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份合同、235万工程款与一屏微信记录:谁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商丘中院穿透合同关系处罚虚假陈述与商河法院审慎适用默示结算规则的对照解读

2026年11月6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转载《河南法治报》报道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在律师圈子里引发了不少讨论。原因很简单:这套"组合拳"几乎把建工纠纷中最难处理的两件事同时摆上了台面——一是当同一工程存在多份合同、实际履行关系与合同文本不一致时,法院如何认定真正的施工主体;二是当一屏微信聊天记录摆上法庭时,它究竟能否成为认定"谁在指挥、谁在出钱、谁在结算"的决定性证据。

更值得玩味的是该案的结尾:商丘中院在纠正一审认定的同时,对存在虚假陈述、伪造重要证据行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作出罚款两万元的司法惩戒。这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建设工程二审中的直接适用——一个在实务中很少被援引、却足以改变诉讼博弈姿态的条款。

与之形成绝佳对照的,是同月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EPC总承包结算案:该案中施工方主张"发包人30日内未答复即视为认可单方结算价",法院明确认定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正式回函提出异议的,不构成默示认可,并对工程增项费用逐项审核,最终仅支持合法增项26万余元;同时,发包人提起的工期延误违约金、项目经理缺岗等全部反诉请求被悉数驳回。

两案一南一北、一刚一柔,却共同回答了建工实务中最基础也最要命的问题:你的合同、你的证据、你的钱,能不能锁定在正确的主体上、正确的金额上。本文以商丘案为主线,以商河案为对照,完整呈现三个争点的双向观点,并给出荆勇军律师六项针对性的实务应对建议。

素材说明:本文核心素材为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hnsqzy.hncourt.gov.cn)2026年11月6日发布的《媒体聚焦 |【河南法治报】不但虚假陈述还伪造证据 法院:作出罚款两万元的司法惩戒》全文;对照案例为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结的EPC总承包工程结算案,素材来源为济南市法学会微信公众号转载的商河县人民法院供稿原文及《济南时报》2026年11月相关报道,两处对案件基本事实、金额与裁判结论的表述相互一致。官方通报均未披露案号与当事人全称,本文未引用任何自媒体转述的案号信息。所引法律条文均已回官方载体逐条核对。

一、两起案件的基本面貌

案例一(商丘中院):高速公路路基工程——三份合同、235万工程款与两万元罚款

  • 事实结构:某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期间,某建设公司分别与某装饰公司、某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 原告(某装饰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沈某进入施工现场,参与施工组织、现场管理及工程结算,故以其实际承接并组织施工为由,诉请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35万余元及利息。
  • 被告(某建设公司)抗辩:工程实际由某工程公司投资、管理,沈某只是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仅为处理开票、补税等事宜。
  • 一审认定:依据合同、费用支出、付款及开票等证据,认定某装饰公司实际投入资金并组织施工,其与某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相应工程款支付义务。
  • 二审新证据:各方提交多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证据。商丘中院组织质证,核验手机原始载体,并结合当事人前后沟通内容审查工程履行情况。
  • 微信记录反映的三条主线:①沈某多次向某工程公司负责人申请工程资金、汇报现场工作情况,接受其指挥和管理;②沈某持续向某工程公司会计发送人工记工单、机械台班记录及费用明细,报备、报销施工开支;③某工程公司会计曾向其发送授权委托书等文件。沈某所发"我也只是个拿工资的,但是是你的项目"等内容,进一步印证其受托管理工程的身份。
  • 另一组微信记录:在沈某与某建设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聊天中,出现"开票是不是还要拟一个合同"等内容,与补签合同的过程相互印证,表明相关合同系为补税、完税而签订,并非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
  • 沈某的辩解:微信系"妻子错发"。商丘中院认为,该解释与双方长期、连续的工作沟通内容不符,不予采信。
  • 二审结论:案涉工程由某工程公司投资,沈某受其委托负责现场人、财、物管理,其组织施工、办理结算等行为属于履行职务。沈某实际履行的是某建设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某工程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商丘中院据此纠正了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驳回某装饰公司的起诉。
  • 司法惩戒:针对沈某在本案中存在虚假陈述、伪造重要证据等情况,妨碍法院审理案件,商丘中院作出罚款两万元的司法惩戒。

