实际施工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承包人、转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可直接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获得清偿。此路径不受破产程序影响。
根据法〔2026〕137号纪要,转包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实际施工人应向转包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若工程款涉及农民工工资,可参照职工债权优先受偿。
若承包人(指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未申报工程款债权,实际施工人可依法代位申报,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价款范围内主张权利。
司法实践已形成明确裁判规则: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是工程价款的实质权利人。转包人仅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未实际投入施工,并非工程款实质权利人。
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不当然属于转包人的破产财产。发包人依据司法解释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是在履行自身法定债务,而非以破产企业财产清偿个别债权,不构成《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的个别清偿。
法〔2026〕137号纪要进一步明确:承包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实际施工人应向承包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非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但涉及农民工工资部分,可参照职工债权优先受偿,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建设工程领域涉及转包、违法分包时,实际施工人应特别注意以下实务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