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8900万元,承包人完成大部分施工任务后双方解除合同,剩余工程由第三人施工完成。此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计算?是按定额据实结算,还是按比例折算合同总价?这一直接影响承包人切身利益的结算难题,终于有了明确裁判规则。
案情要点: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8900万元。建设集团公司完成大部分施工任务后,双方解除合同,其余工程由第三人施工完成。建设集团公司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
争议焦点:双方就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如何结算产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
裁判结果: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分别计算出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为8100余万元、全部工程价款为9700余万元,两者相除得出比例系数83.5%,再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8900万元乘以该比例,确定承包人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最终判决置业公司向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
"固定总价合同具有总价固定、风险分配明确、结算简便等特点,但设计变更、合同解除、第三方介入施工等情形下,就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时,采用价款比例法既不机械适用固定总价,又尊重当事人约定,公平保护了当事人权益。"
——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工程已物化于建筑实体,无法"恢复原状",只能折价结算。而固定总价合同的特点是把工程量波动风险分配给承包人,未解除时承包人按总价包干;一旦中途解除,包干基础不复存在。
此时面临两难:如果按定额重新计价,可能架空当事人对总价的约定;如果坚持按"完成比例×合同总价"机械计算,又可能背离双方风险分配的初衷。价款比例法正是为解决这一困境而创设。
比例法的核心公式为:
已完工工程价款 = 合同固定总价 × (已施工部分定额价 ÷ 全部工程定额价)
具体计算步骤:
合同固定总价:8900万元
鉴定已完工部分造价:8100余万元
鉴定全部工程造价:9700余万元
比例系数:8100万 ÷ 9700万 = 83.5%
实际结算价款:8900万 × 83.5% = 7431.5万元
值得关注的是,承包人中途退场后,发包人擅自让第三方继续施工,导致承包人已完工程量无法计量的,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是因为承包人退场后已丧失对现场的控制能力,发包人是唯一有条件、有能力固定施工界面证据的主体。
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后的结算问题,是建设工程领域长期存在的实务难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明确了"价款比例法"的裁判规则,既不机械适用固定总价,又尊重当事人约定,为此类争议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路径。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关键在于施工过程中的证据管理和退场时的界面确认——这直接决定了后续结算的主动权。
*本文案例素材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6月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经WebSearch检索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