案例二(济南商河法院):EPC总承包工程——900万诉请与被悉数驳回的反诉

  • 事实结构:2021年7月,A公司将某智能制造项目以EPC设计施工总承包方式发包给B公司。B公司依约组织设计施工,于2024年3月完成工程实质性交付,同年5月22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A公司在支付947万余元后,对剩余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
  • 施工方主张:B公司诉请A公司支付剩余900万余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主张已按期提交结算资料,A公司30日内未答复,依据合同默示条款应视为认可其单方结算价。
  • 发包方主张:A公司提起反诉,主张B公司存在甩项撤场、项目经理未到岗、工期延误等问题,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金、返还消防验收材料并承担保修责任。
  • 甩项认定:法院结合合同约定、设计图纸综合研判,认定消防高位水箱及压力罐等配套设施、室内安装工程确属B公司施工范围;经司法鉴定,甩项部分价款为79万余元。同时明确:EPC总承包范围以合同约定、设计图纸、计价条款综合认定,承包人未完成合同内工程的,发包人有权据实扣减对应工程款。
  • 增项审核:对有合同依据、增值税发票佐证的钢材价差调整费用,以及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对B公司单方制作、未经A公司核实确认,且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司法鉴定的工程量及价款,依法不予采信。经逐项核算,认定合法增项费用共计26万余元。
  • 默示条款:法院认为工程结算事关双方重大经济利益,不得随意扩大默示条款适用范围;A公司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正式回函,对结算启动条件、交付程序提出明确异议,不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不能直接认定A公司认可B公司单方结算金额。
  • 反诉处理:A公司全部反诉请求被依法驳回。法院指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并非绝对日期,需双方另行确认;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A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依据不足;项目经理缺岗问题,A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缺岗天数。
  • 最终结果:结合已付款、甩项扣款、代缴电费等事实,依法核定A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依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分段判令A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点一:同一工程、几份合同,谁才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

这是商丘案的核心。一条高速公路路基工程,同一个发包方,同一个实际施工管理人,却因为三份合同的存在,形成了三个完全不同的"当事人叙事"。而一审与二审在这个问题上给出了截然相反的答案。

(一)一审的认定路径与二审的纠正逻辑

一审法院的推理链条是典型的"合同 + 资金流向"路径:审查合同文本、费用支出凭证、付款记录与开票情况,认定某装饰公司实际投入资金并组织施工,因此认定装饰公司与建设公司是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由建设公司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

这套路径在多数案件中行之有效,但它的隐含前提是:合同文本与实际履行是吻合的。商丘案的特殊之处正在于,这个前提不成立——某建设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其真实目的是"处理开票、补税",而非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当合同文本与真实交易背景出现背离时,一审的证据组合就会失去支点。

二审的纠偏路径完全不同:不看合同文本说了什么,而看事权、财权、指令权三条线落在谁手里。法院通过核验手机原始载体,逐条拆解微信记录:向谁申请工程资金(财权与指挥权)、向谁汇报现场工作(组织隶属关系)、向谁的会计报备记工单与费用明细并报销(财务归属)、谁向其发送授权委托书(授权来源)。四组指向高度一致地落在某工程公司身上,而沈某自我陈述的"我也只是个拿工资的,但是是你的项目",则从当事人自己的表述侧印证了受托管理的身份。

法条支点一:《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法释〔2020〕25号)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必须指出:商丘案发生在《建工解释(二)》施行之后,而《建工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已经改变了这一格局。因此本案更准确的价值,不在于它重申了第四十三条,而在于它演示了在合同相对性回归之后,"主体认定"本身如何成为决定权利归属的前置问题——因为一旦主体错了,诉讼请求、管辖、诉讼费承担乃至优先受偿权的归属都会整体错位。

施工方(某装饰公司)一方的主张

我方已实际承接并组织施工:法定代表人沈某进入施工现场,参与施工组织、现场管理及工程结算,合同是我方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款235万余元是我方的施工对价。若仅因资金往来与部分手续在第三方处办理即否定我方主体地位,则等同于允许真正的投资方、控制方躲在他人合同之后享有全部利益而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既违反实质重于形式的裁判方法,也会纵容"签一份合同、开一套票、留一套账"的规避安排。同时,沈某系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即便其本人受某工程公司委托管理现场,其对外签订合同、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外观亦完整具备,我方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信赖。

