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中和与环保合规的法律要点
来源:律之阁 | 发布日期:2026-04-13
# 碳中和与环保合规的法律要点
## 一、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碳排放权交易是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重要政策工具。《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等活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
关于碳排放配额的分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生态环境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要求,综合考虑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优化、大气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等因素,制定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分配其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上年度经确认的实际排放量。
关于CCER(China 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项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可以吸附或者减少温室气体的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可以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的减排量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核算并审核后,可以用于抵消碳排放配额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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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排污许可制度是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关于排污管理的要求,《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和执法的基本依据。排污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各项要求,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情况。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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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环境行政处罚与强制
企业违反环保法规将面临行政处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关于环境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环境违法行为的按日连续处罚,《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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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绿色信贷与绿色金融
绿色信贷是金融机构支持环境保护的重要方式。《绿色信贷指引》(银监发〔2012〕4号)第一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有效防范环境与社会风险,更好的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引导信贷资金投向绿色经济领域。
关于银行的环境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银行作为贷款人,如果明知借款人项目存在环境违法仍提供贷款,可能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
绿色债券的发行与监管,《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绿色债券作为公司债券的一种,应当遵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义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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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人身、财产、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的合理费用。
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省级、市地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与赔偿义务人之间的协商情况,决定是否开展磋商。赔偿义务人同意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组织进行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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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来源
1.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2.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3.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5.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