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日期: 2026年03月31日
涵盖批次: 第1批 至 第62批
案例总数: 约210件
指导案例1号 施某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案件,要从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角度,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各种复杂因素,依法慎重处理,积极参与调处矛盾纠纷,以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施某某等9人系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西岑村人。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8人系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子英村人。 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西岑村与子英村相邻,原本关系友好。 近年来,两村因土地及排水问题发生纠纷。 永宁镇政府为解决两村之间的纠纷,曾组织人员对发生土地及排水问题的地界进行现场施工,但被多次阻挠未果。 2008年12月17日上午8时许,该镇组织镇干部与施工队再次进行施工。 上午9时许,犯罪嫌疑人施某某等9人以及数十名西岑村村民头戴安全帽,身背装有石头的袋子,手持木棍、铁锹等器械到达两村交界处的施工地界,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8人以及数十名子英村村民随后也到达施工地界,手持木棍、铁锹等器械与西岑村村民对峙,双方互相谩骂、互扔石头。 出警到达现场的石狮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把双方村民隔开并劝说离去,但仍有村民不听劝说,继续叫骂并扔掷石头,致使二辆警车被砸损(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61元),三名民警手部被打伤(经鉴定均未达轻微伤)。 诉讼过程 案发后,石狮市公安局对积极参与斗殴的西岑村施某某等9人和子英村李某某等8人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向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也为矛盾化解创造有利条件,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在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联合两村村委会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促成双方和解。 2010年3月16日,石狮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抓住化解积怨这一关键,专门成立了化解矛盾工作小组,努力促成两村之间矛盾的化解。 在取得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支持后,工作小组多次走访两村所在的永宁镇党委、政府,深入两村争议地点现场查看,并与村委会沟通,制订工作方案。 随后协调镇政府牵头征求专家意见并依照镇排水、排污规划对争议地点进行施工,从交通安全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在争议的排水沟渠所在地周围修建起护栏和人行道,并纳入镇政府的统一规划。 这一举措得到了两村村民的普遍认同。 化解矛盾工作期间,工作小组还耐心、细致地进行释法说理、政策教育、情绪疏导和思想感化等工作,两村相关当事人及其家属均对用聚众斗殴这种违法行为解决矛盾纠纷的做法进行反省并表示后悔,都表现出明确的和解意愿。 2010年4月23日,西岑村、子英村两村村委会签订了两村和解协议,涉案人员也分别出具承诺书,表示今后不再就此滋生事端,并保证遵纪守法。 至此,两村纠纷得到妥善解决,矛盾根源得以消除。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施某某等17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施某某等17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目的并非为了私仇或争霸一方,且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员伤害均属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 两村村委会达成了和解协议,施某某等17人也出具了承诺书,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出发以及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考虑,2010年4月28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施某某等17人不起诉。 忻元龙绑架案 (
指导案例2号 忻元龙绑架案
要旨 对于死刑案件的抗诉,要正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条件,严格证明标准,依法履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责。 基本案情 被告人忻元龙,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高中文化。 2005年9月15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忻元龙因经济拮据而产生绑架儿童并勒索家长财物的意图,并多次到浙江省慈溪市进行踩点和物色被绑架人。 2005年8月18日上午,忻元龙驾驶自己的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从宁波市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团圈支路老年大学附近伺机作案。 当日下午1时许,忻元龙见女孩杨某某(女,1996年6月1日出生,浙江省慈溪市浒山东门小学三年级学生,因本案遇害,殁年9岁)背着书包独自一人经过,即以“陈老师找你”为由将杨某某骗上车,将其扣在一个塑料洗澡盆下,开车驶至宁波市东钱湖镇“钱湖人家”后山。 当晚10时许,忻元龙从杨某某处骗得其父亲的手机号码和家中的电话号码后,又开车将杨某某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算山村防空洞附近,采用捂口、鼻的方式将杨某某杀害后掩埋。 8月19日,忻元龙乘火车到安徽省广德县购买了一部波导1220型手机,于20日凌晨0时许拨打杨某某家电话,称自己已经绑架杨某某并要求杨某某的父亲于当月25日下午6时前带60万元赎金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交换其女儿。 尔后,忻元龙又乘火车到安徽省芜湖市打勒索电话,因其将记录电话的纸条丢失,将被害人家的电话号码后四位2353误记为7353,电话接通后听到接电话的人操宁波口音,而杨某某的父亲讲普通话,由此忻元龙怀疑是公安人员已介入,遂停止了勒索。 2005年9月15日忻元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忻元龙供述了绑架杀人经过,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埋尸现场,公安机关起获了一具尸骨,从其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上提取了杨某某头发两根(经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是被害人杨某某的尸骨和头发)。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忻元龙处扣押波导1220型手机一部。 诉讼过程 被告人忻元龙绑架一案,由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05年11月21日移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2日告知了忻元龙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也告知了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 按照案件管辖的规定,同年11月28日,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报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忻元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06年1月4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忻元龙涉嫌绑架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6年1月17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忻元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2006年2月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忻元龙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忻元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宝风、张玉彬应得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317640元、丧葬费11380元,合计人民币329020元。 三、供被告人忻元龙犯罪使用的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一辆及波导122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忻元龙对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6年10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忻元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 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忻元龙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 2007年4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忻元龙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忻元龙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害人杨某某的父亲不服,于2007年6月25日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出抗诉。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改判忻元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有错误,于2007年8月10日提请
指导案例3号 林志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案
要旨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志斌,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系吉林省吉林监狱第三监区监区长,大学文化。 2008年11月1日,因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4日被逮捕。 2003年12月,高俊宏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月入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服刑期间,高俊宏认识了服刑犯人赵金喜,并请赵金喜为其办理保外就医。 赵金喜找到时任吉林监狱第五监区副监区长的被告人林志斌,称高俊宏愿意出钱办理保外就医,让林志斌帮忙把手续办下来。 林志斌答应帮助沟通此事。 之后赵金喜找到服刑犯人杜迎涛,由杜迎涛配制了能表现出患病症状的药物。 在赵金喜的安排下,高俊宏于同年3月24日服药后“发病”住院。 林志斌明知高俊宏伪造病情,仍找到吉林监狱刑罚执行科的王连发(另案处理),让其为高俊宏办理保外就医,并主持召开了对高俊宏提请保外就医的监区干部讨论会。 会上,林志斌隐瞒了高俊宏伪造病情的情况,致使讨论会通过了高俊宏的保外就医申请,然后其将高俊宏的保外就医相关材料报到刑罚执行科。 期间高俊宏授意其弟高俊卫与赵金喜向林志斌行贿人民币5万元(林志斌将其中3万元交王连发)。 2004年4月28日,经吉林监狱呈报,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以高俊宏双肺肺炎、感染性休克、呼吸衰竭,批准高俊宏暂予监外执行一年。 同年4月30日,高俊宏被保外就医。 2006年5月18日,高俊宏被收监。 诉讼过程 2008年10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林志斌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一案立案侦查。 2009年8月4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林志斌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9年10月20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宽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志斌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指导案例6号 罗建华、罗镜添、朱炳灿、罗锦游滥用职权案
关键词 滥用职权罪 重大损失 恶劣社会影响
要旨 根据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实践中,对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建华,男,1963年出生,原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协管员。 被告人罗镜添,男,1967年出生,原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协管员。 被告人朱炳灿,男,1964年出生,原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协管员。 被告人罗锦游,男,1987年出生,原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协管员。 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建华、罗镜添、朱炳灿、罗锦游先后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招聘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以下简称“执法队”)协管员。 上述四名被告人的工作职责是街道城市管理协管工作,包括动态巡查,参与街道、社区日常性的城管工作; 劝阻和制止并督促改正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 配合综合执法部门,开展集中统一整治行动等。 工作任务包括坚持巡查与守点相结合,及时劝导中心城区的乱摆卖行为等。 罗建华、罗镜添从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担任协管员队长和副队长,此后由罗镜添担任队长,罗建华担任副队长。 协管员队长职责是负责协管员人员召集,上班路段分配和日常考勤工作; 副队长职责是协助队长开展日常工作,队长不在时履行队长职责。 上述四名被告人上班时,身着统一发放的迷彩服,臂上戴着写有“大沙街城市管理督导员”的红袖章,手持一根木棍。 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罗建华、罗镜添、朱炳灿、罗锦游和罗慧洪(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向多名无照商贩索要12元、10元、5元不等的少量现金、香烟或直接在该路段的“士多店”拿烟再让部分无照商贩结账,后放弃履行职责,允许给予好处的无照商贩在严禁乱摆卖的地段非法占道经营。 由于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该地段的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十分严重,几百档流动商贩恣意乱摆卖,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给周边商铺和住户的经营、生活、出行造成极大不便。 由于执法不公,对给予钱财的商贩放任其占道经营,对其他没给好处费的无照商贩则进行驱赶或通知城管部门到场处罚,引起了群众强烈不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遭遇多次暴力抗法,数名执法人员受伤住院。 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和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城市管理和治安管理,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诉讼过程 2011年10月1日,罗建华、罗镜添、朱炳灿、罗锦游四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 11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将本案移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11年11月10日,罗建华、罗镜添、朱炳灿、罗锦游四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2月9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2011年12月28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建华、罗镜添、朱炳灿、罗锦游犯滥用职权罪向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2年4月18日,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建华、罗镜添、朱炳灿、罗锦游身为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长期不正确履行职权,大肆勒索辖区部分无照商贩的钱财,造成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十分严重,暴力抗法事件不断发生,社会影响相当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罗建华与罗镜添身为城管协管员前、后任队长及副队长不仅参与勒索无照商贩的钱财,放任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而且也收受其下属勒索来的香烟,放任其下属胡作非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建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罗镜添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被告人朱炳灿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罗锦游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一审判决后,四名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胡宝刚、郑伶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
指导案例9号 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
关键词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要旨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 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不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对于实施数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应当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泽强,男,河北省人,1975年出生,原系北京欣和物流仓储中心电工。 2010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泽强为发泄心中不满,在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13号工地施工现场,用手机编写短信“今晚要炸北京首都机场”,并向数十个随意编写的手机号码发送。 天津市的彭某收到短信后于2010年8月5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于当日接警后立即通知首都国际机场运行监控中心。 首都国际机场运行监控中心随即启动紧急预案,对东、西航站楼和机坪进行排查,并加强对行李物品的检查和监控工作,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严重影响了首都国际机场的正常工作秩序。 诉讼过程 2010年8月7日,李泽强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11月9日侦查终结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0年12月3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泽强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0年12月14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泽强法制观念淡薄,为泄私愤,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故意向他人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鉴于被告人李泽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泽强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泽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
指导案例10号 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关键词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要旨 关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对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的影响程度、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以及处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卫学臣,男,辽宁省人,1987年出生,原系大连金色假期旅行社导游。 2010年6月13日14时46分,被告人卫学臣带领四川来大连的旅游团用完午餐后,对四川导游李忠键说自己可以让飞机停留半小时,遂用手机拨打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问询处电话,询问3U8814航班起飞时间后,告诉接电话的机场工作人员说“飞机上有两名恐怖分子,注意安全”。 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接到电话后,立即启动防恐预案,将飞机安排到隔离机位,组织公安、安检对飞机客、货舱清仓,对每位出港旅客资料核对确认排查,查看安检现场录像,确认没有可疑问题后,当日19时33分,3U8814航班飞机起飞,晚点33分钟。 诉讼过程 2010年6月13日,卫学臣因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大连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8月12日侦查终结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0年9月20日,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卫学臣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向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0年10月11日,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卫学臣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鉴于被告人卫学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卫学臣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卫学臣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
指导案例11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关键词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择一重罪处断
要旨 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有关部门实施人员疏散,引起公众极度恐慌的,或者致使相关单位无法正常营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择一重罪处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才彦,男,湖北省人,1956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袁才彦因经济拮据,意图通过编造爆炸威胁的虚假恐怖信息勒索钱财。 2004年9月29日,被告人袁才彦冒用名为“张锐”的假身份证,在河南省工商银行信阳分行红星路支行体彩广场分理处申请办理了牡丹灵通卡账户。 200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袁才彦拨打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的电话,编造已经放置炸弹的虚假恐怖信息,以不给钱就在商场内引爆炸弹自杀相威胁,要求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在1小时内向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万元。 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进行人员疏散。 接警后,公安机关启动防爆预案,出动警力300余名对商场进行安全排查。 被告人袁才彦的行为造成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暂停营业3个半小时。 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袁才彦拨打福州市新华都百货商场的电话,称已在商场内放置炸弹,要求福州市新华都百货商场在半小时内将人民币5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 接警后,公安机关出动大批警力进行人员疏散、搜爆检查,并对现场及周边地区实施交通管制。 1月27日11时,被告人袁才彦拨打上海市铁路局春运办公室的电话,称已在火车上放置炸弹,并以引爆炸弹相威胁要求春运办公室在半小时内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 接警后,上海铁路公安局抽调大批警力对旅客、列车和火车站进行安全检查。 1月27日14时,被告人袁才彦拨打广州市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的电话,要求广州市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在半小时内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否则就在商场内引爆炸弹自杀。 1月27日16时,被告人袁才彦拨打深圳市天虹商场的电话,要求深圳市天虹商场在1小时内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否则就在商场内引爆炸弹。 1月27日16时32分,被告人袁才彦拨打南宁市百货商场的电话,要求南宁市百货商场在1小时内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否则就在商场门口引爆炸弹。 接警后,公安机关出动警力300余名在商场进行搜爆和安全检查。 诉讼过程 2005年1月28日,袁才彦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 2005年2月案件移交袁才彦的主要犯罪地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区分局管辖,3月4日袁才彦被逮捕,4月5日侦查终结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05年4月14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指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管辖,4月1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袁才彦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5年6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袁才彦为勒索钱财故意编造爆炸威胁等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且造成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才彦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袁才彦提出上诉。 2005年8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12号 柳立国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要旨 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者,仍将用餐厨废弃油(俗称“地沟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明知油脂经销者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柳立国,男,山东省人,1975年出生,原系山东省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山东省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实际经营者。 被告人鲁军,男,山东省人,1968年出生,原系博汇公司生产负责人。 被告人李树军,男,山东省人,1974年出生,原系博汇公司、格林公司采购员。 被告人柳立海,男,山东省人,1965年出生,原系格林公司等企业管理后勤员工。 被告人于双迎,男,山东省人,1970年出生,原系格林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凡金,男,山东省人,1975年出生,原系博汇公司、格林公司驾驶员。 被告人王波,男,山东省人,1981年出生,原系博汇公司、格林公司驾驶员。 自2003年始,被告人柳立国在山东省平阴县孔村镇经营油脂加工厂,后更名为中兴脂肪酸甲酯厂,并转向餐厨废弃油(俗称“地沟油”)回收再加工。 2009年3月、2010年6月,柳立国又先后注册成立了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扩大生产,进一步将地沟油加工提炼成劣质油脂。 自2007年12月起,柳立国从四川、江苏、浙江等地收购地沟油加工提炼成劣质油脂,在明知他人将向其所购的劣质成品油冒充正常豆油等食用油进行销售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劣质油脂销售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润。 柳立国先后将所加工提炼的劣质油脂销售给经营食用油生意的山东聊城昌泉粮油实业公司、河南郑州宏大粮油商行等(均另案处理)。 前述粮油公司等明知从柳立国处购买的劣质油脂系地沟油加工而成,仍然直接或经勾兑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给个体粮油店、饮食店、食品加工厂以及学校食堂,或冒充豆油等油脂销售给饲料、药品加工等企业。 截止2011年7月案发,柳立国等人的行为最终导致金额为926万余元的此类劣质油脂流向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金额为9065万余元的劣质油脂流入非食用油加工市场。 期间,经被告人柳立国招募,被告人鲁军负责格林公司的筹建、管理; 被告人李树军负责地沟油采购并曾在格林公司分提车间工作; 被告人柳立海从事后勤工作; 被告人于双迎负责格林公司机器设备维护及管理水解车间; 被告人刘凡金作为驾驶员运输成品油脂; 被告人王波作为驾驶员运输半成品和厂内污水,并提供个人账户供柳立国收付货款。 上述被告人均在明知柳立国用地沟油加工劣质油脂并对外销售的情况下,仍予以帮助。 其中,鲁军、于双迎参与生产、销售上述销往食用油市场的劣质油脂的金额均为134万余元,李树军为765万余元,柳立海为457万余元,刘凡金为138万余元,王波为270万余元; 鲁军、于双迎参与生产、销售上述流入非食用油市场的劣质油脂金额均为699万余元,李树军为9065万余元,柳立海为4961万余元,刘凡金为2221万余元,王波为6534万余元。 诉讼过程 2011年7月5日,柳立国、鲁军、李树军、柳立海、于双迎、刘凡金、王波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 该案侦查终结后,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柳立国、鲁军、李树军、柳立海、于双迎、刘凡金、王波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结伙将餐厨废弃油等非食品原料进行生产、加工,并将加工提炼而成且仍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非食用油冒充食用油予以销售,并供人食用,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柳立国、鲁军、李树军、柳立海、于双迎、刘凡金、王波又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结伙将餐厨废弃油等非食品原料进行生产、加工,并将加工提炼而成的非食用油冒充食用油予以销售,以假充真,销售给饲料加工、药品加工单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2年6月12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柳立国等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3年4月1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柳立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鲁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李树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柳立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于双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刘凡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王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柳立国、鲁军、李树军、柳立海、于双迎、刘凡金、王波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柳立国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劣质食用油脂,销往粮油食品经营户,并致劣质油脂流入食堂、居民家庭等,供人食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柳立国还明知下家购买其用餐厨废弃油加工的劣质油脂冒充合格豆油等,仍予以生产、销售,流入饲料、药品加工等企业,其行为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二罪并罚。 柳立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波及范围广,严重危害食品安全,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鲁军、李树军、柳立海、于双迎、刘凡金、王波明知柳立国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劣质油脂并予销售,仍积极参与,其行为分别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亦应并罚。 在共同犯罪中,柳立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鲁军、李树军、柳立海、于双迎、刘凡金、王波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均予减轻处罚。 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2013年6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孝伦等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 (
指导案例13号 徐孝伦等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
要旨 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明知是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出的食品仍然购买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孝伦,男,贵州省人,1969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贾昌容,女,贵州省人,1966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徐体斌,男,贵州省人,1986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叶建勇,男,贵州省人,1980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杨玉美,女,安徽省人,1971年出生,经商。 2010年3月起,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在瑞安市鲍田前北村育英街12号的加工点内使用工业松香加热的方式对生猪头进行脱毛,并将加工后的猪头分离出猪头肉、猪耳朵、猪舌头、肥肉等销售给当地菜市场内的熟食店,销售金额达61万余元。 被告人徐体斌、叶建勇、杨玉美明知徐孝伦所销售的猪头系用工业松香加工脱毛仍予以购买,并做成熟食在其经营的熟食店进行销售,其中徐体斌的销售金额为3.4万元,叶建勇和杨玉美的销售金额均为2.5万余元。 2012年8月8日,徐孝伦、贾昌容、徐体斌在瑞安市的加工点内被公安机关及瑞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当场抓获,并现场扣押猪头(已分割)50个,猪耳朵、猪头肉等600公斤,松香10公斤及销售单。 经鉴定,被扣押的松香系工业松香,属食品添加剂外的化学物质,内含重金属铅,经反复高温使用后,铅等重金属含量升高,长期食用工业松香脱毛的禽畜类肉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伤害。 案发后徐体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 诉讼过程 2012年8月8日,徐孝伦、贾昌容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 2012年8月8日,徐体斌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 2012年9月27日,叶建勇、杨玉美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 该案由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害物质,被告人徐体斌、叶建勇、杨玉美销售明知掺有有害物质的食品,其中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的刑事责任; 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徐体斌、叶建勇、杨玉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徐体斌、叶建勇、杨玉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3年3月1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徐体斌、叶建勇、杨玉美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3年5月22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物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 徐体斌、叶建勇、杨玉美销售明知掺有有害物质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共同经营猪头加工厂,生产、销售猪头,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孝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贾昌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昌容、徐体斌、叶建勇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体斌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徐孝伦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贾昌容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被告人徐体斌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叶建勇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杨玉美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徐孝伦、贾昌容、杨玉美提出上诉。 2013年6月21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建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
指导案例14号 孙建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共犯
要旨 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和代买盐酸克伦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建亮,男,天津市人,1958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陈林,男,天津市人,1964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郝云旺,男,天津市人,1973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唐连庆,男,天津市人,1946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唐民,男,天津市人,1971年出生,农民。 2011年5月,被告人陈林、郝云旺、唐连庆、唐民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属于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进行买卖,郝云旺从唐连庆、唐民处购买三箱盐酸克伦特罗片(每箱100袋,每袋1000片),后陈林从郝云旺处为自己购买一箱该药品,同时帮助被告人孙建亮购买一箱该药品。 孙建亮在自己的养殖场内,使用陈林从郝云旺处购买的盐酸克伦特罗片喂养肉牛。 2011年12月3日,孙建亮将喂养过盐酸克伦特罗片的9头肉牛出售,被天津市宝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 经检测,其中4头肉牛尿液样品中所含盐酸克伦特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郝云旺、唐连庆、唐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诉讼过程 2011年12月14日,孙建亮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10月25日被逮捕。 2011年12月21日,陈林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10月25日被逮捕。 2011年12月20日,郝云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5日被逮捕。 2011年12月28日,唐连庆、唐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 该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孙建亮使用违禁药品盐酸克伦特罗饲养肉牛并将使用该药品饲养的肉牛出售,被告人陈林、郝云旺、唐连庆、唐民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禁止用于饲养供人食用的动物的药品而进行买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2年8月15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建亮、陈林、郝云旺、唐连庆、唐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2年10月29日,宝坻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孙建亮使用违禁药品盐酸克伦特罗饲养肉牛并将肉牛出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陈林、郝云旺、唐连庆、唐民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禁止用于饲养供人食用的动物药品而代购或卖给他人,供他人用于饲养供人食用的肉牛,属于共同犯罪,应依法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予以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孙建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林、郝云旺、唐连庆、唐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云旺、唐连庆、唐民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建亮、陈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相关条款规定,判决被告人孙建亮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被告人陈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郝云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唐连庆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唐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郝云旺提出上诉。 2012年12月1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 骆梅、刘康素销售伪劣产品 朱伟全、曾伟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
指导案例15号 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食品监管渎职罪 受贿罪 行贿罪
要旨 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 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条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林贵,男,1968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渝湘腊味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刘康清,男,1964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渝湘腊味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叶在均,男,1954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渝湘腊味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刘国富,男,1976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渝湘腊味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张永富,男,1969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渝湘腊味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叶世科,男,1979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渝湘腊味食品有限公司驾驶员。 被告人骆梅,女,1977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信立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人员。 被告人刘康素,女,1971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人员。 被告人朱伟全,男,1958年出生,广东省人,无业。 被告人曾伟中,男,1971年出生,广东省人,无业。 被告人黎达文,男,1973年出生,广东省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办公室(简称经贸办)副主任、中堂镇食品药品监督站站长,兼任中堂镇食品安全委员会(简称食安委)副主任及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王伟昌,男,1965年出生,广东省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长。 被告人陈伟基,男,1982年出生,广东省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员。 被告人余忠东,男,1963年出生,湖南省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江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仓储加工管理部主管。 (一)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等人于2011年6月以每人出资2万元,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租赁加工区建立加工厂,利用病、死、残猪猪肉为原料,加入亚硝酸钠、工业用盐等调料,生产腊肠、腊肉。 并将生产出来的腊肠、腊肉运至该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固定铺位进行销售,平均每天销售约500公斤。 该工厂主要由胡林贵负责采购病、死、残猪猪肉,刘康清负责销售,刘国富等人负责加工生产,张永富、叶在均等人负责打杂及协作,该加工厂还聘请了被告人叶世科等人负责运输,聘请了骆梅、刘康素等人负责销售上述加工厂生产出的腊肠、腊肉,其中骆梅于2011年8月初开始受聘担任销售,刘康素于2011年9月初开始受聘担任销售。 2011年10月17日,经群众举报,执法部门查处了该加工厂,当场缴获腊肠500公斤、腊肉500公斤、未检验的腊肉半成品2吨、工业用盐24包(每包50公斤)、敌百虫8支、亚硝酸钠11支等物品; 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农产品批发市场固定铺位缴获胡林贵等人存放的半成品猪肉7980公斤,经广东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抽样检测,该半成品含敌百虫等有害物质严重超标。 (二)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朱伟全、曾伟中等人收购病、死、残猪后私自屠宰,每月运行20天,并将每天生产出的约500公斤猪肉销售给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等人。 后曾伟中退出经营,朱伟全等人于2011年9月份开始至案发期间,继续每天向胡林贵等人合伙经营的腊肉加工厂出售病、死、残猪猪肉约500公斤。 (三)被告人黎达文于2008年起先后兼任中堂镇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经贸办副主任、中堂食安委副主任兼办公室主任、食品药品监督站站长,负责对中堂镇全镇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包括中堂镇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能和依法组织各执法部门查处食品安全方面的举报等工作。 被告人余忠东于2005年起在东莞市江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任仓储加工管理部的主管。 2010年至2011年期间,黎达文在组织执法人员查处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无证照腊肉、腊肠加工窝点过程中,收受被告人刘康清、胡林贵、余忠东等人贿款共十一次,每次5000元,合计55000元,其中胡林贵参与行贿十一次,计55000元,刘康清参与行贿十次,计50000元,余忠东参与行贿六次,计30000元。 被告人黎达文在收受被告人刘康清、胡林贵、余忠东等人的贿款之后,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多次在组织执法人员检查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之前打电话通知余忠东或胡林贵,让胡林贵等人做好准备,把加工场内的病、死、残猪猪肉等生产原料和腊肉、腊肠藏好,逃避查处,导致胡林贵等人在一年多时间内持续非法利用病、死、残猪猪肉生产敌百虫和亚硝酸盐成分严重超标的腊肠、腊肉,销往东莞市及周边城市的食堂和餐馆。 被告人王伟昌自2007年起任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长,被告人陈伟基自2009年2月起任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员,二人所在单位受中堂镇政府委托负责中堂镇内私宰猪肉的稽查工作。 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间,王伟昌、陈伟基在执法过程中收受刘康清、刘国富等人贿款,其中王伟昌、陈伟基共同收受贿款13100元,王伟昌单独受贿3000元。 王伟昌、陈伟基受贿后,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多次在带队稽查过程中,明知刘康清和刘国富等人非法销售死猪猪肉、排骨而不履行查处职责,王伟昌还多次在参与中堂镇食安委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前打电话给刘康清通风报信,让刘康清等人逃避查处。 诉讼过程 2011年10月22日,胡林贵、刘康清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 2011年10月23日,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骆梅、刘康素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 2011年10月28日,朱伟全、曾伟中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 2012年3月6日,黎达文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 2012年4月26日,王伟昌、陈伟基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 2012年3月6日,余忠东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骆梅、刘康素、曾伟中、朱伟全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涉嫌受贿、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余忠东涉嫌行贿罪一案,由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移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因上述两个案件系关联案件,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案审查。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无视国法,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胡林贵、刘康清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等人行贿,胡林贵、刘康清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被告人骆梅、刘康素在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中骆梅销售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刘康素销售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被告人朱伟全、曾伟中在生产、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贿款,同时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为刘康清等人谋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三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八条之一之规定; 被告人余忠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等人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2012年5月29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贿罪,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骆梅、刘康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朱伟全、曾伟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犯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余忠东犯行贿罪,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2年7月9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无视国法,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骆梅、刘康素作为产品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中被告人骆梅销售金额为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被告人刘康素销售金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朱伟全、曾伟中在生产、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黎达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王伟昌、陈伟基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均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贿款,同时,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还违背所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为刘康清等人谋取非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 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余忠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等人行贿,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 对上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均应惩处,对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康清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刘康清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刘康清还举报了胡林贵向黎达文行贿5000元的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归案后已向侦查机关退出全部赃款,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张永富、叶世科、余忠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达文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相关条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胡林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刘康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被告人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骆梅、刘康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朱伟全、曾伟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黎达文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伟昌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被告人陈伟基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余忠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骆梅、刘康素、曾伟中、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提出上诉。 2012年8月21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跃、韩成武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
指导案例17号 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
关键词 第二审程序刑事抗诉 入户抢劫 盗窃罪 补充起诉
要旨 1.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 3.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邓昌,男,贵州省人,1989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付志强,男,贵州省人,1981年出生,农民。 一、抢劫罪 2012年2月18日15时,被告人陈邓昌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石头后二村田边街10巷1号的一间出租屋,撬门进入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100元,后在客厅遇到被害人陈南姐,陈邓昌拿起铁锤威胁不让其喊叫,并逃离现场。 二、盗窃罪 1.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付志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井溢村398号302房间,撬门进入房间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 2.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付志强、陈邓昌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井溢村287号502出租屋,撬锁进入房间盗走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05元)。 后二人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 3.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付志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井溢村243号402房间,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 4.2012年3月3日,被告人付志强、陈邓昌密谋后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村34号401房,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700元。 5.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陈邓昌、叶其元、韦圣伦(后二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禅城区跃进路31号501房间,叶其元负责望风,陈邓昌、韦圣伦二人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联想一体化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928元)、尼康P300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813元)及600元现金人民币。 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人发现,陈邓昌等人将一体化电脑丢弃。 6.2012年4月3日,被告人付志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岗头冯村283号301房间,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7000元。 7.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陈邓昌、叶其元、韦圣伦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凤凰路隔田坊63号5座303房间,叶其元负责望风,陈邓昌、韦圣伦二人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港币900元以及一台诺基亚N86手机(价值人民币608元)。 诉讼过程 2012年4月6日,付志强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2012年5月29日,陈邓昌因涉嫌盗窃罪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2012年7月6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以犯罪嫌疑人付志强、陈邓昌涉嫌盗窃罪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2年7月23日,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付志强、陈邓昌犯盗窃罪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期间,高明区人民检察院经进一步审查,发现被告人陈邓昌有三起遗漏犯罪事实。 2012年9月24日,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起诉被告人陈邓昌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罪事实一起和陈邓昌伙同叶其元、韦圣伦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二起。 2012年11月14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邓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付志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邓昌在入户盗窃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理由是陈邓昌入户并不以实施抢劫为犯罪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以暴力相威胁,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损伤,依法判决:被告人陈邓昌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元。 被告人付志强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2年11月19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量刑不当,依法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3年3月2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了抗诉意见,撤销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陈邓昌抢劫罪量刑部分及决定合并执行部分,依法予以改判。
指导案例18号 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 第二审程序刑事抗诉 故意杀人 罪行极其严重 死刑立即执行
要旨 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明先,男,四川省人,1972年出生,无业。 199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12月刑满释放。 2003年5月7日,李泽荣(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在四川省三台县“经典歌城”唱歌结账时与该歌城老板何春发生纠纷,被告人郭明先受李泽荣一方纠集,伙同李泽荣、王成鹏、王国军(另案处理,均已判刑)打砸“经典歌城”,郭明先持刀砍人,致何春重伤、顾客吴启斌轻伤。 2008年1月1日,闵思金(另案处理,已判刑)与王元军在四川省三台县里程乡岩崖坪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闵思金摩托车受损赔偿问题发生争执。 王元军电话通知被害人兰金、李西秀等人,闵思金电话召集郭明先及闵思勇、陈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等人。 闵思勇与其朋友代安全、兰在伟先到现场,因代安全、兰在伟与争执双方均认识,即进行劝解,事情已基本平息。 后郭明先、陈强等人亦分别骑摩托车赶至现场。 闵思金向郭明先指认兰金后,郭明先持菜刀欲砍兰金,被路过并劝架的被害人蓝继宇(殁年26岁)阻拦,郭明先遂持菜刀猛砍蓝继宇头部,致蓝继宇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兰金、李西秀等见状,持木棒击打郭明先,郭明先持菜刀乱砍,致兰金重伤,致李西秀轻伤。 后郭明先搭乘闵思勇所驾摩托车逃跑。 2008年5月,郭明先负案潜逃期间,应同案被告人李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的邀约,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参加了同案被告人王术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打手。 因王术华对胡建不满,让李进安排人教训胡建及其手下。 2009年5月17日,李进见胡建两名手下范平、张选辉在安县花荄镇姜记烧烤店吃烧烤,便打电话叫来郭明先。 经指认,郭明先蒙面持菜刀砍击范平、张选辉,致该二人轻伤。 诉讼过程 2009年7月28日,郭明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经查犯罪嫌疑人郭明先还涉嫌王术华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列犯罪案件。 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四川省绵阳市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该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3日报送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0年7月19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术华等人参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列犯罪案件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指控该案被告人郭明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2010年12月17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郭明先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后,又于2003年故意伤害他人,2008年故意杀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均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明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有期徒刑两年; 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五年;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0年12月30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郭明先量刑畸轻,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2年4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改判郭明先死刑立即执行。 2012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明先的死刑判决。 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明先被执行死刑。
指导案例20号 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
关键词 核准追诉 后果严重 影响恶劣
要旨 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马世龙,男,1970年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 1989年5月19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马世龙、许云刚、曹立波(后二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预谋到吉林省公主岭市苇子沟街獾子洞村李树振家抢劫,并准备了面罩、匕首等作案工具。 5月20日零时许,三人蒙面持刀进入被害人李树振家大院,将屋门玻璃撬开后拉开门锁进入李树振卧室。 马世龙、许云刚、曹立波分别持刀逼住李树振及其妻子王某,并强迫李树振及其妻子拿钱。 李树振和妻子王某喊救命,曹立波、许云刚随即逃离。 马世龙在逃离时被李树振拉住,遂持刀在李树振身上乱捅,随后逃脱。 曹立波、许云刚、马世龙会合后将抢得的现金380余元分掉。 李树振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指导案例21号 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核准追诉案
关键词 核准追诉 情节恶劣 无悔罪表现
要旨 涉嫌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犯罪后积极逃避侦查,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悔罪表现,也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方谅解,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丁国山,男,1963年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 犯罪嫌疑人常永龙,男,1973年生,辽宁省朝阳市人。 犯罪嫌疑人丁国义,男,1965年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 犯罪嫌疑人闫立军,男,1970年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 1991年12月21日,李万山、董立君、魏江等三人上山打猎,途中借宿在莫旗红彦镇大韭菜沟村(后改名干拉抛沟村)丁国义家中。 李万山酒后因琐事与丁国义侄子常永龙发生争吵并殴打了常永龙。 12月22日上午7时许,丁国山、丁国义、常永龙、闫立军为报复泄愤,对李万山、董立君、魏江三人进行殴打,并将李万山、董立君装进麻袋,持木棒继续殴打三人要害部位。 后丁国山等四人用绳索将李万山和董立君捆绑吊于房梁上,将魏江捆绑在柱子上后逃离现场。 李万山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
指导案例22号 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
关键词 不予核准追诉 家庭矛盾 被害人谅解
要旨 1.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不追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同时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 2.须报请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杨菊云,女,1962年生,四川省简阳市人。 1989年9月2日晚,杨菊云与丈夫吴德禄因琐事发生口角,吴德禄因此殴打杨菊云。 杨菊云乘吴德禄熟睡,手持家中一节柏树棒击打吴德禄头部,后因担心吴德禄继续殴打自己,便用剥菜尖刀将吴德禄杀死。 案发后杨菊云携带儿子吴某(当时不满1岁)逃离简阳。 9月4日中午,吴德禄继父魏某去吴德禄家中,发现吴德禄被杀死在床上,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随即开展了尸体检验、现场勘查等调查工作,并于9月26日立案侦查,但未对杨菊云采取强制措施。
指导案例23号 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
关键词 不予核准追诉 悔罪表现 共同犯罪
要旨 1.涉嫌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并且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被害方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明显恢复,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 2.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 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 涉嫌犯罪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犯罪行为发生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蔡金星,男,1963年生,福建省莆田市人。 犯罪嫌疑人陈国辉,男,1963年生,福建省莆田市人。 犯罪嫌疑人蔡金星、林俊雄于1991年初认识了在福建、安徽两地从事鳗鱼苗经营的一男子(姓名身份不详),该男子透露莆田市多人集资14万余元赴芜湖市购买鳗鱼苗,让蔡金星、林俊雄设法将钱款偷走或抢走,自己作为内应。 蔡金星、林俊雄遂召集陈国辉、李建忠、蔡金文、陈锦城赶到芜湖市。 经事先“踩点”,蔡金星、陈国辉等六人携带凶器及作案工具,于1991年3月12日上午租乘一辆面包车到被害人林文忠租住的房屋附近。 按照事先约定,蔡金星在车上等候,其余五名犯罪嫌疑人进入屋内,陈国辉上前按住林文忠,其他人用水果刀逼迫林文忠,抢到装在一个密码箱内的14万余元现金后逃跑。
指导案例24号 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关键词 适用法律错误 刑事抗诉 援引法定刑 情节特别严重
基本案情 马乐,男,1982年8月生。 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马乐担任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全权负责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市场,掌握了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点和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 马乐在任职期间利用其掌控的上述未公开信息,操作自己控制的“金某”“严某进”“严某雯”三个股票账户,通过临时购买的不记名神州行电话卡下单,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其管理的“博时精选”基金账户,买卖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金额人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9120246.98元。 诉讼过程 2013年6月21日中国证监会决定对马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立案稽查,交深圳证监局办理。 2013年7月17日,马乐到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投案。 2014年1月2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马乐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 2014年3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马乐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鉴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作出相关规定,马乐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同时考虑其具有自首、退赃、认罪态度良好、罚金能全额缴纳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因此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884万元,同时对其违法所得1883万余元予以追缴。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4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马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处罚; 马乐的行为不属于退赃,应当认定为司法机关追赃。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改判。 2014年8月28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情节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当依法纠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认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并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有“情节特别严重”情形,马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应在该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抗诉机关提出马乐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缺乏法律依据;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理解法律规定错误,导致认定情节错误,适用缓刑不当,于2014年11月27日提请
指导案例25号 于英生申诉案
关键词 刑事申诉 再审检察建议 改判无罪
要旨 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面。 检察机关既要依法监督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刑事裁判,又要注意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环节有效发挥监督制约作用,努力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发生。 在监督纠正冤错案件方面,要严格把握纠错标准,对于被告人供述反复,有罪供述前后矛盾,且有罪供述的关键情节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重大矛盾,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可能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基本案情 于英生,男,1962年3月生。 1996年12月2日,于英生的妻子韩某在家中被人杀害。 安徽省蚌埠市中区公安分局侦查认为于英生有重大犯罪嫌疑,于1996年12月12日将其刑事拘留。 1996年12月21日,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于英生涉嫌故意杀人罪,将其批准逮捕。 在侦查阶段的审讯中,于英生供认了杀害妻子的主要犯罪事实。 蚌埠市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移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997年12月24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于英生提起公诉。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12月1日,于英生一家三口在逛商场时,韩某将2800元现金交给于英生让其存入银行,但却不愿告诉这笔钱的来源,引起于英生的不满。 12月2日7时20分,于英生送其子去上学,回家后再次追问韩某2800元现金是哪来的。 因韩某坚持不愿说明来源,二人发生争吵厮打。 厮打过程中,于英生见韩某声音越来越大,即恼羞成怒将其推倒在床上,然后从厨房拿了一根塑料绳,将韩某的双手拧到背后捆上。 接着又用棉被盖住韩某头面部并隔着棉被用双手紧捂其口鼻,将其捂昏迷后匆忙离开现场到单位上班。 约9时50分,于英生从单位返回家中,发现韩某已经死亡,便先解开捆绑韩某的塑料绳,用菜刀对韩某的颈部割了数刀,然后将其内衣向上推至胸部、将其外面穿的毛线衣拉平,并将尸体翻成俯卧状。 接着又将屋内家具的柜门、抽屉拉开,将物品翻乱,造成家中被抢劫、韩某被奸杀的假象。 临走时,于英生又将液化气打开并点燃一根蜡烛放在床头柜上的烟灰缸里,企图使液化气排放到一定程度,烛火引燃液化气,达到烧毁现场的目的。 后因被及时发现而未引燃。 经法医鉴定:死者韩某口、鼻腔受暴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诉讼过程 1998年4月7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英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于英生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998年9月1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故意杀人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害人韩某的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999年9月16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英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于英生不服,再次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0年5月1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0年10月25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英生无期徒刑。 于英生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2年7月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2年12月8日,于英生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2004年8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于英生的申诉。 后于英生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经复查,提请
指导案例26号 陈满申诉案
关键词 刑事申诉 刑事抗诉 改判无罪
要旨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等实物证据,未经鉴定,且在诉讼过程中丢失或者毁灭,无法在庭审中出示、质证,有罪供述的主要情节又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而原审裁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基本案情 陈满,男,1963年2月生。 1992年12月25日19时30分许,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上坡下村109号发生火灾。 19时58分,海口市消防中队接警后赶到现场救火,并在灭火过程中发现室内有一具尸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0时30分,海口市公安局接报警后派员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工作。 经走访调查后确定,死者是居住在109号的钟某,曾经在此处租住的陈满有重大作案嫌疑。 同年12月28日凌晨,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陈满抓获。 1993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陈满涉嫌故意杀人罪,将其批准逮捕。 1993年11月29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陈满提起公诉。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1月,被告人陈满搬到海口市上坡下村109号钟某所在公司的住房租住。 期间,陈满因未交房租等,与钟某发生矛盾,钟某声称要向公安机关告发陈满私刻公章帮他人办工商执照之事,并于同年12月17日要陈满搬出上坡下村109号房。 陈满怀恨在心,遂起杀害钟某的歹念。 同年12月25日19时许,陈满发现上坡下村停电并得知钟某要返回四川老家,便从宁屯大厦窜至上坡下村109号,见钟某正在客厅喝酒,便与其聊天,随后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趁钟某不备,向其头部、颈部、躯干部等处连砍数刀,致钟某当即死亡。 后陈满将厨房的煤气罐搬到钟某卧室门口,用打火机点着火焚尸灭迹。 大火烧毁了钟某卧室里的床及办公桌等家具,消防队员及时赶到,才将大火扑灭。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身上有多处锐器伤、颈动脉被割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诉讼过程 1994年11月9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4年11月13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量刑过轻,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出抗诉。 1999年4月1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陈满的父母提出申诉。 2001年11月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查驳回申诉。 陈满的父母仍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2013年4月9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 陈满不服,向
指导案例27号 王玉雷不批准逮捕案
关键词 侦查活动监督 排除非法证据 不批准逮捕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要严格坚持证据合法性原则,既要善于发现非法证据,又要坚决排除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后,其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要加强对审查逮捕案件的跟踪监督,引导侦查机关全面及时收集证据,促进侦查活动依法规范进行。 基本案情 王玉雷,男,1968年3月生。 2014年2月18日22时许,河北省顺平县公安局接王玉雷报案称:当日22时许,其在回家路上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旁边有血迹。 次日,顺平县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 经排查,顺平县公安局认为报案人王玉雷有重大嫌疑,遂于2014年3月8日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王玉雷刑事拘留。 诉讼过程 2014年3月15日,顺平县公安局提请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王玉雷。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时,发现该案事实证据存在许多疑点和矛盾。 在提讯过程中,王玉雷推翻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全部有罪供述,称有罪供述系被公安机关对其采取非法取证手段后作出。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批准逮捕条件。 鉴于案情重大,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汇报。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2014年3月22日,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对王玉雷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指导案例33号 李丙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关键词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劫持域名
要旨 以修改域名解析服务器指向的方式劫持域名,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丙龙,男,1991年8月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李丙龙为牟取非法利益,预谋以修改大型互联网网站域名解析指向的方法,劫持互联网流量访问相关赌博网站,获取境外赌博网站广告推广流量提成。 2014年10月20日,李丙龙冒充某知名网站工作人员,采取伪造该网站公司营业执照等方式,骗取该网站注册服务提供商信任,获取网站域名解析服务管理权限。 10月21日,李丙龙通过其在域名解析服务网站平台注册的账号,利用该平台相关功能自动生成了该知名网站二级子域名部分DNS(域名系统)解析列表,修改该网站子域名的IP指向,使其连接至自己租用境外虚拟服务器建立的赌博网站广告发布页面。 当日19时许,李丙龙对该网站域名解析服务器指向的修改生效,致使该网站不能正常运行。 23时许,该知名网站经技术排查恢复了网站正常运行。 11月25日,李丙龙被公安机关抓获。 至案发时,李丙龙未及获利。 经司法鉴定,该知名网站共有559万有效用户,其中邮箱系统有36万有效用户。 按日均电脑客户端访问量计算,10月7日至10月20日邮箱系统日均访问量达12.3万。 李丙龙的行为造成该知名网站10月21日19时至23时长达四小时左右无法正常发挥其服务功能,案发当日仅邮件系统电脑客户端访问量就从12.3万减少至4.43万。
指导案例34号 李骏杰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关键词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删改购物评价 购物网站评价系统
要旨 冒用购物网站买家身份进入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改购物评价,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数据进行修改操作,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骏杰,男,1985年7月生,原系浙江杭州某网络公司员工。 被告人胡榕,男,1975年1月生,原系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民警。 被告人黄福权,男,1987年9月生,务工。 被告人董伟,男,1983年5月生,无业。 被告人王凤昭,女,1988年11月生,务工。 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骏杰在工作单位及自己家中,单独或伙同他人通过聊天软件联系需要修改中差评的某购物网站卖家,并从被告人黄福权等处购买发表中差评的该购物网站买家信息300余条。 李骏杰冒用买家身份,骗取客服审核通过后重置账号密码,登录该购物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改买家的中差评347个,获利9万余元。 经查:被告人胡榕利用职务之便,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分别出售给被告人黄福权、董伟、王凤昭。 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骏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此后,因涉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胡榕、黄福权、董伟、王凤昭等人也被公安机关先后抓获。
指导案例35号 曾兴亮、王玉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关键词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智能手机终端 远程锁定
要旨 智能手机终端,应当认定为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锁定智能手机导致不能使用的行为,可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兴亮,男,1997年8月生,农民。 被告人王玉生,男,1992年2月生,农民。 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曾兴亮与王玉生结伙或者单独使用聊天社交软件,冒充年轻女性与被害人聊天,谎称自己的苹果手机因故障无法登录“iCloud”(云存储),请被害人代为登录,诱骗被害人先注销其苹果手机上原有的ID,再使用被告人提供的ID及密码登录。 随后,曾、王二人立即在电脑上使用新的ID及密码登录苹果官方网站,利用苹果手机相关功能将被害人的手机设置修改,并使用“密码保护问题”修改该ID的密码,从而远程锁定被害人的苹果手机。 曾、王二人再在其个人电脑上,用网络聊天软件与被害人联系,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 采用这种方式,曾兴亮单独或合伙作案共21起,涉及苹果手机22部,锁定苹果手机21部,索得人民币合计7290元; 王玉生参与作案12起,涉及苹果手机12部,锁定苹果手机11部,索得人民币合计4750元。 2016年11月24日,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指导案例36号 卫梦龙、龚旭、薛东东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关键词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超出授权范围登录 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要旨 超出授权范围使用账号、密码登录计算机信息系统,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下载其储存的数据,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基本案情 被告人卫梦龙,男,1987年10月生,原系北京某公司经理。 被告人龚旭,女,1983年9月生,原系北京某大型网络公司运营规划管理部员工。 被告人薛东东,男,1989年12月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人卫梦龙曾于2012年至2014年在北京某大型网络公司工作,被告人龚旭供职于该大型网络公司运营规划管理部,两人原系同事。 被告人薛东东系卫梦龙商业合作伙伴。 因工作需要,龚旭拥有登录该大型网络公司内部管理开发系统的账号、密码、Token令牌(计算机身份认证令牌),具有查看工作范围内相关数据信息的权限。 但该大型网络公司禁止员工私自在内部管理开发系统查看、下载非工作范围内的电子数据信息。 2016年6月至9月,经事先合谋,龚旭向卫梦龙提供自己所掌握的该大型网络公司内部管理开发系统账号、密码、Token令牌。 卫梦龙利用龚旭提供的账号、密码、Token令牌,违反规定多次在异地登录该大型网络公司内部管理开发系统,查询、下载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的电子数据。 后卫梦龙将非法获取的电子数据交由薛东东通过互联网出售牟利,违法所得共计37000元。