发包方(某建设公司)一方的抗辩

案涉工程的全部投资、指挥、现场管理与结算均由某工程公司完成,沈某仅系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我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唯一目的为开票、补税、完税,该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原告若以一份为税务处理而生的合同主张工程款,等于将一份壳合同转化为实体付款依据,其请求实质是让无实际施工、无实际投入的主体重复获益。此外,一审判决在未查明真实施工主体的情况下径行判令付款,混淆了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使真正的施工主体某工程公司的抗辩权与结算权被架空。反过来亦须指出:若一审的认定成立,则等于认可一份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可以产生实体付款后果,损害交易安全。

商丘中院的处理逻辑

二审并未在"装饰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作简单取舍,而是通过三层递进完成认定:第一层是证据层——核验手机原始载体,确认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审查前后沟通的连贯性,从而排除"妻子错发"这一与长期、连续工作沟通内容明显不符的解释;第二层是权责层——从申请工程资金、汇报现场、发注记工单报备报销、接收授权委托书等具体行为,认定沈某受某工程公司委托负责现场人、财、物管理,其组织施工、办理结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第三层是关系层——认定案涉工程由某工程公司投资,沈某实际履行的是某建设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某工程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进而驳回某装饰公司的起诉,并纠正一审的相关认定。

(二)微信聊天记录:可采性审查的三个层次

商丘案中,微信记录不是"辅助证据",而是扭转一审认定的关键证据。这一点决定了它在本案中的证据价值,也决定了它在同类案件中的可复制性。以下按官方规则梳理三层审查结构。

法条支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照商丘案的审查动作,可以把这三层结构归纳得相当清楚:

  • 第一层:载体真实性核验。法院"核验手机原始载体"——这是第九十三条第一、二、四项的实践落地。截图、导出记录、打印件本身不产生独立的真实性,必须回到原始设备,确认聊天对象、时间、上下文是否连贯、是否存在删改与断章取义。实务中"微信记录经公证"之所以被广泛采信,正是因为公证程序解决了第九十四条的第五种情形与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的"提取方法可靠"问题。
  • 第二层:形成场景与语境完整性。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要求判断"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商丘案中,法院看的不只是单条消息,而是长期、连续的工作沟通内容——正是"连续性"这一特征,使"妻子错发"这一偶发性解释难以成立。这提示了一条反证规律:越是零散、单条、孤立的截屏,越难对抗语境反驳;越是成体系、跨年度、可交叉印证的工作记录,真实性越稳固。
  • 第三层: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不利推定。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提交或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沈某向某工程公司会计发送记工单、台班记录用于报销,以及"我也只是个拿工资的,但是是你的项目"的自述,恰恰属于"于己不利"的自认型电子数据——由对方保管、由己方提交,在没有相反证据时真实性推定成立。

三、争点二:施工方单方结算,发包人沉默就等于认账吗

商河案触及的是建工结算中一条最"性感"的规则:默示认可。它之所以诱人,是因为它把举证成本彻底转嫁给了发包方——只要承包人把结算书寄出去,然后闭嘴,让时间替自己说话。

商河县法院给出的答案是:这条规则有两个前提,缺一不可,而且"不答复"必须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

法条支点三:《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施工方(B公司)一方的主张

我方已按期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B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组织核对,更未启动任何形式的复核程序,沉默本身就是一种意思表示,应依约定发生认可的效力。若允许发包人在期限届满后以一份回函否定此前全部不作为,则该条款形同虚设,结算流程永远无法闭合,承包人将被迫在完成施工后无限期等待发包人的单方节奏,结算风险被完全转嫁给弱势一方。此外,B公司已实际交付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享有工程利益的同时拒绝对价,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

发包方(A公司)一方的抗辩

默示条款并非无条件适用,其成立以"约定在先"与"逾期不答复"为前提。我方已在约定期限内正式回函,对结算启动条件、交付程序提出明确异议,属于有正当理由的答复,不属于逾期拒不答复。工程结算涉及双方重大经济利益,其解释与适用应审慎,不应任意扩大默示条款的适用范围。此外,B公司主张的部分增项系单方制作,未经我方核实确认;甩项部分亦实际未完工。若以沉默直接锁定900万余元,将使发包方丧失对工程范围与价款的实体审查权。同时,我方提起的工期延误与项目经理缺岗违约金反诉,正是基于施工期间多次设计变更、工程签证以及项目经理履职证据缺失的事实基础,并非无据之诉。

