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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 发布日期:2026-10-14 | 整理日期:2026-10-15

2026年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最高法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典型案例

以下为该司法文件的官方发布原文摘录,未作实质性改动。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助力种业科技自立自强中的示范引领作用,积极营造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法治氛围,在2026年世界粮食日即将到来之际,最高人民法院于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活动期间,选取5件植物新品种保护典型案例予以集中发布。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既涉及事关国家粮食安全的水稻、小麦、玉米等主要农作物品种,也涉及丰富群众餐桌供给的百香果、蓝莓等果蔬品种,集中展现了最高人民法院严格保护育种创新成果,以种业知识产权司法护航国家粮食安全和育种创新的司法担当。这些案例主要体现出如下特点:

一是坚持严格保护导向,切实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一方面,提高侵权违法成本,针对套牌经营、规模化种苗繁育等种业严重侵权行为,加大损害赔偿力度,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显著提升侵权代价。5件案例中有2件适用惩罚性赔偿,2件全额支持品种权人上诉主张的赔偿额。“远科105”玉米品种侵权案中,侵权主体销售未经审定、无合法经营资质的套牌种子,在行政查处过程中,又通过注销旧主体新设主体“换壳”、转移侵权种子等方式企图逃避责任,二审依法认定侵权主体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120余万元。“普拉布鲁1542(Plablue1542)”蓝莓品种侵权案中,认定自设立起即实施侵权行为且繁育种苗中侵权品种占大多数的种植基地构成“以侵权为业”,适用惩罚性赔偿,依法平等保护境外育种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充分运用举证责任转移、事实推定等证据规则,切实减轻权利人维权证明负担。“钦果9号”百香果品种侵权案中,没有简单采信侵权方提交的交易凭证,而是综合侵权方对外宣传披露的种植基地规模等认定侵权种苗数量,二审改判全额支持品种权人主张的760余万元赔偿请求。“中科804”水稻品种侵权案中,在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侵权生产者在关联案件中关于制种规模的陈述认定侵权种子生产数量,二审大幅提高判赔额至145万元。

二是强化规则引领作用,细化完善种业知识产权裁判规则。针对种业领域侵权链条长、侵权手段迭代翻新、侵权主体不断变换方式逃避法律责任的现实难题,通过个案裁判持续明晰裁判标准,健全种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体系。“远科105”玉米品种侵权案明确,实际控制人为逃避侵权责任注销原经营主体并设立新经营主体,前后主体在时间上衔接,经营场所、从业人员、业务范围高度重合,新设主体应当对已注销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有效遏制市场主体通过“换壳”规避侵权责任。同时,厘清共同侵权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边界,区分不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分别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及连带责任范围,既彰显严格保护的司法立场,也体现侵权责任内容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裁判原则。“钦果9号”百香果品种侵权案中,结合百香果无性繁殖的生物学特性,确立侵权种苗灭活处置裁判规范,从源头防范二次侵权,同时厘清产业推广政策与民事默示许可、注册商标与植物新品种权之间的权利边界,妥善处理权利冲突。

三是秉持有利保护理念,实现品种权全链条全方位司法保护。充分考虑农作物生长季节性、不同品种的繁殖方式差异化的行业特点,打通育种、制种、繁殖、销售各环节司法保护链条。“济麦22”小麦品种侵权案明确,可以结合农作物种植节律、生长繁殖周期,合理推定侵权种子生产时间。同时,明确生产者在品种权保护期届满之后,销售其在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的侵权种子,依然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实现对育种创新成果的全周期保护,为品种权人提供充分司法保护。

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振兴民族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指示精神,持续强化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不断完善种业知识产权裁判规则,以有力司法举措护航种业振兴,为筑牢国家粮食安全防线营造公平有序的创新法治环境。

2026年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人民法院植物新品种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 根据侵权方对外宣传合理确定侵权规模——“钦果9号”百香果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

案例二 成立即主要实施侵权可认定为“以侵权为业”——“普拉布鲁1542(Plablue1542)”蓝莓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案例三 根据侵权人在关联案件中的陈述认定侵权制种规模——“中科804”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案例四 “换壳”侵权难逃法律追责——“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案例五 根据植物生长周期合理推定侵权时间——“济麦22”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根据侵权方对外宣传合理确定侵权规模