指导案例37号 张四毛盗窃案
关键词 盗窃 网络域名 财产属性 域名价值
要旨 网络域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盗窃网络域名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四毛,男,1989年7月生,无业。 2009年5月,被害人陈某在大连市西岗区登录网络域名注册网站,以人民币11.85万元竞拍取得“www.8.cc”域名,并交由域名维护公司维护。 被告人张四毛预谋窃取陈某拥有的域名“www.8.cc”,其先利用技术手段破解该域名所绑定的邮箱密码,后将该网络域名转移绑定到自己的邮箱上。 2010年8月6日,张四毛将该域名从原有的维护公司转移到自己在另一网络公司申请的ID上,又于2011年3月16日将该网络域名再次转移到张四毛冒用“龙嫦”身份申请的ID上,并更换绑定邮箱。 2011年6月,张四毛在网上域名交易平台将网络域名“www.8.cc”以人民币12.5万元出售给李某。 2015年9月29日,张四毛被公安机关抓获。
指导案例38号 董亮等四人诈骗案
关键词 诈骗 自我交易 打车软件 骗取补贴
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我交易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骗取互联网公司垫付费用及订单补贴,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亮,男,1981年9月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人谈申贤,男,1984年7月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人高炯,男,1974年12月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人宋瑞华,女,1977年4月生,原系上海杨浦火车站员工。 2015年,某网约车平台注册登记司机董亮、谈申贤、高炯、宋瑞华,分别用购买、租赁未实名登记的手机号注册网约车乘客端,并在乘客端账户内预充打车费一二十元。 随后,他们各自虚构用车订单,并用本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司机端账户接单,发起较短距离用车需求,后又故意变更目的地延长乘车距离,致使应付车费大幅提高。 由于乘客端账户预存打车费较少,无法支付全额车费。 网约车公司为提升市场占有率,按照内部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由公司垫付车费,同样给予司机承接订单的补贴。 四被告人采用这一手段,分别非法获取网约车公司垫付车费及公司给予司机承接订单的补贴。 董亮获取40664.94元,谈申贤获取14211.99元,高炯获取38943.01元,宋瑞华获取6627.43元。
指导案例40号 周辉集资诈骗案
关键词 集资诈骗 非法占有目的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要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控制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辉,男,1982年2月出生,原系浙江省衢州市中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2月,被告人周辉注册成立中宝投资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 公司上线运营“中宝投资”网络平台,借款人(发标人)在网络平台注册、缴纳会费后,可发布各种招标信息,吸引投资人投资。 投资人在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后可参与投标,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宝、财付通等方式将投资款汇至周辉公布在网站上的8个其个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 借款人可直接从周辉处取得所融资金。 项目完成后,借款人返还资金,周辉将收益给予投标人。 运行前期,周辉通过网络平台为13个借款人提供总金额约170万余元的融资服务,因部分借款人未能还清借款造成公司亏损。 此后,周辉除用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在公司网络平台注册2个会员外,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陆续虚构34个借款人,并利用上述虚假身份自行发布大量虚假抵押标、宝石标等,以支付投资人约20%的年化收益率及额外奖励等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 所募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全部由周辉个人掌控和支配。 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到期的本金及收益外,其余主要用于购买房产、高档车辆、首饰等。 这些资产绝大部分登记在周辉名下或供周辉个人使用。 2011年5月至案发,周辉通过中宝投资网络平台累计向全国1586名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共计10.3亿余元,除支付本金及收益回报6.91亿余元外,尚有3.56亿余元无法归还。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辉控制的银行账户内扣押现金1.80亿余元。
指导案例41号 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关键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网络传销 骗取财物
要旨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利用网络发展会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以缴纳或者变相缴纳“入门费”为条件,获得提成和发展下线的资格。 通过发展人员组成层级关系,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被发展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经生,男,1975年12月出生,原系上海宝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乔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叶青松,男,1973年10月出生,原系宝乔公司浙江省区域总代理。 2011年6月,被告人叶经生等人成立宝乔公司,先后开发“经销商管理系统网站”“金乔网商城网站”(以下简称金乔网)。 以网络为平台,或通过招商会、论坛等形式,宣传、推广金乔网的经营模式。 金乔网的经营模式是:1.经上线经销商会员推荐并缴纳保证金成为经销商会员,无需购买商品,只需发展下线经销商,根据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数获得推荐奖金,晋升级别成为股权会员,享受股权分红。 2.经销商会员或消费者在金乔网经销商会员处购物消费满120元以上,向宝乔公司支付消费金额10%的现金,即可注册成为返利会员参与消费额双倍返利,可获一倍现金返利和一倍的金乔币(虚拟电子货币)返利。 3.金乔网在全国各地设立省、地区、县(市、区)三级区域运营中心,各运营中心设区域代理,由经销商会员负责本区域会员的发展和管理,享受区域范围内不同种类业绩一定比例的提成奖励。 2011年11月,被告人叶青松经他人推荐加入金乔网,缴纳三份保证金并注册了三个经销商会员号。 因发展会员积极,经金乔网审批成为浙江省区域总代理,负责金乔网在浙江省的推广和发展。 截至案发,金乔网注册会员3万余人,其中注册经销商会员1.8万余人。 在全国各地发展省、地区、县三级区域代理300余家,涉案金额1.5亿余元。 其中,叶青松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经销商会员1886人,收取浙江省区域会员保证金、参与返利的消费额10%现金、区域代理费等共计3000余万元,通过银行转汇给叶经生。 叶青松通过抽取保证金推荐奖金、股权分红、消费返利等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利70余万元。
指导案例46号 朱凤山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
关键词 民间矛盾 故意伤害 防卫过当 二审检察
要旨 在民间矛盾激化过程中,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入住宅、轻微人身侵害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防卫行为的强度不具有必要性并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于海明正当防卫案 ( 基本案情 朱凤山,男,1961年5月6日出生,农民。 朱凤山之女朱某与齐某系夫妻,朱某于2016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并与齐某分居,朱某带女儿与朱凤山夫妇同住。 齐某不同意离婚,为此经常到朱凤山家吵闹。 4月4日,齐某在吵闹过程中,将朱凤山家门窗玻璃和朱某的汽车玻璃砸坏。 朱凤山为防止齐某再进入院子,将院子一侧的小门锁上并焊上铁窗。 5月8日22时许,齐某酒后驾车到朱凤山家,欲从小门进入院子,未得逞后在大门外叫骂。 朱某不在家中,仅朱凤山夫妇带外孙女在家。 朱凤山将情况告知齐某,齐某不肯作罢。 朱凤山又分别给邻居和齐某的哥哥打电话,请他们将齐某劝离。 在邻居的劝说下,齐某驾车离开。 23时许,齐某驾车返回,站在汽车引擎盖上摇晃、攀爬院子大门,欲强行进入,朱凤山持铁叉阻拦后报警。 齐某爬上院墙,在墙上用瓦片掷砸朱凤山。 朱凤山躲到一边,并从屋内拿出宰羊刀防备。 随后齐某跳入院内徒手与朱凤山撕扯,朱凤山刺中齐某胸部一刀。 朱凤山见齐某受伤把大门打开,民警随后到达。 齐某因主动脉、右心房及肺脏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朱凤山在案发过程中报警,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抓捕,属于自动投案。 一审阶段,辩护人提出朱凤山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公诉人认为朱凤山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 一审判决认定,根据朱凤山与齐某的关系及具体案情,齐某的违法行为尚未达到朱凤山必须通过持刀刺扎进行防卫制止的程度,朱凤山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属于防卫过当; 朱凤山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朱凤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朱凤山以防卫过当为由提出上诉。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朱凤山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朱凤山的上诉理由成立。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朱凤山持刀致死被害人,属防卫过当,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对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改判朱凤山有期徒刑七年。
指导案例47号 于海明正当防卫案
关键词 行凶 正当防卫 撤销案件
要旨 对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虽不确定,但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 行凶已经造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紧迫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严重的实害后果,也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侯雨秋正当防卫案 ( 基本案情 于海明,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某酒店业务经理。 2018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于海明骑自行车在江苏省昆山市震川路正常行驶,刘某醉酒驾驶小轿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87mg/100ml),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于海明险些碰擦。 刘某的一名同车人员下车与于海明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时,刘某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 虽经劝解,刘某仍持续追打,并从轿车内取出一把砍刀(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面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 刘某在击打过程中将砍刀甩脱,于海明抢到砍刀,刘某上前争夺,在争夺中于海明捅刺刘某的腹部、臀部,砍击其右胸、左肩、左肘。 刘某受伤后跑向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轿车。 刘某跑离轿车,于海明返回轿车,将车内刘某的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 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海明将手机和砍刀交给处警民警(于海明称,拿走刘某的手机是为了防止对方打电话召集人员报复)。 刘某逃离后,倒在附近绿化带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因腹部大静脉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 于海明经人身检查,见左颈部条形挫伤1处、左胸季肋部条形挫伤1处。 8月27日当晚公安机关以“于海明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8月31日公安机关查明了本案的全部事实。 9月1日,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根据侦查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依法撤销于海明故意伤害案。 其间,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听取了检察机关的意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
指导案例48号 侯雨秋正当防卫案
关键词 聚众斗殴 故意伤害 正当防卫 不起诉
要旨 单方聚众斗殴的,属于不法侵害,没有斗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单方持械聚众斗殴,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基本案情 侯雨秋,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务工人员。 侯雨秋系葛某经营的养生会所员工。 2015年6月4日22时40分许,某足浴店股东沈某因怀疑葛某等人举报其店内有人卖淫嫖娼,遂纠集本店员工雷某、柴某等4人持棒球棍、匕首赶至葛某的养生会所。 沈某先行进入会所,无故推翻大堂盆栽挑衅,与葛某等人扭打。 雷某、柴某等人随后持棒球棍、匕首冲入会所,殴打店内人员,其中雷某持匕首两次刺中侯雨秋右大腿。 其间,柴某所持棒球棍掉落,侯雨秋捡起棒球棍挥打,击中雷某头部致其当场倒地。 该会所员工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沈某等人抓获,并将侯雨秋、雷某送医救治。 雷某经抢救无效,因严重颅脑损伤于6月24日死亡。 侯雨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该会所另有2人被打致轻微伤。 公安机关以侯雨秋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侯雨秋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对侯雨秋不起诉。
指导案例133号 社区矫正对象王某减刑监督案
关键词 社区矫正监督 见义勇为 重大立功 减刑监督 检察听证
要旨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立场,既监督纠正社区矫正中的违法行为,又依法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 发现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突出表现的,应当监督相关部门审查确定是否属于重大立功情形,是否符合减刑条件。 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减刑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召开听证会,围绕社区矫正对象是否符合重大立功等重点内容进行听证,结合原判罪名情节、社区矫正期间表现等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管某某申请外出监督案 ( 基本案情 社区矫正对象王某,男,1989年6月出生,2018年3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6日止。 王某在浙江省德清县某街道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期间,王某能够积极接受教育管理,各方面表现良好。 2019年11月12日上午,王某在德清县某街道进行社区服务时,发现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的道路上,一辆正在施工的热熔划线工程车上的液化气罐突然起火,危及周边安全。 王某见状主动上前施救,并成功排除险情。 经德清县人民检察院监督,王某的行为被法院依法认定为重大立功,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王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缩减缓刑考验期一年。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救火事件经新闻媒体报道后,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通过查看现场照片,并与德清县社区矫正机构确认,主动救火的人是社区矫正对象王某。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的行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情形,符合减刑条件。 调查核实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将王某主动救火的情况向社区矫正机构反映,但社区矫正机构未及时进行核查。 检察机关随即开展调查核实等工作。 一是审查救火事件的基本事实和证据。 通过走访事发现场,询问事发地社区工作人员、社区医生、道路施工人员、消防救援人员及周边群众,收集调取现场照片等证据,了解到当日工程车上的液化气罐突然起火,王某发现后三次往返火场灭火,最后爬上工程车徒手将有随时被引爆风险的7个液化气罐全部拧紧,成功排除一起重大火灾爆炸险情。 灭火过程中,王某身体多处受伤。 事发地位于德清县城闹市区,来往车辆和行人较多,周边均为居民区,一旦发生爆炸可能造成重大事故。 二是审查王某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 全面调取王某的社区矫正档案材料,询问王某和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了解到王某原判罚金刑已履行完毕,其在社区矫正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积极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月度考核中多次获得表扬。 三是论证是否符合重大立功情形。 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社区矫正机构等部门,就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重大立功表现等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推动社区矫正机构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取证。 2019年12月25日,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向德清县公安局发出王某见义勇为举荐书,德清县公安局核实后于2020年1月3日依法确定王某的行为系见义勇为。 四是召开公开听证会。 考虑到王某见义勇为行为已被媒体宣传报道,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围绕是否构成重大立功等问题组织召开检察听证会,邀请省市县三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社区矫正机构代表等人员作为听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也参加听证。 听证员认为,王某见义勇为行为成功排除了一起重大事故,符合重大立功的条件,有力传播了社会正能量,建议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德清县司法局对王某提请减刑。 监督意见 2020年4月17日,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德清县司法局提出对社区矫正对象王某提请减刑的检察建议。 监督结果 2020年7月1日,湖州市司法局在审查德清县司法局报送的减刑建议书后,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社区矫正对象王某在排除重大事故中有见义勇为行为,且表现突出,构成重大立功,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2020年7月13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王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缩减缓刑考验期一年。
指导案例134号 社区矫正对象管某某申请外出监督案
关键词 社区矫正监督 生产经营需要 申请外出 依申请监督 跟进监督
要旨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履行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外出的审批职责。 社区矫正对象因生产经营需要等正当理由申请外出,社区矫正机构未予批准,申请人民检察院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调查核实后依法监督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外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的动态监督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对象“放得出”“管得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社区矫正对象贾某某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监督案 ( 基本案情 社区矫正对象管某某,男,1970年5月出生,江苏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2016年7月21日,管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1日止。 管某某在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某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管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遵纪守法,服从监督管理,表现良好。 2020年8月,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管某某的申请,依法对某司法所不批准管某某外出申请进行监督。 经监督,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批准管某某外出申请。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2020年8月,湾沚区人民检察院接到社区矫正对象管某某反映,其经营的某电子公司因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亟需本人赴上海、江苏等地洽谈业务,其向某司法所申请外出,未获批准,遂向湾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监督申请。 调查核实 受理管某某的申请后,湾沚区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了解司法所不批准管某某外出的理由。 主要是担心管某某外出后,可能发生脱管或重新犯罪等问题。 二是调查管某某外出的必要性。 经实地走访管某某经营的公司,查阅公司营业执照、纳税申报表和业务合同等材料,询问公司相关人员,查明管某某经营的公司共有员工近200名,年均销售额7000万元,年均纳税400余万元。 管某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业务一直由管某某负责经营管理。 另查明新冠疫情发生以来,其公司销售业绩下滑约40%,面临停产危险,亟需管某某赴上海、江苏等地拓展加工销售市场,帮助公司复工复产。 三是评估管某某的社会危险性。 经查阅管某某原刑事案件卷宗、社区矫正档案,走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综合分析其原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同时查明管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社区矫正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未发生漏管、脱管情况。 监督意见 湾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管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且为初犯,能认罪悔罪。 同时,管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能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创业热情较高、回报社会意愿较强,现实表现良好,造成社会危险的可能性较小,其申请外出从事企业亟需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申请外出的条件。 2020年8月26日,湾沚区人民检察院与湾沚区司法局召开联席会议,检察机关结合管某某原判罪名情节、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间改造表现、申请外出事由等情形,提出社区矫正机构应依法批准管某某外出的检察意见,并与该区司法局就批准管某某请假外出事宜达成共识。 监督结果 2020年9月10日,某司法所批准管某某外出4天。 之后,管某某又因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外出共计11次,均被批准。 管某某因外出开展经营业务,促进企业转型升级,在疫情防控常态化条件下,企业未出现停产、裁员情况,稳定提供就业岗位近两百个。 管某某外出期间,湾沚区人民检察院监督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对象重点监督台账,并与司法所对接,通过登陆司法局社区矫正智慧矫正系统,动态获悉司法所对管某某的监督管理情况。 该司法所通过电话通讯、微信实时定位、社区矫正智慧监管系统平台推送信息等方式,核查管某某行动轨迹,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湾沚区人民检察院,实现对管某某的动态监管。
指导案例137号 郎某、何某诽谤案
关键词 网络诽谤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能动司法 自诉转公诉
要旨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破坏公众安全感,严重扰乱网络社会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追诉职责,作为公诉案件办理。 对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被害人已提出自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处理好由自诉向公诉程序的转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郎某,男,1993年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何某,男,1996年出生,务工。 被害人谷某,女,1992年出生,务工。 2020年7月7日18时许,郎某在杭州市余杭区某小区东门快递驿站内,使用手机偷拍正在等待取快递的被害人谷某,并将视频发布在某微信群。 后郎某、何某分别假扮快递员和谷某,捏造谷某结识快递员并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 为增强聊天记录的可信度,郎某、何某还捏造“赴约途中”“约会现场”等视频、图片。 7月7日至7月16日期间,郎某将上述捏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9张及视频、图片陆续发布在该微信群,引发群内大量低俗、侮辱性评论。 8月5日,上述偷拍的视频以及捏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7张被他人合并转发,并相继扩散到110余个微信群(群成员约2.6万)、7个微信公众号(阅读数2万余次)及1个网站(浏览量1000次)等网络平台,引发大量低俗、侮辱性评论,严重影响了谷某的正常工作生活。 8月至12月,此事经多家媒体报道引发网络热议,其中,仅微博话题“被造谣出轨女子至今找不到工作”阅读量就达4.7亿次、话题讨论5.8万人次。 该事件在网络上广泛传播,给广大公众造成不安全感,严重扰乱了网络社会公共秩序。
指导案例140号 柯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关键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业主房源信息 身份识别 信息主体另行授权
要旨 业主房源信息是房产交易信息和身份识别信息的组合,包含姓名、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交易价格等内容,属于法律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信息主体另行授权,非法获取、出售限定使用范围的业主房源信息,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时应当对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具体甄别,筛除模糊、无效及重复信息,准确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柯某,男,1980年出生,系安徽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者,开发了“房利帮”网站。 2016年1月起,柯某开始运营“房利帮”网站并开发同名手机APP,以对外售卖上海市二手房租售房源信息为主营业务。 运营期间,柯某对网站会员上传真实业主房源信息进行现金激励,吸引掌握该类信息的房产中介人员(另案处理)注册会员并向网站提供信息,有偿获取了大量包含房屋门牌号码及业主姓名、电话等非公开内容的业主房源信息。 柯某在获取上述业主房源信息后,安排员工冒充房产中介人员逐一电话联系业主进行核实,将有效的信息以会员套餐形式提供给网站会员付费查询使用。 上述员工在联系核实信息过程中亦未如实告知业主获取、使用业主房源信息的情况。 自2016年1月至案发,柯某通过运营“房利帮”网站共非法获取业主房源信息30余万条,以会员套餐方式出售获利达人民币150余万元。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在侦办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时,发现该案犯罪嫌疑人非法出售的部分信息购自“房利帮”网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150号 王某贩卖、制造毒品案
关键词 贩卖、制造毒品罪 国家管制化学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毒品含量 涉毒资产查处
要旨 行为人利用未列入国家管制的化学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食品,明知该成分毒品属性的,应当认定为贩卖、制造毒品罪。 检察机关办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毒品含量,依法准确适用刑罚。 对于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收益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出生,原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被告人王某明知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γ-羟丁酸可以由当时尚未被国家列管的化学品γ-丁内酯(2021年被列管为易制毒化学品)通过特定方法生成,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购进γ-丁内酯,添加香精制成混合液体,委托广东某公司(另案处理)为混合液体粘贴“果味香精CD123”的商品标签,交由广东另一公司(另案处理)按其配方和加工方法制成“咔哇氿”饮料。 王某通过四川某公司将饮料销往多地娱乐场所。 至案发,共销售“咔哇氿”饮料52355件(24瓶/件,275ml/瓶),销售金额人民币1158万余元。 2017年9月9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当场查获“咔哇氿”饮料720余件,后追回售出的18505件。 经鉴定,“果味香精CD123”“咔哇氿”饮料中均检出γ-羟丁酸成分,含量分别为2000-44000µg/ml、80.3-7358µg/ml。 诉讼过程 (一)引导取证 2017年10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以王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批准逮捕。 10月18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依法批准逮捕。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咔哇氿”饮料中含有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γ-羟丁酸,王某可能涉嫌毒品犯罪。 为准确认定犯罪性质,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重点围绕王某涉嫌犯罪主观故意开展侦查:一是核查王某的从业经历及知识背景; 二是调取王某通讯记录和委托生产饮料的情况; 三是调取王某隐瞒饮料成分、规避检查的情况; 四是核查饮料销售价格等异常情况。 (二)审查起诉 2017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认为王某在制造饮料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以王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移送审查起诉。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定性存在疑问,继续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 一是收集、固定网络检索记录等电子证据,查明王某在生产“咔哇氿”饮料前,已明知γ-丁内酯可生成γ-羟丁酸,且明知γ-羟丁酸是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二是收集、固定“咔哇氿”饮料包装标签等证据,结合王某的供述及其与他人的聊天记录,查明王某在家多次实验,明知γ-羟丁酸的性质和危害。 三是对查获的饮料取样、送检、鉴定,收集专家的证言,证实γ-丁内酯自然状态下水解可少量生成γ-羟丁酸,但含量不稳定,在人工干预等特定条件下生成的含量较为稳定。 四是调取快递发货单等书证,查明王某贩卖“咔哇氿”饮料的数量、途径。 五是调查王某的涉案财物、资金流向及不动产登记情况,查封、扣押其涉案房产和资金。 检察机关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审查认为,王某明知γ-丁内酯能生成γ-羟丁酸,γ-羟丁酸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而将γ-丁内酯作为原料生产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饮料并进行销售,饮用后有麻醉、致幻和成瘾等后果,具有制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贩卖、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2018年6月1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2020年1月1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一是“咔哇氿”饮料中含有的γ-羟丁酸,可能是原料自然生成; 二是王某没有制造和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三是王某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γ-丁内酯,应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针对第一条辩解及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指出:一是公安机关对原料厂商仓库内的γ-丁内酯进行抽样鉴定,未检出γ-羟丁酸成分,而对查获的“咔哇氿”饮料进行抽样鉴定,均检出γ-羟丁酸成分,能够排除“咔哇氿”饮料中γ-羟丁酸系自然生成。 二是γ-丁内酯在自然状态下生成的γ-羟丁酸含量不稳定,而以γ-丁内酯为原料人工合成的γ-羟丁酸含量较为稳定,本案查获的“果味香精CD123”和“咔哇氿”饮料中γ-羟丁酸含量均相对稳定,系特定条件下水解生成。 三是王某以γ-丁内酯为原料制造混合液体“果味香精CD123”,再以“果味香精CD123”为原料通过特定方法制成“咔哇氿”饮料。 在制造“咔哇氿”饮料过程中,虽然“果味香精CD123”被饮料用水稀释,但鉴定意见显示成品饮料中γ-羟丁酸的含量却上升。 综上,“咔哇氿”饮料中的γ-羟丁酸不是原料自然生成,而是王某通过加工生成。 针对第二条辩解及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指出:一是根据王某所作供述、通讯记录、网络搜索记录等证据,结合王某长期经营酒类、饮料工作经历,能够认定王某预谋用γ-丁内酯生成国家管制的γ-羟丁酸。 二是王某通过长期实验制造出“咔哇氿”饮料,其不仅独自掌握配方,且在委托加工时刻意隐瞒使用γ-丁内酯的事实,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证实王某明知γ-丁内酯的特性及加工方法,仍将其作为原料加工生成γ-羟丁酸。 三是王某委托生产时要求包装瓶上印刷“每日饮用量小于三瓶”“饮用后不宜驾驶汽车”等提示,配料表上用“γ-氨基丁酸”掩盖“γ-羟丁酸”,且将该饮料以远超“γ-氨基丁酸”类饮料价格销往娱乐场所,证实王某明知γ-羟丁酸的危害性,而将含有该成分的饮料销售。 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具有制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针对第三条辩解及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指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可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但本案中,王某明知γ-羟丁酸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在生产饮料过程中使用工业用的非食品原料γ-丁内酯生成γ-羟丁酸,以达到麻醉、致幻和成瘾的效果,其行为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构成要件不符,应当认定为贩卖、制造毒品罪。 另外,公诉人当庭指出,被扣押的两套房产及人民币643万余元,其中有的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部分资产存于他人账户,但均系王某的毒品犯罪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四)处理结果 2020年6月22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百二十七万元; 依法没收扣押的用毒资购买的两套房产及违法所得、收益、孳息人民币六百四十三万余元。 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 2020年9月1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制发检察建议 含新型毒品成分的饮料、食品向社会销售扩散,严重危害公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针对主管部门监管不到位问题,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从建立食品安全监管平台、开展综合整治、加强日常宣传及警示教育等方面,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积极整改,对酒吧、KTV等娱乐场所加大监管力度,与卫生部门建立食品风险监测合作机制,加强了联合执法和饮料、食品安全监管。
指导案例151号 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走私、贩卖毒品罪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主观明知 非法用途 贩卖毒品既遂
要旨 行为人明知系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于非法用途走私、贩卖的,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出于非法用途,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评价新型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提出量刑建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第四条 《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出生,原系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剂师。 2020年8月16日,马某某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称有三唑仑及其他违禁品出售。 2021年4月16日,马某某通过网络向境外卖家求购咪达唑仑,并支付人民币1100元。 后境外卖家通过快递将一盒咪达唑仑从德国邮寄至马某某的住处,马某某以虚构的“李某英”作为收件人领取包裹。 2021年4月20日至25日,马某某以名为“李医生”的QQ账号,与“阳光男孩”等多名QQ用户商议出售三唑仑、咪达唑仑等精神药品,马某某尚未卖出即于同年7月15日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其住处查获透明液体12支(净重36ml,经鉴定,检出咪达唑仑成分)、蓝色片剂13粒(净重3.25mg,经鉴定,检出三唑仑成分)、白色片剂72粒(净重28.8mg,经鉴定,检出阿普唑仑成分)等物品。 诉讼过程 (一)引导取证 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以马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提请批准逮捕。 2021年8月20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 根据走私类案件管辖规定,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及时派出检察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通过阅卷审查,承办检察官发现有较充分证据证明马某某实施了通过网络从境外购买、走私精神药品咪达唑仑的犯罪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从其家中搜出的其他精神药品三唑仑、阿普唑仑的来源和用途。 对于走私精神药品的目的,马某某时而称拟用于非法用途,时而称拟用于贩卖,可能同时存在走私和贩卖的行为。 为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药品性质及危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意见书,引导侦查机关调取马某某任职情况、学历证书、网页截图、网络聊天记录等证据,并查清涉案精神药品的来源和用途。 (二)审查起诉 2021年10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以马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走私案件管辖规定,于2021年11月5日将案件报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的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认为,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种类繁多,马某某案发时并不明知所购买的咪达唑仑、三唑仑等精神药品属于国家管制名录中的毒品,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毒品犯罪。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一是涉案毒品均已列入向社会公布的《精神药品品种目录》,马某某作为药学专业毕业生和药剂师,具备专业知识,对于精神药品属性具有认知能力。 二是据马某某供述,其明知涉案药物不能在市面上随意流通和购买,只能通过翻墙软件、借助境外网络聊天工具购买,并假报姓名作为收货人,通过隐秘手段付款,将精神药品走私入境。 后马某某又在网上发布出售广告,称相关药品可用于非法用途,与多名买家商谈价格和发货方式。 可见,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 经检察机关依法告知诉讼权利义务,马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检察机关结合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目的、毒品效能及用量,提出了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马某某在辩护人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1年12月2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马某某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2021年12月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被告人马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再次表示认罪认罚。 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马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平时表现良好; 涉案毒品数量少,未贩卖成功,也未实际使用,属于贩卖毒品未遂。 公诉人答辩指出,对于马某某的认罪态度、平时表现以及涉案毒品数量等情节,已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得到体现。 马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走私入境咪达唑仑等毒品,后又在网上发布出售毒品的信息,且与多名买家商谈交易事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 (四)处理结果 2022年2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马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案例152号 郭某某欺骗他人吸毒案
关键词 欺骗他人吸毒罪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情节严重 自行补充侦查 客观性证据审查
要旨 行为人明知系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向他人的饮料、食物中投放,欺骗他人吸食的,应当以欺骗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实施强奸、抢劫等犯罪而欺骗他人吸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自行补充侦查,强化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审查,准确认定犯罪事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出生,原系某公司工程技术部副经理。 2015年,郭某某为寻求刺激,产生给其女友张某甲下“迷药”的想法。 此后,郭某某通过网络了解药物属性后多次购买三唑仑、γ-羟丁酸。 2015年至2020年间,郭某某趁张某甲不知情,多次将购买的“迷药”放入张某甲的酒水饮料中,致其出现头晕、恶心、呕吐、昏睡等症状。 其中,2017年1月,郭某某将三唑仑片偷偷放入张某甲酒中让其饮下,致其昏迷两天。 2020年10月5日,郭某某邀请某养生馆工作人员张某乙及其同事王某某(均为女性)到火锅店吃饭。 郭某某趁两人离开座位之际,将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药水倒入两人啤酒杯中。 后张某乙将啤酒喝下,王某某察觉味道不对将啤酒吐出。 不久,张某乙出现头晕、呕吐、昏迷等症状,被送医救治。 张某乙的同事怀疑郭某某下药,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诉讼过程 (一)引导取证 因案件涉及新型毒品犯罪,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应公安机关商请参与案件会商,根据郭某某给人下“迷药”的事实和证据,引导公安机关从欺骗他人吸毒罪的角度取证,重点调取涉案电子数据及书证。 同时,检察机关发现郭某某属于国企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提出收集、固定其岗位职责等方面的证据。 2021年1月7日,公安机关以郭某某涉嫌欺骗他人吸毒罪立案侦查。 (二)审查起诉 2021年3月2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以郭某某涉嫌欺骗他人吸毒罪移送审查起诉。 审查期间,郭某某辩解对张某甲未使用三唑仑片,对张某乙和王某某使用的“迷药”是在外地酒吧陌生人处购买的“拼酒药”,不知道该药成分,认为可能是高度酒精。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查证毒品来源为主线自行补充侦查,从郭某某上网记录海量电子数据中,发现了其购买药品的名称、药效、使用方法、支付方式、收货地址等诸多细节,最终查明了其在火锅店使用的γ-羟丁酸的来源,形成了客观性证据锁链。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郭某某明知三唑仑、γ-羟丁酸为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在酒水饮料中掺入含上述成分的药物,欺骗多人吸食,其行为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 郭某某作为国企工作人员,欺骗多人吸食毒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2021年4月28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郭某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依法提起公诉,结合郭某某的认罪态度提出了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2021年6月3日、8月23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两次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中,郭某某不供认犯罪事实,称对所下药物的成分不明知,药物不是毒品。 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一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郭某某给张某甲下的药系三唑仑片; 二是郭某某缺乏对其所下“迷药”属于毒品的认知; 三是郭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四是郭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在本案中未造成被害人成瘾,也未出现严重后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公诉人答辩指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且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是涉案“迷药”为国家管制精神药品三唑仑和γ-羟丁酸。 郭某某的网络交易记录、浏览历史记录和聊天记录等客观性证据足以证明其所使用精神药品的药名、药效、购买方式等事实,特别是购买记录与作案时间的先后顺序和时间间隔对应,结合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陈述内容,就医症状和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涉案“迷药”为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三唑仑和γ-羟丁酸。 二是郭某某主观上对“迷药”的性质和毒品性状具有明知。 从郭某某与网络卖家的聊天记录、郭某某浏览相关药品信息以及其通过网上邮寄、假名收货的方式进行交易等情节,足以推定其明知此类药物的性质属于毒品。 三是郭某某得知他人报案后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四是欺骗他人吸毒罪不需要具备特定的动机或目的,亦不要求造成实害结果,郭某某“为寻求感官刺激”而下药,未让被害人染上毒瘾等不成为否定其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抗辩理由。 五是在案证据证实郭某某系国有公司管理人员,且欺骗多人吸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处理结果 2021年8月26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以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同年11月16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153号 何某贩卖、制造毒品案
关键词 贩卖、制造毒品罪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未管制原生植物侦查实验
要旨 行为人利用原生植物为原料,通过提炼等方法制成含有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物质,并予以贩卖的,应当认定为贩卖、制造毒品罪。 办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引导侦查机关开展侦查实验,查明案件事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第四条 《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男,1992年出生,原系某单位医务人员。 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何某明知某类树皮含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成分,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购买某类树皮,磨成粉末后按特定方法熬制成水溶液“死藤水”,先后三次贩卖给袁某某、傅某某、汪某吸食,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 2019年9月23日,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住处查获某类树皮粉末,净重256.55克。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 诉讼过程 (一)引导取证 2019年9月1日,公安机关对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认为,查获的树皮粉末中检出二甲基色胺,树皮粉末和制成的“死藤水”均是毒品,何某买入树皮加工成“死藤水”销售获利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应当对查获的树皮粉末以及售出的“死藤水”的总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鉴于本案系新类型案件,应公安机关商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介入侦查。 检察机关认为,某类树属于原生态天然植物,目前并未列入国家管制,并非毒品原植物,不能仅因其含有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成分而直接认定为毒品; 在树皮实物灭失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何某通过熬制等方式制作出的“死藤水”含有该种成分。 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实验,并列明实验要求和注意事项。 公安机关按照何某供述的制作方法和流程进行侦查实验,获取“死藤水”样本一份,现场提取、封存并形成侦查实验笔录,该份“死藤水”经送检后检出二甲基色胺成分。 (二)审查起诉 2021年5月11日,公安机关以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除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何某三次贩卖“死藤水”的犯罪事实外,何某从树皮提炼“死藤水”的行为还涉嫌制造毒品罪。 在听取辩护人意见过程中,辩护人提出,无论是何某将树皮磨成粉末的行为,还是对树皮熬制提炼成“死藤水”的行为,都只包含物理方法,不存在化学加工行为,因此也没有产生与树皮有本质区别或是新的国家管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其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第一,制造毒品的行为不仅包括以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还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何某通过特定方法对树皮粉末进行反复熬制,提炼出“死藤水”,目的就是将其中的二甲基色胺从树皮粉末中溶解并浓缩至易于人体服用的液体中,从根本上改变了原树皮的天然状态和效用,该提炼行为将原生植物转变成“毒品”,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的行为。 同时,何某将制成的“死藤水”贩卖给他人吸食,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何某将树皮磨成粉末,改变了树皮的物理形状,未改变其内部成分比例和效用,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制造毒品”行为,故查获的树皮粉末系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不应当将其计入毒品数量。 经检察机关依法告知诉讼权利义务,何某自愿认罪认罚。 检察机关据此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 何某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 2021年7月1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2021年7月21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中,被告人何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再次表示认罪认罚,希望从宽处理。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何某贩卖、制造的毒品数量不多,有立功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宣告缓刑。 公诉人答辩指出,被告人何某多次贩卖含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成分的“死藤水”,且所贩卖的“死藤水”是其本人购入未管制原生植物的某类树皮作为原料,提炼其中的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成分所制成,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何某不仅制造毒品“死藤水”用于自吸,还多次向他人贩卖牟利,结合其犯罪性质及相关量刑情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 (四)处理结果 2021年7月29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死藤水”、树皮粉末,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宣判后,何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案例160号 董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
关键词 刑事申诉 检察听证 引导和解 检察建议 能动履职 综合治理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因民间矛盾、邻里纠纷等引发的复杂、疑难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举行检察听证,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误会和积怨,引导双方当事人和解。 对于刑事申诉案件反映出的社会治理不完善的问题,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能动履职,推动主管部门予以完善。 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参加检察听证,就有效化解矛盾、妥善处理案件等提出意见建议,促进综合治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12月30日施行)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20年9月22日施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2020年9月14日施行)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董某娟刑事申诉简易公开听证案 ( 基本案情 申诉人董某某,江西省供销储运公司退休职工,系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南昌铁路局南昌供电段退休职工。 2017年7月6日晚18时40分许,董某某和徐某某在南昌铁路文化宫门口台阶处因跳广场舞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拉扯。 多名广场舞队成员上前劝阻,场面一度混乱,董某某、徐某某等人在拉扯过程中摔下台阶。 后经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右侧第2至第6根肋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标准。 2017年9月19日,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9年1月17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认为徐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二人相互拉扯,摔下台阶导致董某某轻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徐某某将董某某推下台阶或者击打董某某导致董某某轻伤,认定徐某某故意伤害董某某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9年7月23日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申诉人董某某不服,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提出申诉,要求以故意伤害罪对徐某某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南昌铁路运输分院经审查认为董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于2019年12月12日审查结案。 申诉人董某某仍不服,于2020年4月24日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指导案例161号 董某娟刑事申诉简易公开听证案
关键词 刑事申诉 自诉案件 简易公开听证 现场释惑 心理疏导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申诉人走访申诉的案件,可以在12309检察服务中心等申诉案件办理场所举行简易公开听证,由检察官和听证员现场解答申诉人关于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疑问。 心理咨询师可以作为听证员或者辅助人员,参与检察听证,有针对性地给予申诉人专业化的心理疏导,纾解其心结,增强释法说理效果,促进矛盾化解、案结事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2020年9月14日施行)第二条、第四条 基本案情 申诉人董某娟,系王某某故意伤害案的自诉人。 2014年9月16日,董某娟因家庭矛盾与刘某甲(董某娟之嫂)、刘某乙(刘某甲之妹)发生口角和推搡。 途经案发地并与刘某甲相熟的王某某见状,用拳数次击打董某娟鼻部,导致董某娟先后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41.08元。 经鉴定,董某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董某娟以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2月31日,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罪;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赔偿董某娟15841.08元。 董某娟不服,认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系共同犯罪,不应当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也应当追究刘某甲、刘某乙的刑事责任,提出上诉。 2016年4月28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某娟仍不服,先后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 两级检察院经审查,均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申诉理由不成立,予以结案。 申诉人仍不服,到
指导案例166号 经2022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决定,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万峰湖流域生态环境受损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75号 张业强等人非法集资案
关键词 私募基金 非法集资 非法占有目的 证据审查
要旨 违反私募基金管理有关规定,以发行销售私募基金形式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属于变相非法集资。 向私募基金投资者隐瞒未将募集资金用于约定项目的事实,虚构投资项目经营情况,应当认定为使用诈骗方法。 非法集资人虽然将部分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但投资随意,明知经营活动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本息的现实可能性,仍然向社会公众大规模吸收资金,还本付息主要通过募新还旧实现,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共同犯罪或者单位犯罪中,应当根据非法集资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检察机关应当围绕私募基金宣传推介方式、收益分配规则、投资人信息、资金实际去向等重点判断非法集资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针对性开展指控证明工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办案检察院: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翁良勇 案例撰写人:翁良勇 赵学武 郭四记、徐维伦等人伪造货币案 (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业强,男,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盈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7家国盈系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白中杰,男,国盈系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鹿梅,女,自2016年8月起任国盈系公司财务负责人。 2012年7月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业强、白中杰相继成立国盈系公司,其实际控制的国盈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兴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先后取得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以下均简称“私募基金管理人”)。 2014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张业强、白中杰将其投资并实际控制的公司的经营项目作为发行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并在南京等多地设立分公司,采取电话联络、微信推广、发放宣传册、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公开虚假宣传,夸大项目公司经营规模和投资价值,骗取投资人信任,允许不适格投资者以“拼单”“代持”等方式购买私募基金,与投资人订立私募基金份额回购合同,承诺给予年化收益率7.5%至14%不等的回报。 鹿梅自2016年8月起负责国盈系公司“资金池”及其投资项目公司之间的资金调度、划拨以及私募基金本金、收益的兑付。 张业强、白中杰控制国盈系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发行销售133只私募基金,非法公开募集资金人民币76.81亿余元。 张业强、白中杰指定部分公司账户作为国盈系公司“资金池”账户,将绝大部分募集资金从项目公司划转至“资金池”账户进行统一控制、支配。 上述集资款中,以募新还旧方式兑付已发行私募基金本金及收益49.76亿余元,用于股权、股票投资3.2亿余元,用于“溢价收购”项目公司股权2.3亿余元,用于支付员工薪酬佣金、国盈系公司运营费用、归还国盈系公司及项目公司欠款等17.03亿余元,用于挥霍及支付张业强个人欠款等4.52亿余元。 张业强所投资的项目公司绝大部分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国盈系公司主要依靠募新还旧维持运转。 案发时,集资参与人本金损失共计28.53亿余元。 诉讼过程 2018年12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以张业强、白中杰、鹿梅涉嫌集资诈骗罪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一)审查起诉 侦查阶段,张业强等人辩称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移送起诉后进一步辩称国盈系公司在中基协进行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发行销售的133只私募基金中有119只私募基金按规定进行了备案,是对项目公司投资前景的认可,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回购协议是出于降低单个项目风险的考量,未将募集款全部投入项目公司是基于公司计划进行内部调配,使用后期募集款归还前期私募基金本息仅是违规操作。 针对张业强等人的辩解,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在案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明张业强等人销售私募基金违反有关规定,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尚有不足,要求公安机关围绕国盈系公司在募集、投资、管理、退出各环节实际运作情况进行补充侦查:(1)调取国盈系公司私募基金备案资料,与实际募集资金的相关资料进行比对,查明国盈系公司是否存在向中基协隐匿承诺保本保收益、引诱投资人投资等违规事实。 (2)询问集资参与人、发行销售工作人员,核实营销方式及发行销售过程中是否有承诺还本付息、突破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等事实。 (3)调取发行销售人员背景资料、培训宣传相关证据,查明是否存在公开宣传情形。 (4)调取相关项目公司的账册、审计材料等相关证据,询问张业强指派的项目公司管理人员及项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查明项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盈利能力。 (5)对募集资金流向进行逐项审计,查明募集资金实际去向,是否存在募新还旧情形等。 公安机关根据补充侦查提纲收集并移送了相关证据。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张业强、白中杰、鹿梅通过销售私募基金方式,以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数额特别巨大,于2019年6月28日以三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2020年1月10日又补充起诉了部分集资诈骗犯罪事实。 (二)指控和证明犯罪 2020年8月11日至1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阶段,公诉人结合在案证据指控和证明张业强等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首先,公诉人出示证明张业强、白中杰控制国盈系公司利用私募基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有关证据,包括:一是出示国盈系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信息,组织投资人参加文旅活动方案,私募基金投资人、销售人员、活动组织人员关于招揽投资人、推介项目等方面的证言等,证实张业强等人进行了公开宣传。 二是出示回购合同,资金交易记录,审计报告,被告人供述及私募基金投资人、销售人员证言等,证实张业强等人变相承诺还本付息。 三是出示有关投资人实际信息相关书证、资金交易记录、被告人供述和私募基金投资人、销售人员证言等,证实张业强等人以“拼单”“代持”等方式将不适格人员包装成合格投资者,向社会公众销售私募基金产品。 公诉人指出,张业强等人实际控制的国盈系公司虽然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发行销售的119只私募基金经过备案,但是其通过电话联络、微信推广、发放宣传册、召开推介会等方式招揽投资人,公开推介宣传、销售经过备案或者未经备案的私募基金,虚化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允许不合格投资者通过“拼单”“代持”等购买私募基金,并利用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回购协议变相承诺还本付息,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私募基金管理有关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 上述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所具有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特征。 随后,公诉人出示募集资金实际去向和项目公司经营状况等相关证据,证明张业强等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使用诈骗方法,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是出示国盈系公司及其项目公司账册,关于项目经营状况、募集资金去向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等,证实募集资金转入项目公司后,绝大部分资金在鹿梅等人的操作下回流至国盈系公司“资金池”账户。 二是出示被告人、项目公司负责人、财务人员等关于项目公司投资决策过程、经营管理状况等言词证据,项目公司涉诉资料等,证实张业强等人在对外投资时不进行尽职调查,随意进行“溢价收购”,收购后经营管理不负责任,任由公司持续亏损。 三是出示项目公司财务账册资料、“利益分配款”(即利息)有关审计报告等,证实张业强等人投资的绝大多数项目持续亏损,自2015年1月起国盈系公司已依靠募新还旧维持运转。 四是出示张业强等人供述、有关资金交易记录、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张业强将巨额募集资金用于购买豪车、别墅、归还个人欠款等。 公诉人指出,张业强等人实际发行销售的133只私募基金中,有131只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使用募集资金,并向投资人隐瞒了私募基金投资的项目公司系由张业强实际控制且连年亏损等事实,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张业强等人募集的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少部分募集资金虽用于投资项目经营过程中,但张业强等人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随意,项目公司持续亏损、没有实际盈利能力,长期以来张业强等人主要通过募新还旧支付承诺的本息,最终造成巨额资金无法返还,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被告人张业强、白中杰、鹿梅构成集资诈骗罪。 庭审中,张业强、白中杰、鹿梅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三)处理结果 2021年8月1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业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判处被告人白中杰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一千五百万元; 判处被告人鹿梅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财产一千万元。 张业强、白中杰、鹿梅提出上诉,同年1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国盈系公司在南京、苏州、广州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组织业务人员以销售私募基金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以获取定期收益、承诺担保回购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根据案件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南京、苏州、广州相关检察机关依法起诉,相关人民法院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对28名分公司负责人、业务经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五年(部分人适用缓刑)不等,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
指导案例176号 郭四记、徐维伦等人伪造货币案
关键词 伪造货币 网络犯罪 共同犯罪 主犯 全链条惩治
要旨 行为人为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提供专门用于伪造货币的技术或者物资的,应当认定其具有伪造货币的共同犯罪故意。 通过网络积极宣传、主动为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提供伪造货币的关键技术、物资,或者明知他人有伪造货币意图,仍积极提供专门从事伪造货币相关技术、物资等,应当认定其在共同伪造货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实际参与的伪造货币犯罪总额负责。 对于通过网络联络、分工负责、共同实施伪造货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对伪造货币犯罪全链条依法追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办案检察院: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袁雪凤 案例撰写人:袁雪凤 徐静 孙旭东非法经营案 (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四记,男,防伪纸网络代理商。 被告人徐维伦,男,防伪纸网络代理商。 被告人胡春云、于文星、胡甲武、胡康康、宋金星,均系无业人员。 2018年9月,徐维伦成为某品牌防伪纸网络代理商后,组建多个QQ群,发布销售防伪纸广告。 徐维伦利用该防伪纸自行制造假币,在QQ群发布视频炫耀,至案发共伪造人民币2.906万元。 郭四记等意图伪造货币的人员通过网络广告加入徐维伦建立的QQ群,购买防伪纸用于制造假币。 郭四记认识徐维伦后,也成为该防伪纸销售代理商,徐维伦向其出售防伪纸、印章、假币电子模板等设备、材料,并传授制造假币技术。 2018年9月至11月,徐维伦通过网络与胡春云、于文星、胡甲武、胡康康、宋金星共同伪造货币:(1)徐维伦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胡春云出售防伪纸、印油、丝印台、假币电子模板等制造假币材料,胡春云纠集同村村民于文星、胡甲武共同制造假币。 在胡春云等人制造假币遇到困难时,徐维伦通过QQ远程操控电脑提供制假技术支持。 胡春云等人共伪造人民币1.8万元,并使用了部分假币。 (2)徐维伦通过网络向胡康康出售防伪纸、丝印网版等制造假币的材料,并赠送假币电子模板,胡康康纠集其堂弟宋金星共同伪造人民币1.636万元,并使用了部分假币。 期间,郭四记、徐维伦还通过网络分别或者共同与山西、贵州、河北、福建、山东等地相关人员伪造货币:(1)郭四记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张鑫出售防伪纸、打印机、假币模板、丝印网版等制造假币设备材料,并传授制造假币技术,张鑫据此伪造人民币3.822万元。 (2)郭四记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廖波出售防伪纸、丝印网版、印油、丝印网水等制造假币的材料,并赠送假币电子模板,廖波与汪钰芳、陈香等人据此共同伪造人民币96.85万元。 (3)徐维伦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王刚刚、郭四记出售防伪纸、印章、假币模板等制造假币设备材料,王刚刚、郭四记据此共同伪造人民币4000张(多为面值20元)并销往全国各地,徐维伦参与介绍贩卖。 (4)徐维伦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邸天佑出售防伪纸、印油、印章等制造假币的材料,赠送假币电子模板,传授制造假币技术,邸天佑与赵春杰据此共同伪造人民币1.876万元。 (5)徐维伦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白青沛出售防伪纸,白青沛据此伪造人民币3.352万元。 张鑫、廖波等上述其他地区的人员均因伪造货币罪被当地法院判处刑罚。 诉讼过程 (一)审查起诉 2019年2月12日,江西省庐山市公安局以郭四记、徐维伦、胡春云、于文星、胡甲武、胡康康、宋金星涉嫌伪造货币罪移送起诉。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郭四记、徐维伦为全国多地伪造货币人员提供了大量制造假币所用防伪纸、丝印网版,并传授制假技术,但是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身份未查实,两名犯罪嫌疑人是否参与他人制造假币的事实以及具体犯罪数额不清。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对全部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犯罪情况侦查取证。 侦查人员赴相关省份提讯相关犯罪嫌疑人,并向当地公安机关调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制假设备及假币相关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假币鉴定意见等证明郭四记、徐维伦与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共同制造假币的证据材料,固定了共同犯罪的证据。 2019年8月19日,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伪造货币罪对郭四记、徐维伦等七名被告人提起公诉。 (二)指控和证明犯罪 2019年10月12日,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被告人郭四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事实和犯罪数额提出异议。 郭四记的辩护人提出,郭四记只是出售制造假币设备材料和提供制造假币技术,未直接实施伪造货币活动,不应认定为伪造货币的共犯,不应对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的犯罪数额负责。 郭四记的行为属于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应根据犯罪情节量刑。 被告人徐维伦及其辩护人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将郭四记等人伪造货币的数额计入到徐维伦名下。 公诉人答辩指出,被告人计算机、手机、U盘等电子设备中的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交易记录、制作假币相关应用程序等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郭四记、徐维伦在向直接实施伪造货币的人员销售可用于制造假币的防伪纸、打印机等通用设备材料以外,还销售专门用于制造假币的电子模板、印章、丝印网版,足以认定其与伪造货币人员具有制造假币的共同故意。 而且,二被告人不仅销售制造假币所需的设备材料,还提供制造假币技术,被告人徐维伦在他人制造假币遇到问题时,甚至远程控制他人电脑直接操作,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伪造货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他人实际使用二被告人提供的设备材料、技术伪造货币的总额负责。 被告人胡春云、胡康康主动联系徐维伦购买制造假币材料、学习制造假币技术并制造假币,均系主犯。 被告人于文星、胡甲武、宋金星按照指令从事从属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三)处理结果 2019年11月14日,庐山市人民法院以伪造货币罪判处被告人郭四记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徐维伦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判处胡春云等其他五名被告人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宣判后,七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案例177号 孙旭东非法经营案
关键词 非法经营罪 POS机套现 违反国家规定 自行侦查
要旨 对于为恶意透支的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现的行为,应当根据其与信用卡持卡人有无犯意联络、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区分非法经营罪与信用卡诈骗罪。 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达到起诉条件,但根据已查清的事实认为犯罪嫌疑人仍然有遗漏犯罪重大嫌疑的,检察机关依法可以自行侦查。 应当结合相关类型犯罪的特点,对在案证据、需要补充的证据和可能的侦查方向进行分析研判,明确自行侦查的可行性和路径。 检察机关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时发现涉及上下游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犯罪线索的,应当通过履行立案监督等职责,依法追诉遗漏犯罪嫌疑人和遗漏犯罪事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旭东,男,曾用名孙旭,别名孙盼盼。 2013年间,孙旭东对外谎称是某银行工作人员,可以帮助不符合信用卡申办条件的人代办该银行大额度信用卡。 因某银行要求申办大额度信用卡的人员必须在该行储蓄卡内有一定存款,孙旭东与某银行北京分行某支行负责办理信用卡的工作人员王某君(在逃国外)商议,先帮助申办人办理某银行储蓄卡,并将孙旭东本人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转入该储蓄卡以达到申办标准,审核通过后再将转入申办人储蓄卡的资金转回,随后由孙旭东帮助信用卡申办人填写虚假的工作单位、收入情况等信用卡申办资料,再由王某君负责办理某银行大额度信用卡。 代办信用卡后,孙旭东使用其同乡潘兰军(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刑)经营的北京君香博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业食品公司”)注册办理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全额刷卡套现,并按照事先约定截留部分套现资金作为申办信用卡和套现的好处费,剩余资金连同信用卡交给申办人。 通过上述方式,孙旭东为他人申办信用卡46张,套现资金共计1324万元。 截至案发时,16张信用卡无欠款,30张信用卡持卡人逾期后未归还套现资金共计458万余元。 诉讼过程 (一)发现线索 2016年9月,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西城区检察院”)办理史悦信用卡诈骗案过程中,史悦供称其信用卡系一名为“陈旭”的男子代办,“陈旭”帮助其套现40万元后截留10万元作为好处费。 检察机关认为,该“陈旭”为他人套现信用卡资金的行为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遂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 经公安机关核查,“陈旭”是孙旭东。 2016年12月24日,西城区检察院对史悦信用卡诈骗案提起公诉的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对孙旭东涉嫌犯罪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公安机关经调取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记录等,证实孙旭东为史悦等4人办理了大额度信用卡,上述信用卡通过POS机将卡内额度全额刷卡消费,交易记录显示收款方为北京顺通泰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货运代理公司”)。 2017年6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史悦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同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将孙旭东抓获归案。 (二)审查起诉和退回补充侦查 2018年3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将孙旭东作为史悦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移送起诉。 在审查起诉期间,孙旭东辩称仅帮助某银行工作人员王某君将现金转交给办卡人,没有帮助他人进行信用卡套现。 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孙旭东系套现POS机的实际使用人,西城区检察院将案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查明POS机开户信息、王某君相关情况、孙旭东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帮助办卡、套现等相关事实。 公安机关经过补充侦查,发现孙旭东为40余人以同样方式办卡、套现,交易金额达1000余万元,交易收款方显示为顺通货运代理公司。 因侦查时相关信用卡交易涉及的POS机商户信息已超过法定保存期限,无法查询。 公安机关重新移送起诉后,经对补充侦查的证据进行审查,检察机关认为,套现资金去向不明,王某君在逃国外,无法找到交易记录显示的商户顺通货运代理公司,孙旭东亦不供认使用该POS机套现,证明孙旭东使用POS机套现的证据尚不符合起诉条件。 因相关证据无法查实,西城区检察院就孙旭东在史悦信用卡诈骗中的犯罪事实先行提起公诉,并要求公安机关对孙旭东遗漏罪行继续补充侦查。 (三)自行侦查 根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移送的相关证据仍无法找到POS机对应的商户,西城区检察院结合已有证据和已查清的案件事实对进一步侦查的方向和自行侦查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判。 该院认为,涉案POS机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旭东仍有遗漏犯罪的重大嫌疑,具有自行侦查的必要性。 同时,从缺失证据情况看,检察机关也有自行侦查的可行性:第一,孙旭东为多人办理某银行信用卡,此前该院办理的其他信用卡诈骗案中不排除存在孙旭东帮助办理信用卡的情况,从中可能发现POS机商户信息的相关证据。 第二,可以从已经查明的孙旭东相关银行交易记录中,进一步筛查可能包含涉案POS机商户信息的线索。 研判后,该院决定围绕涉案POS机的真实商户和使用人以及套现资金去向等关键问题自行侦查。 西城区检察院对孙旭东名下20余张银行卡交易记录梳理发现,上述银行卡内转入大量资金,很有可能来自于套现POS机账户,遂对20余张银行卡交易记录进行筛查,发现其中1张银行卡涉及的1笔交易对手方是博业食品公司名下的POS机,检察机关以此为突破口调取了博业食品公司POS机开户信息和交易记录,进而证实孙旭东使用该POS机进行非法套现,套现资金经博业食品公司对公账户流入孙旭东名下的银行账户,使用过程中交易记录显示的商户名被违规设置为顺通货运代理公司。 同时,西城区检察院对该院近年办理的涉及某银行大额度信用卡诈骗案件逐案排查,发现已判决的一起信用卡诈骗案中被告人名字与孙旭东代办卡中的申办人相同,均为潘兰军。 经调阅卷宗发现,两起案件中的潘兰军为同一人,且潘兰军曾供述其信用卡系一名为“孙盼盼”的人代为办理和套现。 根据这一线索,检察机关提审潘兰军、询问相关证人、调取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孙盼盼”就是孙旭东,孙旭东曾以潘兰军经营的博业食品公司名义办理POS机并实际控制使用,博业食品公司对公账户由孙旭东代办,该账户接收过大量转账资金,又转至孙旭东名下多张银行卡,由此解开了此前侦查中无法找到顺通货运代理公司涉案证据的关键疑问。 根据自行侦查收集的POS机信息及相关交易记录,检察机关认定孙旭东为史悦之外的其他45人办理信用卡后,使用以博业食品公司名义开户的POS机,以顺通货运代理公司作为代收款方进行刷卡套现。 2019年8月2日,西城区检察院以孙旭东犯非法经营罪补充起诉。 (四)指控和证明犯罪 2019年10月30日、12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孙旭东辩称其未办理涉案POS机,未帮助他人进行信用卡套现,相关资金系王某君提供,不构成犯罪。 孙旭东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孙旭东申办POS机刷卡套现,也无法确定涉案信用卡申请人与孙旭东有关联,孙旭东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人针对上述辩护意见答辩指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孙旭东代办多张信用卡并使用实际控制的他人POS机进行非法套现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是POS机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博业食品公司在某银行的开户资料、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证实,孙旭东使用博业食品公司名义申办POS机并实际使用,但是该POS机交易记录显示的商户名称被违规设置为顺通货运代理公司。 二是史悦等证人证言、POS机交易记录、孙旭东银行卡交易明细、史悦信用卡及其他45张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孙旭东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该POS机刷卡套现,套现资金进入博业食品公司账户后转入孙旭东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再由孙旭东转账或者直接取现支付给信用卡申办人。 三是潘兰军和史悦的刑事判决书、某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孙旭东帮助大量无申卡资质的人员办卡套现,多名信用卡持卡人未按期归还欠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孙旭东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综上,孙旭东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处理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孙旭东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179号 刘某某贩卖毒品二审抗诉案
关键词 二审抗诉 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不认罪 排除合理怀疑 直接改判
要旨 对于人民法院以存在“合理怀疑”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没有证据证实的,应当提出抗诉。 同时,对于确有必要的,要补充完善证据,对人民法院认为存在的“合理怀疑”作出解释,以准确排除“合理怀疑”,充分支持抗诉意见和理由。 对于查清事实后足以定罪量刑的抗诉案件,如未超出起诉指控范围,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法直接改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施行)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九条(现为2019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九条) 办案检察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何雄伟 陈曙芬 案例撰写人:何雄伟 余响铃 彭莉 李某抢劫、强奸、强制猥亵二审抗诉案 (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6月出生,无业。 2015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接周某举报,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某小区附近刘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的脚踏板上,查获装在茶叶袋内的甲基苯丙胺1千克,在驾驶位座椅上缴获金色手机1部,在刘某某手上缴获黑色手机1部,在副驾驶座椅上缴获黑色钱包1个,内有银行卡8张。 刘某某称自己经营燕窝生意,车内毒品系刚下车的朋友周某所留。 次日,刘某某被刑事拘留。 经公安机关询问,周某称车内毒品系刘某某所有,刘某某让其帮助卖掉,其乘坐刘某某车辆谎称去找购毒人,下车后即报警。 2016年9月22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刘某某提起公诉,后以贩卖毒品罪变更起诉。 番禺区人民法院经三次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报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017年7月4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对刘某某提起公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认为虽然在被告人刘某某的车上发现了涉案毒品,但是周某举报前刚从涉案车辆副驾驶位离开,毒品又系从副驾驶位的脚踏板上查获,无法排除刘某某提出的毒品归周某所有的合理辩解。 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18年2月2日一审宣告刘某某无罪。 诉讼过程 (一)提出和支持抗诉 2018年2月12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同年7月31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支持抗诉期间和支持抗诉后,围绕争议焦点进一步补充完善了相关证据:一是核查刘某某与周某之间关系及经济往来情况,进一步查清周某不具备购买1千克甲基苯丙胺的经济条件,且没有陷害刘某某的动机; 二是通过梳理刘某某的社会关系和5起毒品犯罪关联案件,发现凌某等4人贩卖毒品案与刘某某的毒品上家均为陈某,并发现陈某身份信息。 经报告
指导案例180号 李某抢劫、强奸、强制猥亵二审抗诉案
关键词 二审抗诉 间接证据的审查运用 电子数据 发现新的犯罪事实 补充起诉
