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6年8月17日
专题:担保制度
一、法律体系概览
担保制度由《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第三分编,第386-464条)与合同编保证合同章(第十三章,第681-702条)构成,并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编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解释》(2024年1月1日)中担保相关条文。
二、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
(一)一般规定(第386-400条)
第386条【担保物权的定义与优先受偿性】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387条【担保合同与主债权的关系】
-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388条【流押流质条款的效力】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流押流质条款(民法典的修正亮点):
-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作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
- 但:担保合同本身仍然有效,债权人仍可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仅流押/流质条款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 这一规则与《担保法》时代完全不同(《担保法》时代流押流质条款直接无效,且可能波及其他条款)
第389条【担保财产范围(代位性)】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担保财产的代位物仍为担保财产。
第390条【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
债务人清偿、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实现。
(二)抵押权(第401-422条)
1. 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
设立规则:
- 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合同成立≠抵押权设立)
-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仅取得合同权利(登记请求权),不享有抵押权
- 典型案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债权人仅能请求抵押人办理登记,不能直接优先受偿
第403条【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404条【正常买受人的保护】
动产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给他人的,抵押权人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即善意取得且已支付合理对价)。
2. 最高额抵押权(第420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 确定事由(第420条第2款):
- 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 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 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3. 抵押财产的范围(第395-397条)
- 不动产(房屋、土地使用权)
-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允许抵押)
- 动产
- 不允许抵押: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但有例外)、公益设施、保障房、学校医院等公益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和医疗卫生设施
4. 抵押权的实现(第410-414条)
实现方式:
- 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 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协议不成,抵押权人可请求法院拍卖、变卖
抵押权与其他权利的順位: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仅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成立,不影响建设工程抵押权人的利益)
- 购买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 > 建设工程价款 > 抵押权
(三)质权(第425-447条)
1. 动产质权(转移占有)
设立规则:
-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 "交付"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但简易交付须在质押合同订立前已占有动产)
禁止流质(第428条):
-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 与流押不同,此处直接明确:流质条款无效,但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效力
2. 权利质权(第440-447条)
可以出质的权利类型:
-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
- 存款单、仓单、提单
- 可以转让的基金股份、股权
- 应收账款(重要!)
-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应收账款质权特别规则:
-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 禁止重复登记
(四)留置权(第448-464条)
1. 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 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 债权已到期
- 同一法律关系:留置权须存在于同一法律关系中(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
- 动产的占有须合法(非法占有不成立留置权)
2. 留置权的消灭
- 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
- 债权人丧失占有
三、合同编保证合同章(第681-702条)
1. 保证合同定义与类型(第681-685条)
一般保证: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须先起诉/仲裁债务人,向债务人强制执行不能清偿时,方可向保证人主张)
- 例外(丧失先诉抗辩权):债务人下落不明、丧失/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书面放弃先诉抗辩权
连带责任保证:
-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无约定时的推定(重大变化):
- 《担保法》时代:未约定保证类型 → 推定为连带保证
- 《民法典》时代:未约定保证类型 → 推定为一般保证(第686条重大变更!)
2. 保证期间(第692-694条)
保证期间的长度:
- 有约定:从约定
- 无约定/约定不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 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保证期间的起算:
- 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 一般保证: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起诉/仲裁债务人)之日起算
- 连带保证: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
3. 债权转让与保证责任(第696-698条)
-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 保证人的追偿权(第700条)
-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 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法定代位权)
四、最高额担保(分散于各章节)
| 类型 | 条款 | 核心规则 |
|---|---|---|
| 最高额抵押权 | 民法典420条 | 债权确定事由(6种) |
| 最高额质权 | 民法典439条 | 准用最高额抵押权规则 |
| 最高额保证 | 民法典690条 | 准用最高额抵押权规则 |
五、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要点(法释〔2020〕28号)
| 条文 | 要点 |
|---|---|
| 第4条 |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但未办理登记,债权人可请求办理登记(登记请求权) |
| 第6条 | 流动抵押(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登记时间在先优先 |
| 第10条 | 最高额抵押权中"新发生的债权"是否纳入最高额担保范围的判断 |
| 第54条 | 物上保证人(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
六、关联法规索引
| 专题 | 相关条文 |
|---|---|
| 票据纠纷 | 票据保证金质权(担保解释第85条→现为担保制度相关内容) |
| 建设工程 |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合同编第807条) |
| 融资租赁 | 融资租赁与抵押竞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 |
| 民间借贷 | 借贷+抵押的登记对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4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