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认定——以指导案例171号为切入点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导案例171号 |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
入库编号:2021-18-2-115-001 |
发布日期:2026-09-28
一、核心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基本案情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确认中天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判决生效后,恒和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拟对恒和公司名下的涉案工程进行拍卖。中天公司得知后,于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书面主张优先受偿权。
恒和公司抗辩称:中天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现已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权利已消灭。
三、裁判分歧:两种观点的碰撞
🏗️ 承包人观点
- 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不应因未在诉讼中明确主张而消灭
- 执行程序中已及时书面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期限
- 执行法院拍卖将直接导致承包人债权无法实现,权利应得到保护
🏢 发包人观点
- 中天公司在之前诉讼中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应视为放弃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逾期即消灭
- 现单独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期限,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实务要点深度解析
1. 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的扩张理解
传统观点认为,承包人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指导案例171号明确:执行程序中的书面主张同样构成有效行使。这放宽了权利行使方式的要求,但并未放宽期限本身。
2. 期限起算点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通常结合以下时间判断:
- 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
- 工程结算完成时间
- 工程交付时间
- 当事人另行约定的付款时间
3. 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限制
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建筑工人利益的特殊保护,即使双方有约定,损害农民工权益的约定也不产生效力。
五、风险提示与实务建议
⚠️ 荆勇军律师提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杀手锏"权利,但在实务中需要特别注意以下要点:
- 行权期限务必牢记:现行规定最长18个月,自应当付款之日起算。建议在结算完成后立即启动主张程序,不要等到执行阶段被动应对。
- 书面主张务必留痕: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优先权主张申请时,必须通过EMS特快专递并保留送达凭证,必要时申请执行法院出具收件回执。
- 起诉时同步主张:即便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更有利,也建议在最初诉讼阶段即同步主张优先受偿权,避免后续举证困难。
- 注意多重建设工程的优先权独立:如果承包人在多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优先受偿权,各优先权彼此独立,各依附于各自的建设工程。
- 协商谈判与权利行使并行:与发包人协商付款时,要同步进行书面催告并主张权利,防止因谈判拖延导致权利过期。
六、类案参考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另有相关入库案例可作参考:
- 入库编号2023-17-5-202-020:甲公司与乙公司执行复议案——多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只能就自己所施工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 入库编号2023-17-5-203-034:陈某甲、陈某乙与甘肃某建设集团执行监督案——执行程序中仍可行使优先受偿权
- 入库编号2022-18-2-115-001:深圳某工程公司与云浮某置业公司执行监督案——以物抵债不当然产生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