要旨 对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争议的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要全面收集、审查判断和综合运用证据,充分利用技术手段收集电子数据,注重运用间接证据完善证据链条,确保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 如果在二审抗诉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漏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查证属实的,建议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由人民检察院对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依法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反向审视,通过办理抗诉案件,发现和改进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施行)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九条(现为2019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2019年施行)第三条、第十一条 办案检察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齐颖萍 陈博 李燕凌 案例撰写人:杜国伟 白春安 陆旭 孟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 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等犯罪再审抗诉案 (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1月出生,无业。 2016年6月26日16时许,被害人荣某向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某派出所报案称,李某盗窃其支付宝账户40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李某于2016年3至6月间通过网络社交平台结识多名女性。 2016年6月24日18时许,李某在某商场附近约见被害人荣某,当日22时许将其带至李某预定的快捷酒店房间内,随后趁荣某昏睡之际,使用其指纹解锁手机,窃取荣某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4000元。 李某还采用同样手段,分别于同年3月、5月在同一酒店窃取被害人于某、常某人民币500元、1000元。 7月13日,李某被抓获归案。 10月18日,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盗窃罪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年4月25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对李某提起公诉,指控李某于2016年6月24日约见被害人荣某,在吃饭过程中,趁其不备,向饮料中投放可致人昏迷的不明物质,并于当日22时许将其带至快捷酒店房间内。 其间,李某趁荣某昏睡之际,使用其指纹解锁,打开其手机并将其支付宝账户内4000元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 李某还采用同样手段,分别于同年3月、5月在上述酒店劫取被害人于某、常某人民币500元、1000元。 2018年3月20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仅认定李某秘密窃取被害人荣某4000元的犯罪事实,且认为李某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退缴赃款,从轻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诉讼过程 (一)提出和支持抗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李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2018年3月30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报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 2018年9月28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审查支持抗诉期间,针对一审阶段检法之间存在的分歧,特别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间接证据构筑的证明体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观点,组织技术力量破解了在一审阶段始终未能破解的李某电脑硬盘加密分区,发现李某还涉嫌在2013年至2016年6月间,强奸、强制猥亵犯罪及其他抢劫犯罪线索,遂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 通过提取到的大量不雅照片和视频,确定了15名潜在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进而发现有多名女性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奸、猥亵并被拍摄视频和照片。 这些被害人互不相识,但与李某的交往经历和受侵害的遭遇基本相似,充分印证了被李某投放药物后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 同时,转换侦查思路,多方查找李某获取精神类药物的途径和方式。 通过调取李某社保卡记录,发现其多次以失眠抑郁、癫痫疾病为由开具精神类药物,并收集证据证实其从未患有过精神类疾病的客观事实。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天津市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饮品中投放不明物质; 不能证实被害人的血液、尿液中有可致人昏迷的不明物质; 不能证实被害人系在‘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状态下被劫取财物; 无法排除李某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正当经济往来的合理辩解,检察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名不能成立”的认定不当。 本案区分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以劫取财物。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构成抢劫罪而不是盗窃罪,李某系有预谋、有准备地采用投放药物致人昏迷的惯用手段,多次实施抢劫、强奸、强制猥亵犯罪。 具体理由如下: 1.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在饮品中投放了可以致人昏迷的药物。 饭店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李某与被害人用餐之前或者就餐期间外出购买饮料向被害人提供; 多名被告人的同学、朋友及同监室人员证实李某曾向其“炫耀”给人下药并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 社保卡购药记录、证人证言均证实李某在未患有相关疾病情况下却购买了精神类药物。 2.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与李某之间不存在正常经济往来。 从转账金额看,多名被害人证实支付宝转账金额与李某辩称的AA制消费金额存在矛盾; 从转账时间看,被害人证实在此段时间自己并不需要现金,不存在转账后从李某处换取现金的必要性; 从转账时的状态看,多名被害人陈述自己当时出现头晕、意识不清的状况,后被带至酒店或者居住地昏睡,转账时段处于昏迷状态,不可能主动转账给李某,且有的被害人直至公安人员向其询问,才发现曾经转账给李某的事实。 3.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 各被害人对于同李某交往过程中的经历和受侵害的情况高度相似,均是喝了李某提供的水或者饮料后从头晕到意识不清再到完全昏迷,被害人之间互不相识,这种特殊经历绝非偶然; 李某的手机搜索浏览记录,证实其曾多次查询“怀疑被下药没证据报警管用吗”“某时尚广场5楼及影院有监控吗”“女人被下药是什么表现”等信息; 李某在作案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还曾假借被害人名义在网上向律师咨询“未经同意支付宝转账行为”的法律后果; 多名被害人证实李某在与其交往过程中或者见面吃饭时,存在劝说被害人将手机支付密码改为指纹支付的情况; 被害人陈述案发时处于昏迷状态,与在案照片、视频录像显示的情况一致,且与专家意见证实的药物药理、药效相互印证,被害人荣某报案时已近48小时,因药物代谢原因身体内未提取到药物成分残留具有合理性。 综上,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通过网络社交平台专门结识年轻女性,犯罪对象不特定,且同时与多名被害人交往,交往中劝说对方将手机屏保更改为指纹解锁,并提前购买精神类药物、预定酒店房间,见面后观察被害人手机支付方式、打探支付密码,在饮品中投放精神类药物,随后将饮用饮品后意识不清的被害人带至酒店房间,实施犯罪。 (三)发回重审和补充起诉 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9年5月31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至2016年间,采用在饮料中投放精神类物质致被害人昏迷的方式,劫取被害人吴某银行卡内钱款1500元; 强行与李某某、刘某、常某、于某等4人发生性关系,强制猥亵杨某1人。 (四)抗诉结果及后续情况 2019年12月20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和指控意见,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针对李某骗购精神类药物的管理漏洞,依法向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推动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开展药品使用管理专项整治,出台精神类药物管理规范; 沟通协商市妇女联合会,邀请妇女法律心理帮助中心的专业心理咨询师,对受害女性进行心理疏导; 围绕本案起诉指控犯罪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建立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审查起诉报告机制、刑事抗诉案件会商机制,进一步改进、规范和提高办案质量,提升办案效果。
指导案例182号 宋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再审抗诉案
关键词 接续抗诉 危险驾驶罪 不起诉的内部监督制约 司法鉴定的审查判断
要旨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规范行使不起诉权,通过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不起诉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着力提高审查起诉工作水平和办案质量。 对于就同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司法鉴定意见,且结论不一致时,检察人员要注重从鉴定主体的合规性、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材料的充分性及分析论证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实质化审查。 对于提出抗诉的案件,为确保抗诉效果,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自行侦查进一步补强证据,充分支持抗诉意见和理由,通过接续抗诉,持续监督,全面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责,维护司法公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施行)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现为2019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 办案检察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李海洪 符磊 杨兵 李小山 案例撰写人:符少精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2月出生,海南省海口市某局原科员。 2015年11月16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车自西向东从海口市滨海大道右拐驶入长怡路,行驶至长怡新村东门处停下,宋某某从车上下来走到马路对面人行道上睡觉。 这一过程被正在长怡新村东门站岗的武警战士张某某看到,张某某遂向排长温某某、班长陈某某报告,二人随即赶到现场查看,当时在该路段巡逻的城管队员发现该情况后报警,随后交警到达现场处理。 经抽血检验,宋某某血样酒精浓度为213mg/100ml。 同日19时40分许,被害人张某驾驶电动车在海口市滨海大道长安路口处被一车辆碰撞,肇事车辆逃逸。 经鉴定,事故现场的散落物系从宋某某轿车的前车头右侧部位分离出来的,确认该轿车前车头右侧部位碰撞到电动车的后尾部。 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同年11月18日,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案发后,宋某某妻子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2000元,张某对车主表示谅解。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2015年12月18日以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6年6月3日,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认定宋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日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审查。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起诉决定有误,要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纠正。 2017年3月23日,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撤销原不起诉决定,同月29日以危险驾驶罪对宋某某提起公诉。 2017年9月28日,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宋某某无罪。 诉讼过程 (一)第一次二审抗诉 2017年10月9日,秀英区人民检察院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7年11月18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针对一审法院关于“检察机关证明涉案车辆由宋某某驾驶的证据均属间接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其间有其他人驾驶车辆的可能性,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难以得出唯一结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理由,海口市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被告人辩解,确有错误,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案发时宋某某系该涉案车辆驾驶员。 1.有充分证据证实案发时宋某某系该车驾驶员。 本案目击证人张某某证言客观详细,多次证言稳定一致,能够证实宋某某从车上下来,且当时车上只有一人; 温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宋某某就是醉酒躺在绿化带边人行道上的人; 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亦认定宋某某是该车驾驶员。 2.宋某某关于小轿车不是其驾驶的辩解不应采信。 宋某某辩解小轿车由“魏某”驾驶,但“魏某”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其手机号码已经停机,宋某某关于如何认识“魏某”以及两人偶然碰到并一起吃饭的辩解前后矛盾; 目击证人张某某证实宋某某系从驾驶位下车,多名证人均证实醉卧街边的宋某某身边无人陪伴,车内没有其他人; 宋某某供述只喝了一罐啤酒,但一罐啤酒致餐后近5个小时的宋某某血液酒精浓度含量高达213mg/100ml,处于严重醉酒状态且大量呕吐,不符合常理。 因此,宋某某的辩解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其辩解理由超出日常生活经验,内容真实性存疑,宋某某的辩解不应采信。 同时,为充分说明抗诉意见和理由,检察机关在提出抗诉后,提取了案发路段的监控录像检材并委托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以下简称“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为:“送检监控录像记录:2015年11月16日20时20分41秒,出现在‘滨海大道——长怡路’被监控路面的银灰色嫌疑小轿车驾驶员,与被鉴定人宋某某,是同一人”。 2017年12月2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秀英区人民法院重审。 在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不服“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秀英区人民法院分别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视频监控图像与被告人宋某某的同一性进行重新鉴定。 2018年9月20日、2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书面意见,认为检材人像颜面高度模糊,不具备视频人像鉴定条件。 2018年12月4日,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实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再次判决宋某某无罪。 (二)第二次二审抗诉 2018年12月13日,秀英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次提出抗诉。 2019年5月17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除第一次二审抗诉时提出的抗诉理由之外,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以下抗诉意见和理由: 1.秀英区人民法院未采纳“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不当。 “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适格,应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之一使用。 一是调取在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及侦查机关到广东省司法厅调取的两名鉴定人资质证明等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适格。 二是该鉴定意见与此前该图像鉴定中心第一次鉴定出具的“是一名男性”的意见,是根据不同委托范围而出具的鉴定意见,并不矛盾,而是进一步证实了本案事实。 且该份证据仅是本案的其中一份证据,并非唯一,该份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共同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共同证明本案事实。 三是秀英区人民法院重新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不能对同一份检材进行鉴定”的意见,并不能否定“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 2.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是本案证据链重要一环,认定事故发生是由于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和当事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而造成的,据此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份证据佐证了张某某的证言,也与其他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明显不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以证明本案事实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均认定同样的检材不具备人像鉴定条件,而“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同样检材作出同一性结论意见,比较论证后“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缺乏可靠性。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认定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无罪正确。 2019年9月2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抗诉 2019年9月29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提请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2019年1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抗诉期间,承办检察官新发现了案发路面监控抓拍的影像资料,遂委托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影像中出现的小轿车驾驶员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进行同一性鉴定。 鉴定意见再次证实,案发当晚该车驾驶员所穿的上衣款式、颜色及驾驶员发际线和鼻部特征比对该车车主宋某某醉卧、抽血时所穿的上衣款式、颜色及发际线和鼻部特征,二者具有相似或者相同特征。 综合分析原有证据和调取出示的新证据,全案证据更加确实、充分,证据链更加完整,完全排除他人驾车的可能性,能够得出宋某某醉酒驾车的唯一性结论。 (四)抗诉结果 2021年6月7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裁定撤销原判,改判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指导案例187号 沈某某、郑某某贪污案
关键词 贪污罪 期货交易 交易异常点 贪污数额认定
要旨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期货交易中通过增设相互交易环节侵吞公款的行为,可以依法认定为贪污罪。 审查时重点围绕交易行为的异常性、行为人获利与职务便利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分析论证。 对于贪污犯罪数额,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行为人实际获利数额予以认定。 庭审中,检察机关采取多媒体示证方式,综合运用动态流程模拟图、思维导图等全面展示证据,揭示犯罪行为和结果,增强庭审指控效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 办案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承办检察官:多丽华 案例撰写人:王喆骅 多丽华 陈沁 桑某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某,男,甲国有公司期货部原主任。 被告人郑某某,男,甲国有公司期货部原副总监。 2012年7月至2020年5月,沈某某先后任甲国有公司期货部操盘手、期货部临时负责人、副主任及主任,其间负责期货部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参与制定甲国有公司期货交易策略,依据市场行情确定具体的操盘价格,下达期货交易指令并实际操盘。 2014年2月至2020年5月,郑某某先后担任甲国有公司期货部经理、高级经理及副总监,参与制定甲国有公司期货交易策略,根据决策指令对相关期货账户进行实际操盘。 2015年7月至2020年5月间,沈某某、郑某某二人经合谋,向他人借用了多个期货账户,利用前述职务便利,在事先获知公司期货交易策略后,以借用的个人账户提前在有利价位买入或卖出与甲国有公司策略相同的期货产品进行埋单,采用与公司报单价格相同或接近、报单时间衔接紧凑以及公司大单覆盖等方式,与公司期货账户进行低买高卖或者高卖低买的相互交易,使二人实际控制的账户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赃款由二人平分并占为己有。 其间,沈某某在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前述相同方式,以其个人借用并实际控制的多个期货账户及其本人期货账户,与甲国有公司期货账户进行相互交易,个人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移送起诉。 2021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上海市检二分院)以被告人沈某某、郑某某犯贪污罪依法提起公诉。 2022年6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贪污罪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郑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一审宣判后,沈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过程 (一)审查起诉 本案系以在期货交易中增设交易环节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的新型职务犯罪案件。 审查起诉阶段,上海市检二分院围绕查明事实、弄懂期货交易专业知识、阐明定性等方面进行审查论证。 一是查实涉案账户的控制使用情况,确认涉案账户相互交易均系沈某某、郑某某操作。 检察机关建议监察机关调取涉案违法交易终端信息并就MAC地址(局域网地址)、IP地址(互联网协议地址)等进行匹配,对涉案电脑、手机等设备依法扣押并进行电子数据鉴定,查明了个人控制账户与公司账户登录设备的MAC地址及IP地址大量重合,涉案账户系被告人控制使用; 同时,经与监察机关沟通,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询问甲国有公司期货交易员等证人,调取微信聊天数据等客观证据,交叉比对涉案期货账户登录数据、交易数据等,进一步排除案发时间段其他人使用相关账户的可能性。 二是开展数据建模,发现和分析各类异常数据背后的真实情况。 检察机关通过建立“风险承受异常性模型”“交易时间差额模型”“先报价比例及价格模型”等,查明相关账户之间的交易具有不同于正常期货交易特点的交易时间紧密、盈利比例畸高以及交易手数显著增加等异常点。 三是加强与期货专业机构的沟通,厘清正常期货交易和增设期货交易环节非法获利的贪污行为的界限。 检察机关深入研究期货交易规则,与上海期货交易所专业人员就涉案期货交易相关问题及数据分析难点进行研讨,合力解决基础数据分析运用、交易模式异常特征、获利手法认定等关键问题。 四是论证了贪污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沈某某、郑某某利用提前知悉的公司交易指令和操盘便利,使用个人控制账户提前买入或卖出同一期货产品,后续与国有公司相互交易获利,造成甲国有公司交易成本增加,属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 但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没有评价行为人将国有财产直接据为己有的故意和行为,且在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该罪与贪污罪的情形下,属于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由于贪污罪的法定刑更重,且能够更为全面地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故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指控与证明犯罪 为增强庭审指控效果,检察机关创新举证示证模式,通过适用思维导图、交易结构模型图、获利过程示意图、交易对比分析表等图表对证据进行展示,直观地揭示了犯罪手段、过程和结果。 针对庭审中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提出的行为系正常期货交易,并未侵吞公共财物,未造成国有公司损失的辩解,检察机关进行有针对性的答辩。 一是被告人增设期货交易环节获利并非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职务行为与交易获利之间具有高度关联。 从基本交易模式看,沈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获知国有公司相关交易指令后随即操纵个人控制账户提前建仓埋单,在数秒至数分钟后即操作公司账户挂单与个人控制账户成交,具有时间上的紧密关联性和交易种类的一致性; 从交易手数看,沈某某等人控制账户与公司成交手数相比其他主体明显增加,手数倍数差达10倍至50倍,具有交易习惯的异常性; 从交易盈亏情况看,沈某某等人所控制账户盈利比例高达91%以上,部分账户甚至100%盈利,具有盈利比例的异常性; 从交易对象看,在沈某某和郑某某合谋前,二人控制账户几乎没有和公司有过交易,合谋后即开始与公司有大量成交,具有交易对象的异常性。 二是被告人通过期货交易侵吞国有公司财产,国有公司因交易成本增加造成实际损失。 由于公司交易指令仅包括交易对象、方向、区间价格及总手数,被告人通过个人控制账户以更有利价格先与其他市场主体交易后,再报单以低买高卖(个人控制账户先买后卖)或高卖低买(个人控制账户先卖后买)方式与本公司成交,虽然并未违反指令单操作,但是直接导致公司以更高价格买入期货合约或者以更低价格卖出期货合约,造成公司交易成本提高,使得本应归属于公司的利益归个人所有,属于侵吞国有公司财产的行为。 三是被告人使用个人控制账户与公司相互交易获利部分应认定为贪污数额。 本案中,公司在被告人控制账户提前埋单后与个人账户成交,直接造成公司在该相互交易中多支出成本,该部分数额与被告人实际获利数额相一致,具体应以公司交易成本扣减被告人提前埋单支付的交易成本的差额计算贪污数额。 此外,本案中被告人控制账户交易亏损部分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个人控制账户提前“埋单”后,由于市场行情突然发生反向变化,无法以预设盈利价格转让给公司,此时如果以正常市场价交易必然产生较大亏损。 被告人遂操作公司账户以优于当时市场价的价格“接盘”,与个人控制账户成交,使得被告人减少了部分交易损失。 对于被告人的实际损失部分,公司交易成本并未因此降低,故被告人交易亏损部分属于其在非法牟利过程中所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指导案例188号 桑某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关键词 受贿罪 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股权收益权 损失认定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投融资领域受贿犯罪案件时,要准确认定利益输送行为的性质,着重审查投融资的背景、投融资方式、融资需求的真实性、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风险、风险与所获收益是否相符等证据。 在办理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案件时,要客观认定行为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范围,对于国有公司应得而未获得的预期收益,可以认定为损失数额。 在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时,对于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的范围、趋同性交易盈利数额等关键要件的认定,要调取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等专业机构出具的认定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桑某,男,甲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甲公司)原总裁助理、投资投行事业部总经理,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原总经理、董事长。 (一)受贿罪。 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桑某利用担任甲公司投资投行部总经理,乙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公司或个人在企业融资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公司、个人给予的股权、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1.05亿余元。 其中,2015年至2017年,桑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郭某实际控制的泉州某公司借壳黑龙江某公司上市、获得乙公司融资支持等事项提供帮助。 借壳上市成功后,黑龙江某公司股票更名为泉州某公司股票。 2016年9月,桑某安排朋友蒋某与郭某签订股权收益权代持协议,约定郭某低价将泉州某公司股票500万股股份收益权以上市前的价格即每股7.26元转让给蒋某,协议有效期至少为一年,按照退出日前20个交易日均价的9折计算回购股份金额,蒋某向郭某支付3630万元。 2017年3月,协议有效期尚未到期,蒋某见市场行情较好,遂与郭某签订协议,约定由郭某提前回购股权收益权,回购总价款为6200万元。 同年4月至7月,郭某分两次将6200万元转账给蒋某。 蒋某实际获益2570万元,并与桑某约定平分。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5年6月,乙公司管理的一个基金项目成立,桑某让其朋友温某的云南某公司投资1.61亿余元作为基金劣后级,后其中的1.3亿元出让给乙公司,云南某公司剩余3132.55万元劣后级份额。 为帮助云南某公司提前转让该剩余部分份额获利,2018年2月,桑某找到朱某帮助承接,同时未经乙公司经营决策委员会及董事会研究决定,违规安排乙公司向朱某实际控制的上海某公司出具函件,表示知晓上海某公司出资1.01亿元购买云南某公司剩余的全部劣后级份额,并承诺将来按照其出资份额而非基金份额分配股票。 2018年3月,上海某公司出资1.01亿元承接云南某公司劣后级份额后,云南某公司早于乙公司退出该基金项目,并获利7000余万元。 因云南某公司提前退出,导致改变了劣后级合伙人分配协议等文件约定的浮动收益分配规则,使得基金份额年化收益出现差别,经会计师事务所测算,乙公司少分得投资收益1986.99万元。 桑某其他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事实略。 (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桑某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乙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的某基金证券账户投资股票名称、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未公开信息。 经证监会认定,上述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 其间,桑某违反相关规定,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操作其本人控制的公司和他人名下证券账户进行关联趋同交易,非法获利441.66万元。 本案由北京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移送起诉。 2020年3月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桑某犯受贿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提起公诉。 2021年8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桑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 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桑某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过程 (一)提前介入 检察机关根据监察机关商请提前介入审查,围绕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桑某的主观故意、未公开信息的认定等,提出具体补证意见,全面夯实关键证据。 一是调取乙公司的交易指令,并由乙公司对桑某签字的相关交易指令进行说明,查明桑某对未公开信息的主观明知。 二是调取证监会专业认定意见,证实桑某利用职务便利所掌握的乙公司和某基金证券账户在投资决策、交易执行、持仓、资金数量及变化、投资规模等方面的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 (二)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法审查了桑某涉案全部犯罪事实和证据。 针对受贿犯罪中所涉金融专业问题,咨询了证券行业人士和刑法学专家,了解正常的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的性质和交易形式,厘清与本案中所涉协议的区别,揭示涉案协议系行受贿双方输送利益的手段。 针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中获利数额的认定问题,听取了证券交易所等机构的意见,确定了趋同性交易股票“前五后二”的比对原则、交易金额及盈利计算方法即“先进先出法”、盈利数额的计算公式,最终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交易数据为依据,认定桑某非法获利共计441.66万元。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庭审中,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桑某、蒋某和郭某之间签订的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属于正常商业投资,涉案基金项目并未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等意见,有针对性地进行了质证和答辩。 关于收受郭某贿赂的事实,公诉人指出,该笔系以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的方式受贿,不属于资本市场正常的投融资行为。 一是签订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的背景异常。 桑某安排蒋某与郭某签订协议时,郭某公司没有大额融资需求,且当时公司已经上市,股权价格正处于上涨区间,郭某将500万股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他人,属于让渡具有高度确定性的预期利益,不符合常理。 二是转让价格异常。 双方签订协议时公司已经上市,桑某方按照公司上市前的价格计算应支付的价款,显然与正常交易价格不符。 三是回购时间异常。 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至少为一年,也就是桑某方至少在一年后方能要求郭某公司回购股权收益权,但在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左右,桑某方为兑现收益,即要求郭某提前回购,有违协议约定的主要条款。 此外,桑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郭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借壳上市、获得乙公司融资支持等事项提供帮助。 综上,涉案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具有虚假性,实为权钱交易、输送利益的手段。 关于滥用职权的事实,公诉人指出,桑某未经董事会、经营决策委员会审议,擅自决定采用会签形式向上海某公司出具承诺函,朱某据此同意上海某公司高价受让云南某公司劣后级基金份额,由于云南某公司提前退出基金项目,直接改变了合伙协议等文件约定的浮动收益分配规则,使得同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的乙公司持有的基金份额年化收益减少,损害了乙公司的利益。 桑某滥用职权行为与公共财产损失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指导案例189号 李某等人挪用公款案
关键词 挪用公款罪 归个人使用 追缴违法所得
要旨 办理金融领域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应从实质上把握“归个人使用”等要件。 对于为个人从事营利活动而违规使用单位公款,给公款安全造成风险,如果公款形式上归单位使用,但是实质上为个人使用的,可以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他人因行为人挪用公款犯罪直接获利,虽不构成犯罪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主观上对利益违法性有认知的,对他人的直接获利应认定为违法所得,检察机关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建议,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甲国有银行原行长,曾任甲国有银行副行长。 被告人王某、邵某、余某,甲国有银行资金营运中心原工作人员。 被告人赵某、钱某,乙证券公司固定收益证券部原工作人员。 2006年,某政策性银行发行“2006年第三期黄河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次级档产品(以下简称“黄河3C证券”),乙证券公司系承销商之一,该公司固定收益证券部副总经理赵某、业务经理钱某掌握该证券极可能盈利的信息后,为追求个人利益,商议由赵某联系甲国有银行发行分级理财产品对接该证券。 后赵某联系时任甲国有银行副行长李某、资金营运中心副总经理王某等人。 经商议,李某决定由甲国有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再通过信托合同将理财产品所募集资金用于购买“黄河3C证券”。 2008年6月,甲国有银行发行“天山5号”理财产品,募集资金人民币4.25亿元,通过丙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计划投资“黄河3C证券”。 该理财产品分为稳健级和进取级,其中稳健级募集人民币3.65亿元,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认购; 进取级募集人民币0.6亿元,由李某、赵某、王某等70余人认购。 甲国有银行收取投资管理费。 2008年底,为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赵某与钱某商议后,向李某、王某等人提议提前兑付“天山5号”理财产品,另行设立稳健级收益更低、进取级收益更高的理财平台用于投资“黄河3C证券”。 2009年7月,在不符合提前终止条件且“黄河3C证券”预期收益较好的情况下,李某在专题会议上否决了银行风控部门的意见,力主提前终止“天山5号”理财产品,又在行长办公会上虚构了“黄河3C证券”存在较大风险的事实,隐瞒了提前兑付是为了获取更大个人利益的真实目的,促使该国有银行作出了提前兑付决定,会议中未研究兑付方式和资金来源。 因短期内无法从其他渠道募集到足额资金,经赵某提议、李某同意,王某、余某、邵某审批或具体经办,违规使用甲国有银行备付金人民币4.8亿余元提前兑付了“天山5号”理财产品。 2009年8月,李某经与王某等人商议,通过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将甲国有银行持有的“黄河3C证券”的收益权以人民币4.85亿余元的价格,转让给丁信托公司另行设立的信托计划,并用该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归还了甲国有银行被挪用款项。 经查,另行设立的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人民币4.9亿元,6名被告人及李某、王某、邵某、余某介绍的15名甲国有银行、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关人员认购进取级产品共计0.6亿元。 截至2010年10月到期兑付,上述21人共计获利人民币1.26亿余元,其中李某等6名被告人获利0.8亿余元,其余15人获利0.4亿余元。 本案由A市监察委员会及A市B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分别移送起诉。 2019年10月12日、11月8日,A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某等六人犯挪用公款罪分两个案件依法提起公诉。 2020年10月13日,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六名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分别具有自首、从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判处五年六个月到一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一审宣判后,李某、赵某提出上诉,2021年8月31日,C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过程 (一)提前介入 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派员提前介入,检察机关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调查取证方向等方面开展工作。 一是研讨案件定性。 有观点认为,甲国有银行使用银行备付金兑付理财产品后,即获得“黄河3C证券”的收益权,李某决定将该证券的收益权转让给另行成立且自己参与的信托计划,侵吞了本该由甲国有银行获得的收益,符合贪污罪特征。 另有观点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使甲国有银行丧失了应得收益,造成了国家利益的损失,应评价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检察机关研究认为,李某为谋取个人利益最大化,违规使用公款,主观上是挪用而非侵吞的故意; 使用银行备付金提前兑付未到期理财产品,到期后银行能否获益无法确定,银行损失的仅是可能获益的机会,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被挪用款项案发前均已归还,未造成银行财产性利益损失,也不宜评价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李某等人为了进行营利活动,违规使用银行备付金提前兑付理财产品,使银行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证券投资风险,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该意见得到监察机关认可。 二是提出补证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全案事实,检察机关建议调取钱某对“黄河3C证券”进行分析所依据的基础资料和相关样本,以查明信息来源和信息性质; 补充银行财务人员的证言和规章制度、会议记录等书证,以查明银行备付金管理规定和审批流程; 调取其他进取级投资人的证言及相关银行流水,以查明上述人员参与投资、获取利益的情况。 监察机关均予以采纳。 (二)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进一步审查案件事实证据,论证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梳理中还发现,另行设立的信托计划中参与认购进取级的共21人,除6名被告人获利0.8亿余元外,尚有15人获利0.4亿余元。 经审查认为,上述15人是银行高级管理人员或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从业资历,认购信息和渠道均来自李某等人,主观上对巨额收益的违法性存在认知; 实际获利均直接来自于李某等人挪用公款犯罪后产生的投资收益,虽因缺乏主观罪责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其所获收益应一并认定为违法所得。 后检察机关向监察机关提出依法追缴建议,监察机关采纳建议并予以追缴。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一是公款的使用是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二是李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归个人使用”; 三是挪用行为未导致公款处于风险之中。 针对上述意见,公诉人答辩指出:一是本案中李某为实现个人目的,在银行风控部门强烈反对下坚持己见,在行长办公会讨论研究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引导作出提前终止理财产品的决策。 之后李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签批使用银行备付金兑付,并指使王某等人审批或经办。 可见,公款的使用是李某个人意志和擅用职权的体现。 二是被挪用钱款的使用主体虽是甲国有银行,但银行在兑付理财产品后,被挪用的备付金实际转移给了原认购人,甲国有银行获得了“黄河3C证券”的收益权,即甲国有银行成为“黄河3C证券”的投资主体,将本应由不特定投资人承担的证券投资风险不当转嫁给银行,使巨额公款脱离单位控制,损害了单位对公款的管理、使用权。 三是李某等人违规使用银行备付金提前兑付理财产品,是为其后利用信托计划承接“黄河3C证券”做准备,最终目的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 综上,李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指导案例194号 上海某公司、许林、陶伟侵犯著作权案
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 侵犯著作权罪 计算机软件 二进制代码 复制发行 避免“二次侵害”
要旨 通过反向工程获取芯片中二进制代码后,未经许可以复制二进制代码方式制售权利人芯片的,应认定为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以复制二进制代码方式制售权利人芯片的,应以二进制代码作为比对客体,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计算机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办案中应完善涉商业秘密证据的取证、鉴定、审查、质证方法,避免知识产权遭受“二次侵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人许林,男,上海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陶伟,男,上海某公司销售部经理。 南京某公司享有C型芯片内置固件程序软件V3.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该计算机软件应用于南京某公司生产并对外销售的C型芯片中。 C型芯片广泛应用于导航仪、扫码枪、3D打印机、教育机器人、POS机等领域。 上海某公司于2003年成立。 2016年,陶伟作为上海某公司销售人员,在市场调研和推广中发现南京某公司的C型芯片销量大、市场占有率高,遂从市场获取正版C型芯片用于复制。 许林作为上海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等全部事务,在明知上海某公司未获得南京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其他公司对C型芯片进行破解,提取GDS文件(graphic data system,即图形数据系统,是用于集成电路芯片的工业标准数据文件,其中记录了芯片各图层、图层内的平面几何形状、文本标签等信息),再组织生产掩模工具、晶圆并封装,以上海某公司G型芯片对外销售,牟取不法利益。 2016年9月至2019年12月,上海某公司销售G型芯片共计830余万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30余万元,上述收益均归单位所有。 其中,陶伟对外销售侵权芯片780余万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80余万元。 诉讼过程 审查逮捕及引导取证。 2020年1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分局)以犯罪嫌疑人许林、陶伟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雨花台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涉案芯片拆解内层上有类似南京某公司的商标,但该标识并非用于标明商品来源,上海某公司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C型芯片中的固化二进制代码属于计算机软件一种表现形式,该案可能涉嫌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 对许林、陶伟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对二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从以下方面补充侦查取证:调取犯罪嫌疑人的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上海某公司内部会议记录、审批报告、测试报告、对外加工委托合同等书证,查明其是否具有仿制他人芯片的主观明知和客观行为; 委托鉴定机构对侵权芯片与正版芯片的内在结构、运行环境、配套软件等技术性内容进行比对鉴定。 2020年1月23日,雨花台分局对许林、陶伟取保候审。 审查起诉。 2020年12月4日,雨花台分局以许林、陶伟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罪名。 经审查认为,上海某公司未经授权,复制南京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二进制代码制造芯片并对外销售,属于对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发行,复制品数量、非法经营数额均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二是审查实质性相似鉴定意见。 检察机关在对侦查阶段委托鉴定材料审查时,发现检材来源不明。 经与公安机关、鉴定人员充分沟通,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主持,从5个地点查扣的17万片侵权芯片中随机抽取10片送检。 经鉴定比对,侵权芯片与南京某公司的正版芯片表层布图90%以上相似; 生产侵权芯片所使用的GDS文件ROM层二进制代码与南京某公司源代码经编译转换生成的二进制代码相同,相似度100%,与南京某公司芯片的GDS文件ROM层二进制代码相同,相似度100%,从而认定上海某公司量产的830余万片芯片均系侵权产品。 三是追加上海某公司为被告单位。 鉴于该案以上海某公司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检察机关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单位。 四是做好涉案商业秘密保护工作。 南京某公司将涉案计算机软件源代码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为防止源代码外泄,兼顾权利人的保密诉求,检察机关建议侦查人员在南京某公司内勘验、提取、封存相关电子证据。 在后续诉讼程序中,鉴定人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签订保密协议后,在公司专门用于封存证据的保密区域,开展鉴定比对和证据审查、质证工作。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21年4月26日,雨花台区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上海某公司、许林、陶伟向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陶伟翻供,辩称自己不知道上海某公司直接复制了其购买的芯片二进制代码。 同时,辩护人提出:首先,许林、陶伟在仿制芯片过程中,仅明知可能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对侵犯内置固件著作权并不明知; 其次,芯片固件程序仅占芯片价值的小部分,以芯片销售价格认定犯罪金额依据不足; 最后,鉴定意见无法得出830万片芯片都是侵权产品的结论。 公诉人答辩认为:首先,上海某公司对陶伟购买的C型芯片反向破解后,批量生产G型芯片,再由陶伟本人以明显低价对外推销,并宣称该产品可完全替代C型芯片; 许林、陶伟具有芯片专业知识背景,从事芯片行业多年,作案期间许林曾告诉陶伟“不能打南京某公司的标,必须白板出货,防止侵权 …… 一次不要出太多,防止被南京某公司发现”,所以主观不明知侵犯著作权的辩解不成立。 其次,芯片的核心价值在于实现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即软件著作权价值为其主要价值构成,应以芯片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且该案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和非法经营数额均达到情节特别严重。 最后,对于量产程度高的芯片,在科学抽样基础上进行多重比对均100%相似,鉴定方法科学、程序透明、比对充分,被告单位也不能提供原创代码,据此可以认定销售的芯片均为侵权产品。 处理结果。 2021年7月14日,雨花台区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判处被告人许林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判处被告人陶伟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21年10月2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195号 罪犯向某假释监督案
关键词 大数据监督模型 线索发现 再犯罪危险指标量化评估 优先适用假释 “派驻+巡回”检察机制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假释监督案件可以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手段进行审查,对既符合减刑又符合假释条件的案件,监狱未优先提请假释的,应依法监督监狱优先提请假释。 可以对“再犯罪的危险”进行指标量化评估,增强判断的客观性、科学性。 对罪犯再犯罪危险的量化评估应以证据为中心,提升假释监督案件的实质化审查水平。 注重发挥“派驻+巡回”检察机制优势,充分运用巡回检察成果,以“巡回切入、派驻跟进”的方式,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罪犯向某,男,1991年12月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绿水镇。 2014年10月28日,向某等三人驾车途中与被害人张某某产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发生打斗,向某持随手捡起的砖块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张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 2015年8月25日,向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25年5月2日止。 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后被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月8日,向某被交付山东省聊城监狱执行刑罚。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2020年11月16日分别裁定对向某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2日止。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2022年4月底,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对聊城监狱开展机动巡回检察,重点检察假释案件办理情况。 派驻聊城监狱检察室将派驻检察日常履职掌握的涉减刑、假释相关监管信息提供给巡回检察组。 巡回检察组将信息输入大数据监督模型,发现向某可能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属于可以依法优先适用假释的情形,鉴于监狱已将向某列入了拟提请减刑对象,遂决定启动对向某进行再犯罪危险评估。 调查核实。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坚持以证据为中心,按照假释的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据“再犯罪危险系数评估法”,对原罪基本情况(包括前科劣迹、主从犯、既未遂等)、服刑期间表现情况(包括劳动任务完成情况、违规违纪次数、年均计分考核情况等)、罪犯主体情况(包括职业经历、健康程度、技能特长、监管干警和同监室人员评价等)、假释后生活及监管情况(包括婚姻状况、家庭关系、固定住所、出狱后就业途径等)四个方面多项具体指标进行定性定量分析。 依据证据对各项指标进行正负面定性评定,以1和-1作为正面负面限值,根据程度轻重或有无计算各指标权重进行定量评定。 通过定性定量分析,评定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的危险”。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据该评估法,围绕证据的调取及审查运用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调取原案卷宗材料综合评定罪犯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程度。 向某虽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决前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二是审查监狱日常计分考核、劳动改造、教育改造、历次减刑、派驻检察工作记录等客观材料,调取其所在监室、劳动场所监控资料,并与监管民警、罪犯、相关人员进行谈话了解,综合评定其改造表现。 三是询问罪犯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相关人员、监管民警、同监室罪犯等,确定其生理、心理、认知正常,人格健全,无成瘾情况。 四是征求社区矫正机构、基层组织、家庭成员、有关村民意见,确定假释后生活保障及监管条件。 经了解,向某姐夫田某愿意为其提供工作条件并保证稳定收入,当地接纳程度、监管条件较好。 五是召开有监狱民警、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心理专家等参与的公开听证会,听证员均认为向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证据确实充分,同意检察院对罪犯向某适用假释的建议。 监督意见。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上述证据材料,综合评定向某各项指标,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适用条件,根据相关规定,可依法优先适用假释,遂于2022年6月15日向聊城监狱提出对向某依法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 聊城监狱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于同年7月25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向某予以假释。 监督结果。 2022年9月15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罪犯向某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23年11月2日止。 向某假释后,由聊城监狱干警送至湖北省来凤县绿水镇司法所报到。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定期与聊城监狱、湖北当地司法所及所在地村委会联系沟通,了解到向某按期接受社区矫正监管教育,与周边村民相处融洽,现已融入正常生活。 此案办理后,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与聊城监狱召开联席会议,就假释适用的实体条件及“再犯罪危险系数评估法”达成共识,进一步完善假释适用大数据监督模型,形成常态化筛选机制。 监狱依据模型设定的指标进一步完善罪犯具体监管信息,快速筛查出可能符合假释适用条件的罪犯,再结合相关证据材料,作出是否提请假释的决定。 检察机关通过该模型开展同步监督。 2022年12月至2023年8月,筛选出16件符合假释条件的案件,已由法院裁定假释7件。
指导案例197号 罪犯刘某某假释监督案
关键词 单位犯罪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假释 财产性判项履行 调查核实 公开听证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单位犯罪罪犯的假释监督案件,应分别审查罪犯个人和涉罪单位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 对于罪犯个人财产性判项全部履行,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虽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但不能归责于罪犯个人原因的,一般不影响对罪犯的假释。 除实质化审查单位犯罪的罪犯原判刑罚、犯罪情节、刑罚执行中的表现等因素外,还应重点调查核实罪犯假释后对单位财产性判项履行的实际影响,实现假释案件办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九条 办案检察院:山东省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杜志坚 孙晓慧 案例撰稿人:谢海兵 张倩 杜升刚 徐唱 罪犯邹某某假释监督案 ( 基本案情 罪犯刘某某,男,1970年8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市青阳镇,案发前为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 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为缓解资金压力,公司人员伪造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修改公司财务报表、隐瞒真实财务状况,向银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5400万元(判决前,已偿还银行贷款870万元)。 2019年4月28日,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因单位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共计11万元,并追缴三家公司违法所得,刘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至2022年2月26日止。 2019年6月4日,刘某某被交付山东省鲁中监狱(以下简称鲁中监狱)执行刑罚。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2020年9月9日,山东省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收到罪犯刘某某妻子林某某的信访材料,请求检察机关监督鲁中监狱为其丈夫刘某某提请假释。 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经与监狱沟通了解到,林某某此前也多次向监狱反映希望对刘某某适用假释的请求,但监狱未对其提请假释。 为查明刘某某是否符合假释条件,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遂决定开展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 为了确保监督意见的准确性,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加强沟通,找准争议焦点。 分别从鲁中监狱和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两单位均以刘某某实控企业的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为由,认为对刘某某适用假释可能存在风险。 二是开展调查核实,各方达成共识。 围绕争议焦点,办案人员与涉案企业部分员工进行了座谈,调取了刘某某实控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实地走访刘某某实控企业和被害银行,对刘某某实控企业贷款偿还能力和社会影响进行核查。 经调查核实,刘某某实控企业在涉案前经营状况良好,提供就业岗位600余个,销售收入60亿元; 现有资产6230万元(包括写字楼、苗木等资产),涉罪单位的相关资产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控以履行相应财产性判项,但因无法立即变现,尚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 刘某某案发后,其妻子林某某积极提交公司资产状况的材料,偿还部分利息; 银行出具谅解书,希望刘某某尽快假释出狱经营公司; 刘某某本人表示出狱后会尽心经营公司,尽快偿还所骗贷款。 三是全面考察评估,开展实质化审查。 通过审查监狱档案材料、法院卷宗材料,查明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向法庭提供了大于逾期贷款数额的资产评估报告,取得涉案银行的谅解; 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没有被处罚记录,三次获得表扬奖励,执行期间足额履行财产刑; 社区矫正机构对刘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认定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未发现有不良影响。 四是开展检察听证,以公开促公正。 2020年11月20日,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邀请法学专家、律师、民营企业家等参加听证会,公开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各方均认为适用假释能更好地帮助刘某某回归社会、服务社会,充分发挥假释罪犯对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履行的积极作用。 监督意见。 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认为,对刘某某适用假释能够促进企业恢复生产经营,更好帮助企业履行财产性判项。 2020年12月15日,向鲁中监狱提出对罪犯刘某某依法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 鲁中监狱采纳了检察意见,于2021年1月18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假释。 监督结果。 2021年1月27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罪犯刘某某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22年2月26日止。 刘某某假释后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积极配合法院对单位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并在涉案公司之一山东某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投入90余万元,聘用员工60余人,企业得以恢复生产经营,避免了企业经营停滞、资产缩水对涉罪单位履行财产性判项造成更大不利影响。
指导案例199号 罪犯唐某假释监督案
关键词 毒品犯罪 虚假证明材料 悔改表现 不适用假释
要旨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再犯罪危险性高的罪犯,如毒品犯罪罪犯等假释适用条件的审查把关。 要深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注重实质化审查,准确认定涉毒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和有无再犯罪危险。 罪犯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虚假证明材料意图获得假释的,表明主观上未能真诚悔罪,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在办理假释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违纪违法等问题线索的,应依法移送相关机关办理,延伸监督效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罪犯唐某,男,1988年3月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金兰镇。 2017年1月4日,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至2024年11月19日止。 唐某提出上诉,2017年6月7日,被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唐某被交付湖南省雁南监狱执行刑罚。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2022年4月,雁南监狱对罪犯唐某拟提请假释征求检察机关意见,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华新地区检察院)进行审查,发现案卷中存在一份衡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的证实唐某无吸毒史证明材料。 案卷中还存在一份该派出所于2021年9月29日出具的上述证明材料作废的《声明》。 华新地区检察院针对存在矛盾的两份材料开展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提出精准的监督意见,华新地区检察院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对唐某提请假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 通过询问派出所负责人、公安民警及相关人员,查阅原审判决法律文书,认定唐某的哥哥唐某甲明知唐某有吸毒史,为使其获得假释,到公安派出所开具唐某无吸毒史的证明。 二是对唐某是否确有悔改表现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发现,虽然唐某在服刑期间基本能够遵守监规纪律,但其明知自己有吸毒史,却多次与哥哥唐某甲通讯、会见,要求唐某甲获取无吸毒史的证明。 三是对唐某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进行调查核实。 通过对唐某居住地村委会部分村民、村干部等人进行调查走访,了解到唐某未婚未育,姐姐外嫁,哥哥唐某甲长年在外地工作,经济状况较好。 与罪犯唐某谈话,其明确表示出狱后要随唐某甲外出工作和生活。 鉴于唐某甲在本案中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派出所虚假证明文件,又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不宜由其承担协助监管唐某的责任。 另外,唐某系贩卖毒品案件的主犯,有吸毒史,社会危害程度较高,再犯罪可能性较大。 四是对衡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经向该派出所负责人和相关民警、辅警了解情况,调阅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发现派出所出具证明存在审核把关不严、公章使用不规范等问题。 监督意见。 2022年10月26日,华新地区检察院向雁南监狱出具不同意对罪犯唐某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并将衡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涉嫌违纪违法线索移送衡阳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公安局纪检监察组。 监督结果。 2022年10月28日,雁南监狱采纳了华新地区检察院不同意对罪犯唐某提请假释的意见。 衡阳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公安局纪检监察组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涉嫌违纪违法线索查实后,于2023年5月16日对该所相关人员予以党纪政务处分。
指导案例211号 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批捕复议复核案
关键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明知 追诉标准 情节严重 不批捕复议复核
要旨 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职业性质、认知能力、赃物形态、收购价格、所获收益等综合判断。 人民检察院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上游犯罪的性质、上下游犯罪量刑均衡等综合判断,决定是否追诉、是否认定为“情节严重”。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批捕复核案件,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2021年4月7日修正,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办案检察院: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杨 松 案例撰写人:杜 薇 刘 斌 王平伟 杨 松 茅某组织卖淫不起诉复议复核案 (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1月出生,建筑工地水电工。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出生,废品收购站个体经营者。 2021年4月至5月,在安徽省明光市某产业园工地从事水电工作的徐某,先后24次盗窃工地内脚手架扣件,分29次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王某。 王某明知脚手架扣件来路不明,仍低价收购并付给徐某19700余元。 被害人发现工地扣件丢失后报警。 2021年5月15日,王某被抓获,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公安机关查扣被盗脚手架扣件1201个,已发还被害人。 经价格认定,被盗脚手架扣件总价值32400元。 后徐某退缴赃款。 诉讼过程 (一)审查逮捕 2021年5月15日,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对徐某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次日对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并对二人刑事拘留。 5月21日,以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徐某实施盗窃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逮捕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具有社会危险性; 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在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的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5月28日决定批准逮捕徐某,以王某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捕决定,并向公安机关送达不批捕理由说明书。 王某当日被释放。 (二)不批捕复议审查 2021年5月31日,明光市公安局提出复议,认为王某明知徐某向其出售的脚手架扣件来路不明,仍29次予以收购,符合《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属于情节严重”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检察机关以不符合入罪标准作出不构成犯罪不批捕不当,应当批准逮捕。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另行指派检察官审查。 检察官经审查,并经检察长批准,于6月7日以同样理由决定维持原不批捕决定。 (三)不批捕复核审查 2021年6月8日,明光市公安局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部门负责人审查。 检察官调阅全案卷宗,听取公安机关与明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经审查认为,王某的行为虽然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但应当根据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量是否构成犯罪。 作为上游盗窃犯罪的徐某,盗窃价值32400元的财物,犯罪事实已查明并被批准逮捕,下游的王某长期从事废品收购,以低价收购,且很多扣件都是整包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为获取非法利益连续多次低价收购,数额也远超修改前《解释》规定的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已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考虑到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赃,在综合评判其社会危险性后,经检察长批准,于6月18日作出无社会危险性不批捕的复核决定,并当面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 (四)处理结果 2021年6月24日,明光市公安局以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王某已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不能单纯从形式上判断,王某基于掩饰、隐瞒的概括故意,在较短时间内对同一被害单位的同一类被盗物品多次收购,不宜机械地认定为“情节严重”。 7月23日,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2021年8月19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案例215号 刘甲、刘乙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活动监督案
关键词 侦查活动监督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排除非法证据 补充侦查
要旨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侦查活动,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加强监督,发现非法取证线索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取证的方式、频次、后果等情节,认为达到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程度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后,需要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应当采取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等方式,补充完善证据链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甲,男,1975年10月出生,江苏某投资贷款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刘乙,男,1980年11月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0年1月出生,无业。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13年至2018年间,刘甲、刘乙分别纠集卢某某等人,在实施“套路贷”及高利放贷过程中,形成两个恶势力犯罪集团,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诈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地区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9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5月至6月间,先后对刘甲、刘乙、卢某某等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8月至10月间,先后对刘甲、刘乙等人提请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诉讼过程 (一)线索发现。 2019年10月,在审查逮捕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发现卢某某供述前后矛盾,遂要求其说明理由,卢某某长时间沉默不语。 后经检察官释法说理、耐心沟通,卢某某反映其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曾遭受殴打及饥饿、疲劳讯问。 (二)调查核实。 针对发现的侦查违法线索,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是 根据卢某某反映的遭受殴打的时间、地点,调取并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相应时段的录音录像,发现部分关键时段录像缺失。 二是 调取并审查全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录音录像,经与传讯通知书、讯问笔录进行比对,发现侦查人员存在较长时间内对犯罪嫌疑人连续疲劳讯问情况,违反了讯问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休息时间的法律规定,并有违法使用戒具等情形。 三是 逐一讯问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详细了解饮食、休息等情况,刘甲、刘乙等人均反映存在长时间未保障必要饮食和休息等违法情形,发现有个别犯罪嫌疑人因长期未获得休息、饮食保障,身体健康状况受到严重影响。 (三)纠正侦查违法。 经调查核实,高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严重违法,涉嫌刑讯逼供,依法应予以监督纠正: 一是 就疲劳审讯、饥饿审讯、违法使用戒具、连续传唤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等问题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当面向公安机关通报发现的问题,督促公安机关予以整改。 二是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及时更换侦查人员,重新开展相关侦查取证工作。 三是 将侦查人员涉嫌刑讯逼供的线索材料移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并提出初步研判和分析意见。 (四)排除非法证据。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法律规定,高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人员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采取了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以及饥饿、疲劳审讯等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侦查活动严重违法,依法排除了刘甲、刘乙、卢某某等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所作的有罪供述,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五)自行补充侦查和退回补充侦查。 非法证据排除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刘甲、刘乙等人涉嫌犯罪,但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侦查取证。 为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开展了自行补充侦查,重点围绕非法证据所涉及的案件事实,重新讯问了犯罪嫌疑人、询问了被害人,核实了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以亲历性审查确保案件事实认定客观准确。 同时,就证明恶势力犯罪集团危害性特征等问题,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补充收集固定证据50余份。 (六)监督结果。 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构成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诈骗、寻衅滋事罪,分别对刘甲、刘乙、卢某某等多人提起公诉,全案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0月30日,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刘甲、刘乙、卢某某等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个月不等的刑罚,被告人均未上诉。 对本案中发现的刑讯逼供犯罪线索,经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提起公诉,2名侦查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建章立制。 对于案件中发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合法、不规范等问题,经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会同省公安厅开展了深入调研总结,于2021年7月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宣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24小时内向检察机关抄送相关文书材料; 检察机关应及时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 同时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应当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等,规范适用有关措施。
指导案例216号 付某盗窃侦查活动监督案
关键词 侦查活动监督 轻微刑事案件 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 防范冤错案件
要旨 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中应当严格履行审查监督职责,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也要加强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和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避免因虚假认罪认罚导致冤错案件发生。 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线索的,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立场,自行或督促公安机关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综合审查认定案件事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付某,男,2000年3月出生,无业。 2019年11月10日6时许,被害人时某某放在某快餐店收银台的一部手机被盗,价值1722元。 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接被害人报案后,于当日以“时某某被盗窃案”立案侦查。 经调取快餐店监控视频发现,一用餐男子在店内盗窃手机后进入附近一网吧上网至11时,登记身份信息为“付某”。 2020年5月8日晚,付某在绵阳市一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当日接受讯问时表示认罪认罚。 5月9日,付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6月15日,公安机关以付某涉嫌盗窃罪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诉讼过程 (一)线索发现。 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在案有付某有罪供述、上网登记身份证信息、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付某有盗窃嫌疑。 2020年6月22日,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对付某进行第一次讯问时,付某也表示认罪认罚,并于次日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但同时,在案证据也存在疑点,如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中犯罪嫌疑人头戴帽子、面部特征不清晰,体型与付某存在一定差异; 付某关于在案发快餐店购买的食物种类、所盗手机摆放位置以及是否处于充电状态等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等。 此外,付某还在讯问后多次以电话形式向承办检察官了解被定罪处罚的法律后果,表现不同于一般的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 针对上述问题,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于6月24日再次讯问付某,在重新核实作案细节的同时,详细向其释明了盗窃犯罪的刑罚责任、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经释法说理,付某改变了原有罪供述,称其未实施盗窃行为,案发时自己不在案发城市,且曾经丢失过身份证; 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在侦查人员称其不认罪将被关押,以及“事情不严重、赔钱就可以回家”的诱导下,按照侦查人员出示的快餐店监控视频供述了“盗窃”“销赃”的全部过程,有罪供述不真实,认罪认罚非自愿。 综合在案证据,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付某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侦查人员可能存在未客观、全面收集、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证据的情形。 (二)调查核实。 围绕问题线索,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了调查核实、督促取证工作。 一是 经询问本案侦查人员、查阅案卷材料、调取执法记录影像资料发现,该案侦查人员根据网吧登录的身份信息认定案件系付某所为,未采信付某所作无罪辩解,未依法全面收集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 二是 经查看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发现视频清晰度较差,不具备比对、辨认条件,而犯罪嫌疑人使用付某身份证件的网吧监控视频因时间久远已被覆盖无法调取,认定犯罪嫌疑人系付某的客观性证据仅有其身份证登录信息,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三是 针对付某的无罪辩解,公安机关按照检察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要求,调取了付某手机定位、骑行记录、其亲属及同事的证人证言,证实案发时段付某在眉山市,不在案发的绵阳市; 调取了付某出行记录,通过大数据查询比对后证实案发前后付某无乘坐动车、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出行记录; 核查了户证办理系统,证实付某曾于2016年10月、2018年6月两次因身份证丢失补换身份证。 (三)监督意见。 综合调查核实情况以及其他在案证据材料,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查明,在案发时段内,付某不在案发城市,盗窃行为非其所为; 公安机关仅以网吧登录身份信息认定付某为犯罪嫌疑人错误。 2020年7月29日,检察机关依法对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对“时某某被盗窃案”继续侦查。 8月6日,就侦查人员未收集调取明显可以收集调取的无罪证据等怠于侦查行为,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将涉嫌失职的案件线索移送相关部门。 (四)监督结果。 收到监督纠正意见后,公安机关书面回复了整改落实情况,对本案中存在的侦查活动违法问题启动倒查问责程序,依纪依规对涉案侦查人员作出处理。 同时,为规范刑事案件内部监督审核机制,公安机关还专门制定了《刑事案件审核运行规程》。 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也在总结本案办理经验基础上,制定了《认罪认罚案件证据细节审查制度》,细化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加强和规范侦查活动监督,建立健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防错纠错机制。
指导案例217号 曾某甲等人故意伤害纠正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侦查监督案
关键词 二审阶段侦查监督 纠正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 另案处理 情况说明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把履行侦查监督职责贯穿侦查、批捕、起诉、一审、二审等诉讼全过程。 要对公安机关适用“另案处理”的情况加强审查监督,区分情形作出处理。 发现“另案处理”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线索的,及时移送并督促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查清犯罪事实。 对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依法收集、固定,不得以《情况说明》替代。 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以《情况说明》代替法定证据的,应当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及时重新收集、固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四十八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七条 《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4年10月出生,送餐员。 被告人曾某乙,男,1987年2月出生,工人,系曾某甲胞弟。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阿俊”,男,1984年5月出生,工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 2011年6月22日中午,曾某乙因与同厂女工田某某发生冲突,与田某某的朋友邝某某等人产生纠纷。 后曾某甲、曾某乙以解决纠纷为由,约邝某某等人于当晚18时许到某餐馆吃饭。 同时,曾某乙将欲报复邝某某等人之事告知“阿俊”,并约“阿俊”等人到场。 当晚,双方在餐馆发生口角。 曾某甲、曾某乙、“阿俊”分别持“阿俊”携带的水果刀、铁棍捅刺、击打邝某某等人,致邝某某右肺破裂大失血死亡,其他2人轻伤。 案发后,曾某甲、曾某乙、“阿俊”等人畏罪潜逃。 2011年6月23日,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以“邝某某等被伤害案”进行立案侦查,并登记曾某甲、曾某乙、“阿俊”等人为在逃人员。 2019年9月26日,惠城区公安分局将曾某甲、曾某乙2人抓获。 12月11日,惠城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曾某甲、曾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报送,2020年2月5日,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曾某甲、曾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1月24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曾某甲、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曾某甲、曾某乙二人提出上诉。 诉讼过程 (一)线索发现。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移送案卷后,经审查案件材料、听取上诉理由,发现一审案件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 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 在案证据证明“阿俊”提供了作案工具、直接实施了伤害行为,应作为曾某甲、曾某乙故意伤害案同案犯追究刑事责任,而在案有曾某乙的书面举报等线索,能够帮助查明“阿俊”身份,但侦查阶段未对其有效开展侦查、抓捕工作,至审查起诉、一审判决中均认定“阿俊”为“在逃”“另案处理”。 二是 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规范。 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去向、部分需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明的事实未以法定证据予以证明,而是简单以《情况说明》代替,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和取证要求。 (二)纠正遗漏同案犯。 针对一审阶段遗漏同案犯问题,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曾某乙举报线索开展了调查核实。 经提讯,曾某乙称虽不知“阿俊”真实姓名,但知道“阿俊”姓秦,籍贯贵州,从惠州监狱获释不久; 同时,其在逃期间,还曾与“阿俊”胞弟“秦某兵”联系,并存有手机号码,有查明“阿俊”真实身份、抓捕到案可能。 2021年4月21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将二审阶段发现的“阿俊”身份信息线索和其他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及时查明“阿俊”真实身份、抓捕归案。 5月17日,公安机关经曾某乙辨认后,将“秦某某(阿俊)”抓捕归案。 (三)跟踪督促。 秦某某归案后,辩称作案工具并非其提供、且未实施伤害行为,与曾某乙等人供证存在明显矛盾。 为查清案件事实,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持续跟踪案件侦办情况,并派员就侦查取证提出意见。 一是 督促公安机关围绕涉案人员预谋商议、矛盾激化、斗殴过程以及作案工具来源、砍伤细节等方面补充完善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 二是 督促公安机关补充完善现场勘验、死因鉴定等方面客观性、技术性证据。 (四)规范重新取证。 针对公安机关以出具《情况说明》方式,简单替代应当以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法定形式收集、固定证据的问题,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出规范取证意见,要求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重新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按照检察机关意见,公安机关对一审卷宗中40余份“情况说明”所涉及的案件事实进行了重新侦查、取证,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固定、转化为符合庭审要求的合法证据。 (五)监督结果。 经纠正遗漏同案犯、补充完善证据链条、依法转化证据形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21年8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认为曾某甲、曾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8月21日,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导下,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0月29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秦某某上诉。 2022年2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218号 经2024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南四湖流域生态环境受损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222号 赵某某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