——“钦果9号”百香果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

“钦果9号”系某农科院与钦某公司共有的百香果植物新品种,钦某公司经授权可以单独维权。该品种申请阶段使用“钦蜜9号”名称,后因案外人在第31类商品上注册“钦蜜”商标并提出名称异议,品种权人经农业农村部审批变更品种名称为“钦果9号”。环某公司系梁某设立的一人公司,在“钦果9号”品种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规模化繁育并通过网络平台、线下渠道以“钦蜜9号”百香果为名宣传销售涉案种苗。经公证取样及MNP分子鉴定,被诉侵权种苗与“钦果9号”为同一品种。环某公司抗辩涉案品种已由政府进行产业推广、权利人构成默许免费使用;“钦蜜”商标已被案外人注册使用;否认大规模生产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环某公司在“钦果9号”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权种苗,酌定环某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60万元,一人股东梁某承担连带责任;未支持钦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销毁种苗的诉讼请求。各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综合环某公司公示的基地规模、签约订单、经营宣传等在案证据,钦某公司主张侵权种苗为200万株较为合理。以钦某公司销售“钦果9号”种苗时收取的许可费每株3.8元为基准,全额支持钦某公司主张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76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000余元;一人股东梁某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环某公司主张使用案外人注册商标的上诉理由,二审认定商标专用权不能作为繁育、销售同名授权种苗的合法依据。针对环某公司提出钦某公司配合产业推广政策表明已给予免费许可的上诉理由,二审认定品种权人配合产业推广不当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默示许可。环某公司在“钦果9号”授权后仍进行宣传,可以认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应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针对百香果品种无性繁殖的特点,环某公司应对侵权种苗采取连根拔除、深埋或物理粉碎等方式予以灭活处理。

本案是坚持严格保护品种权、切实减轻权利人证明负担的典型案例。本案根据侵权方对外宣传披露的经营信息认定侵权生产数量,二审改判全额支持品种权人的赔偿请求,从严规制规模化种苗繁育、销售侵权行为。同时,妥善厘清商标权与植物新品种权权利边界,合理界定政府产业扶持政策与民事默示许可的法律界限,妥善回应种业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法律问题。针对无性繁殖品种,确立侵权种苗灭活处置裁判规范,明确可通过断根、粉碎、深埋等方式销毁库存侵权种苗,从源头防范侵权种苗再次流入市场,防范二次侵权。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民终169号

成立即主要实施侵权可认定为“以侵权为业”

——“普拉布鲁1542(Plablue1542)”蓝莓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西班牙某植物股份有限公司系“普拉布鲁1542(Plablue1542)”蓝莓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人。某农业公司系该品种在中国的被许可人,并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某种植基地成立于2024年7月18日,其销售人员的微信朋友圈自同年7月、抖音账号自同年9月起持续对外宣传销售蓝莓种苗,展示大量育苗基地、瓶苗及幼苗场景。同年7月30日,某农业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前往种植基地购买被诉侵权蓝莓苗。基地内种植了大量蓝莓苗,其销售人员在现场使用“西班牙42”指代被诉侵权品种,自述培育的蓝莓苗包含“42”及其他多个品种,单批次育苗总量达12万株,并称“枝条是找关系偷偷取的枝条”“42是从为某农业公司进行组配的公司拿的瓶苗”。在12万株蓝莓苗中,被诉侵权品种为2万株,另一蓝莓品种占全部种苗的半数。某种植基地没有就该另一品种经合法许可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经检测,某农业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蓝莓苗与“普拉布鲁1542(Plablue1542)”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种植基地明知其未获许可仍生产、繁殖、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蓝莓苗,具有侵权故意。该种植基地除生产、繁殖被诉侵权蓝莓品种外,还未经许可生产了另一品种且该品种占所培育批次数量的一半。据此,可以推定某种植基地生产、繁殖、销售的蓝莓种苗中超过67%未经合法授权,为侵权种苗,应认定为以侵害品种权为业。一审法院据此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某种植基地赔偿某农业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44000元、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某种植基地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种植基地明知其销售的“西班牙42”系他人授权品种,仍然未经许可进行生产、繁殖、销售、许诺销售,具有侵权故意。除被诉侵权蓝莓品种以外,某种植基地种植的另一蓝莓品种占半数以上,结合销售人员关于枝条和繁殖材料来源的陈述,以及未能就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或举证,可以认定上述蓝莓苗系通过非法方式获得。某种植基地在成立之初就通过非法方式获得蓝莓的繁殖材料进行生产、繁殖,且未经许可生产的蓝莓品种占大多数,应认定构成“以侵权为业”,依法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官方原文: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514211.html

荆勇军律师提示:新规与典型案例发布后,建议从三个层面评估影响:一是时间效力,即是否适用于尚在审理中的案件及已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二是与现行司法解释的衔接,新规通常优先或作特别规定;三是本地区法院既往裁判尺度与新规口径的差异。具体案件的影响需结合事实与管辖法院的既往判例由承办律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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