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裁判观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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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指导性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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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理夫妻债务时,既要避免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又要避免夫妻一方离婚时被高额负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意见】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了新的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将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从夫妻一方转移给了债权人,举证不力的后果自然也由债权人承担,未举债配偶一方从连带清偿到“无债一身轻”。

有学者认为,《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具有如下亮点,一是设立了夫妻“共债共签”制度,即以夫妻双方的合意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依据;二是改变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武断的共债推定,即以是否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标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旨在通过强化债权人在交易中的注意审慎义务,力求从源头上解决债务定性的不确定性。

立法机关认为,从《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施行效果看,总体上能够有效平衡各方利益,各方面总体上赞同。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于夫妻债务问题的规定基本沿用了20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上述规定旨在避免处理夫妻债务时的两个极端,既要避免夫妻双方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又要避免夫妻一方离婚时被高额负债。

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按照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其包括未成年子女及夫妻生活方面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子食物、光热、衣着等物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教养之开支,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买,女仆、家庭教师之雇用,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笔者认为,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结合债务金额、举债次数、债务用途、家庭收入状况、消费水平、当地经济水平和一般社会生活习惯、日常经验法则等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数额上相对较小,多属于衣食住行等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与夫妻双方均关系密切。对于该债务,有理由基于婚姻关系认定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即使夫妻一方对债务未签名、未追认或根本不知情,但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因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债权人应当提供该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初步证据,未举债配偶一方主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其要承担举证责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推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不必对此举证。债权人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举证证明。

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1)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债务人日常消费水平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中;(3)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从事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仍出借款项的;(4)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已经大额负债无力偿还仍继续出借款项的。

对于构成“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虽然强调“共同性”,但“共同性”并非指夫妻双方一定要实际共同处理经营事务,而是指夫妻双方把经营活动纳入共同意志范围,同时经营收益也作为家庭收入来源。

总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夫妻之间有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既包括债务形成时的共同意思表示,也包括夫妻一方的事后追认,不仅包括书面形式,还包括实际履行行为;二是夫妻之间实际共享,包括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形成的“共享”以及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但该债务涉及的财产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形成的“共享”。

来源:吴晓芳:《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和修改条文的解读》

2.为配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否能够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许长福与姚群、杭州灿瑞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29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为配偶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时,仅能证明该方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无法推断出夫妻双方具有共同还债的意思表示,因此人民法院不能据此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延中向许长福出具《退款计划书》,承诺由其向许长福退还涉案款8000万元及利息1040万元,金都公司、姚群作为保证人在《退款计划书》中签字盖章。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姚群在《退款计划书》中明确作出的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许长福主张姚群在《退款计划书》“担保保证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认定姚群具有与姚延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姚群仅是在《退款计划书》“担保保证人”处签字,其作为姚延中配偶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姚群具有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该签字行为仅能证明姚群对其配偶举债的行为知情,但知情并不等于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姚群作出的仅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此种签字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许长福认为姚群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3.夫妻共同经营公司,一方因“对赌协议”承担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冉绍枝与磐达合伙企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70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作为股东共同参与公司经营时,其中一方因“对赌协议”须按照约定支付股权回购费的,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为公司经营获取投资而产生,且另一方对该债务知情,可以认定该债务用作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4.夫妻一方行为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审判实务中关于侵权责任形态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是,夫妻一方行为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共同责任。根据司法大数据的分析,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不同认定:(1)35%的判例按照侵权法逻辑着眼于侵权人及其配偶是否均为责任主体,衡量的是配偶是否为共同侵权人。如果是夫妻一方行为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则认定为个人侵权,责任主体为行为人一方,配偶一方不承担连带责任。现行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仅适用于民间借贷等合同纠纷,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外,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不适用于侵权纠纷。

(2)65%的判例按照婚姻法逻辑将夫妻一方行为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两种论证路径:一是推定论。交通事故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理念,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目的论。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如处理家事、送妻子上班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司法大数据分析,与笔者调研了解的情况有所不同,调研情况是绝大多数法官支持按侵权法逻辑认定夫妻一方行为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个人债务,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这个问题确实值得研究,属于侵权法和婚姻家庭法的跨界领域。就笔者个人观点而言,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应按照以下两个层次来理解。第一,要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这是前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规定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所以它应当按照侵权法的逻辑,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来认定责任构成和责任主体。

侵权法逻辑中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必须存在多个侵权行为人,要么是共同侵权,要么是教唆帮助侵权,要么是共同危险行为,只有存在多个侵权行为主体才成立共同责任、连带责任,单个侵权行为人是不可能成立包括连带责任在内的共同责任的。夫妻共同债务作为连带责任,是基于婚姻法共同财产制下的一个共同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属于婚姻法的调整范围。因此,不能将非行为人的配偶一方也作为共同被告,认定为连带债务人。

第二,应区分责任主体和责任财产的范围认定。侵权法上责任主体的认定,解决的是谁侵权、谁担责的问题;而责任财产的范围,解决的是执行程序中执行谁的财产、多少财产来实现判决确定的义务问题。原则上,责任财产应当是债务人的财产,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的财产往往与配偶共同共有,这就会出现个人侵权会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果配偶一方同意以共同财产清偿,则责任财产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这不意味着夫妻双方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如果配偶一方不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则执行程序中可以将配偶一方的财产份额剥离,仅以侵权行为人一方的财产份额来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不能随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制来扩大侵权责任主体范围,否则社会生活中任何金钱债务都可能扩及配偶一方。以上仅是笔者个人意见,对此问题还有待理论与实务界进一步调研。

来源:潘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重点问题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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