关键词 操纵证券市场 私募基金 场外期权 违法所得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利用私募基金操纵证券市场案件,应当对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使用、去向等流转过程进行全链条审查,特别是行为是否违反基金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各环节犯罪事实。 要区分交易型操纵和信息型操纵的不同犯罪手段,正确适用司法解释认定“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 与操纵股票互相配合买卖场外期权的行为,不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但其获利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跨市场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6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某,甲期货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原副总经理。 被告人赵某甲,甲期货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人朱某、金某某,均系赵某某雇佣人员。 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甲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发行五期以基金产品为投资目标的FOF系列基金(即投资私募基金的基金),共募集资金10.86亿元,投资认购9只私募基金,合计9.36亿元。 其间,赵某某利用管理、运营FOF基金产品的职务便利,要求私募基金公司违规提供“通道服务”,让渡基金产品的管理和风控权限,获得了资金的管理、投资和使用权限。 2017年底至2018年8月,赵某某指使赵某甲、朱某联系客户,循环挪用FOF基金募集的资金为他人股票交易提供场外配资,累计18亿余元,并使用其控制的个人银行卡收取配资保证金和利息。 2018年8月至12月,赵某某、朱某、金某某与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股东阮某(另案处理)通谋,以“市值管理”为名共同操纵乙公司股票。 赵某某指使朱某、金某某管理的交易团队利用甲公司FOF基金投资的9只私募基金账户资金买入乙公司股票,拉抬股价。 同时,赵某某将其个人收取的场外配资保证金和利息,打入其控制的个人证券账户同步买入乙公司股票。 在股价拉抬之后,赵某某个人账户卖出股票,私募基金账户则在高位买入接盘。 截止案发,赵某某控制的个人账户买入乙公司股票4.8亿余元,卖出6亿余元,获利1.25亿余元; 甲公司FOF基金投资的9只私募基金账户买入乙公司股票12.7亿余元,卖出3700余万元。 案发后,上述私募基金于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14日间陆续清算,甲公司FOF基金共计亏损5亿余元。 另外,在操纵乙公司股票价格期间,赵某某等人使用个人收取的1.32亿元配资保证金和利息向上海丙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购买乙公司股票场外看涨期权。 操纵证券市场将股价抬高后,赵某某行权获利共计1.25亿余元。 经中国证监会认定,2018年7月18日至12月3日,赵某某等人控制的私募基金账户、个人证券账户合计持有的乙公司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股票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30%以上。 其中,2018年11月6日至12月3日,连续20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50%以上。 赵某某等人还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诉讼过程 (一)审查起诉 2019年9月27日,山东省公安厅以赵某某、赵某甲、朱某、金某某等人涉嫌操纵证券市场、挪用资金等罪,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 赵某某辩解甲公司对其管理私募基金投资乙公司股票知情,资金使用符合私募基金投资规定,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提出具体意见:一是补充调取9只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甲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赵某某实际掌握私募基金的交易权限和交易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赵某某是否违反监管规定和委托投资协议,控制私募基金资金及投资交易; 二是补充调取甲公司业务决策记录、资金使用安排方案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甲公司对私募基金实际由赵某某控制是否明知; 三是查清赵某某收取的配资保证金和利息数额,上述资金是否全部用于购买乙公司股票和场外期权,最终获利是否流入赵某某个人账户,证明赵某某是否利用FOF基金配资获得启动资金,用于操纵证券市场、买卖场外期权及非法获利情况; 四是查清私募基金买入乙公司股票与赵某某个人账户卖出乙公司股票的对应关系,证明赵某某是否利用私募基金高位接盘。 公安机关根据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全面收集并移送了相关证据。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赵某某等人违反FOF基金和私募基金管理规定,挪用基金资金配资作为个人操纵证券市场启动资金,违规控制私募基金拉抬股价,拉至高位后基金接盘个人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并提前买入场外看涨期权成倍放大操纵获利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1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赵某某、朱某、赵某甲、金某某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挪用资金罪等犯罪,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指控和证明犯罪 2020年11月、2021年1月、2021年5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场外期权获利不属于违法所得、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等意见,公诉人进行有针对性的答辩。 第一,关于场外期权。 辩护人提出,投资场外期权是FOF基金设计的组成部分,赵某某行权所得不是违法所得,不应追缴。 公诉人指出,购买场外期权的资金系赵某某挪用FOF基金场外配资所得保证金及利息,其通过操纵证券市场在对应的场外期权交易中获利,行权获利转入赵某某控制的个人证券账户继续用于操纵乙公司股票,自始至终未进入FOF基金或者私募基金账户,系赵某某个人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 第二,关于是否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辩护人提出,本案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发生在2018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2010年《
指导案例225号 冯某慧与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民事生效裁判监督 夫妻共同财产 违背公序良俗 赠与无效 返还全部财产
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因婚外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该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无过错一方有权向受赠人追回全部赠与财产。 在无过错方起诉婚外第三者返还财产案件中,夫妻双方均未提出分割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径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受赠人返还部分赠与财产的,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本案适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本案适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2021年修正,本案适用,现为2023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条 办案检察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达州市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张艳 匡方泉 案例撰写人:张艳 杜林 袁某松与文某强、某保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抗诉案 ( 基本案情 何某荣与冯某慧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 2017年8月起,李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沐足场所从事管理工作。 何某荣因常在沐足场所消费与李某相识,与李某产生婚外情。 2017年8月至2019年9月,何某荣通过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向李某转账14笔共20.19万元; 2017年8月至2019年11月,何某荣通过其微信向李某转款278笔共17.75万元。 上述银行转账和微信转款两项合计37.94万元,其中微信转款包含伴有特殊含义的金额,如1314元、520元等。 2017年8月至2019年10月,李某通过其微信向何某荣转账共计9.13万元,代何某荣支付沐足消费款5.64万元,两项合计14.77万元。 2020年1月,冯某慧以何某荣赠与李某财产的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以李某为被告、何某荣为第三人向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何某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李某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李某返还赠与财产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荣先后以微信转款或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所转款项是其与冯某慧的夫妻共同财产。 何某荣与李某通过沐足消费认识后发生婚外情,违背公序良俗,应当受到道德谴责。 但何某荣与李某之间有相互转款行为,冯某慧提供的证据难以区分正常往来资金和不法赠与金额。 据此,判决驳回冯某慧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冯某慧、李某均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冯某慧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李某上诉请求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其与何某荣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部分事实,何某荣向其转账不属于赠与,是双方正常合作关系和经济往来,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虽辩解何某荣向其转款行为系基于双方存在投资合作关系的经济往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何某荣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向李某转款37.94万元,其财产处分行为未得到冯某慧追认,赠与行为无效。 赠与款项中有50%份额属于冯某慧,何某荣系无权处分。 何某荣向李某赠与金额37.94万元,在扣减李某向何某荣转款金额14.77万元后,余下23.17万元,其中50%份额属于冯某慧所有,李某应予以返还。 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李某返还冯某慧11.59万元并支付利息。 二审判决后,冯某慧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诉讼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 冯某慧不服生效判决,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赠与行为无效,应当返还全部赠与财产,据此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监督意见。 2022年5月2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首先,何某荣在与冯某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基于其与李某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某,数百次转款累计金额达37.94万元,有悖公序良俗。 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何某荣对李某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法律后果应为返还全部财产。 二审判决部分返还,相当于认可违背公序良俗的赠与行为,损害夫妻中非过错一方的财产权益,也无异于为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一方通过赠与婚外第三者款项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提供可乘之机,不利于倡导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价值取向,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其次,二审判决部分返还赠与财产,径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 在夫妻未明确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所有,是不可分割的整体。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协商一致,不能单独处分。 同时,本案涉及多笔转账,累计数额达37万余元,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支出。 何某荣对此款项进行处分,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分,已超出一般家事代理范围。 在冯某慧、何某荣夫妻二人未对赠与款项进行协商处分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无效赠与财产径行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监督结果。 2022年10月3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作出再审判决:李某返还冯某慧23.17万元并支付利息。
指导案例238号 王某甲诽谤立案监督案
关键词 立案监督 网络诽谤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自诉转公诉 调查核实
要旨 对于诽谤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监督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符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等公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立案监督职责。 对于网络诽谤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考虑网络传播的特点和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准确把握“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公诉条件。 人民检察院办理诽谤案件,应当严格落实报上级检察机关审批的制度,规范开展监督办案工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出生,无业。 2005年,王某甲以天津某公司生产的医疗设备对其造成人身损害为由提起诉讼,王某乙以被诉公司诉讼代理人身份应诉。 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定该医疗设备系合格产品,且王某甲不能证明其身体疾病系使用该产品所致,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未上诉。 2007年,王某甲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被法院通知驳回。 2008年,王某甲向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天津某公司生产的医疗设备伪造医院临床试验报告,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访办公室复函认定天津某公司不存在王某甲所举报的伪造医院临床报告的行为。 2009年,王某甲向上一级法院举报原审问题,上级法院复函认为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正确,王某甲举报不实,希望其服判息访。 其间,王某甲在天涯社区等网络平台发布多篇文章对王某乙、原审法官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污蔑,对当事人名誉权造成侵害,影响当事人正常工作、生活。 2010年、2013年,王某乙先后两次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法院审理后认定王某甲相关行为侵害了王某乙人格尊严,依法判决王某甲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 王某甲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并在法院通知相关网络平台删除侵权文章后,继续在天涯社区、新浪博客等多家网络平台发布文章,谩骂诬陷王某乙、原审法院法官、东城区法院法官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2019年3月,王某乙以王某甲涉嫌诬告陷害罪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2019年7月,王某乙以王某甲涉嫌诽谤罪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裁定驳回起诉。 王某乙提出上诉,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 2020年1月,王某乙以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向东城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指导案例239号 钟某某盗窃立案监督案
关键词 立案监督 证据不足不捕 跟踪督促 不应当撤案而撤案 重新立案 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
要旨 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列明补充侦查提纲并持续跟踪督促公安机关及时开展补充侦查工作,发现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的,应当跟踪了解撤案或者终止侦查的理由,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自行侦查,发现撤案或者终止侦查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重新立案、继续侦查的监督意见。 要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及其办公室的积极作用,加强检警机关内外部协作和检察机关的内部协同,形成监督办案合力,确保依法有效惩治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七条 《 基本案情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7年出生,货车司机。 钟某某系某物流公司聘用司机。 按照物流公司与某畜牧公司所签订的运输合同,钟某某负责驾驶物流公司车辆将畜牧公司所生产的散装饲料运送至畜牧公司协议养殖户料仓。 按照正常运送要求,货车装载饲料后需由畜牧公司加装钢丝封签,运送至养殖户料仓后,由养殖户剪断钢丝封签,司机配合验证封签完整性并完成卸货。 因受疫情影响,卸货过程由钟某某独立完成,但需录制剪断钢丝封签过程、卸货后货车空厢视频发送至畜牧公司建立的“卸料视频反馈”微信群。 2021年2月至2022年2月,钟某某采取卸货时秘密截留部分饲料,提前录制虚假拆封过程、货车空厢视频等欺骗监管方式,非法占有部分饲料并转卖他人获利。 2022年2月13日,江西省宁都县公安局对钟某某盗窃案立案侦查,并于2月18日向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钟某某与某物流公司、某畜牧公司、养殖户等四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查明,截留饲料数量未查清,可能影响罪与非罪、此罪彼罪认定,遂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针对以上问题制发补充侦查提纲。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指派专门检察官跟踪案件补侦情况,并先后多次以联席会方式与侦查人员就侦查取证工作进行会商,共同听取被害畜牧公司意见。 补充调取部分证据材料后,因畜牧公司、各养殖户均无法说明和提供证明失窃次数、数量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长期未能查清钟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次数和盗窃饲料的具体数量。 2023年11月24日,宁都县公安局以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对案件作出撤销决定。 2024年1月,该畜牧公司认为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不当,向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监督申请。 调查核实。 收到畜牧公司监督申请后,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是经审查该畜牧公司与养殖户签订的养殖协议、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以及钟某某与该物流公司形成的雇佣劳动关系,核实四方权利义务关系,查明钟某某在运输过程中仅提供劳务服务,对车厢内饲料不承担管理职责,其截留饲料行为系基于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易于接触作案对象等便利条件而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 二是经向本案侦查人员了解,核实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原因,系侦查人员认为在钟某某常规多次履行运输任务、收货养殖户未对收到饲料进行称重确认的情况下,无法查清钟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事实。 三是经细致分析在案证据材料中钟某某车辆行车轨迹,发现钟某某卸载饲料后,有多次停留于疑似销赃地点的异常行为,进一步侦查能够查明钟某某盗窃后立即进行销赃的犯罪事实,完善证明钟某某构成盗窃犯罪的证据链条; 同时,通过进一步调取、比对钟某某与涉嫌收赃的杨某某之间的交易记录,能够查明钟某某盗窃饲料数量和价值。 监督意见。 综合调查核实情况和在案证据材料,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钟某某有实施盗窃犯罪的重大嫌疑,相关线索具有可查性,进一步侦查后能够获取有效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不当。 2024年9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经侦监协作办公室向公安机关提出监督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就钟某某涉嫌盗窃犯罪案件重新立案侦查,并对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开展立案侦查工作。 9月27日,宁都县公安局根据检察机关意见,依法对钟某某、杨某某作出立案侦查决定。 公安机关立案后,宁都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原案面临的侦查取证堵点、难点,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依托侦监协作办公室组织开展案件会商,建议公安机关调整侦查方向,将侦查取证重点从查清畜牧公司、养殖户被盗饲料数量,转为查清钟某某销赃数量,完善证明钟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证据链条; 二是针对公安机关未能全面调取钟某某运输记录、GPS行车轨迹问题,加强对畜牧公司、物流公司的沟通说理,完整调取钟某某入职物流公司后至案发前的运输记录、GPS行车报告等,查清钟某某卸货后异常行车轨迹; 三是建议公安机关全面调取钟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微信转账、银行流水等交易记录,结合运输记录、异常行车轨迹等进行细致比对、发现疑似销赃交易记录; 四是依托侦监协作办公室,指定检察官密切跟踪上述意见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完善证据链条。 监督结果。 经密切跟踪督促、协作配合,检警机关最终查明钟某某通过秘密截留手段,盗窃饲料4.3万公斤; 杨某某明知是钟某某盗窃的饲料而予以收购的犯罪行为,涉案金额11.6万余元。 2025年1月14日,宁都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钟某某犯盗窃罪,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延伸履职。 针对原案办理过程中,证据不足不捕后公安机关未有效开展侦查工作,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提纲、跟踪督促意见未能得到有效落实等问题,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与宁都县公安局依托侦监协作办公室,会商建立证据不足不捕案件持续跟进监督的相关工作机制,健全完善对证据不足不捕等类型案件的每月点对点跟踪、沟通机制,以及对侦查新进展的动态评估机制。 在此基础上,双方共同就2017年以来证据不足不捕案件进行了专项梳理,对于其中发现的长期“挂案”线索,逐案跟踪研判,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建议,有效推动长期未结案件得到依法妥善处置。
指导案例241号 黄某某等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侦查活动监督案
关键词 侦查活动监督 不起诉 复议复核 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要旨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未按照不起诉决定和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的,不影响对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解除。 要加强对解除通知执行情况的跟踪监督,发挥检察机关一体履职优势,及时恢复涉案财物正常状态和生产生活正常秩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0年出生,湖南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其他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略。 2015年起,黄某某等人成立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手机软件的开发运营,并将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捆绑销售,销售金额累计9亿余元。 2021年12月13日,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以黄某某等人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立案侦查,并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价值2亿余元。 2022年7月18日,汉寿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审查认为,在案关于涉案手机软件是否对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破坏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证明黄某某等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2月31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在不起诉决定书明确要求依法处理涉案财物的同时,向汉寿县公安局发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要求汉寿县公安局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月10日,汉寿县公安局就不起诉决定向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要求,2月6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决定; 2月13日,汉寿县公安局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3月14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决定。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在向汉寿县公安局发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后,对通知书的落实情况进行了跟踪,发现汉寿县公安局未将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况通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同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收到被不起诉人递交的书面申请,请求依法监督汉寿县公安局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调查核实。 为依法准确开展监督工作,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认真听取涉案企业、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意见,了解被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情况; 二是对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手续、凭证等进行全面核查; 三是多次派员前往汉寿县公安局核实涉案财物处置情况,要求汉寿县公安局对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理由作出说明。 2023年1月19日,汉寿县公安局书面回复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有继续侦查必要、公安机关已对不起诉决定提出复议要求,涉案财物暂不符合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情形。 监督意见。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通知决定或者执行机关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并对涉案财物解除查封、冻结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和解除查封、冻结财物的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对不宜移送而未随案移送的财物解除查封、冻结。 以上规定,未区分不起诉的法定事由,未就证据不足不起诉作特殊规定,未就复议复核程序作特殊规定,应依法严格执行。 2023年1月20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向汉寿县公安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汉寿县公安局仍不纠正。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报告。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汉寿县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正确,即将相关情况通报常德市公安局,要求其督促汉寿县公安局予以纠正。 监督结果。 经常德市两级检察院一体履职监督,2023年2月15日至20日,汉寿县公安局依法对被查封的21套房产,被扣押的车辆等财物和被冻结的1.32亿元银行账户资金全部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242号 沈某某危险驾驶侦查监督案
关键词 立案监督 侦查活动监督 检举揭发 假立功
要旨 对于“检举揭发型”立功,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证据规则、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加强对立功线索来源、检举揭发内容的实质性审查,准确认定立功情节。 对于经审查认定的“假立功”,人民检察院要对全部关联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全面审查,根据“假立功”行为性质和后果,依法履行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等法律监督职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五百五十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高检发释字〔2019〕1号)第十一条 办案检察院: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张娜、郭洪维 案例撰稿人:李玉玲、徐静茹、鞠鹏、高维进 李某某等三人诬告陷害、敲诈勒索侦查监督案 (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出生,教师。 2021年6月14日,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山东省沂水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经检验,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9mg/100ml。 6月19日,沂水县公安局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对沈某某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经侦查、起诉,沂水县人民法院于11月10日开庭审理了沈某某危险驾驶案。 11月17日,等待法院宣判期间,沈某某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交了由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立功证明材料,证明沈某某于当日举报秦某某在某超市内扒窃张某某手机(价值3000余元)一部,沂水县公安局已对秦某某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 11月19日,沂水县人民法院将沈某某提交立功证明材料的情况通报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听取检察机关对沈某某是否构成立功情节的意见。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为准确审查认定被告人立功情节,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秦某某涉嫌盗窃案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现场视频,发现秦某某窃取手机后并未迅速逃离,而是在现场停留,直至沈某某及周围群众将其抓获,且在沈某某电话报警、等待公安机关抵达现场过程中无挣扎、逃跑迹象; 被害人张某某手摸口袋发现手机丢失后未及时寻找,反而向秦某某摆手示意其离开,疑似相互认识。 二人反应均明显异于一般盗窃案当事人。 据此,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秦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真实性存疑,进而沈某某举报立功的真实性也存在较大疑问。 调查核实。 为查清秦某某盗窃犯罪事实、准确认定沈某某立功情节,正确适用刑罚,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商沂水县公安局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检察机关派员对秦某某盗窃案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在此基础上,重点围绕犯罪嫌疑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关系、二人到达现场方式等,向公安机关提出了补充调取案发前后超市内外、附近道路卡口监控,以及秦某某、张某某通话记录的建议。 经审查监控视频,发现犯罪嫌疑人秦某某、被害人张某某曾于盗窃案发前在超市附近会面; 经审查通话记录,发现案发前后,二人曾与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刘某某频繁通话。 围绕上述疑点,公安机关有针对性地对秦某某、张某某二人进行了进一步的讯问、询问。 二人最终承认,该盗窃案系在律师刘某某指使下共同伪造,秦某某事后从刘某某处收取好处费五千元。 在收到以上盗窃案查办进展情况通报后,沈某某危险驾驶案的承办检察官对沈某某进行了针对性讯问,经深入释法说理,沈某某最终承认该盗窃案线索系其从刘某某处购买获得,以实现其减轻危险驾驶罪刑罚的目的。 监督意见。 综合以上侦查调查情况,根据案件不同诉讼阶段,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就沈某某危险驾驶案、秦某某盗窃案提出以下意见建议:一是正式函复沂水县人民法院,沈某某所举报秦某某盗窃案系虚假案件,该举报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并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法院。 二是建议沂水县公安局对涉嫌帮助他人伪造立功的刘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等人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建议沂水县公安局对不存在盗窃犯罪事实的秦某某盗窃案依法予以撤销。 监督结果。 2021年12月7日,沂水县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对沈某某举报秦某某盗窃案的立功情节未予认定,以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2022年1月,沂水县公安局撤销秦某某盗窃案,并对秦某某等人妨害作证案立案侦查,最终查明沈某某为减轻危险驾驶罪责,出资2万元让刘某某帮忙寻找立功线索,在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某某唆使秦某某、张某某共同伪造盗窃案并由沈某某举报立功的犯罪事实。 7月19日,沂水县人民法院以刘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等人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不等刑罚。 延伸履职。 针对案件暴露出的立功证明材料审核把关不严、监督管理不到位等问题,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上报情况,向临沂市公安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临沂公安机关加强对立功证明材料的审核管理。 2022年2月,临沂市公安局采纳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并共同组织开展了为期一个月的“假立功”专项治理。 在此基础上,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会同市公安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了涉立功线索的查证核实机制,明确三机关的责任义务,全链条加强对立功证明材料的审核把关、对立功情节的审查认定。
指导案例52号 虚假诉讼监督案
关键词 骗取支付令 侵吞国有资产 检察建议
要旨 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法院支付令,并在执行过程中通谋达成和解协议,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侵占国有资产,损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 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国有资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九条 武汉乙投资公司等骗取调解书 虚假诉讼监督案 ( 基本案情 2003年起,国有企业甲农工商公司因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被诉至法院,银行账户被查封。 为转移甲农工商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资产,甲农工商公司班子成员以个人名义出资,于2003年5月26日成立广州乙置业公司,甲农工商公司经理张某任乙置业公司董事长,其他班子成员任乙置业公司股东兼管理人员。 2004年6月23日和2005年2月20日,乙置业公司分别与借款人甲农工商公司下属丙实业公司和丁果园场签订金额为251.846万元和16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丙实业公司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乙置业公司没有自有流动运营资金和自有业务,其出借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甲农工商公司委托其代管的资金。 丙实业公司借款时,甲农工商公司在乙置业公司已经存放有13893401.67元理财资金可以调拨,但甲农工商公司未调拨理财资金,反而由下属的丙实业公司以房产抵押的方式借款。 丁果园场借款时,在1600万元借款到账的1-3天内便以“往来款”名义划付到案外人账户,案外人又在5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等额资金划还给乙置业公司。 上述借款到期后,乙置业公司立即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偿还借款。 2004年9月6日,法院作出(2004)云法民二督字第23号支付令,责令丙实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2005年11月9日,法院作出(2005)云法民二督字第16号支付令,责令丁果园场履行付款义务。 丙实业公司与丁果园场未提出异议,并在执行过程中迅速与乙置业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和解协议。 2004年10月11日,丙实业公司与乙置业公司签署和解协议,以自有房产抵偿251.846万元债务。 丙实业公司还主动以自有的36栋房产为丁果园场借款提供执行担保。 2006年2月、4月,法院先后裁定将丁果园场的房产作价611.7212万元、丙实业公司担保房产作价396.9387万元以物抵债给乙置业公司。 案发后,甲农工商公司的主管单位于2013年9月10日委托评估,评估报告显示,以法院裁定抵债日为评估基准日,涉案房产评估价值合计1.09亿余元,比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价格高出9640万余元,国有资产受到严重损害。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2016年4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甲农工商公司经理张某贪污、受贿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乙置业公司可能存在骗取支付令、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遂将案件线索交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与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组成办案组共同办理该案。 调查核实 办案组调取法院支付令与执行案件卷宗,经审查发现,乙置业公司与丙实业公司、丁果园场在诉讼过程中对借款事实等问题的陈述高度一致; 三方在执行过程中主动、迅速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而缺乏通常诉讼所具有的对抗性; 经审查张某贪污、受贿案的刑事卷宗,发现甲农工商公司、乙置业公司的班子成员存在合谋串通、侵吞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 经审查工商登记资料,发现乙置业公司没有自有资金,其资金来源于代管的甲农工商公司资金; 经调取银行流水清单,核实了借款资金流转情况。 办案组沿涉案资金、房产的转移路径,逐步厘清案情脉络,并重新询问相关涉案人员,最终获取张某等人的证言,进一步夯实证据。 监督意见 2016年10月8日,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就白云区人民法院前述两份支付令分别发出穗云检民(行)违监(2016)4号、5号检察建议书,指出乙置业公司与丙实业公司、丁果园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法院支付令,借执行和解程序侵吞国有资产,损害了正常司法秩序,建议法院撤销涉案支付令。 监督结果 2018年5月15日,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11民督监1号、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确认前述涉案支付令错误,裁定予以撤销,驳回乙置业公司的支付令申请。 同年10月,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裁定执行回转,至此,1.09亿余元的国有资产损失得以挽回。 甲农工商公司原班子成员张某等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已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指导案例53号 虚假诉讼监督案
关键词 虚假调解 逃避债务 民事抗诉
要旨 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不仅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 检察机关办理此类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从交易和诉讼中的异常现象出发,追踪利益流向,查明当事人之间的通谋行为,确认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依法予以监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陕西甲实业公司等公证执行 虚假诉讼监督案 (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26日,甲商贸公司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起诉乙投资公司,称双方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约定甲商贸公司购买乙投资公司天润工业园项目约4万平方米的商品房,总价款人民币7375万元,甲公司支付1475万元定金,乙投资公司于收到定金后30日内完成上述项目地块的抵押登记注销,双方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 协议签订后,甲商贸公司依约支付定金,但乙投资公司未解除土地抵押登记,甲商贸公司遂提出四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讼,诉请判令乙投资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诉讼标的额分别为700万元、700万元、750万元、800万元,共计2950万元。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调解方式结案,作出(2010)蔡民二初字第79号、第80号、第81号、第82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确认乙投资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00万元、700万元、750万元、800万元,合计2950万元。 甲商贸公司随即向该法院申请执行,领取可供执行的款项2065万元。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2015年,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接到案外人相关举报,经对上述案件进行审查,初步梳理出如下案件线索:一是法院受理异常。 双方只签订有一份《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甲商贸公司却拆分提出四起诉讼; 甲商贸公司已支付定金为1475万元,依据当时湖北省法院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基层法院受理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本案明显属于为回避级别管辖规定而拆分起诉,法院受理异常。 二是均适用简易程序由同一名审判人员审结,从受理到审理、制发调解书在5天内全部完成。 三是庭审无对抗性,乙投资公司对甲商贸公司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全部认可,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陈述高度一致。 四是均快速进入执行程序、快速执结。 调查核实 针对初步梳理的案件线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随即开展调查核实。 第一步,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到乙投资公司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已有40余件,总标的额1.3亿余元,乙投资公司已经资不抵债; 第二步,通过银行查询执行款流向,发现甲商贸公司收到2065万元执行款后,将其中1600万元转账至乙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的个人账户,320万元转账至丙公司、丁公司; 第三步,通过查询工商信息,发现方某系乙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甲、乙、丙、丁四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成某某; 第四步,调阅法院卷宗,发现方某本人参加了四起案件的全部诉讼过程; 第五步,经进一步调查方某个人银行账户,发现方某在本案诉讼前后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原庭长杨某某之间存在金额达100余万元的资金往来。 检察人员据此判断该四起案件可能是乙投资公司串通关联公司提起的虚假诉讼。 经进一步审查发现,甲商贸公司、乙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成某某通过受让债权取得乙投资公司80%的股权,后因经营不善产生巨额债务,遂指使甲商贸公司,伪造了以上《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并将甲商贸公司其他业务的银行资金往来明细作为支付定金1475万元的证据,由甲商贸公司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乙投资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950万元”,企图达到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公司债务的非法目的。 该院民二庭庭长杨某某在明知甲、乙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且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情况下,主动建议甲商贸公司将一案拆分为4个案件起诉; 案件转审判庭后,杨某某向承办法官隐瞒上述情况,指示其按照简易程序快速调解结案; 进入执行后,杨某某又将该案原、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的情况告知本院执行二庭原庭长童某,希望快速执行。 在杨某某、童某的参与下,案件迅速执行结案。 监督意见 2016年10月21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就(2010)蔡民二初字第79号、第80号、第81号、第82号民事调解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明显不符,四起诉讼均系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公司债务提起的虚假诉讼,应当依法纠正。 首先,从《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的表面形式来看,明显与正常的商品房买卖交易惯例不符,连所订购房屋的具体位置、房号都没有约定; 其次,乙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在刑事侦查中供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四份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系伪造,目的是通过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方式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公司债务; 再次,在双方无房屋买卖交易的情况下,不存在支付及返还“定金”之说。 证明甲商贸公司支付1475万元定金的证据是7张银行凭证,其中一笔600万的汇款人为案外人戊公司; 甲商贸公司陆续汇入乙投资公司875万元后,乙投资公司又向甲商贸公司汇回175万元,甲商贸公司汇入乙投资公司账户的金额实际仅有700万元,且属于公司内部的调度款。 监督结果 2018年1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四起案件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再审。 2018年11月19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再审判决:撤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0)蔡民二初字第79号、第80号、第81号、第82号四份民事调解书; 驳回甲商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原庭长杨某某、执行二庭原庭长童某被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案例54号 虚假诉讼监督案
关键词 虚假公证 非诉执行监督 检察建议
要旨 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骗取公证文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构成虚假诉讼。 检察机关对此类虚假诉讼应当依法监督,规范非诉执行行为,维护司法秩序和社会诚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1年,陕西甲实业公司董事长高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2年底,甲实业公司名下资产陕西某酒店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拍卖所得用于退赔集资款和偿还债务。 2013年11月,高某保外就医期间与郗某、高某萍、高某云、王某、杜某、唐某、耿某等人商议,由高某以甲实业公司名义出具借条,虚构甲实业公司曾于2006、2007年向郗某等七人借款的事实,并分别签订还款协议书。 2013年12月,甲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郗某等七人前往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对涉案还款协议书分别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莲湖区公证处向郗某等七人出具《执行证书》。 2013年12月,郗某等七人依据《执行证书》,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4年3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甲实业公司名下财产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尚需等待分配方案确定后再恢复执行为由,裁定本案执行程序终结。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分配方案后,雁塔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并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报郗某等七人债权请求分配。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2015年11月,检察机关接到债权人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债权分配方案,提出高某所涉部分债务涉嫌虚构的举报。 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后,根据债权人提供的线索对高某所涉债务进行清查,发现该七起虚假公证案件线索。 调查核实 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线索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首先,到高某服刑的监狱和保外就医的医院对其行踪进行调查,并随即询问了王某、郗某、耿某,郗某等人承认了基于利益因素配合高某虚构甲实业公司借款的事实; 其次,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到公证机关调取公证卷宗,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甲实业公司执行案件相关情况。 经调查核实发现,高某与郗某等七人为套取执行款,逃避债务,虚构甲实业公司向郗某等七人借款1180万元的事实、伪造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并对虚构的借款事实进行公证,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 监督意见 在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2015年11月,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将涉嫌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线索移交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立案侦查。 2016年9月23日,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针对雁塔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发出检察建议,指出甲实业公司与郗某等七人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凭据和还款协议,《执行证书》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由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建议依法不予执行。 监督结果 2016年10月24日,雁塔区人民法院回函称,经调取刑事卷宗中郗某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确认相关公证内容确系捏造,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对相关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 2017年7月16日,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13执异153至159号七份执行裁定书,认定郗某等申请执行人在公证活动进行期间存在虚假行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裁定对相关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后高某等四人因构成虚假诉讼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案例55号 虚假诉讼监督案
关键词 虚假劳动仲裁 仲裁执行监督 检察建议
要旨 为从执行款项中优先受偿,当事人伪造证据将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虚构为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获取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虚假诉讼。 检察机关对此类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4年,王某兴借款339500元给甲茶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贵,多次催讨未果。 2017年5月,甲茶叶公司因所欠到期债务未偿还,厂房和土地被武平县人民法院拍卖。 2017年7月下旬,王某兴为实现其出借给王某贵个人的借款能从甲茶叶公司资产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的目的,与甲茶叶公司新法定代表人王某福(王某贵之子)商议申请仲裁事宜。 双方共同编造甲茶叶公司拖欠王某兴、王某兴妻子及女儿等13人414700元工资款的书面材料,并向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17年7月31日,仲裁员曾某明在明知该13人不是甲茶叶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作出武劳仲案(2017)19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甲茶叶公司应支付给王某兴等13人工资款合计414700元,由武平县人民法院在甲茶叶公司土地拍卖款中直接支付到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账户,限于2017年7月31日履行完毕。 同年8月1日,王某兴以另外12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同月4日,武平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裁定:(1)冻结、划拨甲茶叶公司在银行的存款; (2)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甲茶叶公司的所有财产; (3)扣留、提取甲茶叶公司的收入。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2017年8月初,武平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执行监督专项活动中发现,在武平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甲茶叶公司的拍卖款进行分配时,突然新增多名自称甲茶叶公司员工的申请执行人,以仲裁调解书为依据申请参与执行款分配。 鉴于甲茶叶公司2014年就已停产,本案存在虚假仲裁的可能性。 调查核实 首先,检察人员调取了法院的执行卷宗,从13个申请执行人的住址、年龄和性别等身份信息初步判断,他们可能存在夫妻关系或其他亲戚关系,随后至公安机关查询户籍信息证实了申请执行人之间的上述亲属关系; 其次,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2013年至2015年底,王某兴独资经营一家汽车修配公司,2015年以后在广东佛山经营不锈钢制品,王某兴之女一直在外地居住,王某兴一家在甲茶叶公司工作的可能性不存在; 再者,检察人员经对申请人执行人李某林、曾某秀夫妇进行调查询问,发现其长期经营百货商店,亦未在甲茶叶公司工作过,仲裁员曾某明与其有亲属关系; 最后,检察人员经对王某福进行说服教育,王某福交待了其与王某兴合谋提起虚假仲裁的事实,王某兴亦承认其与另外12人均与甲茶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系伪造,仲裁员曾某明清楚申请人与甲茶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出具了仲裁调解书。 监督意见 2017年8月24日,武平县人民检察院向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检察建议书,指出王某兴、王某福虚构事实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员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作出虚假仲裁调解书,使得王某贵的个人借款变成了甲茶业公司的劳动报酬债务,损害了甲茶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撤销该案仲裁调解书。 仲裁委撤销仲裁调解书后,2017年8月28日,武平县人民检察院向武平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指出王某兴与王某福共同虚构事实获取仲裁调解书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据此裁定执行,损害了甲茶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碍民事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且据以执行的仲裁调解书已被撤销,建议法院终结执行。 监督结果 2017年8月24日,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决(2017)1号决定书,撤销武劳仲案(2017)19号仲裁调解书。 2017年8月29日,武平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2017)闽0824执88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并于同年9月25日书面回复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兴、王某福因构成虚假诉讼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曾某明因构成枉法仲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案例56号 虚假诉讼监督案
关键词 保险理赔 伪造证据 民事抗诉
要旨 假冒原告名义提起诉讼,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取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非法获取保险理赔款,构成虚假诉讼。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强化线索发现和调查核实的能力,查明违法事实,纠正错误裁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1日,张某驾驶轿车与熊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熊某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某无责任。 熊某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 张某驾驶的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熊某经他人介绍同意由周某与保险公司交涉该案保险理赔事宜,但并未委托其提起诉讼,周某为此向熊某支付了5万元。 张某亦经同一人介绍同意将该案保险赔偿事宜交周某处理,并出具了委托代理诉讼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2013年3月18日,周某冒用熊某的名义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某冒用熊某名义签署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冒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署庭审笔录、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熊某及被冒用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均不知情。 该案中,周某还作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此外,本案事故发生时,熊某为农村户籍,从事钢筋工工作,居住上饶县某某村家中,而周某为实现牟取高额保险赔偿金的目的,伪造公司证明和工资表,并利用虚假材料到公安机关开具证明,证明熊某在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在县城工作并居住。 2013年6月17日,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熊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8723.33元。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10月18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甲保险公司赔偿熊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6723元。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2016年3月,上饶市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熊某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提起诉讼,经调阅相关卷宗,发现周某近两年来代理十余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涉保险索赔案件,相关案件中存在当事人本人未出庭、委托代理手续不全、熊某的工作证明与个人基本情况明显不符等疑点,初步判断有虚假诉讼嫌疑。 调查核实 根据案件线索,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熊某本人了解情况,查明2013年3月18日的民事起诉状非熊某本人的意思表示,起诉状中签名也非熊某本人所签,熊某本人对该起诉讼毫不知情,并不认识起诉状中所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亦未委托其参加诉讼; 二是向有关单位核实熊某出险前的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查明周某为套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赔偿标准获取非法利益,指使某汽车服务公司伪造了熊某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 三是对周某代理的13件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件进行梳理,发现均涉嫌虚假诉讼,本案最为典型; 四是及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实了周某通过冒用他人名义虚构诉讼主体、伪造授权委托书、伪造工作证明以及利用虚假证据材料骗取公安机关证明文件等事实。 监督意见 2016年6月26日,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2016年11月5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系虚假调解,周某伪造原告起诉状、假冒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起虚假诉讼,非法套取高额保险赔偿金,扰乱诉讼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监督结果 2017年8月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民再第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是一起由周某假冒熊某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的虚假诉讼案件,熊某本人及被冒用的诉讼代理人并未提起和参加诉讼,原一审判决和原二审调解书均有错误,裁定撤销,终结本案审理程序。 同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还作出(2017)赣民再第45号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周某进行民事制裁。 2019年1月,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一审法官、信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戴某给予撤职处分。
指导案例122号 李某滨与李某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支持起诉案
关键词 残疾人权益保障 支持起诉 监护人侵权 协助收集证据
要旨 因监护人侵害智力残疾的被监护人财产权,智力残疾人诉请赔偿损失存在障碍而请求支持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围绕法定起诉条件协助其收集证据,为其起诉维权提供帮助。 在支持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支持起诉职能,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九条、第六十条 胡某祥、万某妹与胡某平赡养纠纷支持起诉案 ( 基本案情 李某滨系三级智力残疾人,日常生活由弟弟李某峰照料。 2017年1月24日,李某峰以李某滨监护人身份与案外人季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登记在李某滨名下并实际为其所有的一套房屋以130万元价款出售给季某。 签约后,售房款130万元转入李某峰银行账户内,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季某名下。 2017年8月23日,李某峰又将该售房款转入其个人名下另一银行账户内。 2018年12月17日,李某峰因肝脏疾病住院治疗。 2018年12月24日,李某峰与妻子杨某敏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天津市河西区的房产、所有存款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杨某敏所有。 2019年1月至6月,李某峰陆续将上述130万元售房款转出,用于支付其肝脏移植手术费用。 2019年7月,李某峰病逝。 2019年10月,李某峰之女李某将李某峰银行账户内204519.33元返还给李某滨、李某峰姐姐李某光,剩余售房款未返还。 2020年1月13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区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某光为李某滨的监护人。 后李某光向李某峰前妻杨某敏、女儿李某追索未返还的售房款未果。 2020年1月21日,李某滨向河西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敏、李某赔偿损失。 因售房由原监护人李某峰实施,李某滨不了解售房价款、售房款去向等具体情节,无法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河西区法院未予受理。 诉讼过程 受理情况。 2020年1月21日,李某滨以其系智力残疾人,无法收集法院受理案件所需证据为由,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河西区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该院审查后予以受理。 审查过程。 河西区检察院经向河西区法院了解情况后确认,法院认定李某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光为监护人的民事判决已生效。 经向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了解,2017年1月24日,李某峰以李某滨监护人名义与案外人季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李某滨名下房屋以130万元价格出售给季某并办理过户手续。 河西区检察院与河西区司法局联系,帮助李某滨聘请法律援助律师,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支持起诉意见。 2020年1月22日,李某滨监护人李某光作为法定代理人再次向河西区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河西区检察院同日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 检察机关认为,李某滨系三级智力残疾人,属于特殊群体,系支持起诉对象。 李某滨名下房产被监护人李某峰售出后,售房款被李某峰私自挪用,李某滨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是民事诉讼适格主体。 本案有明确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定起诉受理条件。 裁判结果。 2020年1月22日,河西区法院受理李某滨的起诉。 2020年10月21日,河西区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认定,李某峰将李某滨名下房产出售并将售房款130万元私自挪用,其行为构成侵权,造成被监护人李某滨财产损失1095480.67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杨某敏与李某峰原为夫妻关系,于2018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天津市河西区的房产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杨某敏所有,住院治疗费使用出售李某滨房产所得房款支付,属于恶意串通侵害他人财产。 杨某敏是侵权行为的受益人,应在受益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杨某敏以天津市河西区房产市场价值1/2份额为限承担赔偿李某滨1095480.67元的责任。 判决生效后,李某滨已于2020年12月17日收到判决确定给付的全部款项。
指导案例123号 胡某祥、万某妹与胡某平赡养纠纷支持起诉案
关键词 老年人权益保障 支持起诉 不履行赡养义务 多元化解机制
要旨 老年人依法起诉要求成年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但是缺乏起诉维权能力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老年人提出的申请,支持其起诉维权。 支持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运用多元化解纠纷机制,修复受损家庭关系。 案件办结后,可以开展案件回访,巩固办案效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 孙某宽等78人与某农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支持起诉案 ( 基本案情 胡某祥、万某妹系夫妻。 胡某祥现年84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万某妹现年75岁,2019年7月因出血性脑梗死、高血压、糖尿病等先后住院两次,丧失自理能力。 胡某祥、万某妹夫妇育有五名子女且均已成家,其中长女胡某玉患有精神疾病无赡养能力,次子胡某平有赡养能力但拒绝赡养父母,其余三子女不同程度地承担赡养义务。 胡某祥、万某妹夫妻每月收入不足1400元,无力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陷入困境。 诉讼过程 受理情况。 2019年12月17日,胡某祥、万某妹夫妇因次子胡某平不履行赡养义务,生活陷入困境,就起诉维权事宜向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司法所申请法律援助,并向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青山湖区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该院审查后予以受理。 审查过程。 青山湖区检察院经询问当事人、实地走访等了解到,胡某祥、万某妹夫妇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次子胡某平以其父母不抚养孙辈、财产分配不均等为由拒不分担老人医疗费、护理费,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 考虑到本案系家事纠纷,应联合司法所、村民委员会等引导调处缓解家庭矛盾,青山湖区检察院开展一系列有针对性的矛盾化解工作。 一是主动约谈胡某平夫妇,向其宣讲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阐明拒绝赡养老人的法律后果; 二是主动邀请胡某平亲戚邻居参与矛盾化解,帮助胡某平夫妇认识到拒绝赡养老人带来的亲情损害,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 经多次调解,胡某平夫妇对父母的态度发生较大变化,愿意花钱请人护理,但其同意承担的费用与客观需要尚有一定差距,无法达成和解协议。 支持起诉意见。 2019年12月23日,胡某祥、万某妹向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山湖区法院)提起诉讼,青山湖区检察院同日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 检察机关认为,敬老爱老自古以来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成年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赡养义务,使患病的父母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 胡某平作为胡某祥、万某妹之子,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有违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青山湖区法院受理本案后,青山湖区检察院主动就前期矛盾纠纷化解情况与法院沟通,配合开展调解工作。 在法院、检察院、派出所、司法所等共同努力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2019年12月26日,青山湖区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一、胡某祥、万某妹的生活费由其自理,子女胡会某、胡和某、胡某包及胡某平每月按顺序轮流负责护理父母胡某祥、万某妹,胡某平支付相应的护理费; 二、胡某祥、万某妹的医疗费用由子女胡某平、胡某包各负担一半。 本案办结后,青山湖区检察院与青山湖区法院会签《关于加强民事支持起诉工作的协作意见》、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司法局会签《关于建立支持起诉和法律援助工作联系机制的规定》。 青山湖区检察院联合当地村委会,开展“送法进乡村”活动,结合本案及其他相关案例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引导村民知法守法,促进村风改善和乡村治理。 2020年12月30日,青山湖区检察院联合法院、妇联、民政局、司法所以及村委会等相关单位,再次回访了胡某祥、万某妹夫妇。 胡某祥反映,其子胡某平不仅及时给付医药费、护理费,还经常上门探望。 胡某祥对检察机关等单位帮助修复受损家庭关系,实现家庭和睦,表示衷心感谢。
指导案例124号 孙某宽等78人与某农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支持起诉案
关键词 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障 支持起诉 追索劳动报酬 服务保障企业发展
要旨 劳动报酬是进城务工人员维持生计的基本保障,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检察机关应当因案制宜,通过督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单位履职尽责、支持起诉、移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线索等方式保障进城务工人员获得劳动报酬。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安某民等80人与某环境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支持起诉案 ( 基本案情 某农业公司负责温州市某现代农业园项目运营,招聘孙某宽等78名进城务工人员从事日常生产经营,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3月,某农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至2017年11月共拖欠78名进城务工人员工资128.324万元。 2018年1月初,78名进城务工人员仍未能领到拖欠的工资,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 诉讼过程 受理情况。 2018年1月,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龙湾区检察院)在参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的进城务工人员讨薪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某农业公司存在拖欠众多进城务工人员工资的线索。 该院及时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共同努力,协调动用应急周转金50万元,为78名进城务工人员垫付部分工资。 2018年4月11日,孙某宽等78名进城务工人员向龙湾区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请求检察机关为其起诉讨薪提供法律帮助。 该院审查后予以受理。 审查过程。 龙湾区检察院查明:经某农业公司与78名进城务工人员共同确认,2016年3月至2017年11月间,欠薪金额总计128.324万元。 在前期开展矛盾化解工作的基础上,龙湾区检察院继续与78名进城务工人员、某农业公司沟通交流,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因某农业公司资金周转暂时困难未果。 支持起诉意见。 2018年4月20日,孙某宽等78人向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湾区法院)提起诉讼,龙湾区检察院同日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 检察机关认为,某农业公司长期拖欠众多进城务工人员劳动报酬总计128.324万元,进城务工人员作为支持起诉申请人请求某农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某宽等78人提起的诉讼应予受理。 裁判结果。 2018年4月20日,龙湾区法院受理孙某宽等78人的起诉。 庭审前,检察机关认为,某农业公司系有发展潜力的企业,资金暂时周转困难,且有关单位已动用应急周转金垫付部分拖欠的劳动报酬,建议法院主持双方调解。 在龙湾区法院、检察院共同努力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2018年4月27日,龙湾区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某农业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前支付所欠孙某宽等78人的工资(扣除已领取的垫付金额)。 某农业公司现已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营状况良好。 有关单位与某农业公司就50万元垫付款的后续处理已达成协议。
指导案例125号 安某民等80人与某环境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支持起诉案
关键词 劳动者权益保障 支持起诉 确认劳动关系 社会保险
要旨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未果的,检察机关可以协助收集证据、提出支持起诉意见,支持劳动者起诉确认劳动关系,为其办理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提供帮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 张某云与张某森离婚纠纷支持起诉案 ( 基本案情 安某民等80人自2003年起先后在南京市某环卫所(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某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作。 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2年11月,某环卫所改制转企为某环境公司。 安某民等80人继续在某环境公司工作,但仍未订立劳动合同。 2018年,安某民等80人多次向某环境公司提出补办社保登记手续、补缴入职以来社会保险费等诉求未果。 2020年3月16日,安某民等80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与某环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劳动者未提交与某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未予受理。 2020年3月31日,安某民等80人诉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区法院),请求确认与某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过程 受理情况。 2020年4月20日,安某民等80人因无法收集某环境公司改制的证据等原因,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玄武区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请求检察机关为其维权提供法律帮助,该院审查后予以受理。 审查过程。 玄武区检察院从南京市玄武区城管局调取了某环卫所改制的相关文件,证明用人单位的沿革及80人事实劳动关系的承继,该证据与确认劳动关系及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密切相关。 从相关街道办事处和某环境公司调取了某环卫所改制前后的工资发放签名表,证明安某民等80人与某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询问当事人、走访了解,玄武区检察院查明:安某民等80人在某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作均已超过10年。 某环卫所改制转企后,安某民等80人向某环境公司提出补办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未果而形成群体性诉求。 经梳理相关证据材料、逐人逐项核对,某环境公司需补缴安某民等80人社会保险费共计400余万元。 支持起诉意见。 2020年4月27日,玄武区检察院分别向玄武区法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 检察机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安某民等80名劳动者与某环卫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某环卫所改制后,某环境公司承继其权利义务并延续与安某民等80人的劳动关系。 安某民等80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玄武区法院一审审理中,玄武区检察院派员到庭宣读支持起诉意见书。 2020年9月,玄武区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安某民等人在某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作,即与该所建立劳动关系。 后某环卫所改制转企,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某环境公司承继。 遂确认安某民等人与某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生效后,社保部门为安某民等人补办了社保登记手续。 玄武区检察院积极协调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确定社会保险费筹集方案并促成资金落实到位。 后社保部门分别为75名环卫工人办理了补缴社会保险费手续。
指导案例131号 社区矫正对象孙某某撤销缓刑监督案
关键词 社区矫正监督 违反规定外出、出境 调查核实 撤销缓刑
要旨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等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保证社区矫正活动依法进行。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应当综合运用查阅档案、调查询问、信息核查等多种方式,查明社区矫正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精准提出监督意见。 对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结合违法违规的客观事实和主观情节,准确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予撤销缓刑情形。 对符合撤销缓刑情形但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普遍性、倾向性违法问题或者有重大隐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20年7月1日废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崔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监督案 ( 基本案情 社区矫正对象孙某某,男,1978年9月出生,2016年7月6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止。 孙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某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2019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日常监督时发现孙某某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外出、出境等应当撤销缓刑情形,依法监督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对孙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2019年,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日常监督中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孙某某在被实施电子监管期间,电子定位轨迹出现中断情形,孙某某可能存在故意逃避监管等违法违规行为。 调查核实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是通过查看社区矫正综合管理平台和社区矫正档案,发现司法所对孙某某进行监督管理时,缺乏实地查访、信息核查等监管措施。 二是向铁路、航空、出入境等部门调取孙某某社区矫正期间出行信息,并与请假批准手续记录对比,发现孙某某在被实施电子监管期间故意对电子定位装置不充电擅自外出一次,在被摘除电子定位装置(因法律法规调整,孙某某不再符合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条件)后又利用每个月到司法所当面报到的间隔期间擅自外出二十余次,最长一次达十九天,其中违法出境两次、累计十一天。 三是对孙某某进行询问,其对未经批准擅自外出的事实予以承认。 监督意见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孙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多次违规外出并两次违法出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20年7月1日废止,有关规定内容被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吸收)第二十五条规定,且情节严重,于2019年5月24日向海淀区司法局提出纠正意见,建议其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 同时,向海淀区某镇司法所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依法纠正社区矫正监管教育措施落实不到位等问题。 为促进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全面规范提升,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近三年办理的社区矫正监督案件进行全面梳理,针对发现的监督管理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于2019年10月21日向海淀区司法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建立有效监督管理机制,综合运用实地查访、信息化核查、通信联络等方式,准确掌握社区矫正对象实际情况; 加强与出入境管理部门以及公安派出所的沟通协作和信息互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社区矫正对象违法出境和违规外出等问题的发生。 监督结果 2019年6月19日,海淀区司法局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制发《撤销缓刑建议书》。 2019年7月22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孙某某宣告缓刑四年,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同时,海淀区司法局采纳检察建议进行了整改:一是完善自身督察机制。 采取专项督察、定项督察、随机督察、派驻督察等方式,进一步强化社区矫正监管教育措施的落实。 二是完善与出入境管理部门及公安派出所的协作和信息互通机制。 在采取原有出入境备案措施基础上,全面落实社区矫正对象护照、港澳台通行证暂停使用制度; 同时加强与公安派出所的信息互通机制,及时排查社区矫正对象有无违规出行和违法出境等情况。 三是加强社区矫正与法律监督配合机制。 邀请检察机关共同研判社区矫正执法风险、开展线上线下警示教育,形成司法合力,以监督促社区矫正规范提升。 四是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党政纪处分。
