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与分包人因工程量产生争议、分包人迟迟不予结算的情形极为常见。2026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正式施行,对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路径进行了重大调整。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入库典型案例,深入解读工程量争议的裁判规则与新规下的维权路径。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282号
入库编号:2024-10-2-115-001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案涉工程已由唯一施工人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分包人移交给了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验收结算的,可以根据分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工程确定的工程量进行认定。
2017年,某渔政管理站就某岸线修复工程进行招标,总承包人中标后将岸滩补砂工程分包给朝阳某工程公司,朝阳某工程公司又与三亚某实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三亚公司施工。工程于2018年6月完工并移交总承包人。
总承包方与朝阳公司确认工程量为51万立方米并支付进度款,但三亚公司与朝阳公司因工程量争议(三亚公司主张51万立方米,朝阳公司主张43万立方米)未完成验收结算。三亚公司诉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
🌊 实际施工人(三亚公司)观点:
🏢 分包人(朝阳公司)观点:
"案涉分包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移交给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向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了进度款,三亚某实业公司请求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三亚某实业公司与朝阳某工程公司就施工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因朝阳某工程公司向总承包人移交的案涉分包工程完全由三亚某实业公司施工完成,朝阳某工程公司与总承包人确认了实际工程量为51万立方米,原审支持三亚某实业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违法转包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实际完工并移交,总承包人已确认工程量并支付进度款,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在实际施工人与分包人无法就工程量达成一致时,可以参照分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工程确认的工程量进行认定。
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的《建工解释二》对实际施工人制度进行了重大重构,从"特别保护"转向"严格坚守合同相对性"。这一变化对实务影响深远。
《建工解释二》第六条明确规定: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工解释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的,发包人构成违法发包,法院可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
"知情"的证明标准: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内心确信。核心证据通常包括:合同洽商是否由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直接完成、发包人是否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下达指令、履约保证金由谁交纳等。
《建工解释二》第七条在《建工解释一》第44条基础上,将代位权主体扩展至借用资质方和接受转包、违法分包方。
代位权诉讼的行使要件:
重要提示:代位权诉讼不能"层层穿透",只适用于单层转包/分包,不适用于多层转包情形。
新规对农民工工资这一关乎民生的特殊权益保留了特殊救济渠道。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和总包人,要求先行垫付或清偿拖欠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