商河县法院的处理逻辑

法院采取了"排除默示+逐项核查"的两步法。第一步,在结算启动条件这一前置问题上,发包人已在期限内正式回函提出异议,故不构成默示认可,单方结算的效力被排除,法院不再按B公司的单方结算额认定欠款,而是转入第二步——依据合同约定、司法鉴定、有效签证、价款调整材料、代缴费用等证据据实核算。第二步确立了三种增项的差异化处理:有合同依据且有增值税发票佐证的钢材价差调整,支持;三方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支持;单方制作、未经核实确认,且经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不予采信(第三十二条的举证不能后果)。最终认定合法增项26万余元,并对甩项部分79万余元据实扣减。关于反诉,法院逐条对照"谁主张、谁举证":竣工日期非绝对日期且施工期间存在多次变更签证,工期延误违约金依据不足;项目经理缺岗天数无充分证据,相关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全部反诉请求依法驳回。

对照维度商丘案(实际施工人认定)商河案(结算与反诉) 争议类型合同主体与法律关系认定工程价款结算与反诉请求成立与否 关键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经核验手机原始载体)+施工组织、报备报销、授权委托文件合同默示条款+司法鉴定+三方签证+增值税发票+设计图纸 一审/初审倾向依据合同、费用支出、付款及开票认定装饰公司为合同相对方— 裁判走向二审纠正:某工程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驳回装饰公司起诉排除单方结算效力,据实核算增项26万余元,驳回发包人全部反诉 司法惩戒对虚假陈述、伪造重要证据者罚款2万元无 对承包人的启示主体错位则请求权落空,须先锁定真正的施工主体单方结算不等于最终结算,"回函+保留证据"是发包方的第一动作 对发包人的启示须证明"实为他人施工"而非仅否认原告身份异议须在约定期限内以可留痕方式提出,并同步准备逐项审核的证据

四、争点三:新旧司法解释衔接下的主体路径重构

商丘案还有一层容易被忽略的背景:它处理的是《建工解释(二)》施行后的案件,而该解释恰恰重构了实际施工人的诉权路径。这一点对2026年6月3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建工案件,具有直接的策略意义。

法条支点四:《建工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相关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

第六条:承包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转包或者分包合同请求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资质借用等违法行为或者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问题线索、证据等通报、移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为代位权提供了请求权基础:"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这条路径的实务含义是:当上游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时,下游实际施工人不必再依《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而应改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举证证明上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这是从"实体权利扩张"向"程序路径切换"的转向,对律师的证据组织提出了全新要求——举证重心从"我能证明我干了活",转变为"我能证明上游有债权且怠于行使"。

同时需要客观指出,《建工解释(二)》并未削弱对末端农民工的保护。其第八条明确:"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农民工工资债权被从工程款债权中剥离,享有独立的清偿通道。这也回答了实务中的一个常见疑问:为什么在主体认定混乱的工程中,农民工仍能拿到钱——因为他们走的是另一条法律通道。

五、虚假陈述的代价:从两万元罚款看诉讼诚信的底线

商丘案最值得单独讲一讲的部分,是结尾那两万元罚款。

法条支点五:《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第二款: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把商丘案的处罚情形代入条文,可以看出三个层次:

  • 虚假陈述层面:沈某以"微信系妻子错发"解释整屏工作沟通内容,这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作出虚假陈述。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针对的是"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法院起诉"的情形,本案更接近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第一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 证据伪造层面:通报指出沈某存在"虚假陈述、伪造重要证据等情况,妨碍法院审理案件"。这正是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第一项的核心构成要件。
  • 对单位的适用:沈某系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若其行为被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则依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拘留亦有明确依据。本案对沈某个人罚款2万元,在第十一条规定的"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幅度内。