指导案例132号 社区矫正对象崔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社区矫正监督 重点审查对象 变更执行地 保外就医情形消失 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要旨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加强对因患严重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变更执行地等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活动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监督工作中应当准确把握暂予监外执行适用条件,必要时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审查。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且刑期未满的,应当依法提出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维护刑罚执行公平公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20年7月1日废止)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王某减刑监督案 ( 基本案情 社区矫正对象崔某某,男,1958年8月出生,原山东某国有企业总经理。 2015年6月2日因犯受贿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25年1月20日止。 2015年7月4日,崔某某被交付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 2016年5月6日,崔某某因在监狱中诊断患有胃癌被暂予监外执行,在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某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因其儿子在上海工作并定居,崔某某被暂予监外执行后在上海接受手术及化疗。 后为便于病情复查及照料看护,崔某某提出申请变更社区矫正执行地至上海市金山区。 2017年3月6日,崔某某变更至上海市金山区某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崔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区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能遵守社区矫正相关规定,按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病情复查情况,矫正表现良好。 2020年,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结合病情诊断、专家意见和法医审查报告认为,崔某某化疗结束后三年期间未发现癌症复发或转移现象,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且刑期未满,依法监督社区矫正机构提请监狱管理机关将崔某某收监执行。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2020年7月,金山区人民检察院邀请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师等,以辖区内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职务犯罪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工作为重点,开展专项监督。 检察人员发现,崔某某自2017年6月化疗结束至2020年7月,由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历次复诊小结中,均未见明显的胃癌症状描述,其是否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形需要进一步调查。 调查核实 为全面掌握崔某某身体健康状况和接受社区矫正情况,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查阅了崔某某刑罚变更执行和接受日常监管矫正文书档案,以及原始病历资料和每三个月的病情复查材料等,询问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及崔某某。 同时为更精准判断崔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监督工作中所涉及的医学问题,金山区人民检察院邀请主任医师杨某某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全程参与,提出咨询意见。 经调查核实,崔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能够遵守各项规定,一直接受治疗,病情较为稳定。 杨某某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出具“初步认为其胃癌术后恢复情况良好,无癌症复发指征”的专家意见。 监督意见 2020年9月23日,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向金山区司法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组织对崔某某进行病情复查和鉴定。 如鉴定结果为不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应当及时提请收监执行。 金山区司法局采纳了检察建议,组织病情复查。 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作出“目前癌症未发现明显复发或转移”的诊断结论。 2020年10月15日,金山区司法局就崔某某收监执行征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意见。 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结合病情诊断、专家意见和法医审查报告认为,崔某某化疗结束后三年期间未发现癌症复发或转移现象,可以认定其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且刑期未满,符合收监执行情形,遂向金山区司法局制发《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崔某某收监执行。 监督结果 2020年10月20日,金山区司法局向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发出《收监执行建议书》。 2020年10月30日,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制发《暂予监外执行收监决定书》,决定将崔某某依法收监执行。 2020年11月2日,崔某某被收监执行。
指导案例147号 湖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检察 类案监督 行政诉讼执行活动 程序违法 异地管辖
要旨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应当对执行立案、采取执行措施、执行结案全过程进行监督,促进行政裁判确定的内容得以依法及时实现。 发现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存在同类违法问题的,可以就纠正同类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持续跟踪督促落实,促进依法执行。 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的行政案件,原则上由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同级对应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并履行相应的法律监督职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六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施行)第四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现为2020年修正后的第四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2016年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2015年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2016年施行)第五条 安徽省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检察监督案 (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湖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李某某申请执行某县公安局返还强制扣押财产一案,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的某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某县公安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某某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后该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书,但该裁定书没有依法写明当事人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救济权利和期限。 市人民检察院在监督办案中还发现另有申请人苏某某申请某镇政府履行行政判决、申请人蒋某某申请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行政判决两个案件,市人民法院作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亦没有写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及异议期限等权利救济的内容。 诉讼过程 案件来源。 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不规范问题在当地并非个别,影响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正当权利,损害司法裁判公正性,决定对该市人民法院2017年至2020年的行政诉讼执行案件开展专项监督。 审查核实。 市人民检察院在对市人民法院20件行政诉讼执行案件进行审查、调查及类案比对后发现,该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存在以下违法情形:一是立案程序不规范。 20件案件中有13件未在七日内立案,存在立案超期问题。 二是送达、告知、执行和解等程序不规范。 有7件案件存在未送达、超期送达或留置送达不符合规定等问题; 有11件案件送达终结执行裁定书未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期限; 有1件执行和解案件被执行人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 三是结案程序不规范。 有1件案件违反非财产类执行案件不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对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行政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2件案件,行政机关仅出具了暂缓的说明,并未实际履行,而以终结执行、执行完毕方式变通结案。 类案监督。 针对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市人民检察院研究认为,这20件案件中多件案件存在相同违法情形,分别进行个案监督内容重复、效率不高,应当进行类案监督。 2020年9月10日,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书,建议改进行政诉讼执行工作:一是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在法定期限内对当事人申请的行政诉讼执行案件予以受理。 二是规范送达、告知、执行和解等程序,送达法律文书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方式和期限送达,并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期限; 对于执行和解案件,严格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必须签字确认。 三是规范结案程序,作出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裁定需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前置条件。 监督结果。 市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从五个方面加强和改进工作,并回复市人民检察院:1.严格执行立案登记制度,加快审查申请立案材料速度,规范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行为,确保在接收材料后七日内完成立案。 2.安排专人负责送达,接收案件材料后立即通过湖南省政务外网短信平台和法院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材料,相关执行措施作出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法律文书。 3.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签署的相关要求,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并存卷; 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的,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4.对执行结案不规范问题进行整改,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执行结案等不同适用条件,根据执行实际结果,规范适用不同执行结案方式。 5.对终结执行案件,依法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将告知情况附卷,规范对当事人执行异议权利的告知程序。 对在专项监督中发现的终结本次执行不符合条件和变通结案的案件,市人民检察院跟踪督促人民法院及时采取法定措施执行到位。
指导案例148号 安徽省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检察 类案监督 违法占地 非诉执行 不予受理 法律适用错误
要旨 人民检察院在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中,对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发现人民法院在多个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存在同类法律适用错误的,可以通过对其中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进行监督,解决一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促进建立长效机制,确保法律监督效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现为2021年修订后的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施行)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2013年施行)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6年施行)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现为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糜某诉浙江省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 (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0年,安徽省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某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辖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先后作出多个包含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等内容的处罚决定。 部分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其中的64个处罚决定先后以直接提交、邮寄申请书等方式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县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诉讼过程 案件来源。 2018年12月,某县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专项活动中发现该类案件线索,对其中3起典型案件启动监督程序。 调查核实。 根据案件情况,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了解近年来拆除违法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的自动履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情况; 实地查看违法占地现场; 向人民法院了解相关情况。 检察机关查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县人民法院对2018年以来该类执行申请均不予受理。 监督意见。 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法院对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强制执行申请既不受理又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既无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无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进行救济,案件被搁置,被非法占用的土地得不到恢复,土地管理秩序不能有效维护。 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12月向县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受理并审查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 回复意见。 县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回复县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赋予了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强制执行权,土地管理法与行政强制法存在冲突,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正在与县政府、国土部门协商,妥善解决违法建筑物的强拆问题,对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跟进监督。 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 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实施强制执行应当由法律明确授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分两章作出规定。 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条规定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一章,是对“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所作的程序性规定,不是对某一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法律授权。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均系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该法未授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执行权。 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针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作出责令强制拆除的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是就城乡规划领域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所作的司法解释,即依据城乡规划法,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对违反乡村规划的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有权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本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均系依据土地管理法作出,依法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 2019年6月,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3起案件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监督县人民法院纠正违法行为。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规定期限内回复,已建议县人民法院自行纠正。 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并均已执行。 建立长效机制。 县人民检察院就案涉问题报告县人大常委会,并与县政府座谈交流。 在各方共同推动下,2020年5月,县人民政府制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用地防控治理长效机制的意见》,明确行政执法部门就拆除非法占地违法建筑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由县政府安排属地乡镇政府实施。 此后,县人民法院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该类案件的强制执行申请均予以受理并裁定准予执行。 同时县、乡两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拆控并重、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网格巡查、快速反应、联合执行、联席会议等八项工作机制,确保对违法违规用地执行到位,有效遏制了土地违法行为。
指导案例154号 李某荣等七人与李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 举证责任 司法鉴定 抗诉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民间借贷纠纷监督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加强对借款、还款凭证等合同类文件以及款项实际交付情况的审查,确保相关证据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并就举证责任分配是否符合法定规则加强监督。 对于鉴定意见应否采信,检察机关应当统筹考虑鉴定内容、鉴定程序、鉴定资质以及当事人在关键节点能否充分行使诉权等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作出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现为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 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 基本案情 2004年至2005年期间,李某云因经营耐火材料厂,分四次向魏某义借款140万元并出具借条。 2006年7月31日,魏某义因病去世。 魏某义的法定继承人(即李某荣等七人)凭借条多次向李某云催要借款,李某云以已经偿还为由拒绝还款。 2007年6月5日,李某荣等七人将李某云诉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云偿还借款140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 李某云应诉后,向一审法院提交内容为“李某云借款已全部还清,以前双方所写借款条和还款条自行撕毁,以此为据。 2006.5.8立字据人:魏某义”的字据(以下简称还款字据),据此主张已将借款还清。 李某云于2007年7月9日自行委托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还款字据进行鉴定。 2007年7月1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还款字据中“魏某义”的签名系本人所写,指纹系本人捺印。 经李某荣等七人申请,一审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委托西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还款字据进行鉴定。 2007年9月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还款字据上“魏某义”三字不是本人书写形成,不能确定指印是否打印形成。 法庭质证中,李某云对内容为“李某云原借款下欠20万元未还,因合作硅砖款未收回,收回后归还,其他借款已全部归还,原借款条作废。 2006.5.4.魏某义”的鉴定样本提出异议。 经法庭核实,双方均否认提交过该鉴定样本,法院亦未向西南某司法鉴定中心送检。 李某云以此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并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委托辽宁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 2008年5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还款字据上“魏某义”签名与样本上“魏某义”签名为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采信辽宁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判决驳回李某荣等七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荣等七人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李某荣等七人申请对还款字据重新鉴定。 二审法院委托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对还款字据进行鉴定。 2009年10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还款字据上“魏某义”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魏某义”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指印是魏某义用印油按捺形成。 二审法院采信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荣等七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该院再审认定,李某云提供还款字据证明其偿还魏某义140万元借款,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第一,李某云自行委托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还款字据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鉴定采用的样本未经质证,李某荣等七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第二,西南某司法鉴定中心采用的一份比对样本未经质证且来源不明,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第三,辽宁某司法鉴定所在接受委托时,明确表示依其资质仅能接受文书鉴定,而指纹鉴定属痕迹鉴定,超出其资质范围。 一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辽宁某司法鉴定所在其鉴定资质范围内进行鉴定,程序合法。 第四,二审法院委托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鉴定,虽与辽宁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一定差异,但主要结论相同,印证了李某云的主张。 综上,再审法院采信辽宁某司法鉴定所和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诉讼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 李某荣等七人不服再审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并审查后,提请
指导案例155号 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借款合同 依职权监督 高利放贷 抗诉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件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关联公司,以收取咨询费、管理费等名义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并依法计息。 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违规发放贷款行为的审查和调查核实,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依法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现为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 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3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 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 借款月利率15‰,若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以提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准,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同日,某置业公司(甲方)与某信息咨询服务部(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邀请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贷款业务,为甲方提供贷款基本资料、贷款抵押品估价等办理贷款相关手续的咨询服务,使甲方融资成功; 融资成功后,甲方同意在贷款期内向乙方缴纳服务费总额78万元,超过首次约定贷款期限的,按月收取服务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标准为:以贷款金额为标的,每月按20‰收取咨询服务费。 某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赵某露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 同日,某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向某置业公司支付1300万元,某置业公司当即通过转账方式向赵某露支付咨询服务费45.5万元。 其后,某置业公司又陆续向某小额贷款公司、某信息咨询服务部支付508.1602万元。 2015年6月24日,某小额贷款公司将某置业公司诉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约定的借期与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小额贷款公司依约支付借款,某置业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逾期月利率为22.5‰过高,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 某置业公司与某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故某置业公司辩称咨询服务费应作为本金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遂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判令:某置业公司偿还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 截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142.2878万元; 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诉讼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在协助上级检察院办理某小额贷款公司与王某、何某等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中,发现本案监督线索。 经初步调查了解,某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存在规避行业监管,变相收取高额利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情形,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并重点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询问赵某露以及某小额贷款公司副总经理、会计等,证实某信息咨询服务部是某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赵某露既是某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也是某小额贷款公司出纳; 调取赵某露银行流水,查明赵某露收到某置业公司咨询费后,最终将钱款转入某小额贷款公司账户; 查阅某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凭证等会计资料,发现某小额贷款公司做账时,将每月收取的钱款分别做成利息与咨询费,本案实际年利率达到42%。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抗诉。 监督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不得扰乱金融监管秩序。 某信息咨询服务部名义上向某置业公司收取的咨询费、服务费,实际是代某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利息,旨在规避国家金融监管,违规获取高息。 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扣除借款当日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即“砍头息”45.5万元,其后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应抵扣借款本息。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于2020年10月26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中,某小额贷款公司认可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 再审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置业公司的破产申请; 同日,某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债权。 综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确认某小额贷款公司对某置业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254.50万元及利息,已付利息508.1602万元予以抵扣。 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再审判决已生效。
指导案例156号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关键词 一房二卖 可得利益损失 自由裁量权 再审检察建议
要旨 “一房二卖”民事纠纷中,房屋差价损失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内容,属可得利益损失,应当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对于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失当的,检察机关应当合理选择监督方式,依法进行监督,促进案件公正审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施行)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现为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条、第四十三条) 陈某与向某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抗诉案 (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13日,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商业用房,面积251.77平方米,单价2万元/平方米,总价503.54万元。 合同还约定了交房日期、双方违约责任等条款。 郑某安付清首付款201.44万元,余款302.1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 2005年6月,某物业发展公司将案涉商铺交付郑某安使用,后郑某安将房屋出租。 郑某安称因某物业发展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案涉商铺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2012年1月16日,某物业发展公司与某百货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包括郑某安已购商铺在内的一层46-67号商铺2089.09平方米,以单价0.9万元/平方米,总价1880.181万元,出售给某百货公司。 2012年1月20日,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某物业发展公司向某百货公司依约交接一层46-67号商铺期间,某物业发展公司与郑某安就商铺回购问题协商未果。 2013年2月28日,郑某安将某物业发展公司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503.54万元,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及房屋涨价损失。 一审法院委托评估,郑某安已购商铺以2012年1月20日作为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单价6.5731万元/平方米,总价为1654.9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某物业发展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某百货公司办理案涉商铺过户手续,导致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 因违约给郑某安造成的损失,应以合同正常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为限,某物业发展公司应按此时的案涉商铺市场价与购买价之间的差价1151.37万元,向郑某安赔偿。 郑某安主张的按揭贷款利息为合同正常履行后为获得利益所支出的必要成本,其应获得的利益在差价部分已得到补偿。 某物业发展公司在向某百货公司交付商铺产权时,曾就案涉商铺问题与郑某安协商过,并且某物业公司以同样方式回购了其他商铺,因此某物业发展公司实施的行为有别于“一房二卖”中出卖人存在欺诈或恶意的情形,郑某安请求某物业发展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503.54万元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某物业发展公司向郑某安返还已付购房款503.54万元、赔偿商铺差价损失1151.37万元。 郑某安、某物业发展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某物业发展公司与郑某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实施。 因此,某物业发展公司应当预见到如其违反合同约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除对方当事人所遭受直接损失外,还可能包括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 综合本案郑某安实际占有案涉商铺并出租获益6年多,以及某物业发展公司将案涉商铺转售他人的背景、原因、交易价格等因素,一审判决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点的市场价与郑某安购买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可得利益损失,判令某物业发展公司赔偿郑某安1151.37万元,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超出当事人对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的预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精神,为了更好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酌定某物业发展公司赔偿郑某安可得利益损失503.54万元。 据此,二审判决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某物业发展公司向郑某安返还已付购房款503.54万元、赔偿商铺差价损失503.54万元。 郑某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郑某安提出的再审申请。 诉讼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 郑某安不服二审判决,向
指导案例157号 陈某与向某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房屋租赁合同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解除 抗诉
要旨 出租人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并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准确适用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保障当事人能够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二十三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四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09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现为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某地产公司与向某贵、邓某辉等拆迁户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约定对向某贵、邓某辉等拆迁户所属房产实施产权调换拆迁。 2017年10月,某地产公司与向某贵、邓某辉分别签订《门面接房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安置的房产为案涉同一门面房。 其后,某地产公司通知向某贵、邓某辉撤销前述两份协议,并重新作出拆迁安置分配方案,将案涉门面房安置给向某贵,隔壁门面房安置给邓某辉。 此后,向某贵与某地产公司办理案涉门面房交房手续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门面房,但邓某辉以其与某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为由,主张其为案涉门面房权利人。 2018年5月1日,出租人向某贵与承租人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案涉门面房出租给陈某,租期三年,第一年租金59900元,第二年62500元,第三年62500元,保证金1000元,陈某已交纳保证金1000元及第一年的第一期租金29900元。 门面房交付后,陈某即开始装修。 装修中,案外人邓某辉及家人以其享有讼争门面房权属为由,多次强行阻止陈某施工。 陈某多次报警,经当地派出所多次协调未果,陈某被迫停止装修。 其后,陈某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向某贵不同意,并拒绝接收陈某交还的钥匙。 2018年7月10日,陈某将向某贵起诉至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向某贵退还租金、保证金并赔偿损失。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虽然案外人邓某辉阻止陈某使用案涉房屋,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商铺享有所有权,其干涉承租人租赁使用属于侵权行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情形。 据此,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后陈某不服一审生效判决,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0月30日裁定驳回陈某提出的再审申请。 诉讼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 陈某不服一审生效判决,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并审查后,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抗诉。 检察机关通过调阅卷宗并询问当事人,重点对房屋租赁协议应否解除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后认为,向某贵作为出租方,虽向陈某交付案涉门面房,但在陈某装修门面房期间,案外人邓某辉以享有案涉门面房权属为由阻止陈某施工,导致陈某不能正常使用该门面房,签约目的不能实现,陈某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协议》。 陈某租赁案涉门面房的目的是尽快完成装修投入经营使用,案外人邓某辉阻止陈某装修,导致陈某三分之二租期内未能使用该门面房,继续履行合同对陈某明显不公平。 检察机关还查明,一审判决生效后,陈某曾于2019年6月13日向向某贵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向某贵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遂于2019年8月29日起诉至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陈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 陈某支付剩余租金92500元及利息。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诉向某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确认陈某无权解除租赁合同,现陈某再次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陈某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及利息,遂判决支持向某贵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邓某辉对案涉门面房主张权属并阻止陈某装修,系发生了合同成立后难以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并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陈某不公平,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陈某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有效,判决撤销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向某贵的诉讼请求。 监督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在对案涉门面房权属、房屋租赁协议履行情况以及应否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等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陈某诉向某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一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遂于2020年6月19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陈某诉向某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发回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再审一审判决:撤销一审生效民事判决; 确认陈某与向某贵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解除; 向某贵退还陈某房屋租金28589.32元、保证金1000元; 赔偿陈某装修损失13375元。
指导案例158号 陈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
关键词 刑事申诉 大检察官主持听证 刑民交叉 释法说理 矛盾化解 应听证尽听证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疑难复杂和争议较大的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应听证尽听证”,做到厘清案情、释明法理、化解矛盾、案结事了。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重在释法说理,解开“心结”,引导当事人理解、认同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主办检察官主持听证,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可当场宣布处理决定并阐明理由。 在听证员评议时,主办检察官可结合听证情况分别与双方当事人进一步沟通交流,做针对性更强、更为具体的矛盾化解和释法说理工作。 听证员评议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的重要参考,检察机关要保障听证员独立和充分发表意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现为2018年10月26日修正后的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现为2019年12月30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20年9月22日施行)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2020年9月14日施行)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吴某某、杨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 ( 基本案情 申诉人陈某某,系王某某、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的被害人。 2010年至2013年,福建省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连续三年为福建省某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泉州分行)贷款提供担保,塑胶公司均按期还贷。 2014年4月10日,塑胶公司与泉州分行签订有效期一年、最高授信额度2000万元的《综合授信协议》。 铝业公司及王某某、吕某某(均为铝业公司股东)为塑胶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为塑胶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在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届满前二日,即2015年4月8日,塑胶公司利用南安市政府转贷“过桥”资金归还上述2000万元贷款,并于当日续贷20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10月6日。 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陈某某得知铝业公司欲转让,遂多次到铝业公司实地考察。 2015年5月12日,铝业公司股东王某某、吕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铝业公司100%股权以1400万元转让给陈某某,并出具《保证书》,承诺铝业公司股权转让前对外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股权转让后若铝业公司被第三方追讨债务,保证人愿意承担一切保证责任,所有债务及造成铝业公司或陈某某的损失,均由保证人承担。 铝业公司总经理陈某钊作为该保证书的担保人。 另约定,陈某某支付铝业公司库存材料款14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直接由陈某某代偿铝业公司贷款。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先后向铝业公司账户转款1000万元,向吕某某转款1800万元。 2015年10月6日,塑胶公司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能如期归还贷款及利息。 2016年1月7日,泉州分行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塑胶公司和担保人铝业公司及股东王某某、吕某某归还贷款本息。 2016年12月12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决铝业公司和王某某、吕某某对塑胶公司20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因铝业公司被诉,陈某某于2016年2月5日以王某某、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连城县公安局报案,连城县公安局遂立案侦查。 同年5月2日,陈某某又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之诉,要求王某某、吕某某返还1400万元股权转让款。 2017年4月24日,连城县公安局以王某某、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同年11月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因王某某、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向连城县公安局提出控告,相关司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故裁定予以驳回。 陈某某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4月3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王某某、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同年7月2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鉴于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针对王某某、吕某某的刑事程序已经终结,遂指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陈某某诉王某某、吕某某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2018年12月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吕某某等人未如实告知陈某某铝业公司的担保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王某某、吕某某返还陈某某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陈某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某钊不服,提出上诉。 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陈某某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王某某、吕某某、陈某钊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陈某某不服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王某某、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 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经复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申诉人陈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立案复查。 申诉人陈某某仍不服,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吕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为由,向
指导案例192号 周某某与项某某、李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等系列虚假诉讼监督案
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 著作权纠纷 著作权登记 虚假诉讼 数字检察 综合履职
要旨 冒充作者身份,以他人创作的作品骗取著作权登记,并以此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 检察机关应积极推进数字检察,以大数据赋能创新法律监督模式,破解虚假诉讼监督瓶颈。 对于知识产权领域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应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通过监督民事生效裁判、移送刑事案件线索、提出社会治理意见建议等方式促进综合治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 办案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郭雯 曾于生 顾淑婷 谢兴峰 胡成英 案例撰写人:曾于生 梁永平、王正航等十五人侵犯著作权案 ( 基本案情 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 民事诉讼被告项某某、李某某。 本系列案件共涉及虚假诉讼64件,其他案件当事人情况略。 2007年10月,周福仁、陈员兰成立杭州美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速公司),主要经营版权登记和版权维权业务,并先后招募杨保全、王江梅等人为工作人员。 其中,周福仁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起诉维权,陈员兰负责公司部分财务和维权取证,杨保全负责宣传和跟客户对接著作权登记,王江梅负责编写花型创作说明、描稿和维权取证。 自2008年起,美速公司非法诱导绍兴柯桥中国轻纺城市场的部分经营户将他人创作的纺织花型图案交由该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委托该公司维权。 周福仁在明知其客户无实际著作权的情况下,仍指使王江梅等人编造花型创作思路、说明,并将创作日期提前一年,帮助代理著作权登记。 在发现市场其他经营户使用该部分花型后,美速公司假借维权之名,以侵犯其客户著作权为由,通过发律师函、提起诉讼等方式要求赔偿,诈骗金额累计人民币340余万元。 其中涉及虚假诉讼64件,周某某与项某某、李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即为其中一例。 2012年10月,周某某通过美速公司从浙江省版权局取得美术作品《婀娜多姿》的著作权登记。 2014年7月,周某某以项某某、李某某为被告向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柯桥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婀娜多姿》花型系其自己独立创作,诉请判令项某某、李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2014年12月15日,柯桥区法院作出(2014)绍柯知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查明:周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取得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婀娜多姿》的著作权登记证,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3-F-14787。 后周某某发现柯桥区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现代布艺”门市部销售似《婀娜多姿》花型的窗帘布,遂委托王江梅与公证人员一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现代布艺”门市部购买了该花型的窗帘布。 该“现代布艺”门市部当时系项某某经营,项某某销售的该花型窗帘布是从李某某处购买。 该院认为,《婀娜多姿》花型系蕴含自然人想象完成的作品,周某某系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现代布艺”门市部未经周某某许可销售该花型窗帘布,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该门市部是个体工商户,其责任由其个体经营者项某某承担。 但项某某披露涉案窗帘布系从李某某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故判决项某某、李某某停止销售印有《婀娜多姿》花型的窗帘布,李某某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2020年初,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柯桥区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柯桥区纺织品市场存在职业化的纺织花样著作权维权现象,怀疑涉及恶意诉讼,遂启动对相关诉讼情况的调查。 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以下工作:一是走访该区窗帘布协会、绣花布协会、印染协会等行业协会,了解花型著作权恶意维权问题。 二是通过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裁判文书智慧监督系统”对柯桥区法院审理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类案件进行检索分析,共检索出案件2916件。 三是审查案件原告对涉案花型是否享有著作权。 柯桥区检察院调取了2916件案件涉及的纺织品花型,并通过纺织品花型“AI智审系统”,对涉案纺织品花型进行数据检索比对,发现涉案的部分花型早已在市场流通,是否系原告独立创作存疑,相关案件可能属于虚假诉讼。 四是梳理筛选出由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民事诉讼案件601件。 并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剔除撤诉结案、驳回诉讼请求案件等481件,进一步将审查重点聚焦在以判决和调解结案的120件案件。 五是通过大数据碰撞进一步聚焦线索。 经查询部分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款的银行账号发现,原告收取的侵权赔偿款全部流向了周福仁的银行账号。 对该账号进行数据分析,又挖掘出周福仁资金密集关联人员陈员兰、王江梅和杨保全。 通过企业工商信息查询系统,确认周福仁系美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受理及线索移交。 2021年1月12日,柯桥区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对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民事监督程序,并于2021年5月13日将周福仁等人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分局(以下简称柯桥分局),柯桥分局于当日对周福仁等人以敲诈勒索罪立案侦查。 审查情况。 结合相关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重点围绕周某某著作权的权利基础进行审查。 查明,周某某系从市场现有的花型中找出自己需要的花型元素,交由制版公司予以组合、修改,并向其支付相应报酬(人民币300元左右),在既未与制版公司签订委托创作合同,也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以该花型系其自己独立创作为由,委托美速公司从浙江省版权局取得11-2013-F-14787号美术作品《婀娜多姿》的著作权登记。 且本案所涉《婀娜多姿》花型系根据已有花型拼凑得来,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应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周某某冒充作者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应认定为虚假诉讼。 监督意见。 2022年9月26日,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周某某对涉案花型《婀娜多姿》不享有著作权,其冒充作者身份提起诉讼,系捏造事实提起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 同时,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就另外11件类似情形的虚假诉讼提出抗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也就2件案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此前,柯桥区检察院已于2022年4月28日对涉及虚假诉讼的50件案件向柯桥区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法院再审。 监督结果。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柯桥区法院对本案再审。 2022年11月28日,柯桥区法院作出(2022)浙0603民再67号民事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定构成虚假诉讼,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某某诉讼请求。 其余63件案件再审均认定构成虚假诉讼,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办案期间,检察机关对著作权登记环节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积极与版权管理职能部门签署《关于加强版权保护工作合作备忘录》。 建立协同保护长效机制,并将案件办理中发现应予撤销的著作权登记线索移送版权管理职能部门撤销。 刑事案件办理情况。 2021年8月至11月间,柯桥区检察院对周福仁、陈员兰、杨保全、王江梅等人以诈骗罪批准逮捕。 2022年4月21日,杨保全、王江梅被取保候审。 2022年5月5日,柯桥区检察院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周福仁、陈员兰、杨保全、王江梅向柯桥区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周福仁及部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周福仁等人不明知客户无实际著作权,其没有对作品的独创性和权利归属进行实质审查的专业能力和法律义务; 在合作作品、委托作品、职务作品等情形中,部分申请人作为作品的委托人、受让人和合作人,可以申请著作权登记; 虚构完成时间及代写创作说明仅意味着申请文件存在瑕疵,利用瑕疵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进行诉讼,均不能被认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公诉人答辩:涉案花型系申请人通过低价购买或者委托第三方修改、与第三方合作等方式获得,而出售人及第三方则是以简单修改已有公开花型的方式获得,并不具备著作权法上要求的独创性。 申请版权登记必须依法提交材料,如果是合作、委托、买卖等,则须附相关合同及作品权属证明材料。 周福仁长期从事版权登记代理业务,熟悉当地市场花型创作情况,明知申请人不具备版权登记申请权利情况下,仍指使同案人员编写花型创作思路和说明,伪造创作时间,代签著作权保证书,后申请登记著作权。 在获得版权证书后,取得版权登记人的“维权”业务,通过发送律师函、起诉等方式“维权”要求被害人支付赔偿,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的诈骗罪构成要件。 2022年7月28日,柯桥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福仁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陈员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判处被告人杨保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处被告人王江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并判处没收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 周福仁、陈员兰、杨保全、王江梅提出上诉。 2022年9月13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193号 梁永平、王正航等十五人侵犯著作权案
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 侵犯著作权罪 信息网络传播 “避风港规则”适用 实质性相似 分层分类处理
要旨 办理网络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应当准确理解把握“避风港规则”适用条件,通过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明知侵权,认定其无罪辩解是否成立。 涉案侵权视听作品数量较大的,可通过鉴定机构抽样鉴定的方式,结合权利人鉴别意见,综合认定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对于涉案人员众多的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应根据涉案人员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程度以及主观恶性等因素,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分层分类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二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永平,男,武汉快译星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王正航等其他14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自2018年起,梁永平先后成立武汉链世界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快译星科技有限公司,指使王正航聘用万萌军等人开发、运营“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安卓、苹果、TV等客户端; 梁永平又聘用谢明洪等人组织翻译人员,从境外网站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翻译、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通过所经营的“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为用户提供在线观看和下载服务。 经鉴定及审计,“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内共有未授权影视作品32824部,会员数量共计683万余个。 为牟取非法利益,梁永平安排谢文翔负责网站和客户端广告招商业务; 安排丛军凯负责在网站上销售拷贝有未经授权影视作品的移动硬盘。 自2018年1月至2021年1月,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其中收取会员费人民币270余万元,赚取广告费人民币880余万元,销售硬盘获利人民币100余万元。 诉讼过程 审查逮捕及引导取证。 2020年9月8日,上海市公安机关对“人人影视字幕组”侵犯著作权案立案侦查。 鉴于本案有重大社会影响,上海市公安局对主犯梁永平立案侦查,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由虹口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分局)立案侦查。 2021年1月2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虹口区检察院)对王正航等12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同年2月1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上海三分院)对犯罪嫌疑人梁永平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在执行逮捕后重点开展了以下侦查取证工作:一是研判涉案单位的组织架构、涉案人员的行为性质、分工内容,对团伙重要成员抓捕到案; 对于参与程度较低的翻译、校对等非核心人员,以证人身份取证。 二是对涉案影视作品与权利人作品是否实质性相似取证。 鉴于犯罪嫌疑人主要以完整复制作品方式作案,采用鉴定机构抽样鉴定的方式,结合权利人鉴别意见,综合认定涉案影视作品与权利人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在所有影片中随机抽取50部进行实质性相似鉴定。 同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权属来源、内容类别、网站板块分布,对涉案作品进行分层抽样,抽取电影、电视剧、纪录片等多个种类影片800部,由相关权利人通过逐一阅看并截图比对的方式进行鉴别。 鉴定和鉴别结果均为构成实质性相似。 将结果依法告知梁永平等在案犯罪嫌疑人,各犯罪嫌疑人均认可上述取证方式和结果。 三是查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侵权作品数量及涉案网站会员数量。 公安机关对“人人影视字幕组”服务器上查获的合计52683部影片,去除重复的影片、公益影片及超过50年著作权有效期限的影片,统计得出侵权影片数量为32824部。 另对网站收取的会员费、广告费和售卖拷贝有未授权影视作品的硬盘收入以及会员数量进行审计,得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200万余元,会员数量683万余个。 审查起诉。 根据上海市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规定,2021年7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将梁永平移送上海三分院审查起诉,虹口分局将另外14名犯罪嫌疑人移送虹口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 准确认定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 经审查确认非法经营数额、会员数量,认定该案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是 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审查起诉阶段在犯罪事实基本审定后,虹口区检察院综合考量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退出违法所得情节、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对王正航等14名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21年8月20日,上海三分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被告人梁永平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虹口区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被告人王正航等14人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法院)提起公诉。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21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分别对两案开庭审理。 庭审中,梁永平的辩护人提出:1.涉案网站的大量作品为用户上传,被告人已尽到“通知—删除”义务,因此适用“避风港规则”,不应认定为侵权; 2.网站接受用户“捐赠”的方式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 公诉人答辩:第一,涉案网站侵权作品除部分系用户上传外,另有大量侵权作品系同案犯谢明洪等人上传,梁永平明知网站内存在大量侵权作品,仍指使同案犯上传,并放任用户继续上传侵权作品,未采取有效措施遏止侵权作品传播,其“避风港规则”抗辩不成立。 第二,被告人梁永平在涉案网站上公布有支付宝“捐赠”二维码,会员“捐赠”以后,能获得包括在线观看、免除部分或全部广告、不同点播次数等会员权益,这是影视类网站平台常见的盈利模式,其本质是以“捐赠”的名义收取会员费,有偿提供视听服务。 处理结果。 2021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梁永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王正航等14名从犯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至三十五万元不等。 一审判决后,15名被告人均未上诉。
指导案例210号 杨某涉嫌虚假诉讼不批捕复议案
关键词 虚假诉讼 篡改证据 综合履职 不批捕复议
要旨 认定虚假诉讼罪,应当把握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的行为。 行为人虽然篡改部分证据,但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纠纷的,不认为是犯罪。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批捕复议案件,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促进对复议决定的理解认同。 对行为人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妨害了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建议,使行为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二百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杨某,男,1966年4月出生,四川资阳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18年3月8日,杨某为扩大公司经营项目,引种柑橘树,经中间人介绍,与贺某等四名农户就购买6.3万株柑橘苗事宜协商一致。 后由公司员工钟某以个人名义与上述农户分别签订协议。 协议约定柑橘苗的定购数量、价格、质量和交付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但对交付标准、解除协议的条件及后果未约定。 其中,对违约责任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株柑橘苗5元钱的标准计算)”。 3月9日,杨某安排钟某通过公司账户使用公司资金,按照每株1元钱的标准向上述农户支付预付款6.3万元。 后因中间人死亡,其原承诺的由农户负责办理检验检疫手续迟迟未果,直至2018年6月30日履约期满,该协议仍未实际履行,柑橘苗未移挖。 因柑橘苗市场价格持续下降,且公司资金短缺,2020年初,杨某向贺某等提出退还预付款6.3万元。 在多次协商未果后,杨某将原协议甲方由“钟某”改为“四川资阳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增加“植物检疫证书”为交付标准,伪造“如不能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有权解除协议”以及“已收取的定金、柑橘苗款、其他任何款项应全额返还”等内容,于2020年9月23日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协议”“返还购苗款6.3万元及资金占有利息”“支付违约金2.52万元”。 法院两次组织开庭审理。 庭审中,杨某未实际主张违约金问题。 后因贺某等农户向法庭提交了原始协议,致使杨某篡改协议的行为被发现。 法院认为,杨某提供的协议与原始协议在合同主体、合同内容方面存在差异,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于2020年11月8日将线索移送简阳市公安局。 诉讼过程 (一)审查逮捕 简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侦查,于2021年3月22日对杨某刑事拘留,于4月2日以杨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向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杨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农户协商并支付预付款,柑橘苗的购买方名为钟某实为公司,贺某等农户对此是明知和认可的。 因此,公司与农户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 杨某与农户协商退还预付款而未果,是属于发生在公司与农户之间的民事纠纷,农户对此也是明知和认可的; 杨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协议履约人等行为,但主观上是为能够有权起诉,并非无中生有捏造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因此,杨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2021年4月9日,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杨某作出不批捕决定,并向公安机关送达了不批捕理由说明书,阐释了不批捕的理由。 同日,杨某被释放。 (二)不批捕复议审查 2021年4月14日,简阳市公安局认为杨某篡改民事合同主体,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发生变化,并致使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妨害正常司法秩序,已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有错误,向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另行指派检察官办理。 检察官调阅原案卷宗、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关键证人,对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核实。 经审查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213号 尹某某等人诈骗立案监督案
关键词 立案监督 刑民交叉 虚假诉讼 调查核实 跟踪督促 线索移送
要旨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被害人以涉嫌刑事犯罪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区分情形开展立案监督工作。 对确有犯罪嫌疑的监督线索,应当依法充分运用各种手段调查核实。 对于重大复杂监督立案案件,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持续跟踪督促,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等提出意见建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现适用2018年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现适用201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至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 《 基本案情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6年7月出生,桂林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人覃某某,男,1960年12月出生,桂林乙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申某某,男,1964年12月出生,个体工商户。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07年5月,尹某某与由覃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桂林乙公司商定合作开发商住楼项目,同时尹某某、申某某等人以挂靠的第三方公司名义承建了该商住楼的地基桩工程。 2008年1月,因桂林乙公司与某某银行存在借贷纠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并指定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对商住楼土地的司法拍卖。 为阻止司法拍卖,尹某某、覃某某及乙公司法律顾问全某某商议后,伪造工程资料,将907万的地基桩工程造价虚增至4191万余元,并以挂靠公司名义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获法院判决确认。 随后,尹某某等人以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应优先受偿为由,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划扣拍卖款,致使某某银行通过司法拍卖实现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 后经该银行和买受人申请,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拍卖成交结果并终止执行。 2013年1月,桂林乙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新入资公司成为控股公司,覃某某不再作为公司控股人和法定代表人。 后尹某某、申某某等人以挂靠公司名义,多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查封拍卖桂林乙公司涉案项目土地,执行判决虚增工程款本息。 同时还实施了阻止新项目进场施工、聚集民工闹访等行为。 至2016年7月,法院先后执行工程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合计4729万余元,另有3427万余元逾期利息因案发未得逞。 同时,受民事诉讼、查封拍卖影响,与涉案土地相关的下岗职工安置、房屋产权登记等陷入停滞。 诉讼过程 (一)线索发现。 2016年8月31日,桂林乙公司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立案申请,称尹某某等人多次以伪造公章、虚增地基桩工程量等方式骗取其工程款,已构成犯罪,但该公司自2012年5月起多次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均不予立案,请求检察机关监督立案。 (二)调查核实。 本案相关民事案件经一审、申请再审、民事抗诉等多个诉讼环节,时间跨度长,但申请人提供的工程资料、民事诉讼材料不齐全,且涉案地基桩因规划变更被挖除,无法据以认定真实工程量,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判断当事人的立案监督申请是否成立时面临困难。 为依法准确监督履职,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是 听取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意见,核实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情况,了解相关民事诉讼及强制执行过程。 二是 询问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了解到未予立案侦查的理由,系认为该案事实与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且人民检察院未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三是 调取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和相关公司印章、地基桩设计图、施工合同、抽样质检报告、工程结算单等,比对发现原民事案件存在伪造桂林乙公司印章和工程结算单等行为。 四是 调取原地质、水文勘测资料、渣土运输审批记录等书证; 询问勘测工程师、承运渣土司机等相关施工人员; 实地勘测工程现场和倾倒渣土现场,排除因溶洞、地下暗河导致的工程量超出计划工程量的可能,发现尹某某等人有虚增工程量及相关土石方附属工程量行为。 五是 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核实尹某某等人在民事案件中诉请的工程款存在远超实际工程造价的情况。 (三)监督立案。 2016年12月14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桂林市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12月19日,桂林市公安局回复《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称尹某某等人诈骗一案与生效民事判决的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没有犯罪事实发生。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已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尹某某等人通过虚增地基桩工程量,获得法院判决确认后,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获取虚增工程款,数额特别巨大,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 同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桂林市公安局发出《通知立案书》,并将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 12月2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尹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 (四)跟踪督促。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跟踪督促案件办理情况并及时提出侦查取证意见。 一是 督促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所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收集固定。 二是 与公安机关建立关键信息实时共享、重要证据实时联络、重要节点实时会商的协作配合机制,密切跟踪侦查取证进展情况,发现需要补充证据的,列明取证提纲并督促公安机关及时完成取证工作。 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意见和会商形成的侦查取证方案,依法搜查获取能够证明真实地基桩工程量的关键书证,查明尹某某伙同覃某某、申某某、全某某等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 三是 持续跟踪督促公安机关深挖彻查犯罪线索,最终查明覃某某、尹某某、申某某、全某某等人涉嫌实施诈骗、虚假诉讼、寻衅滋事、行贿、集资诈骗、挪用资金等6个罪名18起违法犯罪事实,涉案金额高达4亿余元,并涉嫌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五)移送职务犯罪线索。 针对该系列案件中存在的股权变更、土地解封、抵押手续异常等问题,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经分析研判,认为可能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犯罪嫌疑,遂向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移送了相关线索。 (六)监督结果。 2018年6月起,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分批对覃某某、尹某某、申某某、全某某等人提起公诉。 经依法审理,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覃某某、尹某某、申某某、全某某等人长期利用建设项目腐蚀拉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资本运作、弄虚作假、缠访闹访和暴力、软暴力手段攫取非法利益,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分别构成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等罪名,被判处无期徒刑至有期徒刑十年刑罚。 一审判决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 2021年9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有4名审判人员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政纪处分。 刑事判决后,人民法院撤销因虚假诉讼产生的民事判决,解封被查封土地、房产,桂林乙公司挽回经济损失6亿余元、止损4亿余元; 900余名购房户的产权证得以办理,400余名下岗职工安置工作得以推动解决。
指导案例223号 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民事生效裁判监督 民间借贷担保 加盖公章 越权代表 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
要旨 对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企业法人公章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应当在分析加盖公章具体情形的基础上,结合盖章位置、合同性质、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名义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有权代表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无效。 法人对担保行为无效存在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本案适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2021年修正,本案适用,现为2023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九十条 办案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08年,时任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邢某梅向张某帻、曹某环借款,张某帻、曹某环多次向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转款合计1180万元。 邢某梅将上述款项转至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并由其个人使用。 邢某梅向张某帻、曹某环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 2009年初,曹某环催促邢某梅归还欠款,邢某梅未能归还。 2009年5月1日,邢某梅给曹某环出具借条:“今借到曹某环现金950万元整,月息1%”,张某帻要求邢某梅在借条上加盖公章,邢某梅遂加盖“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 “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一处加盖在“今借到曹某环现金950万元整”上,另一处加盖在“由信用社担保”及邢某梅签名上。 经查,“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是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作废公章,一直由邢某梅保管。 2009年5月8日,邢某梅被免去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职 务。 2012年,根据中国银监会某监管局批复,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承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 2018年5月16日,张某帻、曹某环起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申请,追加邢某梅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帻、曹某环的钱款汇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时任该社法定代表人的邢某梅出具借条,并实际占有、控制、使用该款项,邢某梅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国银监会某监管局批复,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承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应对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判决如下:一、邢某梅偿还张某帻、曹某环借款本金798.6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邢某梅追偿。 一审判决后,张某帻、曹某环和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邢某梅均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案涉借款本金数额进行重新审查,认定邢某梅应归还张某帻、曹某环借款本金806.4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邢某梅作为借款人,实际收到并使用该款项,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作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承继者,在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中出借账户,公章作废超过九年后未及时销毁,应当对张某帻、曹某环出借给邢某梅的借款不能归还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判决如下:一、邢某梅偿还张某帻、曹某环本金806.4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邢某梅追偿。 二审判决后,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邢某梅与张某帻、曹某环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 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没有按照金融业管理规定,对其账户进行严格管理,客观上造成在邢某梅与张某帻、曹某环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账户的事实,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应当对其出借账户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公章管理不善,应当对张某帻、曹某环出借给邢某梅的借款不能归还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维持二审判决。 诉讼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 再审判决后,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不服,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认为再审判决判令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提请
