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公司过度支配与股东连带责任——从(2025)最高法民再446号看执行程序中的债权实现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 入库编号:2026-16-2-120-001 | 案号:(2025)最高法民再446号 | 发布日期:2026-10-08

一、核心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要点

控股股东构成对子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利用子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母公司将子公司视为"提线木偶",人财物混同、资产转移、截留补偿款,突破公司独立人格底线。

二、案情回顾:1.13亿工程款执行困境

(一)基本事实

2014年2月,青海万某铝镁公司将热电联产项目以EPC总承包方式发包给河南某火电建设公司。火电公司垫资约1.4亿元进场施工。

2016年6月,因万某铝镁公司未取得政府批文,项目被通知缓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经结算,确认结算价款1.335亿余元,扣除已付2000万元,万某铝镁公司尚欠1.135亿余元。

火电公司起诉后胜诉,但执行仅到位1635万元,剩余款项无法执行到位——万某铝镁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

(二)再审转机:发现母公司"掏空"子公司

火电公司经调查发现,万某铝镁公司的控股股东青海万某集团存在以下行为:

1. 高管代替签字:万某集团高管代替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重大合同,以自己名义处置子公司资产并参与协调;

2. 截留补偿款:项目停工后,万某集团以自己名义就项目用地被收回与管委会签订《收回协议书》,收取本应归属子公司的补偿款2127.84万元(实际到账1207.18万元),用于偿还万某集团自身的借款债务;

3. 人员财务混同: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交叉任职、财务混同等情形。

裁判分歧:两种观点的对抗

【母公司观点】

母公司与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子公司债务应由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母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万某集团作为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收取补偿款系合法行使股东权利。

【实际施工人(火电公司)观点】

万某集团将万某铝镁公司视为"提线木偶",人财物完全混同,已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过度支配与控制"。万某集团将本应归属子公司的补偿款转移用于偿还自身债务,直接掏空子公司偿债能力,属于恶意逃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

万某集团作为万某铝镁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已构成对万某铝镁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遂于2026年6月2日作出改判:万某集团对万某铝镁公司所欠火电公司的11350.254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裁判解析:如何认定"过度支配与控制"

本案裁判要旨指出,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判断股东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

(一)股东对公司意思形成的控制程度

母公司高管代替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重大合同、以自己名义处置子公司资产并参与协调,说明子公司已丧失独立意志,沦为母公司的执行工具。

(二)公司向股东利益输送

控股股东收取本应归属子公司的政府补偿款,却用于偿还自身债务,直接掏空子公司偿债能力,具有明显的逃避债务意图。

(三)是否逃避公司到期债务清偿

在子公司对债权人负有上亿元生效判决债务的情况下,仍转移子公司利益,客观上导致债权人债权完全落空。

法条依据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实务启示:执行程序中的债权实现路径

(一)对债权人的启示

1. 起诉集团型债务人时,不要只盯着签约主体。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 母公司代签合同的文件;

- 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况(如工商登记、社保缴纳记录);

- 财务混同的证据(如往来账目、资金流向);

- 母公司转移子公司资产的凭证(如补偿款收取记录)。

2. 一并主张股东连带责任。在起诉时即将控股股东列为被告,避免执行阶段另行诉讼。

3. 申请再审仍有救济途径。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七年维权最终改判,说明只要有充分证据,再审程序可以突破执行僵局。

(二)对控股股东的警示

"集团化管理"不能突破法律边界。即使在母子公司架构下,也应保持子公司独立的意思表示和财务核算,避免被认定为"过度支配与控制"。否则,将面临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五、延伸: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衔接

本案涉及的是执行程序中如何突破公司独立人格、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在建设工程领域,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债务人公司已被掏空,即使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可能面临"优先债权落空"的困境。

此时,债权人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追加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现债权的有效救济。

⚠️ 荆勇军律师提示

1. 执行阶段莫忘"人格否认"。拿到胜诉判决但执行不到位时,不要只盯着被执行人账户查封,应立即委托律师调查是否存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一经发现立即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 建设工程案件的特殊关注点。发包人为集团公司的,务必在起诉时同步调查集团公司的财务状况、补偿款流向、子公司资产转移情况,避免赢了判决却拿不到钱。

3. 证据收集要趁早。执行程序中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被执行人公司的银行流水、股东会决议、财务凭证等关键证据,发现母子公司之间存在异常资金往来的,立即采取行动。

4. 注意诉讼时效。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虽有期限限制,但发现新证据后申请再审不受限制,本案即为执行7年后再审改判的典型。

5. 母公司非善茬。起诉集团型债务人时,同步对母公司及关联公司提起诉讼,一并主张连带责任,避免"赢了子公司输了母公司"的被动局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6-16-2-120-001,案号(2025)最高法民再446号。本案入选2026年9月28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民事入库参考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