这个条款的实务威慑力,往往被低估。罚款二万元,对一家企业不算致命;但被公开记载在法院官网的案例报道中,等于给当事人及其交易对手留下永久的信用标注。在建设工程这个高度依赖履约信用的行业里,公开的虚假陈述惩戒记录,其负面效应远超罚款金额本身。对代理律师而言,这也是一条清晰的执业红线:当委托人要求对明显与客观证据相悖的"说法"进行坚持时,代理人的正确做法不是继续在法庭上复制该说法,而是向委托人明确说明法律后果,并调整诉讼策略。

六、两案的共同方法论:三个"证据优先于文本"的动作

把商丘案与商河案放在一起观察,可以看到一条高度一致的方法论主线:法院在两个截然不同的争点上,都选择了绕开"文本怎么说",直取"事实上发生了什么"。

  • 在主体认定的争点上,看"钱和指令流向谁"(商丘案)。合同文本指向甲公司,但资金申请、现场指挥、报备报销、授权文件全部指向乙公司,法院采信后者。
  • 在结算金额的争点上,看"哪一方举起了证据"(商河案)。有合同依据+发票佐证的钢材价差、三方签字的签证,予以支持;单方制作且经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工程量,不予采信。
  • 在反诉的争点上,看"谁主张谁举证"能否落地(商河案)。竣工日期非绝对日期、设计变更与签证客观存在、项目经理缺岗天数无充分证据,三项违约金请求全部驳回。

这条方法论对律师的要求是一致的:在任何建工案件中,"合同 + 签证 + 结算 + 付款 + 往来记录"这五类证据的完整闭环,其价值高于任何一份单独的精美合同文本。合同文本只能证明"双方说了什么",而真正的胜负手在于"实际发生了什么"。