指导案例224号 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民事生效裁判监督 民间借贷 保证期间 保证责任消灭 全面审查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保证合同纠纷监督案件中,应当审查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查明保证期间届满与否等基本案件事实。 人民法院对基本案件事实未予查明并导致裁判结果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在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后依法监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本案适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2021年修正,本案适用,现为2023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九十条 办案检察院: 基本案情 张某标因承包项目缺乏资金,向黄某平借款。 2013年11月,黄某平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出借给张某标1000万元。 2013年11月21日,张某标向黄某平出具借条,确认收到黄某平借款1300万元,月息3分,2014年9月1日前归还。 2014年3月至4月间,黄某平以同样方式分二次向张某标出借200万元和300万元。 2014年6月3日,张某标向黄某平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0万元,月息3分; 6月20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00万元,月息3.5分,3个月归还。 因张某标未按期还款,2014年9月,双方对2013年11月的1000万元借款结算,张某标重新出具6张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共计1300万元借款金额的借条,均注明月息3分。 关于还款期限,5张200万元借款的借条,还款日期分别是2015年3月30日、5月30日、7月30日、9月30日、11月30日之前归还。 第6张300万元借款的借条,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 2015年12月27日,某建设公司向黄某平出具《担保函》,载明“张某标在某工程项目中借你的人民币(本金)贰仟贰佰万元,我公司愿意对该债务(2200万)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6年7月27日,黄某平起诉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要求张某标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858万元,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3年11月21日张某标向黄某平出具的1300万元借款的借条,因张某标只认可收到1000万元,且黄某平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另有300万元已支付,故该张借条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 2014年9月,双方对该1000万元借款重新结算,将该笔借款利息及黄某平后续支付的其他现金纳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六张借条,共计130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的1000万元借款已转换至2014年9月的1300万元借款,再加上2014年6月的两张借条确认借款500万元,张某标共计向黄某平借款1800万元。 同时,黄某平向法庭提交盖有某建设公司印章的《担保函》,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某建设公司抗辩称该《担保函》上法定代表人名字及被担保人出生日期均有误,系伪造。 后经鉴定,该《担保函》上公司印章系真实,一审法院认定该《担保函》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建设公司应对张某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一审判决:张某标归还黄某平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某建设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2014年9月,张某标出具的6张共计1300万元的借条中,第6张借条300万元系双方对息转本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因此,2013年11月21日借条中的1300万元金额应按1000万元计算借款本金,并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金额认定不当,应当认定黄某平共计向张某标提供1500万元借款本金。 对于某建设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某建设公司提出《担保函》中存在诸多问题,但并不能否认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亦未提供其他反证推翻《担保函》,某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二审判决:张某标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后,某建设公司不服,认为《担保函》系伪造,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诉讼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 2019年12月,某建设公司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认为《担保函》系伪造,且二审判决对借款数额认定不当,没有查明保证期间已过,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案涉7张借条中,有6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均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某建设公司出具担保函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7月28日黄某平起诉时,上述6张借条均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届满,某建设公司无需对该6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虽然某建设公司在一、二审中未提出相应抗辩,但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明。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未主动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据此提请
指导案例2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民事生效裁判监督 交通事故纠纷 无偿献血奖励 不减轻侵权赔偿责任
要旨 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因无偿献血获得用血费用报销,属于法律对无偿献血行为的奖励,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 被侵权人依法获得用血费用报销,不能抵销、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2017年修正,本案适用,现为2023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一条(2013年施行,本案适用,现为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条) 办案检察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傅信平 何新 案例撰写人:罗晓成 陈涛 杨某与成都某医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抗诉案 (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4日,文某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某高速路段发生三车相撞交通事故,致袁某松等多人受伤。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文某强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属文某强个人所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至2018年7月20日,袁某松先后住院治疗197天,产生医药费88774.40元,其中包括5180元用血费用。 因袁某松此前曾多次无偿献血,2018年3月14日,贵阳市公民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将该5180元用血费用报销。 2018年10月16日,袁某松以文某强、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文某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8652.98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损失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文某强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案涉车辆系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数较多,赔偿数额已远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某保险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袁某松治疗产生的5180元用血费用已获得血液管理部门报销,故未将该笔费用计入袁某松的医疗费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袁某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54619.88元。 此外,对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4万元予以扣除。 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袁某松214619.88元,驳回袁某松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袁某松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袁某松因无偿献血行为而获得报销的5180元用血费用,不属于袁某松因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故维持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赔付的结果。 二审法院对袁某松请求的各项损失重新审查,认定袁某松的各项损失合计388591.56元。 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袁某松各项损失248591.56元(已扣除14万元垫付款),驳回袁某松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后,袁某松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袁某松获得报销的5180元用血费用虽然是其常年无偿献血的优惠,但交通事故的赔偿是针对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而该笔费用报销使得袁某松并未产生该项损失,对袁某松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该笔用血费用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重新核定袁某松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2299.56元。 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袁某松各项损失262299.56元(已扣除14万元垫付款),驳回袁某松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 受理审查情况。 袁某松不服再审判决,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袁某松自1999年至2006年间无偿献血8次共2800ml,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的可以对用血费用进行报销的无偿献血者。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再审判决以袁某松用血费用已获得血液管理部门报销为由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提请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监督意见。 2021年7月22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无偿献血者享有用血费用减免的法定权利; 《贵州省献血条例》规定无偿献血者累计献血400毫升以上的,可终身无限量免费享用所需血液。 无偿献血者用血费用减免权利应认定为国家鼓励倡导无偿献血行为而立法设定的奖励,其与侵权之债产生的原因不同,不属于同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应因被侵权人获得用血费用报销而减轻。 本案中,袁某松在受伤前已经多次参加无偿献血,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用血费用,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 血液管理部门虽对该项费用予以报销,但不应抵销侵权行为之债。 侵权人仍应对该部分用血费用予以赔付。 再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将无偿献血者用血费用的报销与侵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等同,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无偿献血是法律保护的一种社会共济行为,是人道主义精神的重要体现。 若认定无偿献血者的用血费用不能向侵权人主张,不仅减轻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还将导致本应给予无偿献血者的奖励成为侵权人减责的借口,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监督结果。 2023年9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作出再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袁某松各项损失267479.56元(其中包含袁某松5180元用血费用)。
指导案例227号 杨某与成都某医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民事生效裁判监督 医疗美容 消费欺诈 不可分割商品或者服务 惩罚性赔偿金基数
要旨 消费欺诈纠纷案件中,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仅有部分构成欺诈的,如果欺诈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务系全部商品或者服务的核心关键部分且与整体商品或者服务不可分割,则经营者应当以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整体价格为基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非仅就欺诈部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认定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范围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监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2017年修正,本案适用,现为2023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条 办案检察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办案检察官:覃攀 张渝鑫 案例撰写人:覃攀 张渝鑫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6日,杨某以4万元价格在成都某医美公司处购买“鼻综合和鼻部修复”医疗美容服务。 成都某医美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待杨某时介绍,使用国产膨体与进口膨体的价格差距不大,但进口膨体触感更为自然,故杨某选择采用进口膨体。 杨某手机订单也显示,其购买产品名称为“进口膨体自体肋骨鼻综合加鼻部修复等”。 2018年3月18日,成都某医美公司为杨某实施隆鼻修复术,使用材料为上海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国产膨体。 因杨某对于术后鼻尖形态不满意,2019年2月26日,成都某医美公司再次为杨某实施鼻尖成形术。 同年3月初,杨某出现术后感染症状。 同年10月9日,杨某要求进行术后改善,成都某医美公司再次为杨某实施隆鼻术。 2020年1月,杨某以成都某医美公司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使用国产膨体,存在消费欺诈为由,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都某医美公司按医疗美容服务价格4万元的三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某医美公司与杨某在建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时,就隆鼻修复术使用进口膨体材料达成合意,但成都某医美公司实际使用国产膨体材料,存在消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承担杨某手术费用三倍的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成都某医美公司赔偿杨某12万元。 一审判决后,成都某医美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成都某医美公司在植入膨体上确实存在未按约定提供进口膨体的欺诈行为,但其他的医疗美容服务已经实施,且杨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项目存在欺诈,三倍赔偿的范围应限于膨体部分。 据此,判决成都某医美公司按照该膨体价格三倍赔偿杨某19500元。 二审判决后,杨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诉讼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 杨某不服生效判决,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将成都某医美公司因消费欺诈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范围限于膨体部分系适用法律错误,以膨体价格6500元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缺乏依据,据此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监督意见。 2021年11月8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杨某与成都某医美公司达成的合意是接受隆鼻整体塑形服务。 虽然杨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手术通知单”中载明手术项目包括“鼻中隔延长术”“鼻小柱延长术”“鼻尖再造术”等,但成都某医美公司对杨某实施的手术是对膨体与自身肋软骨雕刻缝合,从而形成完整鼻部的医疗美容服务,杨某不能也没有必要单独购买膨体; 杨某的支付凭证也能证实其接受的是鼻部医疗美容,不应将三个手术项目割裂计算。 成都某医美公司提交的“医美项目价目表”“收款收据”均为该公司单方提供且杨某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杨某接受的各项手术能够独立并分别收费。 成都某医美公司以国产膨体冒充进口膨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将整体的医疗美容服务拆分,并仅以膨体价格计算三倍赔偿金额,其对惩罚性赔偿范围的认定确有错误,成都某医美公司应当以杨某支付的4万元全部价款为基数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监督结果。 2022年3月2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 维持一审判决,即成都某医美公司赔偿杨某12万元。
指导案例244号 徐某某缓刑考验期计算监督案
关键词 刑罚执行监督 同一犯罪事实 宣告缓刑 再审改判 考验期扣除
要旨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再审后仍被判决宣告缓刑的,之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再审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送达社区矫正机构的《执行通知书》没有将再审判决确定之日以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扣除的,应当依法监督纠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六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罪犯徐某某,男,1969年出生,系吉林省磐石市某工程机械租赁公司经营者。 2020年6月5日,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15日。 徐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6月16日,徐某某开始在磐石市某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2020年10月9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准、量刑不当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20年10月2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磐石市人民法院再审。 2021年4月2日,磐石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改判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下达《执行通知书》,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2021年4月21日,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在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徐某某过程中,徐某某反映其于2020年6月16日接受社区矫正,后法院再审改判并下达《执行通知书》,未将再审判决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扣除。 调查核实。 检察机关发现监督线索后,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查阅徐某某社区矫正档案,审查徐某某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 了解到一审判决生效后,徐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开始接受社区矫正。 经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再审作出改判,《执行通知书》记载的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至2021年4月14日,徐某某已经接受社区矫正9个月29天。 二是询问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 了解到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风险评估和日常考核管理实行分级矫正。 徐某某因表现良好,已经由高风险降为低风险,矫正级别也已作出调整。 三是向磐石市人民法院了解缓刑考验期重新计算的相关情况。 法院认为,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由于原审判决已经被依法撤销,缓刑考验期应当从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法没有对再审案件缓刑考验期限扣除作出规定。 因此,再审法院依据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再审判决并下达《执行通知书》,没有考虑缓刑考验期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 监督意见。 磐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徐某某一审判决生效后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应当在再审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中予以扣除。 一是两次宣告缓刑生效判决均针对同一犯罪事实,再审判决将原生效判决的故意伤害罪改判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刑期和宣告缓刑的考验期也相应缩短,如果不扣除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相当于变相延长缓刑考验期。 二是徐某某在再审宣判前已接受了9个月29天的社区矫正,如果缓刑考验期重新计算,不利于激励社区矫正对象接受教育改造。 三是对于再审仍宣告缓刑的案件考验期限能否扣除,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缓刑考验期的计算关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应当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出符合刑法目的、有利于罪犯接受矫正的解释。 2021年4月21日,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监督意见,建议更正《执行通知书》,将徐某某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计算在再审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 监督结果。 2021年4月28日,磐石市人民法院向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回函称,已经更改《执行通知书》,将徐某某在再审判决作出以前已经过的9个月29天缓刑考验期在执行再审判决时予以扣除。 2023年6月15日,社区矫正机构公开宣告徐某某缓刑考验期满,其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指导案例245号 陈某减刑监督案
关键词 刑罚执行监督 入监前未结案件 作出新判决 减刑起始时间 原判决执行之日
要旨 刑罚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对原判决宣告前已经立案侦查且罪犯如实供述的罪行作出新判决后,该罪犯首次提请减刑时,其减刑起始时间应当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监督案件,应当对监狱认定的减刑起始时间、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以及减刑幅度是否适当,进行全面审查,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六百三十五条、第六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司法部《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司规〔2021〕3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办案检察院: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办案检察官:胡立新 袁芳 马负勇 案例撰写人:张理恒 曾祥璐 李康宁 王某某减刑监督案 ( 基本案情 罪犯陈某,男,1980年出生,原系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某派出所三级警长。 2019年6月4日,陈某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被广元市利州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决定采取留置措施。 2020年9月21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以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陈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量刑适当,于2020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月27日陈某被交付四川省金堂监狱执行刑罚。 在徇私枉法罪判决宣告前,陈某因涉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于2020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刑罚执行期间,陈某于2022年12月30日被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徇私枉法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7年6月3日止(判决前先行羁押时间折抵刑期)。 诉讼过程 审查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3年10月11日,四川省金堂监狱以陈某执行刑期二年以上,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并抄送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但是,对于在刑罚执行期间因漏罪或者入监前未结案件被数罪并罚的,如何计算减刑起始时间没有明确规定。 本案中,司法机关对陈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在原判决宣告前就已经掌握,但因需要等待关联案件审判结果而没有并案处理。 刑罚执行期间,检察机关对该罪起诉,法院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数罪并罚。 这种情形下,减刑起始时间应当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计算还是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因缺乏明确规定,不同监狱在提请减刑时存在认识分歧。 调查核实。 为查明陈某是否符合减刑条件,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调查陈某刑罚执行情况以及有无悔改表现。 调取了罪犯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计分考核台账和教育改造登记等材料,并询问监管民警,查明陈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规定。 二是调查核实陈某原案件侦办审理情况。 调取了立案登记、刑事判决书、罪犯供述等材料,并向原办案机关询问案件侦办过程,查明在陈某徇私枉法案调查期间,当地监察机关已掌握其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线索,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未将陈某所犯数罪并案审理,以徇私枉法罪一罪对陈某作出判决,并于2021年1月27日交付执行。 在陈某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对其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出判决。 三是调查核实陈某两罪未并案审理的原因。 经向原办案机关了解,司法机关虽已掌握其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且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但因徐某案尚未判决,需待判决后方可对陈某定罪,故未与徇私枉法罪并案审理。 检察意见 。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犯服刑期间因入监前未结案件被数罪并罚,入监后没有阻碍诉讼的情形,不影响对罪犯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的评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某因犯徇私枉法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陈某自原判决交付执行之日起已执行二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 2024年1月29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同意对罪犯陈某减刑的检察意见。 监 督结果。 2024年4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罪犯陈某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7年1月3日止。
指导案例246号 王某某减刑监督案
关键词 刑罚执行监督 再审改判 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 重新裁定减刑 悔改表现认定
要旨 再审改判致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的,除再审宣告无罪的情形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及时报请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 对重新报请减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审查原减刑裁定依据的证据材料,发现证明罪犯悔改表现的证据存在疑问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依法提出建议不予减刑的检察意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罪犯王某某,男,1980年出生,农民。 王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某构成自首,于2012年7月2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判决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金12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同案犯提出上诉。 2012年11月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2月6日,王某某被交付天津市津西监狱执行刑罚,后转至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 2015年3月3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2015年4月30日,王某某刑满释放。 因被害人申诉,经检察机关抗诉,2024年1月22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王某某不构成自首,维持原审对其定罪和附带民事赔偿判项,改判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同时认定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刑期自2024年2月2日至2025年8月1日。 2024年4月24日,王某某被交付天津市津西监狱执行刑罚,同年5月15日转至天津市河西监狱(以下简称河西监狱)服刑。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2024年7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天津一分院)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罪犯王某某再审改判后监狱未报请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 调查核实。 天津一分院围绕监狱是否对王某某报请重新裁定减刑以及王某某是否符合减刑条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一是核实监狱报请王某某重新裁定减刑的情况。 经调阅档案、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查明王某某属于因再审改判致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因再审改判致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的,在再审判决生效后,监狱应当及时报请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但河西监狱未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报请重新作出裁定,违反了上述规定。 二是全面审查王某某原减刑裁定依据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发现,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二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服刑期间反映其认罪悔罪态度的《半年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等5份自书材料非同一笔迹书写。 王某某对于自书材料笔迹不一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经委托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检验鉴定,上述自书材料中的4份非王某某本人书写。 三是调查王某某文化程度,有无书写能力。 经询问王某某与管教民警、审阅当年减刑案卷,发现王某某具有文字书写能力,不存在特殊原因致不能书写的情形。 监督意见。 天津一分院调查后,于2024年7月监督河西监狱启动重新报请法院裁定减刑程序。 2024年9月19日,河西监狱就拟对王某某提请减刑九个月征求检察机关意见。 天津一分院经全面审查王某某原减刑裁定依据的证据材料,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认定罪犯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王某某不符合减刑条件,于2024年10月17日向河西监狱提出不建议对王某某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 河西监狱采纳检察机关意见,于2024年11月4日报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建议对罪犯王某某裁定不予减刑。 监督结果。 2024年12月1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河西监狱不予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裁定对罪犯王某某不予减刑。
指导案例4号 崔建国环境监管失职案
关键词 渎职罪主体 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环境监管失职罪
要旨 实践中,一些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法授权从事具体的管理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工作,拥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职权,这些实际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渎职罪主体要求; 对其实施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基本案情 被告人崔建国,男,1960年出生,原系江苏省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二大队大队长。 江苏省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公司”)位于该市二级饮用水保护区内的饮用水取水河蟒蛇河上游。 根据国家、市、区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标新公司为重点污染源,系“零排污”企业。 标新公司于2002年5月经过江苏省盐城市环保局审批建设年产500吨氯代醚酮项目,2004年8月通过验收。 2005年11月,标新公司未经批准在原有氯代醚酮生产车间套产甘宝素。 2006年9月建成甘宝素生产专用车间,含11台生产反应釜。 氯代醚酮的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有钾盐水、母液、酸性废水、间接冷却水及生活污水。 根据验收报告的要求,母液应外售,钾盐水、酸性废水、间接冷却水均应经过中和、吸附后回用(钾盐水也可收集后出售给有资质的单位)。 但标新公司自生产以来,从未使用有关排污的技术处理设施。 除在2006年至2007年部分钾盐废水(共50吨左右)外售至阜宁助剂厂外,标新公司生产产生的钾盐废水及其他废水直接排放至厂区北侧或者东侧的河流中,导致2009年2月发生盐城市区饮用水源严重污染事件。 盐城市城西水厂、越河水厂水源遭受严重污染,所生产的自来水中酚类物质严重超标,近20万盐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和部分单位供水被迫中断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万余元,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盐城市环保局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负责盐城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工作,标新公司位于市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属该支队二大队管辖。 被告人崔建国作为二大队大队长,对标新公司环境保护监察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崔建国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并于2006到2008年多次收受标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小额财物。 崔建国在日常检查中多次发现标新公司有冷却水和废水外排行为,但未按规定要求标新公司提供母液台账、合同、发票等材料,只是填写现场监察记录,也未向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汇报标新公司违法排污情况。 2008年12月6日,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对保护区内重点化工企业进行专项整治活动,并对标新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但崔建国未组织二大队监察人员对标新公司进行跟踪检查,监督标新公司整改。 直至2009年2月18日,崔建国对标新公司进行检查时,只在该公司办公室填写了1份现场监察记录,未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没有能及时发现和阻止标新公司向厂区外河流排放大量废液,以致发生盐城市饮用水源严重污染。 在水污染事件发生后,崔建国为掩盖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于2009年2月21日伪造了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和2009年2月16日两份虚假监察记录,以逃避有关部门的查处。 诉讼过程 2009年3月14日,崔建国因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由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5月13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2009年6月26日,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崔建国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9年12月16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崔建国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崔建国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判决后,崔建国以自己对标新公司只具有督查的职责,不具有监管的职责,不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要求等为由提出上诉。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崔建国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代表国家机关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 崔建国所在的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为国有事业单位,由盐城市人民政府设立,其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环境监管职权,原判决未引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直接认定崔建国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当,予以纠正; 原判认定崔建国犯罪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 2010年1月21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根明、林福娟、李德权滥用职权案 (
指导案例5号 陈根明、林福娟、李德权滥用职权案
关键词 渎职罪主体 村基层组织人员 滥用职权罪
要旨 随着我国城镇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逐步深入推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社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实践中,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根明,男,1946年出生,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推进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 被告人林福娟,女,1960年出生,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杨家宅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镇保工作负责人。 被告人李德权(曾用名李德元),男,1958年出生,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杨家宅村党支部委员、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村镇保工作经办人。 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根明利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推进镇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被告人林福娟、李德权利用受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委托分别担任杨家宅村镇保工作负责人、经办人的职务便利,在从事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负责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采用虚增被征用土地面积等方法徇私舞弊,共同或者单独将杨家宅村、良民村、横桥村114名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为上述人员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为上述人员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78万余元,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其中,被告人陈根明共同及单独将71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14万余元; 被告人林福娟共同及单独将79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24万余元; 被告人李德权共同及单独将60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 诉讼过程 2008年4月15日,陈根明、林福娟、李德权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陈根明于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林福娟、李德权于4月15日被取保候审,6月27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2008年7月28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根明、林福娟、李德权犯滥用职权罪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根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林福娟、李德权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负责或经办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过程中,故意违反有关规定,共同或单独擅自将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有徇个人私情、私利的徇私舞弊情节。 其中被告人陈根明、林福娟情节特别严重。 犯罪后,三被告人在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根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林福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德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林福娟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建华、罗镜添、朱炳灿、罗锦游滥用职权案 (
指导案例7号 胡宝刚、郑伶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关键词 诉讼监督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要旨 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 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坚持办案与监督并重,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善于在办案中发现各种职务犯罪线索; 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送有关刑事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宝刚,男,1956年出生,原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 被告人郑伶,男,1957年出生,原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员。 被告人胡宝刚在担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期间,于2006年1月11日上午,带领被告人郑伶等该科工作人员对群众举报的天津华夏神龙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涉嫌非法传销问题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扣押财务报表及宣传资料若干,并于当日询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蓬,李蓬承认其公司营业额为114万余元(与所扣押财务报表上数额一致),后由被告人郑伶具体负责办理该案。 2006年3月16日,被告人胡宝刚、郑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神龙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传销行为,却隐瞒该案涉及经营数额巨大的事实,为牟取小集体罚款提成的利益,提出行政罚款的处罚意见。 被告人胡宝刚在局长办公会上汇报该案时亦隐瞒涉及经营数额巨大的事实。 2006年4月11日,工商河西分局同意被告人胡宝刚、郑伶的处理意见,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后李蓬分数次将50万元罚款交给工商河西分局。 被告人胡宝刚、郑伶所在的公平交易科因此案得到2.5万元罚款提成。 李蓬在分期缴纳工商罚款期间,又成立河西、和平、南开分公司,由王福荫担任河西分公司负责人,继续进行变相传销活动,并造成被害人华某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40万余元人民币。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举报后,查明李蓬进行传销活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77万余元人民币(工商查处时为1600多万元)。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被告人李蓬、王福荫非法经营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胡宝刚、郑伶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被告人李蓬、王福荫非法经营刑事案件的犯罪线索。 诉讼过程 2010年1月13日,胡宝刚、郑伶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3月15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4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5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6月4日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2010年6月12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宝刚、郑伶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向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0年9月14日,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宝刚、郑伶身为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在明知查处的非法传销行为涉及经营数额巨大,依法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为牟取小集体利益,隐瞒不报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以罚代刑,不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致使犯罪嫌疑人在行政处罚期间,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且系共同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宝刚、郑伶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胡宝刚、郑伶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杨周武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 (
指导案例8号 杨周武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
关键词 玩忽职守罪 徇私枉法罪 受贿罪 因果关系 数罪并罚
要旨 本案要旨有两点: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九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周武,男,1958年出生,原系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同乐派出所所长。 犯罪事实如下: 一、玩忽职守罪 1999年7月9日,王静(另案处理)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舞王歌舞厅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营地址在龙岗区龙平路。 2006年该歌舞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007年9月8日,王静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龙岗街道龙东社区三和村经营舞王俱乐部,辖区派出所为同乐派出所。 被告人杨周武自2001年10月开始担任同乐派出所所长。 开业前几天,王静为取得同乐派出所对舞王俱乐部的关照,在杨周武之妻何晓初经营的川香酒家宴请了被告人杨周武等人。 此后,同乐派出所三和责任区民警在对舞王俱乐部采集信息建档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王静无法提供消防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等必需证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名称和地址与实际不符,且已过有效期。 杨周武得知情况后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依法及时取缔舞王俱乐部。 责任区民警还发现舞王俱乐部经营过程中存在超时超员、涉黄涉毒、未配备专业保安人员、发生多起治安案件等治安隐患,杨周武既没有依法责令舞王俱乐部停业整顿,也没有责令责任区民警跟踪监督舞王俱乐部进行整改。 2008年3月,根据龙岗区“扫雷”行动的安排和部署,同乐派出所成立“扫雷”专项行动小组,杨周武担任组长。 有关部门将舞王俱乐部存在治安隐患和消防隐患等于2008年3月12日通报同乐派出所,但杨周武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跟踪落实整改措施,导致舞王俱乐部的安全隐患没有得到及时排除。 2008年6月至8月期间,广东省公安厅组织开展“百日信息会战”,杨周武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如实上报舞王俱乐部无证无照经营,没有对舞王俱乐部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舞王俱乐部未依照《消防法》、《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等规定要求取得消防验收许可,未通过申报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违法经营,营业期间不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导致2008年9月20日晚发生特大火灾,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在这起特大消防事故中,杨周武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负有重要责任。 二、徇私枉法罪 2008年8月12日凌晨,江军、汪春蓉、赵志高等人在舞王俱乐部消费后乘坐电梯离开时与同时乘坐电梯的另外几名顾客发生口角,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前来劝阻。 争执过程中,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易承桂及员工罗贤涛等五人与江军等人在舞王俱乐部一楼发生打斗,致江军受轻伤、汪春蓉、赵志高受轻微伤。 杨周武指示以涉嫌故意伤害对舞王俱乐部罗贤涛、易承桂等五人立案侦查。 次日,同乐派出所依法对涉案人员刑事拘留。 案发后,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静多次打电话给杨周武,并通过杨周武之妻何晓初帮忙请求调解,要求使其员工免受刑事处罚。 王静并为此在龙岗中心城邮政局停车场处送给何晓初人民币3万元。 何晓初收到钱后发短信告诉杨周武。 杨周武明知该案不属于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仍答应帮忙,并指派不是本案承办民警的刘力飚负责协调调解工作,于2008年9月6日促成双方以赔偿人民币11万元达成和解。 杨周武随即安排办案民警将案件作调解结案。 舞王俱乐部有关人员于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罪 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杨周武利用职务便利,为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静谋取好处,单独收受或者通过妻子何晓初收受王静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诉讼过程 2008年9月28日,杨周武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3日侦查终结移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08年11月24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周武犯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期间,延期审理一次。 2009年5月9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周武作为同乐派出所的所长,对辖区内的娱乐场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明知舞王俱乐部未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且存在众多消防、治安隐患,但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使本应停业整顿或被取缔的舞王俱乐部持续违法经营达一年之久,并最终导致发生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特大消防事故,造成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杨周武明知舞王俱乐部发生的江军等人被打案应予刑事处罚,不符合调解结案的规定,仍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鉴于杨周武在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同时有受贿行为,且该受贿事实已被起诉,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周武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静的巨额钱财,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杨周武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交代自己全部受贿事实,属于自首,并由其妻何晓初代为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周武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追缴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杨周武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指导案例16号 赛跃、韩成武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关键词 受贿罪 食品监管渎职罪
要旨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 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赛跃,男,云南省人,1965年出生,原系云南省嵩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嵩明县质监局)局长。 被告人韩成武,男,云南省人,1963年出生,原系嵩明县质监局副局长。 2011年9月17日,根据群众举报称云南丰瑞粮油工业产业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以下简称杨林丰瑞公司)违法生产地沟油,时任嵩明县质监局局长、副局长的赛跃、韩成武等人到杨林丰瑞公司现场检查,查获该公司无生产许可证,其生产区域的配套的食用油加工设备以“调试设备”之名在生产,现场有生产用原料毛猪油2244.912吨,其中有的外包装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9月21日,被告人赛跃、韩成武没有计量核实毛猪油数量、来源,仅凭该公司人员陈述500吨,而对毛猪油591.4吨及生产用活性土30吨、无证生产的菜油100吨进行封存。 同年10月22日,韩成武以“杨林丰瑞公司采购的原料共59.143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建议立案查处,赛跃同意立案,并召开案审会经集体讨论,决定对杨林丰瑞公司给予行政处罚。 10月24日,嵩明县质监局作出对杨林丰瑞公司给予销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原材料和罚款1419432元的行政处罚告知,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该公司。 之后,该公司申请从轻、减轻处罚。 同年12月9日,赛跃、韩成武以企业配合调查及经济困难为由,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减轻对杨林丰瑞公司的行政处罚,嵩明县质监局于12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林丰瑞公司作出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和罚款20万元的处罚,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杨林丰瑞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前改正“采购的原料毛猪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 12月13日,嵩明县质监局解除了对毛猪油、活性土、菜油的封存,实际并未销毁该批原料。 致使杨林丰瑞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2月3月期间,使用已查获的原料无证生产食用猪油并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较大隐患。 201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赛跃、韩成武在查处该案的过程中,先后两次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吴庆伟(另案处理)分别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3万元。 2012年3月13日,公安机关以该公司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侦查。 3月20日,赛跃和韩成武得知该情况后,更改相关文书材料、销毁原始行政处罚文书、伪造质监局分析协调会、案审会记录及杨林丰瑞公司毛猪油原材料的销毁材料,将所收受的13万受贿款作为对杨林丰瑞公司的罚款存入罚没账户。 诉讼过程 2012年5月4日,赛跃、韩成武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受贿罪被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韩成武于5月7日被刑事拘留,赛跃于5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二人被逮捕。 该案由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后,移送该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赛跃、韩成武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造成大量的问题猪油流向市场,后果特别严重; 同时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2年9月5日,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赛跃、韩成武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受贿罪向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2年11月26日,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赛跃、韩成武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赛跃、韩成武作为质监局工作人员,在查办杨林丰瑞公司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查获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用于生产,有毒、有害油脂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还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鉴于杨林丰瑞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处后,赛跃、韩成武向领导如实汇报受贿事实,且将受贿款以“罚款”上交,属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赛跃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韩成武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赛跃、韩成武提出上诉。 2013年4月20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39号 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案
关键词 操纵证券市场 “抢帽子”交易 公开荐股
要旨 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背从业禁止规定,买卖或者持有证券,并在对相关证券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后,通过预期的市场波动反向操作,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炜明,男,1982年7月出生,原系国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龙华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开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上海电视台第一财经频道《谈股论金》节目(以下简称《谈股论金》节目)特邀嘉宾。 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朱炜明在任国开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期间,先后多次在其担任特邀嘉宾的《谈股论金》电视节目播出前,使用实际控制的三个证券账户买入多支股票,于当日或次日在《谈股论金》节目播出中,以特邀嘉宾身份对其先期买入的股票进行公开评价、预测及推介,并于节目首播后一至二个交易日内抛售相关股票,人为地影响前述股票的交易量和交易价格,获取利益。 经查,其买入股票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094.22万余元,卖出股票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169.70万余元,非法获利75.48万余元。
指导案例135号 社区矫正对象贾某某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监督案
关键词 社区矫正监督 经常性跨市县活动 依申请监督 简化审批
要旨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切实加强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保障,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 对于社区矫正对象因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申请经常性跨市县(包含跨不同省份之间的市、县)活动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依法予以批准,并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案情 社区矫正对象贾某某,男,1978年2月出生,汽车驾驶员。 2020年11月2日,贾某某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2日止。 贾某某在河南省滑县某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贾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遵纪守法,服从监督管理,表现良好。 2021年1月,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根据贾某某的申请,依法对滑县司法局不批准贾某某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申请进行监督。 经监督,社区矫正机构依法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批准贾某某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申请。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2021年1月,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接到社区矫正对象贾某某反映,其以从事长途货运服务为生,在社区矫正期间,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于2020年12月8日向滑县司法局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未获批准。 现已严重影响其工作和生活,申请检察机关对滑县司法局进行监督。 调查核实 滑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请后,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了解社区矫正机构不批准贾某某申请的理由。 通过走访滑县司法局,询问社区工作人员,了解到滑县司法局不批准贾某某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外出申请的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为六个月。 但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经常性跨市、县活动能否跨省,因此不予批准。 贾某某可以在每次外出时,临时单独申请,社区矫正机构将根据申请予以审批。 二是了解贾某某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必要性。 通过调取贾某某家庭情况信息、父母及岳父母病历、贷款信息、银行流水,询问贾某某及其家属、村委会成员,了解到贾某某承包某运输公司滑县至江苏和山东某运输线路,每月需往返5至8次,频次较高; 运输任务一般临时通知,接到任务后再向社区矫正机构申请外出,严重影响其按时完成运输任务。 贾某某全家的生活支出主要依赖其工作收入,现因无法完成运输任务,收入锐减,已开始举债偿还每月一万余元的货车贷款和房贷,家庭正常生活开支难以维持。 三是评估贾某某的社会危险性。 经查阅贾某某原刑事案件卷宗、社区矫正档案,走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了解到贾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系亲属之间矛盾引发,被宣告缓刑,社区矫正表现良好,社会危险性较小; 其从事长途运输期间未发现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行为。 监督意见 滑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是“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应当包含跨不同省份之间的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正常工作需要和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让其更好地回归社会。 因此,根据立法精神,可以将“经常性跨市、县活动”中的“跨市、县”理解为包含跨省份之间的市、县。 二是贾某某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确有必要。 贾某某的运输任务一般临时通知,每次单独申请严重影响其正常工作需要。 贾某某一直从事货运服务,运输收入为家庭生活的唯一来源,如无货运服务收入,其家庭生活将无以为继,不利于贾某某顺利融入社会,易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 贾某某申请社区矫正机构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一次性批准其六个月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确有必要。 2021年1月20日,滑县人民检察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纪检监察人员作为听证员,就贾某某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必要性、社会危险性等问题组织了听证会。 听证员一致认为,贾某某确属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社会危险性较小,一次性批准其六个月内可以跨市、县活动,更有利于解决贾某某家庭困难问题,帮助其更好地回归社会。 滑县人民检察院参考听证意见并研究后,依法向滑县司法局提出检察意见,建议滑县司法局批准贾某某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申请。 监督结果 2021年1月21日,滑县司法局就“经常性跨市、县活动”范围理解问题逐级请示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后,批准贾某某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六个月。 2021年10月,河南省司法厅印发《河南省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管理办法》,明确社区矫正对象申请跨市、县活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省。 贾某某外出活动期间,滑县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滑县司法局加强对贾某某的教育管理措施,保证社区矫正效果。 2021年5月,滑县人民检察院进行回访调查,了解到贾某某外出期间能够遵守法律法规,通过经常性跨市、县活动从事货运服务的收入保障了家庭正常生活。
指导案例138号 岳某侮辱案
关键词 网络侮辱 裸照 情节严重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公诉程序
要旨 利用信息网络散布被害人的裸体视频、照片及带有侮辱性的文字,公然侮辱他人,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导致出现被害人自杀等后果,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应当按照公诉程序,以侮辱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岳某,男,1982年出生,农民。 被害人张某,女,殁年34岁。 二人系同村村民,自2014年开始交往。 交往期间,岳某多次拍摄张某裸露身体的照片和视频。 2020年2月,张某与岳某断绝交往。 岳某为报复张某及其家人,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快手APP散布二人交往期间拍摄的张某的裸体照片、视频,并发送给张某的家人。 后岳某的该快手账号因张某举报被封号。 5月,岳某再次申请快手账号,继续散布张某的上述视频及写有侮辱性文字的张某照片,该快手APP散布的视频、照片的浏览量达到600余次。 上述侮辱信息在当地迅速扩散、发酵,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同时,岳某还多次通过电话、微信骚扰、挑衅张某的丈夫。 张某倍受舆论压力,最终不堪受辱服毒身亡。
指导案例139号 钱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关键词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私密空间行为 偷拍 淫秽物品
要旨 自然人在私密空间的日常生活属于民法典保护的隐私。 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偷拍他人性行为并制作成视频文件,以贩卖、传播方式予以公开,不仅侵犯他人隐私,而且该偷拍视频公开后具有描绘性行为、宣扬色情的客观属性,符合刑法关于“淫秽物品”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牟利为目的提供互联网链接,使他人可以通过偷拍设备实时观看或者下载视频文件的,属于该罪的“贩卖、传播”行为。 检察机关办理涉及偷拍他人隐私的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依法适用不同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钱某,男,1990年出生,无固定职业。 钱某曾因偷拍他人性行为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产生通过互联网贩卖偷拍视频文件从中牟利的想法。 2017年11月,钱某从网络上购买了多个偷拍设备,分别安装在多家酒店客房内,先后偷拍51对入住旅客的性行为,并将编辑、加工的偷拍视频文件保存至互联网云盘,通过非法网站、即时通讯软件发布贩卖信息。 2018年5月9日,公安机关将钱某抓获,并在上述互联网云盘中检出偷拍视频114个。 此外,钱某还以“付费包月观看”的方式,先后182次为他人通过偷拍设备实时观看入住旅客性行为或者下载偷拍视频提供互联网链接。
指导案例146号 卢某诉福建省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检察 类案监督 定罪量刑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抗诉 统一执法司法标准
要旨 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行为人持有的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存在适用法律不一致的共性问题,可以采取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在监督纠正个案的同时,推动有关机关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现为2021年修订后的第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现为2020年修订后的第五十条) 湖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检察监督案 (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日21时许,卢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路边行人吴某珍,致其轻微伤。 经鉴定,卢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5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某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市交警支队某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对卢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行为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 该市某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卢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已生效,300元罚款已折抵)。 此后,市交警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卢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卢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以其持有的小型汽车驾驶证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为由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市交警支队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卢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因醉酒无证驾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又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 现市交警支队再以卢某醉酒驾驶而吊销其小型汽车驾驶证,该行政处罚与卢某已经受到的刑事处罚和行政罚款处罚存在矛盾,故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区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行政判决; 二、撤销市交警支队所作的吊销卢某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过程 案件来源。 市交警支队不服二审判决,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不予再审。 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监督意见。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卢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分别受到刑事处罚和吊销驾驶证、罚款的行政处罚,三者之间不存在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各类型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驾驶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 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基于行为人实施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认为允许其继续驾驶机动车或将危及公共安全,由此作出终止其驾驶许可的决定。 这是对违法行为人道路交通安全和法律意识的一种否定性评价,与违法行为人实际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无关,也与其实施违法行为时实际驾驶的机动车类型无关。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经调查发现,2019年,本省公安机关作出吊销驾驶证行政处罚案件中有32件被法院裁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在这些案件中,公安机关认为吊销驾驶证是指对违法行为人所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一并吊销; 法院认为一并吊销依据不足,且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通常判决撤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和司法中对法律理解和适用不一致。 监督结果。 2019年9月30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非可选择的处罚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市交警支队在卢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对其处以吊销所有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2020年5月2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二审判决; 二、维持区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 类案监督。 鉴于类似案件社会影响较大,具有一定代表性,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认识分歧,影响执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性,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主动加强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沟通协调,围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问题进行座谈研讨,就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诉讼案件裁判尺度和执法标准问题达成共识。 2021年3月19日,福建省公安厅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案件办理的通知》,要求加强源头管理,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相关规定内容纳入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题库; 同时,鉴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减损被处罚人权益,对被处罚人影响重大,要求规范办案程序,严格事实认定,综合考量违法驾驶者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体现过罚相当。 2021年4月30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与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会议纪要,就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案件提出具体要求,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截至目前,该省未再出现涉吊销驾驶证行政案件执法司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指导案例149号 糜某诉浙江省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检察 类案监督 送达日期 有效送达 诉源治理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因对送达日期存在争议引发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发现法律文书送达不规范、影响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等普遍性问题,在监督纠正个案的同时,督促人民法院规范送达程序,促使邮政机构加强管理,确保有效送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五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2005年施行)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6年施行)第十三条(现为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2019年施行)第三条、第五条 国家邮政局《法院法律文书特快专递业务处理办法(试行)》(2005年执行)第九条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1日,糜某向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申请查询位于该市某路段的一间中式平房房地产原始登记凭证。 2017年2月9日,市住建局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向糜某提供其申请公开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2月16日,糜某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市人民政府认为,除其中一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外,市住建局已向糜某提供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职责,遂于4月16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按照糜某预留的送达地址某市×苑×幢×室,交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邮政公司)专递送达。 同年4月18日,某邮政公司投递员因电话联系糜某未果,遂将该邮件交由糜某预留送达地址所在小区普通快递代收点某副食品商店代收,并短信告知糜某,但未确认糜某已收到告知短信。 因糜某未查看短信中的通知信息,其于同年5月10日才实际收到该邮件。 2017年5月12日,糜某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住建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糜某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5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 糜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糜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 糜某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诉讼过程 案件来源。 2018年5月,糜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称自其实际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日期起算,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调查核实。 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糜某反映的情况,在审查案卷的基础上进行调查核实:一是向邮政公司、副食品商店等单位调取收件时间相关证据; 二是调查了解糜某是否存在指定代收人等情况。 查明:涉案法律文书专递邮件跟踪查询单显示该邮件的处理情况为:2017年4月18日,妥投(他人收),证明糜某本人并未签收该邮件; 副食品商店并非糜某的指定代收人,商店经营者钟某也不是糜某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诉讼代理人,其不具有代收权限; 糜某实际收到邮件的日期确为2017年5月10日。 监督意见。 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法院一、二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在无证据证明副食品商店系糜某的指定代收人或者钟某为糜某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糜某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不足。 邮政公司将复议决定书送达至副食品商店,并由该商店签收,不能视为有效送达。 第二,钟某及邮政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糜某收到复议决定的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为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糜某5月10日实际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于5月12日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8年12月4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于2019年9月5日依法作出再审行政裁定,撤销原一、二审不予受理裁定,指令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同年10月15日,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经依法审理于2020年4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 类案监督。 针对法院对类似案件认定送达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市人民检察院通过与市中级人民法院磋商,督促法院进一步明确邮寄送达的审查认定标准,严格把握指定代收的送达认定,防止因送达标准把握不准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 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落实立案登记制和规范送达程序的八项措施》,对文书送达程序予以规范。 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案后,对法律文书专递送达开展专题调研,听取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及邮政部门的意见,发现法律文书送达中,邮政公司部分投递员存在将邮件随意交由不具有代收权限的商店、物业公司或农村基层组织代为签收等送达程序不符合规定情形,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受损。 据此,市人民检察院向邮政公司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加强对投递人员业务培训,规范法律文书邮件专递业务处理流程,以有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邮政公司收到检察建议后,在检察机关推动下开展专项整改,对全市邮政115个网点1399名投递人员开展法律文书送达业务培训,同时成立政务邮件特投队伍,落实奖惩制度,改进工作方法,完善流程监督,有效提升了法律文书送达水平。
指导案例167号 陈某诉江苏省某市人社局撤销退休审批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检察 抗诉 职工退休年龄 劳动者权益保护 社会治理
要旨 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应当依据所从事的岗位类型依法确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未依照国家关于企业职工管理从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的要求审批退休,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错误维持的,应当依法监督。 针对办案发现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中存在的违反法律政策的问题,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相关行政机关加强沟通磋商,推动规范完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标准和程序,促进依据岗位类型确定退休年龄的国家政策有效落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施行)第六条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施行) 志某诉湖南省甲县公安局确认执法信息录入行政行为违法检察监督案 ( 基本案情 陈某,女,1964年4月出生。 1981年经招工成为江苏省某市印染厂职工,2001年7月经招聘进入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某投资公司工作。 2005年起,某投资公司多次行文,委派陈某到其下属的石化公司、纺织公司任财务科长、财务部副经理、财务总监等职务。 某投资公司也多次发文明确陈某享受管理岗位相应待遇。 2014年8月14日,某投资公司以陈某已年满50周岁达到工人退休年龄为由,为陈某办理退休手续。 同月18日,某市人社局批准陈某自2014年4月起退休。 陈某认为自己属于管理岗位人员,按照规定应在55周岁退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退休审批手续。 2016年3月24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的工作岗位已按照程序被确定为管理或技术岗位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6年10月30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无证据证明陈某曾从工人身份转换为干部身份,且某投资公司对陈某45周岁前后的管理或者技术岗位不予认可,故陈某应按工人身份50周岁退休,人社局批准其退休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以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 诉讼过程 案件来源。 陈某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某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9年6月24日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陈某了解情况、调阅某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资料,查明陈某自40岁起先后在某投资公司下属石化公司、纺织公司等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并得到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 二是向某市人社局了解关于退休审批的政策规定,发现其为陈某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依据的是原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2015年12月21日被废止)。 该《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内生产操作岗位和技术管理岗位的划分,由本企业根据编制定员和生产经营实际自行确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因某投资公司自成立到本案争议时从未召开过职工代表大会确定区分工人岗、管理岗的目录,故人社局以无证据证明陈某工作岗位已按照程序被确定为管理岗或技术岗为由,以其工人身份审批50周岁退休。 监督意见。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1.二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陈某工作岗位已按照程序被确定为管理岗或技术岗为由,直接认定陈某应按工人身份50周岁退休,与客观事实不符。 2.人社部门应当根据陈某实际工作岗位审批退休申请。 人社部门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陈某退休具有审批权,虽然某投资公司未对管理和非管理岗位作出明确划分和界定,但人社部门应当根据陈某曾被公司多次任命管理职务的客观实际,确定陈某的岗位性质、退休年龄。 3.陈某可以年满55周岁退休。 根据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的规定,以及《〈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中“关于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年满55周岁退休”的规定,陈某属于可以年满55周岁退休的情形。 2019年8月16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发表法律监督意见。 省人民检察院还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多次联合走访陈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省市两级人社部门,释法说理,指出企业应当积极落实从身份管理转向岗位管理的国家政策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最终促成和解,陈某书面撤回监督申请,某集团有限公司补偿陈某被提前退休的损失。 2022年1月25日,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推进治理。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虽然原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已于2015年12月21日被废止,但省市两级人社部门依然在延用该文件第十三条的规定。 省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反映出的一些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管理和非管理岗位作出明确界定,人社部门依职工原身份直接认定管理岗和技术岗不符合客观实际的问题,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社厅多次沟通,反复磋商,达成一致。 省人社厅采纳省检察院的意见,在制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中明确女职工退休年龄的审批标准和程序,规定“女工人50周岁时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或者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累计满5年且45周岁后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按照女干部退休年龄执行”“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岗位目录(包括岗位名称、岗位性质等),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提供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为确定女职工退休年龄和办理退休手续的依据之一。 ”同时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岗位目录确定女职工所从事的岗位性质,岗位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通过签订岗位变动协议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等形式确定,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岗位性质信息。 2022年3月1日,《江苏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正式施行。 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该实施办法规定的民主和决策程序制定了内部机构和岗位“三定”方案,明确了集团总部的岗位目录并区分管理岗和工人岗,向市人社部门履行了报备程序。
指导案例168号 志某诉湖南省甲县公安局确认执法信息录入行政行为违法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检察 抗诉 检察建议 执法信息数据管理 人格尊严社会治理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于违法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公民人格尊严,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赔礼道歉的,应当予以支持。 人民检察院对办案中发现的执法信息数据采集、使用、管理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依法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加强和改进管理监督工作,健全完善执法信息数据录入与审查核实机制,从源头上消除防范侵犯公民人格权的风险隐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2019年施行)第三条、第十一条 浙江省杭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治理虚假登记市场主体检察监督案 ( 基本案情 2016年,湖南省甲县公安局在补录罪犯信息时,审核不严格,操作不规范,误将志某的身份信息录入到“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 志某因此失去工作,社会活动受到诸多限制。 志某多次请求甲县公安局解决未果,遂于2018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甲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甲县公安局从该信息资源库中删除本人信息,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甲县人民法院以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两个案件立案,合并审理。 行政诉讼案一审判决确认甲县公安局将志某的个人信息录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的行政行为违法,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志某从该信息资源库中删除。 甲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 二审期间,甲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向该院提交《关于删除错录志某犯罪信息情况说明》,称自2018年1月起,已对“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等数据平台中志某的错录数据予以删除。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甲县公安局将志某的信息录入到“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由于错录的信息已被删除,故无须再判决甲县公安局限期删除,遂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甲县公安局将志某的个人信息录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的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诉讼案作出的二审生效判决,判处甲县公安局赔偿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志某认为,其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完全支持,多次到当地人大等有关机关反映情况。 诉讼过程 案件来源。 衡阳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将该案线索转交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并审查后,提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 检察机关调查查明,志某原户籍地为乙县某镇,乙县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恩某盗窃案中未核查其身份信息,致恩某冒用志某名字被追究刑事责任,投入甲县看守所服刑。 2000年前后,湖南省监所执法管理系统启用信息化管理,甲县看守所对所内历年来羁押人员信息进行补录,工作人员按照判决书信息配对人口信息网时,发现乙县某镇只有志某的信息与罪犯恩某的信息较为相符,便认定志某为判决书上的“志某”,将其录入看守所管理系统。 2016年看守所管理系统并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志某的错录信息同步进入资源库并被公开到相应应用系统。 监督意见。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1.志某在诉讼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其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另案行政赔偿判决,均未予以回应。 2.虽然甲县公安局在二审判决前已将志某的错录信息删除,原行政行为的违法状态已经消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故二审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021年5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判决确认甲县公安局将志某的个人信息录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的行政行为违法。 再审法院指出,本案一、二审期间志某均未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遗漏了志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甲县公安局当庭向志某予以赔礼道歉。 此种情形,二审判决既未在判决理由予以回应,亦未在判项中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处理,确有不当。 鉴于志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解决,再审判决对一审、二审的遗漏予以指正。 再审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当庭向志某诚恳道歉,平复了志某的不满情绪。 推进治理。 检察机关针对该案反映出的公民身份信息录入错误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当地公安机关执法信息数据采集使用管理工作存在对录入信息审核监督不足,把关不严,怠于纠正错录信息等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衡阳市人民检察院2021年5月依法向衡阳市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集中整治公民身份信息录入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建立健全公民身份信息录入工作机制,从根本上堵住管理上的漏洞; 加强队伍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公民信息录入管理能力水平; 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切实防范社会稳定风险。 衡阳市公安局收到检察建议后成立工作专班,对全市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录入工作进行全面清查,对执法领域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情况进行纠正,对相关承办民警予以追责处理。 衡阳市公安局将整改相关情况报告湖南省公安厅,2022年4月,省公安厅出台《湖南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信息数据采集使用管理工作规定》,完善了公民身份信息录入审批监督机制。 湖南省公安厅还在全省公安机关开展错误录入公民违法犯罪信息问题专项清查整治工作,截至2022年7月,将排查出的2019年1月以来被错误录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人员信息全部予以纠错,并对相关责任人追责处理。
指导案例169号 浙江省杭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治理虚假登记市场主体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检察 虚假登记 类案监督 检察一体化 数字化治理
要旨 人民检察院在开展行政诉讼监督中发现存在虚假登记市场主体问题,可以依法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要积极运用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注重从个案发现类案监督线索,通过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跨部门高效协同社会治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2019年施行)第三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条、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现为2022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2019年施行) 广东省某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检察监督案 (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王某在购买车票时发现自己被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经查询得知,其遗失的身份证被他人冒名用于登记设立某咨询公司,王某被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某咨询公司欠款未还,王某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2018年11月,王某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登记,该局未同意。 王某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意见证明注册的登记资料和委托书上的“王某”签名均非其本人书写。 2019年3月,王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公司登记。 因王某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共同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的纪要》,某区人民法院邀请检察机关共同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 诉讼过程 案件来源。 某区人民检察院应邀参与化解工作。 经调查查明王某确系被冒名登记,遂于2019年11月18日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启动公示和调查程序。 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后,按照规定启动了公示调查程序,并于2020年4月23日撤销王某名下的某咨询公司。 针对王某案反映出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以下简称虚假登记)问题,某区人民检察院研判认为该问题并非个案,经检索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发现该院办结的朱某某诈骗案中,朱某某等人为骗取街道招商引资引荐奖金,通过购买、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虚假登记26家公司。 经对辖区内涉嫌虚假登记线索进一步筛查,发现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杭州某灯饰有限公司等74家公司分别以杭州市已处于歇业状态的某宾馆3-8层74个房间号为经营地址登记注册,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遂依法启动行政检察类案监督。 调查核实。 某区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相关公司登记材料; 二是向人社部门、税务部门调取涉案公司人员社保缴纳信息、税款缴纳情况; 三是向该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了解电信诈骗团伙犯罪相关情况; 四是实地查看74家公司登记地址,调取该地址经营的某宾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租赁合同。 查明:某宾馆有限公司是74间房屋产权所有方,74家公司系邓某某等人伪造租赁合同和办公租用协议,加盖伪造的“某宾馆有限公司”的印章,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通过浙江省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平台登记设立公司,申请银行对公账户,某宾馆有限公司对74家公司擅自使用其地址注册公司的行为并不知情; 该74家公司均无社保、税费缴纳记录,未在登记地址实际经营。 其中有4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已证实被用于电信诈骗活动,其余公司及其对公账户也被转卖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上述74家公司冒用某宾馆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影响了该公司破产程序的进行。 监督意见。 某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杭州某灯饰有限公司等74家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已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信用安全,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吊销营业执照。 杭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法定监督管理职责,但并未依法尽责履职。 2020年5月29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1.履行监管职责,吊销杭州某灯饰有限公司等74家公司的营业执照; 2.开展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信息排查专项行动; 3.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利用大数据排查等方式加强日常巡查。 监督结果。 某区市场监管局针对检察建议书的内容,对所涉及的74家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处理,查明74家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和办公租用协议确属伪造,依法作出吊销杭州某灯饰有限公司等74家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区范围内开展虚假登记专项检查,撤销20家因冒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的公司,将200余家无社保缴纳记录、无缴税记录、同一地址登记多家公司等异常公司列入重点管控企业名录。 朱某某诈骗案所涉及的26家公司亦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针对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职能衔接不畅、信息共享不及时、传统监管手段滞后等问题,某区人民检察院会同区法院、公安、人社、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建立线索移送反馈、快速联动查处、定期案情通报等工作机制,形成虚假登记行政监管“快通道”。 推进治理。 案件办理后,某区人民检察院组建由行政检察牵头,刑事检察、检察技术部门共同参与的办案团队,开展类案解析、要素梳理、规则研判,建立数字办案模型,对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中“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公司登记、公司注册”等关键词和数据进行检索和碰撞,从而获取虚假登记线索。 针对案件反映出互联网商事登记审核虚化、执法办案数据与司法办案数据存在信息壁垒、对异常信息的辨识和预警能力不足等行政监管问题,某区人民检察院撰写调研报告、检察情况反映报送区委及其政法委、区政府,得到充分肯定和支持。 为提升治理效果,某区人民检察院会同区委政法委、区人社局、市场监管局、税务局签订《关于建立某区综合治理虚假登记公司共同守护法治营商环境工作机制的意见》,成立工作专班,共建“虚假公司综合治理一件事”多跨应用场景,打通了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数据壁垒,对数字办案模型筛选出来的虚假登记线索与市场监管局的企业基本信息数据、人社局的企业社保缴纳数据、税务局的企业缴税数据进行实时对比碰撞,获取社保缴纳异常、缴税情况异常的企业清单,并将上述线索通过“法治营商环境共护”平台线上移送给相关部门处理,实现对虚假登记监督办案、处置反馈、动态预警、综合治理的全流程实时分析,形成覆盖“数据—平台—机制”的长效动态治理模式。 2022年1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某区经验为范本,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数字监督集中专项行动,借助“法治营商环境共护”平台对近年来杭州市内刑事案件中涉及虚假登记及关联公司的情况进行排查。 2022年4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在全省推广某区经验,开展虚假登记数字监督专项行动,通过数字赋能,促进社会治理。 截至2022年7月,全省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753家公司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杭州市检察机关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送涉案公司918家、关联公司822家,10个区县(市)同步启动治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撤销29家公司登记,吊销97家公司营业执照,另有846家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指导案例190号 宋某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违法发放贷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关键词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 违法发放贷款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责任主体
要旨 集体经济组织中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该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结构、是否从事公务等要素审查判断。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不正当履行职权或超越职权出具信用证或者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办案检察院: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邹川云 案例撰写人:赖权宏 王锐 王一杰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某,男,四川省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甲信用联社)原党委书记、理事长,曾任四川省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乙信用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四川省乙县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乙农商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 (一)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2015年初,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但因不符合国家相关贷款政策,无法从银行申请获得贷款。 2015年4月,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通过融资中介介绍,决定以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方式融资(简称非标融资)4亿元。 随后,叶某通过某投资公司将某某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包装为4亿元的理财产品,并联系四川某农商银行、河北某农商银行出资购买。 两家银行要求某某公司为该4亿元理财产品提供担保,叶某遂找到时任乙农商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宋某某,希望乙农商银行为该4亿元理财产品出具保函提供担保,同时承诺按照保函金额的2%给予宋某某好处费。 宋某某明知乙农商银行经营范围不包括出具融资性保函,未通过调查审核,未经集体研究,私自决定以乙农商银行的名义出具4亿元融资性保函。 截至案发,某某公司无力支付4亿元理财产品本金及收益,乙农商银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目前,四川某农商银行1亿元本金及收益由某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资产逐步偿还,河北某农商银行已就3亿元本金及收益偿还问题起诉乙农商银行,案件处于法院审理阶段。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 2018年,宋某某在担任甲信用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期间,为避免其在乙农商银行任职期间帮助某某公司和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标融资的事情案发受到牵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叶某、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商议,以二人控制的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司名义向甲信用联社申请贷款。 为了规避甲信用联社对企业贷款授信额度超过4000万元应上报上级联社进行风险审查的监管要求,宋某某决定将大额贷款分解为多笔不超过4000万元的小额贷款。 在叶某等人申请贷款后,宋某某违规提前向本单位企业部、信贷管理部相关人员打招呼,要求不做实质审查尽快办理相关贷款。 宋某某向叶某、孙某某二人的关联公司违法发放贷款共计4.128亿元,至案发,上述贷款本息逾期后无法收回。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3年至2019年,宋某某在担任乙信用联社、乙农商银行、甲信用联社主要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叶某等人在贷款融资、工程承建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财物共计962万元。 其中,按照出具保函金额2%收受叶某所送财物800万元。 本案由四川省广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移送起诉,2020年5月20日,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宋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 2020年12月31日,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过程 (一)提前介入 经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 经查阅卷宗材料、听取调查人员对案件情况的介绍,对证据调取、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等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一是补充完善宋某某主体身份证据,明确职能管辖主体。 建议监察机关补充调取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信用联社)章程,省委组织部关于全省农村信用社干部管理权限的相关文件,乙信用联社、乙农商银行及甲信用联社章程、营业执照,宋某某的任免审批手续等书证,以便准确认定涉案单位的性质以及宋某某主体身份。 经补充相关证据,查明省信用联社由省政府组建,履行省政府对全省农村信用社的服务、指导、协调和行业管理职能,宋某某案发前所任职的信用联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经省信用联社党委任命提名后,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所列举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二是提出宋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 经查,虽然省政府和省信用联社对宋某某任职的涉案相关企业有一定管理职责,但企业的性质应当以章程、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进行认定,涉案相关企业注册资本中均没有国有资本,不属于国有出资企业,因此宋某某不负有管理、经营、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责,其职务不具有“从事公务”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围绕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争议开展审查工作。 一是查明宋某某发放贷款中的“违法点”。 围绕违法发放贷款的具体行为方式,从三个方面构建完善证据体系。 梳理叶某等人设立空壳公司或借他人名义申请贷款的资料、银行审批文件、放贷资金流向等证据,锁定“借名贷款”事实; 梳理宋某某的供述和叶某等人的证言,查清宋某某与叶某等人为规避大额信贷风险提示及监管要求,将大额贷款分解为多笔审批程序相对宽松的小额贷款的“化整为零”作案手段; 梳理违法放贷各关键环节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查明看似合法合规,实则是宋某某先打招呼,后走贷款审批流程的“逆程序操作”事实。 二是查明乙农商银行的经营范围,研究论证超越职权出具保函的行为性质。 检察机关梳理了涉案金融机构的担保资质、公司章程、银监部门对涉案金融机构经营范围的批复、违规出具金融票据各流程节点的客观证据,查明乙农商银行属于商业银行,出具融资性保函属于担保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乙农商银行公司章程中未规定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相关内容,银监部门也未批准其开展该项业务,其出具融资性保函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 (三)指控和证明犯罪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围绕宋某某是否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发放贷款是否系宋某某个人决定等焦点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质证和答辩意见。 一是宋某某明知乙农商银行无出具融资性保函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决定以乙农商银行名义出具融资性保函,其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尽管乙农商银行不具有出具融资性保函的资质,但是其作为银行类金融机构,其出具保函的行为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紧密相关,且难以为善意第三人所明知,其超越职权出具保函的行为,不仅破坏了金融交易安全、银行信用,也给银行资金带来巨额损失风险,侵害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所保护的法益。 二是宋某某明知相关公司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仍和贷款申请人商议规避相关规定提交贷款申请,同时在贷款发放各个环节,宋某某作为单位“一把手”提前给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打招呼,要求不做实质审查尽快发放,使得本单位信贷审查核实职能形同虚设,最终贷款的发放是其利用职务便利推动的结果,是其个人意志的体现。 (四)制发检察建议 宋某某违法犯罪时间长、涉及金额特别巨大,实施的犯罪行为涉及多项主要业务,反映出相关金融机构存在关键人员、关键岗位监管不力,关键环节把关不严等漏洞。 2020年7月12日,检察机关向甲信用联社制发检察建议,提出依法依规妥善处理相关违规人员、警示教育干部职工、完善贷款管理制度、加强“一把手”监督等建议。 甲信用联社对此高度重视,对22名相关人员作出行政记大过、警告、免职、调离岗位、撤销党内职务等问责处理,采取措施收回贷款90余万元,轮候查封担保人资金2261万元,召开全员案件警示教育大会,完善对“一把手”的监督制约机制、落实“贷款三查”等制度。
指导案例191号 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争议行政纠纷诉讼监督案
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 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类似商品 近似商标 延续性注册 类案检索 抗诉
要旨 对于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认定,应以商标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核心功能为据,着重审查判断是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司法实务中应严格把握商标延续性注册的适用条件。 检察机关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一般应当进行类案检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施行)第九十四条 办案检察院: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其他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 本案争议商标为第4356344号“M MONALISA及图”商标,系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材料公司,本案二审期间,更名为蒙娜丽莎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2008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器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等商品上。 本案引证商标为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 Lisa”商标,系广州现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1999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200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蒸气浴设备、桑拿浴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上。 2012年4月18日转让至建材公司和洁具公司名下。 第1476867号“M MONALISA蒙娜丽莎及图”商标,系南海市樵东陶瓷有限公司1999年7月12日申请注册,2000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建筑用嵌砖”等商品上,于2011年6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新型材料公司。 2012年3月30日,建材公司、洁具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争议申请,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第3541267号“monalisa及图”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6692号《关于第4356344号“M MONALISA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烹调器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新型材料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新型材料公司明确表示要求“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两商品予以维持注册,其他不予核准的商品不再要求维持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1476867号商标系新型材料公司的基础商标,该商标与争议商标在图形、英文呼叫方面完全相同。 第14768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应属于类似商品。 第1476867号商标在“瓷砖”商品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业信誉可以在争议商标上延续。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建材公司、洁具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新型材料公司名称变更为蒙娜丽莎公司。 2016年6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蒸气浴设备、桑拿浴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第1476867号商标在“瓷砖”商品上的商誉可以延续至争议商标,相关公众可以在相关商品上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材公司、洁具公司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被驳回。 案涉商标如下: 诉讼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 建材公司、洁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经审查后提请
指导案例198号 罪犯邹某某假释监督案
关键词 假释刑期条件 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 先行羁押 折抵刑期
要旨 人民检察院应当准确把握假释罪犯的服刑期限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期限,包括罪犯在监狱中服刑刑期和罪犯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期限。 注重通过个案办理,推动司法行政机关及时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原意的相关规定,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 办案检察院: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周倩 案例撰稿人:周垒 魏建军 罪犯唐某假释监督案 ( 基本案情 罪犯邹某某,男,1977年7月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 邹某某在担任江苏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期间,通过销售、购买沥青等业务,非法索取或者收受客户好处费318.95465万元; 利用担任该投资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私自购买空白的收款收据,私刻该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等方式,非法占有供货公司支付给该投资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现金人民币21.7908万元。 2017年3月29日,邹某某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18.95465万元,刑期至2023年9月27日止。 该犯不服,提出上诉。 2020年6月2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邹某某被交付江苏省浦口监狱执行刑罚。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2022年5月,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钟山地区检察院)在审查浦口监狱报送的罪犯减刑假释案卷材料时,发现监狱拟对罪犯邹某某不予提请假释存在问题。 浦口监狱认为,根据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相关规定,对原判刑期不长,在监狱服刑时间较短的罪犯适用假释时,严格控制假释考验期,在监狱实际服刑时间一般应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罪犯邹某某属于该规定情形,不符合提请假释条件。 钟山地区检察院认为,浦口监狱以该规定为依据对邹某某不予提请假释存在问题,应当予以监督纠正。 调查核实。 围绕罪犯邹某某是否符合假释条件,钟山地区检察院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调取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等原始档案材料。 证实罪犯邹某某在交付浦口监狱执行前,因案情疑难复杂已在无锡市某看守所先行羁押三年五个月,加上在浦口监狱执行的一年八个月,共计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二是核实罪犯邹某某认罪悔罪表现。 通过对该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累计台账、罪犯评审鉴定表、改造小结、认罪悔罪书等材料的审查,认定该犯在浦口监狱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确有悔改表现。 根据无锡市某看守所出具的羁押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等材料,认定该犯在所期间能遵守相关规定,表现较好。 三是审查罪犯出监危险性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材料,证实该犯再犯罪危险性等级为低度,具备家庭监管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监督意见。 钟山地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不仅包括交付监狱实际执行的刑期,也包括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限。 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相关规定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应当作为办案依据。 2022年5月31日,钟山地区检察院综合考虑邹某某犯罪情节、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假释后监管条件等因素,向浦口监狱提出对其依法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 浦口监狱采纳钟山地区检察院的意见,于2022年6月20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罪犯邹某某予以假释。 监督结果。 2022年8月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邹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止。 裁定生效后,钟山地区检察院积极与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沟通,建议撤销关于假释执行刑期的相关规定,此后该规定被废止。
指导案例205号 及行政复议诉讼监督案
关键词 生效行政裁判监督 工伤认定 举证责任 行政抗诉 跟进监督
要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的,应当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在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劳动者承担。 生效行政裁判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抗诉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存在明显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可以依职权跟进监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条(2017年修订后第六十七条) 《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某村委会 诉黑龙江省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登记诉讼监督案 ( 基本案情 李某系湖北省某市某区某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聘用的设计师。 2014年7月5日下班时间前后,单位领导指派李某驾驶单位车辆送橱柜材料至客户家中。 李某送完材料后驾车回家的途中,于20时左右在高新大道古米山加油站附近撞上道路中心花坛受伤。 2014年10月20日,李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 市人社局以李某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暂予中止工伤认定。 处理案涉事故的交通大队称,李某所发生事故为单方事故,无法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提供《交通事故证明》。 李某撤回工伤认定申请。 2015年3月,李某以经营部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李某与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走工伤认定程序予以救济。 2017年,李某再次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 2017年6月20日,市人社局以李某受伤情形不能认定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李某提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市人社局的决定实体内容正确。 2018年1月,李某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2018年3月28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该院认为,李某系完成领导交办的送货工作后,驾驶车辆返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能证实该事故系李某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李某要求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 李某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诉讼过程 案件来源。 李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湖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并审查后,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监督意见。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李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无证据表明李某外出从事的是违法或个人目的行为,其受经营部负责人指派外出给客户送材料期间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不应由李某承担。 2019年12月26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判决结果。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行政判决,该院再审认为:李某系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性质和责任作出认定,故本案在认定李某“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后,应当由其举证案涉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 鉴于李某未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跟进监督。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跟进监督。 2020年12月9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
指导案例206号 行政登记诉讼监督案
关键词 生效行政裁判监督 信赖利益保护 起诉期限扣除 行政抗诉
要旨 判断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以及是否存在非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应当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是否积极行使诉权,以及耽误起诉期限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申请行政复议主张权利,行政机关承诺自行纠错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待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应当在起诉期限中扣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支某兰诉山东省某市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诉讼监督案 ( 基本案情 2006年,某村委会与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 2012年,某公司以联营建厂为由,向黑龙江省某市原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申请办理某村所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某市人民政府为某公司颁发第201201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016年,某市组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接不动产登记职责。 2017年5月,某村委会发现某公司伪造申请材料办理土地登记。 2017年7月,某村委会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后某村委会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2019年4月,某村委会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告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201201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行政裁定认为,某市原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于2012年为某公司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某村委会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4月,该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已超过五年,对某村委会的起诉,不予立案。 某村委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行政裁定认为,某村委会自称于2017年5月知道某市原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于2012年为某公司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某公司在办理该土地使用证过程中造假。 某村委会于2017年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某村委会于2019年4月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某村委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诉讼过程 案件来源。 某村委会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并审查后,提请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 检察机关经阅卷、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核实后查明:1.2017年8月4日,原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向村委会作出《承诺书》。 载明:“我分局在为某公司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时确实存在一定问题, …… 决定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收到省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报请上级依法纠正,六个月内办结。 ”此后,某村委会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程序终止。 2.2018年12月9日,原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作出《答复书》,载明:“ …… 已正式报请市局建议依法撤销201201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3.2019年8月7日,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关于某村申请的答复》,载明:“2017年8月4日,原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出具《承诺书》自行纠正登记行为,后期由于人员变动及机构改革,将土地登记统一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 2018年12月5日,我局按照国家督察局意见决定撤销原土地登记证书,由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土地登记相关法规已经废止,而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法规中无撤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条款,致使至今没有撤销相关不动产登记。 由于上述原因耽误了你村诉讼时间。 ” 监督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村委会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行政相对人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应当从起诉期限中扣除。 本案中,原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2017年8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2018年12月9日作出的《答复书》,均明确承诺启动自行纠错的程序,直至二审裁定生效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关于某村申请的答复》才明确表示因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相关法律规定废止致使其承诺无法履行,且认可系行政机关的原因耽误了起诉期限。 原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不动产登记主管机关,其作出的自行纠正承诺对某村委会而言值得信赖,具有可期待性,某村委会等待其处理而耽误的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本案自2017年8月4日原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出具《承诺书》承诺自行纠错至2019年8月7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关于某村申请的答复》明确表示已无法自行纠错期间,应当从起诉期限中扣除,某村委会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审裁定不予立案确有错误。 监督结果。 2021年12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裁定,对本案提审。 2022年2月2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认为:某村委会自知晓具体行政行为后一直积极主张权利,其提起诉讼的时间虽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亦是基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明确承诺,有可期待性,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且在本案一、二审裁判后,某村委会又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又出具答复,明确表示承诺已无法履行,并认可系行政机关的原因耽误了起诉期限。 综上,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 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 指令某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某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9日作出判决认为,某公司提交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申报审核表中,村委会意见及乡政府意见栏所盖公章经司法鉴定为伪造公章,办证的前置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发证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第201201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某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判决认为,登记机关颁发第201201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207号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诉讼监督案
关键词 生效行政裁判监督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利害关系 诉权保护 行政抗诉
要旨 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继承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占用农村宅基地,因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定以相对人非案涉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无权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为由驳回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赵某诉内蒙古自治区 某旗退役军人事务局 给付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 诉讼监督案 ( 基本案情 支某堂与李某英系山东省某市某村村民,二人生前育有三子一女,支某岱、支某柱(曾用名支某瑞)、支某来和支某兰。 支某兰1998年7月6日将户口从某村迁出。 案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登记在支某堂名下。 支某堂去世后,支某柱于2015年11月以继承方式取得房屋及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并以此为由向某市国土资源局(现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供了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继承协议。 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支某柱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支某兰认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8年10月12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支某柱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2019年4月25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具有身份性、福利性,支某兰非案涉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有关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无权提起诉讼,裁定驳回支某兰的起诉。 支某兰不服一审裁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20年6月4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驳回支某兰的再审申请。 诉讼过程 案件来源。 支某兰向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某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21年6月22日提请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 检察机关审查案卷材料、询问当事人后,调取案涉土地登记原始档案,发现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支某柱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房屋继承协议,该协议明确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继承人有5人,但并未明确房屋由支某柱单独继承,所有继承人并未就遗产达成分割协议,也没有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内容。 监督意见。 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依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虽然起诉时支某兰并非某村村民,但其系某村村民支某堂的合法继承人,其对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合法继承权,应属于案涉宅基地的利害关系人。 支某兰认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房屋继承协议为依据向支某柱颁发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继承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某区人民法院以支某兰非案涉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为由,认为其无权提起诉讼,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基于某村村委会加盖公章的房屋继承协议,向支某柱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2021年6月25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2021年11月1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2022年9月26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支某兰虽非某村村民,但其系某村村民支某堂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与案涉宅基地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 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显示,支某柱因继承取得被诉土地使用证,但继承协议仅列明了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人,并未写明房屋应由支某柱继承,故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审核某村村委会证明、房屋继承协议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作出被诉颁证行为证据不足,判决撤销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支某柱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某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23年3月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对一审裁判理由和结果予以认可。 二审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第六条规定,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本案中,支某兰虽并非某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通过取得案涉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份额,可以登记为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一审法院认定支某兰与案涉宅基地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于法有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并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事宜。 本案中,案涉继承协议书并未明确房屋应由支某柱继承,在所有继承人并未就遗产达成分割协议,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部分继承人不能申请将案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到自己名下。 因此,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支某柱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之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
指导案例208号 诉讼监督案
关键词 生效行政裁判监督 行政给付 烈士子女生活补助给付起始时间 再审检察建议 类案监督
要旨 给予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是落实我国抚恤优待制度的重要体现,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确保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及时获得物质帮助。 给予烈士子女生活补助的给付起始时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确定,不因烈士子女是否知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提出申请时间不同而有所区别。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未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程序、标准给付烈士子女生活补助的行为未予纠正,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六十六条 《烈士褒扬条例》第二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20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从2011年7月1日起,给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2012年2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内民政优〔2012〕32号,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负责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发放工作的行政机关要深入细致地做好调查摸底工作,认真准确地界定相关人员的身份,做到不错、不漏、不留死角,发放程序为个人申报、初审认定、建立档案。 2019年1月,该职能由旗民政局转至旗退役军人事务局。 赵某轩在解放战争中牺牲被评为烈士。 其子赵某(1946年3月出生,农民)得知该政策后,向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提出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申请并于2019年6月获得批准。 自2019年7月起赵某开始享受定期生活补助。 2021年初,赵某向旗退役军人事务局申请补发2011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 2021年7月,旗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关于赵某要求履行行政职能申请的答复意见》,认为“赵某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审批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 自2019年7月赵某开始领取烈士子女补助金,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没有拒绝或拖延等不作为的行为。 因此,不能补发你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烈士子女补助金。 ”赵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旗退役军人事务局的答复意见,并判决给付2011年7月至2019年6月的定期生活补助。 2021年11月10日,某旗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意见》是为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规范性文件。 该《意见》明确了对领取定期生活补助人员身份核查认定的流程,即:个人申报、初审认定、建立档案。 本案中,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根据《意见》规定,对赵某的申报信息经过初审认定、建立档案,并自2019年7月开始为赵某发放生活补助金。 现赵某要求补发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补助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意见》下发后,向有关部门进行过个人申报,亦无法证明行政机关存在不作为的行为。 因此,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按照政策规定作出不予补发生活补助的答复意见,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赵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22年5月2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诉讼过程 案件来源。 赵某向某旗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调查核实。 某旗人民检察院审查案卷后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旗退役军人事务局确认赵某轩在解放战争中牺牲并于1983年11月被评为烈士。 二是向旗退役军人事务局了解到赵某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 鉴于双方对是否应当补发抚恤金存在较大争议,为消除分歧、凝聚共识,某旗人民检察院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律师参加,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 听证会后,听证员评议认为,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以申请获批的时间划分给付起始点,事实上限缩了行政给付范围,不当减损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旗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当从《通知》规定的2011年7月1日起给赵某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监督意见。 某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1.根据民政部、财政部《通知》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意见》规定,负责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发放工作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掌握政策,执行落实好政策,深入细致地做好调查摸底工作。 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相关部门进行过统一调查、政策宣传等工作。 行政机关履职不到位,原审判决认定旗退役军人事务局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旗退役军人事务局始终未能提供漏报补报人员在文件实施后、个人申报前不能享受生活补助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做了调查摸底工作。 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赵某一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022年9月,某旗人民检察院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向某旗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监督结果。 某旗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再审判决,认为《通知》和《意见》是发放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金的依据。 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赵某于2019年7月享受烈士子女生活补助金的情况,但不能证实赵某不应享受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烈士子女补助金的情况。 旗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的《关于赵某要求履行行政职能申请的答复意见》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旗退役军人事务局的答复意见。 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收到再审判决后,补发了赵某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3万余元。 根据旗退役军人事务局在听证会上反映的情况,某旗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了辖区内烈士子女名单、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金发放数据等,确认旗退役军人事务局对符合条件的其他23名烈士子女也未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发放定期生活补助,遂向旗退役军人事务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把握发放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的政策规定。 旗退役军人事务局采纳检察建议,为其他23名烈士子女补发了生活补助,并表示在今后工作中将深入细致做好调查摸底工作,准确界定相关人员的身份,充分保障烈士子女的合法权益。
指导案例209号 朱某涉嫌盗窃不批捕复议复核案
关键词 盗窃罪 多次盗窃 情节显著轻微 不批捕复议复核
要旨 行为人虽然“多次盗窃”,但根据行为的客观危害、情节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综合考量,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受刑罚处罚的,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批捕决定。 对复议复核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展实质审查,对复议案件,还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办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朱某,女,1968年3月出生,无业。 2021年7月4日至6日,朱某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某单位附近散步时,先后三次将谢某在单位门口种植的十六盆多肉植物拿回家中。 7月7日14时许,谢某发现其种植的多肉植物被盗后报警。 当日19时40分许,朱某到案发地散步准备再次盗窃多肉植物时,被保安发现并要求登记身份信息,其提供虚假信息后离开现场。 7月15日,民警通过视频监控锁定朱某并前往其住处附近寻找,邻居将该情况告知朱某后,朱某下楼向民警如实交代自己盗窃多肉植物的事实,并将所盗物品交还谢某。 经鉴定,朱某盗窃的多肉植物共计价值98元。 诉讼过程 (一)审查逮捕 2021年7月15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对朱某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次日对其刑事拘留。 7月26日,五华分局以朱某涉嫌盗窃罪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朱某在不同时间段内三次盗窃,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但其盗窃对象价值微小,只有98元,案发后主动归还被盗财物,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2021年8月2日,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并向公安机关送达不批捕理由说明书,当面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不批捕复议审查 2021年8月5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认为朱某多次盗窃,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出不批捕决定错误,且容易模糊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导致实践中不易执行,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另行指派检察官办理。 检察官调阅案卷、讯问朱某,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原不批捕理由和复议理由等全面审查。 经审查认为,朱某实施三次盗窃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多次盗窃,但刑法总则要求判断罪与非罪时应遵循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综合考量朱某的客观行为、主观目的、财物价值、追赃挽损等情况,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021年8月10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经检察委员会研究,维持原不批捕决定,并当面向公安机关说明检察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批捕复核审查 2021年8月11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提请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复核。 公安机关认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朱某多次小额盗窃的行为可以评价为情节轻微,但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将“多次盗窃”的犯罪行为降格为行政违法行为,突破了刑法和行政法的边界,会导致公安机关办理多次盗窃案件时难以准确界定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在复核阶段,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全面阅卷、核实证据,听取公安机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朱某的意见。 经审查认为,刑法规定“多次盗窃”意在惩处惯犯惯偷,朱某的行为系偶尔贪图小利,被盗的多肉植物价值仅为98元,且朱某在案发后主动归还被盗的多肉植物,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朱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对其行为可予以治安处罚。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维持不批捕复议决定,于2021年8月25日向公安机关送达文书并当面释法说理。 (四)处理结果 2021年9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撤销刑事案件,对朱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朱某此前已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日期折抵行政拘留日期。
指导案例212号 茅某组织卖淫不起诉复议复核案
关键词 组织卖淫 容留卖淫 实质审查 上级复核纠正 不起诉复议复核
要旨 涉案场所内既有正规消费项目,又存在卖淫活动时,场所经营者辩称不知场所内有卖淫活动的,应全面审查在案证据,运用逻辑规则、经验法则分析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明知。 场所经营者明知他人租赁其场所后以招募、雇佣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仍为其提供场所,并管理、约定嫖资分配比例,管理卖淫场所和人员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复核案件,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撤销、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茅某,男,1967年5月出生,某浴场股东兼实际经营者。 茅某出资经营某浴场,并负责实际经营管理。 自2012年12月开始,茅某明知王某(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刑)等人招募、雇佣卖淫人员卖淫,仍将浴场一楼包厢区租赁给王某等人,与王某等人约定嫖资分配比例,并管理卖淫场所。 其间,王某等人负责管理卖淫人员,浴场负责统一收取嫖资,并按照约定比例先提取浴场获利,再将剩余嫖资转付给王某等人。 经营期间,该浴场因存在卖淫嫖娼先后二次被公安机关罚款。 2013年5月30日,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从该浴场内当场查获卖淫人员6人。 经查,该卖淫场所卖淫记录992次,共计非法获利30余万元,其中,茅某分得约10万元。 诉讼过程 (一)审查逮捕 2013年5月,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对王某等人涉嫌组织卖淫罪立案侦查。 其间,多次传唤茅某。 茅某辩称浴场经营正规项目,由经理和出纳负责日常管理和包厢区对外租赁,自己对王某等人组织卖淫活动不知情。 天台县公安局认为证实茅某犯罪的证据不足,未对其立案侦查。 2018年,台州市公安局在专项评查中认为,茅某负责浴场租赁、管理,有犯罪重大嫌疑,要求天台县公安局继续侦查。 2019年1月22日,天台县公安局对茅某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并网上追逃。 8月26日,茅某投案,但仍称自己对浴场内存在卖淫活动不知情。 天台县公安局认为,浴场工作人员证明包厢区租赁须经茅某同意,浴场经理证明曾受茅某指使规避涉黄检查,可以认定茅某明知王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仍为其提供场所,涉嫌容留卖淫罪,于9月17日向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在王某组织卖淫案中,浴场经理(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刑)和茅某互相推诿,均称浴场由对方管理,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浴场经理证言证明力弱,且没有客观性证据,证明茅某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不批捕决定,并提出补充侦查意见,要求公安机关调取合同等客观性证据,进一步查明卖淫活动商谈过程。 天台县公安局补充调取出纳的证言,证明茅某负责浴场管理和资金结算。 (二)审查起诉 2020年1月2日,天台县公安局以茅某涉嫌容留卖淫罪移送审查起诉。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经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证明茅某明知王某等人在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的证据仍不足,于4月27日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三)不起诉复议审查 天台县公安局认为,有证据证明茅某负责浴场管理、决定项目入场、提供账户收取资金、指使经理规避涉黄检查,可以认定茅某明知存在卖淫嫖娼活动仍为王某等人提供场所,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9日对不起诉决定提出复议。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另行指派部门负责人办理。 经审阅全部案件材料、核实案件事实与证据、听取天台县公安局意见后认为,证明茅某明知浴场存在卖淫活动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经检察长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决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并当面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 (四)不起诉复核审查 2020年6月4日,天台县公安局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分管副检察长办理,审查了原案卷宗和已判决同案犯的卷宗,核实了案件关键证据,听取了天台县公安局和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意见。 经审查认为,茅某是该浴场的实际经营者,包括卖淫在内的浴场各项事务都由茅某管理、控制,结合浴场经营期间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即使茅某不认罪,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可以认定茅某明知王某等人在浴场内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同时还负责卖淫资金的管理、结算,卖淫场所和卖淫人员的管理等,已涉嫌组织卖淫罪而非容留卖淫罪。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案在办理中对罪名适用把握不准、对证明标准把握不当,错误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7月3日撤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并指导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做好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工作。 (五)处理结果 2020年7月3日,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对茅某决定逮捕。 茅某被逮捕后,自愿认罪认罚,供述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8月12日,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茅某涉嫌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 2020年8月31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以茅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宣判后,茅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案例214号 郭某甲、林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立案监督案
关键词 立案监督 检察一体 调查核实 移送线索 破解“执行难”
要旨 对情节严重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线索移送、监督立案、批捕起诉工作,依法及时追究刑事责任。 在开展民事执行活动监督工作中,要注意发现、移送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线索。 对转移财产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要综合采取询问、查询、勘验、委托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手段进行调查核实,查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高质效开展立案监督。 要综合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线索移送等手段,推动“执行难”问题的社会治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现适用2023年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八条(现适用2019年修订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第五百五十九条、五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3〕3号,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现适用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4年8月出生,无业。 被告人林某甲,女,1966年2月出生,无业,系郭某甲之妻。 2011年至2012年间,债权人林某乙陆续借给郭某甲、林某甲夫妇214万元。 债务到期后,郭某甲、林某甲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被林某乙起诉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经法院调解,郭某甲、林某甲承诺分期偿还借款本息,但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3年3月14日,林某乙向福清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福清市人民法院于12月1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3月,林某乙因郭某甲、林某甲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且发现林某甲有房产待拆迁,遂申请法院恢复执行。 2015年1月26日,林某甲位于福清市某街道的房屋被福清市人民政府列入征收拆迁范围,随后在街道办事处组织下开展房屋面积和权属确认工作。 其间,郭某甲、林某甲为隐藏、转移财产,让不知情的吴某甲持双方此前因借贷关系签订的房屋抵押条,与街道办事处签订征收拆迁补偿协议。 2015年6月23日,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该房屋、扣留征收拆迁补偿款的《执行裁定书》,同时向街道办事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扣留、提取上述补偿款,并汇至法院执行账户。 而街道办事处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于同年7月28日将146万元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发放至吴某甲账户,吴某甲在扣除25万元债权后,将剩余的征收拆迁补偿款121万元汇入林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 随后,郭某甲、林某甲将该账户内钱款全部予以转移,致使生效裁定无法执行。 诉讼过程 (一)线索发现。 2019年4月12日,债权人林某乙以原民事案件历时6年仍未执行到位,福清市人民法院怠于执行为由,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后,经审查申请材料、听取林某乙诉求,认为该申请符合民事执行活动监督受理范围,移送民事检察部门办理。 (二)调查核实。 因该案可能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整合内部力量、提升监督质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与检察侦查部门抽调人员联合成立专门办案组,经调卷审查、实地调查、走访行政部门后发现,郭某甲、林某甲在房产征收拆迁过程中,通过案外人吴某甲向街道办事处提交借条、抵押条等材料的方式,要求街道办事处将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直接汇给案外人吴某甲; 同时,街道办事处未履行福清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扣留征收拆迁补偿款的要求,将征收拆迁补偿款直接发放至吴某甲账户。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办案组通过调取银行流水、查询公安户籍系统、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对相关款项的流向进行了深入调查,发现146万元征迁补偿款流入吴某甲账户后,有121万元汇出至郭某甲、林某甲实际控制、使用的他人账户,再从该账户汇转至周某某等十余名郭某甲、林某甲的亲友账户。 调查中还发现,福清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获知林某甲的征迁补偿款已被转移给吴某甲的情况下,未依法责令街道办事处相关责任人员限期追回财产,未将郭某甲、林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三)监督意见。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办案组调查期间,多次与刑事检察部门沟通案件情况,并共同就案件是否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进行分析研判。 2019年6月3日,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将犯罪线索书面移送刑事检察部门。 刑事检察部门经审查后,向公安机关通报线索情况、移送证据材料,并持续跟踪督促公安机关及时立案侦查。 2019年6月26日,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向福清市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及时追回执行款; 7月19日,向街道办事处发出检察建议,建议针对征迁工作中的失职行为开展自查自纠,健全规章制度,强化法律意识,依法规范行政。 (四)监督结果。 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福清市公安局对郭某甲、林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立案侦查。 2020年1月,福清市人民法院以郭某甲、林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均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人未上诉。 同时,福清市人民法院追回征收拆迁补偿款146万元发还林某乙,并更换执行承办人继续跟进后续执行情况。 街道办事处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指导案例219号 甲皮业有限公司、周某某等欺诈发行债券马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
关键词 欺诈发行债券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中介组织人员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 行业治理