七、荆勇军律师提示

以下六项建议,针对本选题(主体穿透 + 结算默示 + 电子证据 + 诉讼诚信)逐条落地,不作泛化处理。

针对本选题的六项实务要点

  1. 立案前先做"三查",把主体锁死再谈请求权。建工纠纷中,主体错位是最昂贵的错误——它不是败诉,而是从一开始就打错了官司。委托案件受理后,应立即完成三项核查:一是查钱——调取工程款实际支付主体、收款账户名、发票开具方,绘制资金流向图;二是查令——核对施工组织设计中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监理例会纪要、签证单签字人身份、日常指令的发出人与接收人;三是查结——核对结算资料的编报方、核对人、签认人身份。三者指向同一主体时,主体结论即告成立;出现分裂时,以"权(指挥)—钱(出资)—算(结算)"三线中权重最高且最连贯的一方为准,并据此确定被告与第三人。切忌仅凭一份合同起诉——商丘案中,一审正是从合同出发而误入歧途。
  2. 微信证据的"三固定":原始载体、连续语境、不利自认。其一,固定原始载体: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二、四项要求审查硬件软件环境、运行状态与提取方法的可靠性,截图与打印件的证明力天然低于原始设备。建议在提交前完成手机型号与系统版本记录、聊天记录完整导出、当庭或庭前提供原始设备供核验;确有必要的,应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其二,固定连续语境:单条截屏最易被"断章取义"抗辩击穿,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要求形成体系。应按时间轴整理完整对话链条,而非挑拣有利片段。其三,善于利用"于己不利"推定: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提交或保管的于己不利电子数据,在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可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己方向对方账号发送的确认性信息、报销单据、内部指令,通常比对方发来的信息更难被推翻,应主动收集并成组固定——商丘案中"我也只是个拿工资的,但是是你的项目"一句,正是典型。
  3. 发包方收到结算文件后的第一动作:限期回函,而非沉默。商河案确立的规则是,默示认可的成立以"约定在先"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为双前提,且法院明确"不得随意扩大默示条款适用范围"。因此,收到结算文件后必须在约定期限内、以可留痕的方式提出书面异议,且异议内容须落在"结算启动条件、交付程序、增项依据"等具体争点上,而非笼统表述"有异议"。三个技术细节必须做到:一是留存送达证据(EMS面单、邮件送达记录、OA系统提交记录),送达方式应严格遵循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二是同步启动逐项审核,对争议增项要求承包人提供合同依据、发票、签证原件,否则明确书面表示将申请司法鉴定,形成第九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释明记录;三是"回函"与"结算流程异议"同步进行,避免出现"对启动条件有异议但对结算金额全盘认可"的表述,授人以柄。
  4. 承包方在《建工解释(二)》施行后必须重排请求权结构。自2026年6月30日起新受理的一审案件,第六条第二款明确"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直接告发包人的路径已被取代。因此,代理实际施工人起诉时:第一顺位是向合同相对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折价补偿;仅在有证据证明上游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债权、影响自身债权实现时,才改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第七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代位权诉讼的举证重心须落在"上游有债权"与"上游怠于行使"两点上,立案前应先做上游的债权到期状况调查(是否已结算、是否被催告、对方是否明确放弃)并留痕。另需注意:农民工工资债权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独立通道(第八条),与工程款债权不混同,代理实际施工人时应对农民工代收代付部分先行切分,避免金额虚高。
  5. 识别并防范两类"沉默陷阱",同时守住诉讼诚信底线。其一是结算沉默陷阱:承包方寄出结算书即进入默示认可倒计时,发包方一旦在期限内有效回函,默示条款即行失灵,此后只能回到"逐项举证"的原点,成本极高——商河案最终仅支持26万余元增项、扣减甩项79万余元,差额部分全部由双方各自承担风险,正是这一机制的结果。其二是诉前保全与诉讼诚信的反向陷阱:某些当事人试图以"死磕"式陈述制造对抗、拖延诉讼,这一意图若留下电子痕迹,将同时暴露于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与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评价范围之内,商丘案的两万元罚款即为现成例证。代理人在接受委托时即应完成一次"陈述一致性体检":把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与现有证据逐项对照,标出无法支撑的部分,明确告知法律后果,并在诉讼策略上主动调整(改为请求权基础转换、增加第三人、或调整诉讼标的),而非在法庭上坚持无证据支撑的叙事。
  6. 两条线并行:争议解决之外的行政与刑事线索。《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明确,法院审理中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资质借用等违法行为,或者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问题线索、证据等通报、移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侦查机关。这一条对代理具有双重意义:一是它是诉讼策略——在诉讼中适时申请法院移送或通报,往往能形成对对方的事实压力,尤其是无资质挂靠、违法发包情形下,发包方自身亦存在行政违法敞口;二是它提示了一条独立的维权路径——对于资质借用、层层转包导致责任真空的工程,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可向住建主管部门反映,以行政调查形成的施工、结算、考勤材料反向补强民事诉讼的证据链;涉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伪造证据等情形的,可向公安机关反映,衔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在河南本地,仲裁与诉讼的选择还需注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部分约定仲裁的工程合同条款存在无效风险,此类管辖异议应在一审答辩期内同步提出。

八、小结

商丘案与商河案,两起看似毫无关联的案件,讲的其实是同一件事: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形式与实质的背离几乎不可避免,而法院解决争议的方式,正在从"看文本"转向"看事实"。

商丘案用一屏微信记录,穿透了合同文本的伪装,认定真正出钱、真正管事、真正结算的那一方才是实际施工人,并让试图用虚假陈述掩盖事实的人付出了两万元的代价;商河案则用"不得随意扩大默示条款适用范围"这一句判词,把被普遍误解为"沉默即认账"的规则还原为"有约定的、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双重前提,再用逐项审核的方式,把900万余元的主张拆解为可支持的26万余元与需扣减的甩项,并把发包人的全部反诉挡在门外。

两案合起来,指向建工代理实务的三条硬规矩:第一,主体先于金额——先锁定谁在干、谁在付、谁在结,再谈诉谁、告谁、告多少;第二,证据先于文本——合同、签证、结算、付款、往来记录五线闭环,其证明力远胜于一份单独的合同;第三,守住诚信底线——伪造与虚假陈述在民事层面已可独立触发罚款、拘留乃至刑事责任,代价远超一审的胜负得失。

本文基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2026年11月6日发布的《媒体聚焦 |【河南法治报】不但虚假陈述还伪造证据 法院:作出罚款两万元的司法惩戒》,以及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供稿的EPC总承包工程结算案案例材料(济南市法学会微信公众号转载、《济南时报》2026年11月报道)整理,所引法律条文均已回官方载体逐条核对。官方通报均未披露案号与当事人全称,本文未引用任何自媒体转述的案号信息。个案应结合具体事实与现行有效法律、司法解释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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