要旨 办理欺诈发行债券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我国现行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准确把握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债券”的范围。 对于新出现的金融产品,符合《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发行“公司、企业债券”。 对于涉案中介组织人员,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认定欺诈发行证券罪共同犯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检察机关要重视从证券犯罪个案惩戒向金融风险防范延伸职能,以检察履职助推资本市场行业治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一百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五十四条(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二条(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五条 《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江苏省宿迁市甲皮业有限公司。 被告人周某某,江苏省宿迁市甲皮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 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分别为江苏省宿迁市甲皮业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原财务经理。 被告人王某某,乙会计师事务所原合伙人。 被告人马某,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原负责人。 2012年下半年,经周某某决定,宿迁市甲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拟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融资。 甲公司委托王某某负责发债现场审计工作,王某某因所在的乙会计师事务所没有从事证券类审计业务的资质,遂与具有资质的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以下简称“丙北京所”)负责人马某联系,约定在王某某现场审计后由丙北京所审核并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 周某某指派公司总经理兼财务总监林某某、财务经理叶某某向王某某提供发债所需的财务资料。 王某某在现场审计时发现,甲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不符合发行债券的条件,遂提出可根据发债规模调整公司财务报表,增加营业收入和净利润。 经周某某同意,林某某指使叶某某按照王某某的需要篡改财务数据、编制虚假的纳税申报表等财务资料,王某某则根据虚假财务资料制作了内容不实的现场审计底稿。 为使现场审计底稿通过审核,叶某某根据林某某、王某某的要求,通过王某某介绍的平面设计师,采用电脑修图等手法伪造了财务凭证并加盖了甲公司公章。 该现场审计底稿记载甲公司2010年、2011年的营业收入共计12.57亿余元,净利润共计1.2亿余元,与实际经营状况相比,分别虚增营业收入6.77亿余元,净利润1.04亿余元。 马某作为发债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严重不负责任,未对王某某提供的内容不实的现场审计底稿和虚假财务凭证进行审核,即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确认,并指使他人在审计报告上加盖未参与审计工作的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印章,最终以丙北京所名义出具了内容严重失实的审计报告。 王某某支付丙北京所费用9万元。 甲公司委托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证券公司”)担任承销商。 2012年12月26日,丁证券公司根据丙北京所的审计报告及甲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至9月的虚假财务数据出具了募集说明书。 该募集说明书显示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甲公司营业收入17亿余元、净利润1.56亿余元,与实际经营状况相比,分别虚增营业收入10.57亿余元、净利润1.45亿余元。 周某某、林某某、叶某某分别以甲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财务经理的身份在募集说明书上签名确认。 2013年2月5日,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丁证券公司发行“甲公司非公开发行2012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共募集资金1.5亿元,由戊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认购。 甲公司先后支付了三期利息共计2100余万元。 2015年2月5日,该私募债券到期,甲公司无力偿付本金和剩余利息,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 诉讼过程 (一)审查逮捕 2017年1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以欺诈发行债券罪对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叶某某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 同年11月17日,检察机关决定对二人批准逮捕,并向公安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一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周某某有重大犯罪嫌疑,应查明其是否为欺诈发行债券的组织者; 二是查明甲公司在发行债券过程中各类人员的分工行为,包括林某某、叶某某在发债过程中的实际履职情况; 三是对会计师王某某、马某进行侦查,查明其是否涉嫌欺诈发行债券共同犯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四是进一步补充甲公司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文件等相关书证。 根据检察机关继续取证要求,上海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6日对马某立案侦查。 周某某涉嫌其他犯罪在逃,后被江苏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3月2日,周某某因其他犯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同年7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将周某某解回再侦。 (二)审查起诉 2018年1月17日、2019年5月7日、2020年9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先后以甲公司、林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等涉嫌欺诈发行债券罪,马某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周某某涉嫌欺诈发行债券罪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 关于王某某、马某两名中介组织人员行为的认定,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王某某与周某某等人共谋,利用专业知识参与甲公司从原始财务数据造假到审计报告造假的全过程,帮助甲公司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发行债券,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共同犯罪。 马某虽然未共谋参与造假,但是违反会计师执业准则和丙北京所规定,随意出借审计资质,对王某某制作的审计报告未作审核即签名确认,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出具的审计报告严重失实,致使不具备发债条件的企业得以发行债券,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2018年7月24日、2020年5月7日、2021年1月1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先后以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王某某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被告人马某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告人周某某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8年10月19日、2020年9月24日、2021年6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中,针对辩护人提出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不属于欺诈发行债券罪规定的债券种类、王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等意见,公诉人答辩如下: 第一,关于欺诈发行债券罪。 辩护人提出,本罪规定于1997年刑法,当时中国市场仅有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公募债券。 甲公司发行的系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产生于2012年,仅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投资者数量较少,且专业程度和风险承受能力强于社会公众,不属于本罪规定的“公司、企业债券”。 公诉人认为,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欺诈发行债券罪规定的“公司、企业债券”。 首先,甲公司发行的私募债券是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12年为畅通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推出的金融产品,符合《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的债券实质特征。 其次,虽然1997年刑法规定欺诈发行债券罪时,我国债券市场仅发行公募债券,但是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并未对“公司、企业债券”作出必须公开发行的限制。 该罪保护的对象是广大投资者,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将投资者类型从普通社会公众拓展至合格投资者,平等保护不同投资者的财产权益符合本罪立法目的。 第二,关于王某某的刑罚。 辩护人提出本案欺诈发行债券罪的主犯是甲公司,王某某仅是第三方会计师,获利少,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人指出,会计师在债券发行过程中承担重要的“看门人”职责,王某某不仅失职未尽审查义务,而且主动指导、帮助甲公司工作人员造假,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重要作用,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应当依法惩处; 对于其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四)处理结果 2019年2月22日、2020年9月29日、2021年6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甲公司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罚金四百五十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连同前罪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十四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犯欺诈发行债券罪,被告人马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分别判处三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部分适用缓刑,对王某某、马某并处罚金。 王某某、周某某提出上诉。 2019年5月24日、2021年11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二审裁定,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制发检察建议 检察机关在办理多起欺诈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案件的过程中,发现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在承接私募债券发行项目中存在内控机制严重失灵、审核把关环节形同虚设、行业自律不足等问题。 经
指导案例220号 吴某某等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关键词 上市公司 财务造假 违规披露重要信息 分类处理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上市公司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件,应当查清上市公司原始生产经营情况,还原真实财务数据,与公开披露的财务数据进行比对,准确认定财务造假并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犯罪事实。 要注重对行政执法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对于收集程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的书证、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要准确区分财务造假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处理。 对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实施犯罪的,依法从严惩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6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一条 (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二条 《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总裁。 被告人梁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总工程师、常务副总裁。 被告人勾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财务总监。 被告人孙某某、刘某,分别系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会秘书、原财务总监助理; 被告人邹某某,系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牧场群原财务负责人; 被告人石某某、张某及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赵某,系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增殖分公司工作人员。 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2016年,因甲公司已连续两年亏损,为防止公司连续三年亏损被暂停上市,吴某某指使勾某组织人员进行财务造假以虚增利润。 邹某某安排负责底播扇贝养殖的增殖分公司人员张某、石某某具体修改“作业区域坐标”和“采捕亩数”,形成虚假的2016年度和2017年度《月底播贝采捕记录表》,以调减虾夷扇贝采捕面积,实际采捕面积从69.41万亩调减为55.48万亩,减少采捕成本。 增殖分公司人员于某某、赵某配合在该采捕记录表上签字,刘某将增殖分公司上报的《月底播贝采捕记录表》汇总后形成报表,层报勾某、孙某某、梁某、吴某某审核同意后编入2016年财务报告,共虚减营业成本6000余万元。 吴某某还指使上述人员对部分海域已经不存在的扇贝应作核销处理的不作核销处理,虚减营业外支出7000余万元。 综上,在甲公司公开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中,共虚增利润1.3亿余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58.11%。 2017年末至2018年初,为了核销往年度的虚增利润,且为能够对2016年实际已经采捕但未作记录的隐瞒采捕区域重新播种扇贝苗,吴某某指使上述公司人员,调增虾夷扇贝采捕面积以增加采捕成本,实际采捕面积从54.91万亩调增为60.7万亩,虚增营业成本6000余万元。 另外,通过在上述隐瞒海域增设抽测点位、编造扇贝死亡的方式,对已采捕海域的扇贝进行虚假核销、减值,虚增营业外支出和资产减值损失2.1亿余元。 综上,在甲公司公开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中,共虚减利润2.7亿余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38.57%。 吴某某等人还犯诈骗罪、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诉讼过程 (一)审查逮捕 2021年4月27日、5月24日、7月20日,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先后以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等对勾某、吴某某、邹某某等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 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查清每月虾夷扇贝成本结转的依据即“当期实际采捕面积”是认定是否存在财务造假的关键。 经审查,中国证监会调取的甲公司采捕船只的北斗导航海上航行定位信息,及其委托中科宇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宇图”)、中国水产科学院东海所(以下简称“东海所”)根据导航定位信息还原的采捕船只真实航行轨迹和真实采捕海域等关键证据,能够证明甲公司2016年和2017年伪造并虚假披露采捕面积、捕捞成本与经营利润的犯罪事实,遂于2021年4月30日、5月31日、7月26日对吴某某等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同时,检察机关审查发现,吴某某等人到案后否认财务造假,拒不提供采捕船只航海日志、出海捕捞区域记录; 办公系统中扇贝采捕面积和采捕成本的数据被人为销毁,反映篡改财务数据过程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删除; 海底的抽测盘点情况已无法再现,真实捕捞状况不明,不能认定账面记载的成本、利润是否真实。 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继续开展针对性侦查取证工作。 一是调取北斗星通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利用卫星定位数据复原船只作业状态点位的原理说明,证明利用卫星数据复原真实采捕海域的科学性与可行性。 二是调取甲公司船只采捕图、底播图、燃油补贴领取情况,审查其与卫星轨迹复原图是否互相印证,查明复原图的准确性。 三是以卫星复原采捕面积为基础,对甲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还原真实财务数据,查明公开披露的年度报告对成本、营业外支出、利润等造假的具体数额。 四是调取甲公司公文审批单、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等书证,审查是否有吴某某和孙某某的签名,查明吴、孙二人的主观故意。 (二)审查起诉 2021年8月31日,大连市公安局根据继续侦查提纲收集相关证据后,以吴某某、勾某、梁某、孙某某、刘某、邹某某、石某某、张某、于某某、赵某等人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等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2022年1月20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某、勾某、梁某、孙某某、刘某、邹某某、石某某、张某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及吴某某等人构成其他犯罪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另经审查,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于某某、赵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指控和证明犯罪 2022年3月3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中,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没有实施财务造假和违规披露行为,大数据分析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梁某在公开披露前不知道财务报告存在造假等意见,检察机关有针对性地进行了举证质证和答辩。 在举证阶段,公诉人针对吴某某没有组织、指使财务造假的辩解,向法庭出示了指控证明吴某某等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证据:一是卫星导航数据、甲公司真实扇贝采捕面积和底播面积复原图,以船只采捕图、底播图、燃油补贴领取情况印证卫星复原图; 二是根据复原面积还原的甲公司真实底播扇贝及采捕数据和对还原后的生产经营数据进行审计的报告,结转出真实的成本、营业外支出和利润,与甲公司披露的数据进行比较,计算出两者差额; 三是虚假财务报告审批记录、信息披露公文审批记录,勾某、刘某、邹某某等犯罪嫌疑人供述及公司多名员工证言,证明吴某某直接向公司高管布置按月制造虚假盈利数据,明知财务数据均为虚假,仍然签字确认的事实。 上述证据完整证明了吴某某等人财务造假并违规披露的犯罪事实。 在质证阶段,针对大数据分析报告的证据资格,公诉人答辩指出:一是从证据合法性上看,中科宇图是具有地理信息数据处理甲级资质的地理信息服务商,东海所是国家遥感中心渔业遥感部依托单位,在渔船船位数据监测与渔业信息服务方面具备出具大数据分析专业意见的资质。 两家单位出具的大数据分析报告均系中国证监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调取,取证过程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是从证据真实性上看,两家机构是根据采捕船的航行轨迹还原客观采捕事实,测算出实际采捕面积,且采用不同的方法得出的三版采捕区域图差异不大。 中国证监会以真实采捕面积为基础,采用甲公司的成本结转方法所核算的财务数据,能够与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 在法庭辩论阶段,针对梁某的主观明知,公诉人答辩指出:一是梁某作为甲公司分管海洋牧场群业务的常务副总裁,扇贝采捕、抽测、年终盘点均由该业务群负责,其了解2016年和2017年的真实生产经营情况; 二是邹某某多次向其汇报组织财务人员通过增殖分公司进行财务造假的情况,其安排工作人员编造扇贝死亡原因的“技术分析报告”,用于对外公开发布以掩盖虚假财务数据,对财务报告造假具有主观明知; 三是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梁某明知财务报告造假仍然在审核时签字同意公开披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四)处理结果 2022年10月3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与诈骗罪等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九十二万元; 认定勾某、梁某等被告人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分别判处一年十个月至一年七个月不等有期徒刑,与诈骗罪等罪名数罪并罚,分别决定执行六年六个月至一年七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对部分被告人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梁某等人提出上诉。 2023年5月2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221号 蒋某某内幕交易案
关键词 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敏感期 知情人员范围 违法所得
要旨 认定内幕信息,应当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与“尚未公开”两方面作实质判断。 对于证券法所列重大事件以外的信息,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的,依法认定为内幕信息。 认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当在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同时,重点审查其实际获取内幕信息的情况。 凡属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内幕信息的,均应依法认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利用内幕信息提前卖出避免损失的金额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一般应当以信息公开后跌停板打开之日收盘价为标准进行计算; 没有跌停的,以复牌后首个交易日收盘价为标准进行计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某某,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下属浙江乙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员工。 甲公司系上市公司浙江丙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控股股东。 2018年4月,甲公司为偿还即将到期的22亿元债券,计划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两笔额度分别为12亿元和10亿元的超短期融资券。 同年4月24日11时,第一笔募集失败,甲公司随后发布公告取消发行事宜,由此引发甲公司债务危机。 当晚,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姚某某召集集团管理人员开会研究应对措施,蒋某某经姚某某通知参加会议。 会议要求参会人员对上述信息保密。 2018年4月25日,蒋某某清仓卖出持有的丙公司股票125万股,成交金额815万余元。 案发后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测算,其由此避免损失金额336万余元。 2018年5月2日,丙公司发布公告,称控股股东甲公司存在重大不确定事项,且该事项对丙公司有重大影响,股票即日起停牌。 5月4日,丙公司发布公告称,甲公司若无法妥善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存在丙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可能。 复牌后,丙公司连续4个交易日跌停,第5个交易日打开跌停,跌幅为8.59%,总体跌幅为48.59%。 2020年6月15日,中国证监会厦门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甲公司债务危机事项为内幕信息,蒋某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8年4月24日11时至2018年5月3日,对蒋某某没收违法所得336万余元,并处罚款。 蒋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并缴纳了罚款。 2021年6月28日,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其涉嫌内幕交易的犯罪事实。 诉讼过程 (一)审查起诉 2021年11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以蒋某某涉嫌内幕交易罪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蒋某某系甲公司下属乙公司普通员工,未承担22亿元超短期融资券募集工作,却参加了甲公司高管会议从而获悉内幕信息,其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身份存疑; 本案为避损型内幕交易,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需进一步核实。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进一步收集蒋某某参会原因的证据,明确计算方法。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第一,蒋某某虽非甲公司高管,乙公司也不负责集团募资事宜,但其与姚某某系亲戚关系,深得信任,受其指派经手办理集团另向他人借款5亿元事宜,因需整体处理集团债务危机,经姚某某通知参加会议,是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第二,公安机关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调取的交易数据和计算公式显示,以市场对内幕信息的消化日即跌停板打开日为基准日计算避损金额,具有合理性,应当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 2022年7月2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某某构成内幕交易罪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指控和证明犯罪 2022年11月1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中,公诉人重点围绕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其性质,蒋某某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身份及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行为进行举证。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本人系主动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全部罚款,请求减轻处罚。 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甲公司债务危机不属于内幕信息,理由是:第一,2019年证券法删除了2014年证券法中关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依职权认定内幕信息的兜底条款,本案债务危机事项不属于2019年证券法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形,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能认定为内幕信息。 第二,甲公司债务危机是关于上市公司的控股公司的信息,而非上市公司本身的经营、财务信息。 第三,甲公司已于募集失败当日在上海清算所、中国货币网公开披露取消发行超短期融资券。 公诉人答辩指出:第一,2014年证券法与2019年证券法均对内幕信息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包括“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与“尚未公开”两个实质特征,并未规定内幕信息仅限于证券法明确列举的情形。 2019年证券法亦未删除兜底条款,而是把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事项改为“规定”的其他事项,并不意味着内幕信息范围的缩小,也不影响根据内幕信息的定义对法条未列举的情形依法作出认定。 第二,本案根据证券法对内幕信息实质特征的规定,可以认定甲公司债务危机是内幕信息:一是具有重大性,甲公司债务危机虽非证券法列举的上市公司经营、财务信息,但是可能导致甲公司丧失对丙公司的控制权,对丙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 二是具有未公开性,甲公司在上海清算所、中国货币网仅公告因市场波动较大取消超短期融资券发行,未披露甲公司存在债务危机以及可能丧失对丙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并且上述网站不符合证券法对信息披露平台的规定,不能视为本案内幕信息已公开。 (三)处理结果 2022年12月2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犯内幕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但因其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已足额缴纳行政罚款的情况,依法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百万元。 被告人蒋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案例233号 曹某等诉河南省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行政奖励诉讼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行政奖励 独生子女家庭 征地补偿 抗诉
要旨 地方性法规依据法律设定行政奖励并公布了奖励标准,行政主体应当执行。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奖励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三十二条) 办案检察院: 基本案情 曹某一家户籍在河南省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 2012年3月,某区政府成立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具体实施改造工作。 12月9日,指挥部公示《某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方案》。 同日,某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根据安置方案制定《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补充规定》,其中明确“房屋安置: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人员,人均安置建筑面积200平方米”。 12月30日,曹某分别与指挥部、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人均安置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9月,曹某夫妻又与指挥部签订《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主要内容为:曹某一户为“父母一方或双方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且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家庭,选择获得奖励安置房建筑面积共计100平方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规定,独生子女父母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年修正,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 …… (三)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 据此,曹某认为,《协议》内容不符合《条例》关于独生子女家庭在按人分配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多分一人份”的规定。 2016年9月,曹某夫妻及儿子、儿媳将某区政府和某街道办事处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某区政府依法执行《条例》的规定,另外补偿安置房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并支付多一人份拆迁过渡费62400元。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在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与指挥部经协商达成的《协议》,应视为与某区政府就独生子女家庭搬迁安置补偿奖励相关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 曹某等主张该《协议》系其受到胁迫所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驳回曹某等的诉讼请求。 曹某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某等申请再审,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诉讼过程 案件来源。 曹某一家以及具有相同情形的4户家庭分别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后,将上述5个案件提请
指导案例234号 及行政复议诉讼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行政裁决 山林权属 调查核实 新的证据 抗诉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山林权属争议行政诉讼监督案,应当审查争议各方提供的山林权属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各自主张。 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该行政裁决予以维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开展调查核实。 有新的证据证明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现为2010年修正后的第二条、第二十一条) 办案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甲村第1-4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甲村)与乙村第3-6、10、1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乙村)、丙村第1-1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丙村)因山林权属纠纷均向湖南省某县人民政府提出山林权属确权申请,并各自提供了林权证等相应凭证。 甲村称要求确权的争议林地为该村“飞地”(归属于甲村但不与甲村毗连的土地)的一部分,并提供了标有“甲村(飞)”字样的某县土地利用现状图、争议林地出租给案外人的合同等,证明其对争议林地有经营管理事实,某县人民政府未予采信。 2016年8月1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案涉山林权属行政裁决,将争议林地确权给乙村和丙村共同所有。 甲村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甲村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行政裁决及复议决定,判决将争议林地归甲村所有。 2017年5月1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甲村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乙村、丙村提供的1982年57号、116号、114号、95号山林权证要素齐全,已依法颁发,可以作为确权依据; 乙村、丙村提供了双方的《土地权属争议书》《争议示意图》及《土地权属认定书》《示意图》,可以看出争议林地不在甲村一侧,乙村与丙村签订了《补充协议》自愿对案涉争议林地共同所有; 甲村提供的1982年山林权证虽涵盖了争议林地,但该证无编号、未经填证人签字和填证机关盖章,且应发给山林权人的一联和存根联均存于档案馆,未颁发给甲村,故该证未经某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系无效的林权证。 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并无不当。 甲村上诉、申请再审均被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驳回。 诉讼过程 案件来源。 甲村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21年7月19日提请
指导案例235号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甲公司诉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诉讼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行政处罚 事故调查报告 工程质量缺陷 监理责任 抗诉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诉讼监督案件,对于安全监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监理主体怠于履职等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工程质量缺陷以及监理怠于履职尚未构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如果人民法院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年修正)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条(现为2021年修订后的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 办案检察院: 基本案情 甲公司系某公路大桥防撞护栏施工监理单位。 2005年7月,公路大桥竣工验收。 2013年3月12日,公路大桥桥南处发生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一辆正常行驶的双层卧铺客车因驾驶员避让一辆逆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过程中向右猛打方向,操作不当,与摩托车发生刮碰后,撞断公路大桥护栏坠入桥下,致使14人死亡、9人受伤、两车和公路设施受损。 事故发生后,湖北省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和事故技术专家组。 2013年4月11日,事故技术专家组作出《技术报告》。 7月24日,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案涉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驾驶员所在公司等多家单位或者部门因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分别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重要等不同责任。 其中事故段防撞护栏施工公司因安全护栏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对大桥安全护栏底座与预埋钢筋焊接中,焊缝长度及高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焊缝尺寸不稳定,大部分焊缝金属与钢筋未融合或融合深度较浅,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甲公司是事故段防撞护栏施工监理单位,因监理工作不到位,在监理工作中未能及时发现事故段安全护栏施工质量缺陷,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事故调查报告》对有关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分别作出处理建议,其中包括建议由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为湖北省应急管理厅,以下简称湖北省安监局)对甲公司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 2013年8月19日,《事故调查报告》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 2014年4月22日,湖北省安监局依据上述报告,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甲公司作出人民币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4年7月21日,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2015年5月14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该院认为,《技术报告》已认定护栏破坏的主要原因系实际撞击力大于设计撞击力,湖北省安监局仍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认定甲公司存在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行为,却没有举证证明上述行为与护栏破坏失去保护作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 湖北省安监局不服提起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大桥的施工即使在客观上确实存在《技术报告》中所述的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焊接质量也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也不能得出大桥的施工质量及甲公司对大桥施工质量的监理行为与本案事故段大桥护栏被撞击后失去防护作用从而使肇事客车越出护栏,导致事故结果加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也不能得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甲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查明事实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必要前提和依据,甲公司的监理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湖北省安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湖北省安监局认为其没有义务去查明相关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 2016年1月20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以湖北省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 湖北省安监局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了二审判决。 诉讼过程 案件来源。 湖北省安监局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再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请
指导案例236号 邹某某诉四川省某市人社局行政确认诉讼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行政确认 工伤认定 职业病诊断证明 新的证据 抗诉
要旨 高温作业环境下从事体力劳动或体力活动引起中暑,职工一方非因自身原因无法获得职业病诊断证明,行政机关未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予以维持,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应当认定工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针对办案中发现的职业病认定难、周期长问题,人民检察院可以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共同研究推动完善职业病认定程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办案检察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王麟 蒋敏 吴华斌 魏薇 吴阳 案例撰写人:易甸 魏薇 钱某诉上海市某区某村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监督案 ( 基本案情 罗某某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工人。 2018年7月19日,罗某某在工地从事搭建支模工作。 当日19时,罗某某在项目工地工作结束收拾工具时突然晕倒,后被就近送往某区医院住院治疗,7月25日经医治无效死亡。 罗某某的《出院证明书》记载:“1. 热射病; 2. 左侧额颞顶枕叶-基底节区大片梗塞; 3. 脑疝形成 …… ”罗某某妻子邹某某于2018年8月2日向四川某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8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罗某某符合热射病并脑挫裂伤出血梗死(继发大叶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邹某某于2018年10月29日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市人社局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交罗某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遂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6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6171号决定)。 邹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6171号决定,判令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某的死亡不管是中暑还是晕倒后头部着地致脑挫裂伤出血梗死,均不是罗某某本身的疾病,而与其在高温的工作环境中连续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罗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死亡)。 2019年7月3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6171号决定,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罗某某在倒地时头部着地受伤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罗某某患职业病的事实。 邹某某递交的司法鉴定不是职业病鉴定机构作出的职业病鉴定,只能证明罗某某的死亡原因,不能证明罗某某患职业病。 因此,罗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2019年10月14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邹某某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诉讼过程 案 件来源。 邹某某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2023年2月7日,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 某市人民检察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全面审查案件卷宗材料,查阅专业资料、进行类案检索,向卫健、人社等部门和医院、职业病诊断中心进行咨询,询问相关当事人。 查明,罗某某在工程公司承建的某项目工程从事搭建支模工作,2018年7月19日19时工作结束收拾工具时晕倒在地。 罗某某患热射病系因长时间在高温环境下工作所致。 10月29日邹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市人社局向邹某某发出申请补正通知,要求邹某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补正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书)。 因某市没有具备职业性热射病诊断资质的机构,其向多家职业病诊断机构请求进行职业病诊断均未被接诊,邹某某补正不能。 邹某某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后,其女向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具备职业性热射病诊断资质,以下简称华西四医院)提出对罗某某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请求,华西四医院予以接诊。 因邹某某无法提供罗某某的职业史证明等材料,于2021年12月20日申请某市人民检察院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华西四医院亦于2022年3月25日发函请求某市人民检察院帮助提供相关资料。 某市人民检察院对罗某某职业史、发病当天现场情况等走访调查、调取相关证据,向华西四医院出具《关于罗某某的情况说明》。 华西四医院于2022年4月28日对罗某某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结论:职业性中暑(热射病)”。 监督意见。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罗某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系新发现和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罗某某患有的热射病属于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该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2023年11月14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省人民检察院协同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走访省市人社部门、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机构及工程公司等,同步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2024年4月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本案。 庭审中,某市人社局表示依法启动工伤认定程序,邹某某表示认可并撤回再审请求。 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某某为工伤。 2024年5月15日,某区社保中心依法向邹某某拨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内的工伤待遇75.6万元。 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推进治理。 针对在办案中发现的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机构覆盖面较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防治意识不高、职业病诊断和工伤认定程序复杂等问题,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工作建议,并邀请卫健部门、人社部门和行业专家等召开劳动者权益保障座谈会,共同研究健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畅通职业病诊断和工伤认定流程、加强职业病宣传和教育,协力推动完善职业病防治管理体系,保障劳动者权益。
指导案例237号 钱某诉上海市某区某村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村民委员会 行政管理职责 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 再审检察建议
要旨 村民委员会未依据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宅基地申请并上报,建房申请人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增加第三十四条后,该办法2023年修订时删除该条)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19年5月5日施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办案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承办检察官:张雪静 王卓 赵宁 殷勇忠 案例撰写人:张雪静 付浩亮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7日,钱某向上海市某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提交书面建房申请。 同年5月13日,某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告知钱某其妻子已经因动迁安置拥有一处宅基地,建房申请与当前政策相悖。 后某村委会对钱某的建房申请未予上报。 钱某认为某村委会未予上报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村委会依法履行张榜公布、签署意见及报送某镇政府审批的法定职责。 2021年3月30日,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某村委会对村民申请建房行使的相关职能系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审查程序,属于村民自治行为,并非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未对钱某行政法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定驳回钱某起诉。 钱某不服,提起上诉。 2021年8月25日,某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钱某申请再审未获支持。 诉讼过程 案件来源。 钱某不服生效裁定,向上海市检察院某分院申请监督。 调查核实。 上海市检察院某分院调取法院卷宗,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对案件事实及法律争议全面审查。 查明:第一,村委会受理、初步审查并上报宅基地申请的依据来源于地方性法规及规章。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经书面征求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村委会接到农户建房申请后,应当将相关信息张榜公布。 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委会应当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委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村委会受理、初步审查并上报宅基地申请是宅基地建房审批的前置程序。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委会报送的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会同乡(镇)土地管理所进行实地审核。 本案诉讼前,钱某曾以某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某镇政府履行建房审批的法定职责。 法院认为,钱某未经某村委会初步审查及上报程序直接要求某镇政府履行建房审批职责,缺乏依据,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监 督意见。 上海市检察院某分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审批权的法定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 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将宅基地审批中的受理程序前置至村委会,其实质是对宅基地审批职责的再分配,且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村委会受理、公示、签署意见并上报宅基地申请,是依据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某村委会对钱某的宅基地申请未予公示、上报,导致其宅基地申请无法进入某镇政府的审批流程,对钱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村委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2022年9月27日,上海市检察院某分院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监督结果。 2023年6月28日,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2024年7月31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村委会在宅基地申请受理至向乡(镇)政府报送流程中相应的履职行为可以认定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判决某村委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钱某提出的宅基地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某村委会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上报宅基地申请职责。
指导案例28号 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修复 虚拟治理成本法
要旨 1.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已经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2. 环境污染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的,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的或者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可以参考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修复费用。 3. 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引入专家辅助人。 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 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2015年12月16日 基本案情 许建惠,男,1962年4月1日生。 许玉仙,女,1965年5月15日生。 2010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许建惠、许玉仙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东方村租用他人厂房,在无营业执照、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废树脂桶和废油桶的清洗业务。 洗桶产生的废水通过排污沟排向无防渗漏措施的露天污水池,产生的残渣被堆放在污水池周围。 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许建惠、许玉仙洗桶现场查获废桶7789只,其中6289只尚未清洗。 经鉴定,未清洗的桶及桶内物质均属于危险废物,现场地下水、污水池内废水以及污水池四周堆放的残渣、污水池底部沉积物中均检出铬、锌等多种重金属和总石油烃、氯代烷烃、苯系物等多种有机物。 2015年6月17日,许建惠、许玉仙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分别判处罚金。 许建惠、许玉仙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现场尚留存130只未清洗的废桶、残渣、污水和污泥尚未清除,对土壤和地下水持续造成污染。 诉讼过程 2015年12月21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及时处置场地内遗留的危险废物,消除危险; 2.判令二被告依法及时修复被污染的土壤,恢复原状; 3.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场地排污对环境影响的修复费用,以虚拟治理成本30万元为基数,根据该区域环境敏感程度以4.5-6倍计算赔偿数额。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 一、许建惠、许玉仙非法洗桶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 现场留存的大量废桶、残渣,污水池里的废水、污泥,均属于有毒物质,并且仍在对环境造成污染。 经检测,污水池下方的地下水、土壤已遭到严重污染。 二、许建惠、许玉仙的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污水池附近区域的地下水中检测出的污染物与洗桶产生的特征污染物相同,而周边的纺织、塑料和铝制品加工企业等不会产生该系列的特征污染物。
指导案例29号 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及江源区中医院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诉前程序 管辖
要旨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发生污染环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且违法行政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的先决或者前提行为,在履行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后,违法行政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未得到纠正,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法院一并审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2015年12月16日 基本案情 2012年,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建设综合楼时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综合楼未经环保验收即投入使用,并将医疗污水经消毒粉处理后直接排入院内渗井及院外渗坑,污染了周边地下水及土壤。 2014年1月8日,江源区中医院在进行建筑设施改建时,未执行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措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江源区环保局对区中医院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限期办理环保验收的行政处理。 江源区中医院因污水处理系统建设资金未到位,继续通过渗井、渗坑排放医疗污水。 2015年5月18日,在江源区中医院未提供环评合格报告的情况下,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区中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结果评定为合格。 诉讼过程 2016年2月29日,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求判令江源区中医院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确认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校验监管行为违法,并要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立即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责令区中医院有效整改建设污水净化设施。 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 一、江源区中医院排放医疗污水造成了环境污染及更大环境污染风险隐患。 经取样检测,医疗污水及渗井周边土壤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悬浮物、总余氯等均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限值,已造成周边地下水、土壤污染。 鉴定意见认为,医疗污水的排放可引起医源性细菌对地下水、生活用水及周边土壤的污染,存在细菌传播的隐患。 二、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怠于履行监管职责。 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江源区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虽然发出整改通知并回复,并通过向江源区人民政府申请资金的方式,促使区中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投入建设。 但江源区中医院仍通过渗井、渗坑违法排放医疗污水,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 三、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校验行为违法。 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吉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申请校验时应提交校验申请、执业登记项目变更情况、接受整改情况、环评合格报告等材料。 在江源区中医院未提交环评合格报告的情况下,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区中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为合格,违反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校验行为违法。
指导案例30号 郧阳区林业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公共利益 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要旨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对侵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既未依法履行后续监督、管理职责,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未脱离受侵害状态,经诉前程序后,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2015年12月16日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至4月,金兴国、吴刚、赵丰强在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未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财神庙村五组、卜家河村一组、杨溪铺村大沟处,相继占用国家和省级生态公益林地0.28公顷、0.22公顷、0.28公顷开采建筑石料。 2013年4月22日、4月30日、5月2日,郧阳区林业局对金兴国、吴刚、赵丰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金兴国、吴刚、赵丰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所毁林地原状,分别处以56028元、22000元、28000元罚款,限期十五日内缴清。 金兴国、吴刚、赵丰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仅分别缴纳罚款20000元、15000元、20000元,未将被毁公益林地恢复原状。 郧阳区林业局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催告三名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得到全部执行,被毁公益林地未得到及时修复。 诉讼过程 2016年2月29日,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向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区林业局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并判令其依法继续履行职责。 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 一、金兴国等3人破坏了公益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制定的《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第二条、《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公益林有提供公益性服务的典型目的,金兴国等3人非法改变公益林用途,导致公共利益受损。 专家意见认为,金兴国等3人共破坏11.7亩生态公益林,单从森林资源方面已造成对公共生态环境影响。 二、郧阳区林业局怠于履职,行政处罚决定得不到有效执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 区林业局对其辖区内的森林资源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针对金兴国等3人的违法行为,区林业局已对金兴国等3人处以限期恢复林地原状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区林业局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金兴国等3人逾期未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依法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督促履行。 但区林业局怠于履职,致使行政处罚决定得不到有效执行,被金兴国等3人非法改变用途的林地未恢复原状,剩余罚款未依法收缴,区林业局也没有对金兴国等3人加处罚款,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郧阳区林业局督促,吴刚、赵丰强相继将罚款及加处罚款全部缴清,金兴国缴纳了全部罚款及部分加处罚款,剩余加处罚款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缓缴,区林业局批准了金兴国缓缴加处罚款的请求。 同时,金兴国等三人均在被毁林地上补栽了苗木。 受郧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十堰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被毁林地当前生态恢复程度及生态恢复所需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造林时间、树种、苗木质量、造林密度、造林方式等符合林业造林相关技术要求,在正常管护的情况下修复期限至少需要三年的时间才能达到郁闭要求。 郧阳区林业局在案件审理期间提交了一套对被毁林地拟定的管护方案。 方案中,区林业局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补救,恢复被毁林地的生态功能,并且成立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单位、管护范围、管护措施和相关要求。
指导案例31号 清流县环保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违法行政行为 变更诉讼请求
要旨 1. 发出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目的是为了增强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主动性,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2. 行政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实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 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2015年12月16日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31日,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环保局会同县公安局现场制止刘文胜非法焚烧电子垃圾,当场查扣危险废物电子垃圾28580千克并存放在附近的养猪场。 2014年8月,清流县环保局将扣押的电子垃圾转移至不具有贮存危险废物条件的东莹公司仓库存放。 2014年9月2日,清流县公安局对刘文胜涉嫌污染环境案刑事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扣押决定书,扣押刘文胜污染环境案中的危险废物电子垃圾。 清流县环保局未将电子垃圾移交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2日将电子垃圾转移到不具有贮存危险废物条件的九利公司仓库存放。 诉讼过程 2015年12月21日,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向清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求法院确认清流县环保局怠于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并判决其依法履行职责。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 一、清流县环保局作为涉案电子垃圾的实际监管人,在明知涉案电子垃圾属于危险废物,具有毒性,理应依法管理并及时处置的情形下,没有寻找符合贮存条件的场所进行贮存,而是将危险废物从扣押现场转移至附近的养猪场、再转至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东莹公司,后再租用同样不具资质的九利公司仓库进行贮存,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清流县环保局的行为属于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违法行政行为。 二、清流县环保局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检察机关对刘文胜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未对刘文胜非法收集、贮存、焚烧电子垃圾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 三、经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后,清流县环保局仍怠于依法履行职责,使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被侵害状态,导致重大环境风险和隐患。 2015年12月29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明溪县人民法院管辖。 2016年1月5日,清流县环保局向三明市环保局提出危险废物跨市转移,并于1月11日得到批准。 2016年1月18日,清流县公安局告知县环保局,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刘文胜作出不起诉决定。 1月23日,清流县环保局对刘文胜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并对焚烧现场残留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及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同日清流县环保局将涉案的28580千克电子垃圾交由福建德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处置。 鉴于清流县环保局在诉讼期间已对刘文胜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依法处置危险废物,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清流县环保局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违法。
指导案例32号 锦屏县环保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指定集中管辖 履行法定职责到位
要旨 1. 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是否停止可以作为判断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到位的一个标准。 2. 生态环保民事、行政案件可以指定集中管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1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参照本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9日发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5日,贵州省黔东南州锦屏县环保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鸿发石材公司、雄军石材公司等七家石材加工企业均存在未按建设项目环保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要求配套建设,并将生产中的污水直接排放清水江,造成清水江悬浮物和油污污染的后果。 锦屏县环保局责令鸿发石材公司、雄军石材公司等七家石材加工企业立即停产整改。 鸿发石材公司等七家石材加工企业在收到停产整改通知后,在未完成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报请验收的情形下,仍擅自开工生产并继续向清水江排污。 诉讼过程 2015年12月18日,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保护案件指定集中管辖的规定(试行)》,以公益诉讼人身份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求判令:1.确认锦屏县环保局对鸿发石材公司、雄军石材公司等企业违法生产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 2.判令锦屏县环保局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鸿发石材公司、雄军石材公司进行处罚。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 一、锦屏县环保局具有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锦屏县环保局作为锦屏县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县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二、锦屏县环保局明知生产企业违法却没有有效制止。 锦屏县环保局发现鸿发石材公司、雄军石材公司等七家企业的违法行为后,虽责令违法企业限期整改,但并未继续就整改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经检察机关多次督促,仍未履行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排污企业的违法行为未得到制止,其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与其行政职能是相违背的。 三、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未脱离被侵害状态。 锦屏县环保局不依法及时履行职责,继续放任上述企业违法生产,进一步加剧清水江的水质污染和生态破坏。 污水中高浓度悬浮物常年沉积于河床,还将给下游水库的行洪、泄洪带来安全隐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更加严重的侵害。 2015年12月24日,锦屏县环保局向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书面回复,称其已对鸿发石材公司、雄军石材公司予以处罚。 2015年12月29日,锦屏县人民检察院经现场查看,发现鸿发石材公司和雄军石材公司仍在生产,污水在未经有效处理的情况下仍排向清水江。 2015年12月31日,锦屏县政府组织国土、环保、安监等部门,开展非煤矿山集中整治专项行动,对清水江沿河两岸包括鸿发石材公司、雄军石材公司在内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石材加工企业全部实行关停。 庭审过程中,锦屏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即:判令锦屏县环保局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鸿发石材公司、雄军石材公司进行处罚的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49号 不全面履职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环境保护 依法全面履职
要旨 行政机关在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时,虽有履职行为,但未依法全面运用行政监管手段制止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经诉前程序仍未实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目的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关中地区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湖南省长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等 不依法履职案 (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陕西长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能化)年产60万吨甲醇工程项目建成,并经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审批投入试生产至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11月24日,陕西省发布《关中地区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地方标准,燃煤锅炉颗粒物排放限值为20mg/m³,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长青能化试生产期间,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值基本处于地方标准20mg/m³以上,国家标准50mg/m³以下。 2015年1月1日,长青能化试生产期满后未停止生产且燃煤锅炉颗粒物排放值持续在20mg/m³以上50mg/m³以下。 2015年7月7日,陕西省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以下简称凤翔分局)向长青能化下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生产甲醇环保违规行为,否则将予以高限处罚。 长青能化没有整改到位,凤翔分局未作出高限处罚。 2015年11月18日,凤翔分局向长青能化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于一个月内整改到位,并处以5万元罚款。 但该企业并未停止甲醇项目生产,颗粒物超标排放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对周围大气造成污染。 诉讼过程 鉴于检察建议未实现应有效果,2016年5月11日,凤翔县人民检察院向凤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凤翔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符合起诉条件,但不宜由凤翔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指定管辖,2016年5月13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由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6年11月10日,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 (一)法庭调查 出庭检察人员宣读起诉书,请求:1. 确认凤翔分局未依法全面履职的行为违法; 2. 判令凤翔分局依法全面履行职责,督促长青能化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颗粒物排放符合标准。 凤翔分局答辩状称其对企业采取了行政处罚、责令限制生产等措施,已经全面履行职责。 诉讼前,长青能化减污设备已经运行,检察机关不需要再提起诉讼。 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围绕凤翔分局是否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出庭检察人员出示了凤翔分局行政职责范围的依据,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8日长青能化颗粒物排放数据等证据。 证明截至提起诉讼前,长青能化湿电除尘系统没有竣工验收并且颗粒物依然超标排放,持续给周围大气环境造成污染问题没有彻底解决。 凤翔分局针对起诉书,提交了对长青能化日常监管的表格及2015年7月以来对长青能化作出的各类处罚文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已经依法全面履行了对相对人的环境监管职责。 针对凤翔分局提出的证据,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其只能证明凤翔分局对长青能化作出了行政处罚,但不能证明依法全面履职并实现了履职目的。 诉讼前,长青能化排放仍存在不达标的情况。 (二)法庭辩论 出庭检察人员指出,凤翔分局未依法全面履职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凤翔分局未依法监管相对人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使用“三同时”的规定。 长青能化的环境保护设施虽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但并未同时使用。 二是凤翔分局初期未采取有效措施对长青能化违法排放颗粒物的行为作出处理。 自2015年1月1日起,长青能化颗粒物排放浓度均超过20mg/m³的标准,最高达72mg/m³。 凤翔分局却未采取有效行政监管措施予以处置,直到2015年7月7日才对颗粒物超标排放违法行为作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是凤翔分局未依法全面运用监管措施督促长青能化纠正违法行为。 长青能化在收到《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两个月内未按要求整改到位,凤翔分局未采取相应措施作出高限处罚。 凤翔分局答辩称: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多次对长青能化作出行政处罚,颗粒物超标排放是由于地方标准的变化。 2016年3月27日,长青能化减污设备已经运行,检察机关无需提起诉讼。 针对凤翔分局答辩,检察机关提出辩论意见:对于长青能化的排污行为,凤翔分局虽有履职行为,但履职不尽责。 一是作出的5万元罚款不是高限处罚。 二是按照相关规定,在地方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三是2016年3月27日,长青能化减污设备已经上线运行,但颗粒物排放数据仍不稳定,仍有不达标的问题。 四是诉讼中,凤翔分局于2016年5月16日才作出按日连续处罚的行政处罚,对长青能化违法行为罚款645万元。 2016年8月22日,长青能化减污设备经评估正式投入运行,经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长青能化颗粒物排放已持续稳定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2016年12月20日,检察机关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督促长青能化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颗粒物排放达到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三)审理结果 2016年12月28日,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凤翔分局未依法全面履行对相对人长青能化环境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指导案例50号 不依法履职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保护 督促履职
要旨 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实现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目的的,不需要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曾云侵害英烈名誉案 (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长沙威尼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尼斯城房产公司)开发的威尼斯城第四期项目开始建设。 该项目将原定项目建设的性质、规模、容积率等作出重大调整,开工建设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016年8月29日,湖南省长沙县行政执法局对威尼斯城房产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停止第四期项目建设,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威尼斯城房产公司虽然缴纳了罚款但并未停止建设。 截至2018年3月7日,该项目已经建成1—6栋。 7—8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开始进行基坑施工(停工状态),9栋未开工建设。
指导案例51号 曾云侵害英烈名誉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英烈名誉 社会公共利益
要旨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英雄烈士近亲属不提起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2日下午,江苏省淮安市消防支队水上大队城南中队副班长谢勇在实施灭火救援行动中不幸牺牲。 5月13日,公安部批准谢勇同志为烈士并颁发献身国防金质纪念章; 5月14日,中共江苏省公安厅委员会追认谢勇同志为中国共产党党员,追记一等功; 淮安市人民政府追授谢勇同志“灭火救援勇士”荣誉称号。 2018年5月14日,曾云因就职受挫、生活不顺等原因,饮酒后看到其他网友发表悼念谢勇烈士的消息,为发泄自己的不满,在微信群公开发表一系列侮辱性言论,歪曲谢勇烈士英勇牺牲的事实。 该微信群共有成员131人,多人阅看了曾云的言论,有多人转发。 曾云歪曲事实、侮辱英烈的行为,侵害了烈士的名誉,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诉讼过程 2018年5月21日,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就曾云侵害谢勇烈士名誉案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6月12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一)法庭调查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派员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出庭,并宣读起诉书,认为曾云发表的侮辱性语言和不实言论侵害了谢勇烈士的名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一是批准谢勇同志烈士称号的批文、追授谢勇同志“灭火救援勇士”荣誉称号的文件等,证明谢勇同志被批准为英雄烈士和被授予荣誉称号。 二是曾云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明曾云实施侵害谢勇烈士名誉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是检察机关向谢勇烈士近亲属发出的征求意见函、谢勇烈士近亲属出具的书面声明等,证明检察机关履行了诉前程序。 曾云表示对检察机关起诉书载明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二)法庭辩论 公益诉讼起诉人发表出庭意见: 一是曾云公开发表侮辱性言论,歪曲英雄被追认为烈士的相关事实,侵害了谢勇烈士的名誉。 证据充分证明曾云发表的不当言论被众多网友知晓并转发,在社会上产生了负面影响,侵害了谢勇烈士的名誉。 二是曾云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英雄事迹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民族精神的体现。 曾云的行为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于不顾,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三是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意义重大。 检察机关对侵害英烈名誉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旨在对全社会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形成崇尚英雄、学习英雄、传承英雄精神的社会风尚。 曾云承认在微信群发表不当言论对烈士亲属造成了伤害,愿意通过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当庭宣读了道歉信。 (三)审理结果 2018年6月12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曾云的行为侵害了谢勇烈士名誉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当庭作出判决,判令曾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本地市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宣判后,曾云当庭表示不上诉并愿意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8年6月16日,曾云在《淮安日报》公开刊登道歉信,消除因其不当言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
指导案例136号 仇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
关键词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 情节严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要旨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是指已经牺牲、逝世的英雄烈士。 在同一案件中,行为人所侵害的群体中既有烈士,又有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时,应当整体评价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不宜区别适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和侮辱罪、诽谤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引起广泛传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可以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仇某,男,1982年出生,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0年6月,印度军队公然违背与我方达成的共识,悍然越线挑衅。 在与之交涉和激烈斗争中,团长祁发宝身先士卒,身负重伤; 营长陈红军、战士陈祥榕突入重围营救,奋力反击,英勇牺牲; 战士肖思远突围后义无反顾返回营救战友,战斗至生命最后一刻; 战士王焯冉在渡河支援途中,拼力救助被冲散的战友脱险,自己却淹没在冰河中。 边防官兵誓死捍卫祖国领土,彰显了新时代卫国戍边官兵的昂扬风貌。 同年6月,陈红军、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被评定为烈士; 2021年2月,中央军委追授陈红军“卫国戍边英雄”荣誉称号,追记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一等功,授予祁发宝“卫国戍边英雄团长”荣誉称号。 2021年2月19日上午,仇某在卫国戍边官兵英雄事迹宣传报道后,为博取眼球,获得更多关注,在住处使用其新浪微博账号“辣笔小球”(粉丝数250余万),先后发布2条微博,歪曲卫国戍边官兵祁发宝、陈红军、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等人的英雄事迹,诋毁、贬损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精神。 上述微博在网络上迅速扩散,引起公众强烈愤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截至当日15时30分,仇某删除微博时,上述2条微博共计被阅读202569次、转发122次、评论280次。
指导案例141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儿童个人信息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 侵犯儿童个人信息权益 综合司法保护 案件管辖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注意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通过综合发挥未成年人检察职能,促推未成年人保护社会治理。 网络运营者未依法履行网络保护义务,相关行政机关监管不到位,侵犯儿童个人信息权益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综合开展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网络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在多个检察机关均具有管辖权时,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层报共同的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行政公益诉讼一般由互联网企业注册地检察机关管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施行)第一百七十九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7年施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现为2021年修订后的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某App是北京某公司开发运营的一款知名短视频应用类软件。 该App在未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告知并征得儿童监护人明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儿童注册账号,并收集、存储儿童网络账户、位置、联系方式,以及儿童面部识别特征、声音识别特征等个人敏感信息。 在未再次征得儿童监护人明示同意的情况下,运用后台算法,向具有浏览儿童内容视频喜好的用户直接推送含有儿童个人信息的短视频。 该App未对儿童账号采取区分管理措施,默认用户点击“关注”后即可与儿童账号私信联系,并能获取其地理位置、面部特征等个人信息。 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徐某某收到该App后台推送的含有儿童个人信息的短视频,通过其私信功能联系多名儿童,并对其中3名儿童实施猥亵犯罪。 诉讼过程 (一)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2020年7月,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徐某某猥亵儿童案时发现北京某公司侵犯儿童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遂依托互联网技术开展初步调查。 检察机关综合App收集处理的个人信息数量、APP用户言词证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App收集处理儿童个人信息的事实。 对该App用户服务协议、隐私权保护政策、应用界面等内容进行手机截图,收集儿童用户未经监护人同意即可注册使用App的言词证据; 使用“区块链”取证设备证明App采取监护人默示同意、一次性授权概括同意等方式收集处理儿童个人信息等,以证明APP收集处理儿童个人信息行为的侵权性质。 收集固定数百名儿童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犯的证据,以证明危害后果。 提取固定徐某某供述等,以证明App侵权行为与实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经调查并听取当地网信、公安、法院意见,组织互联网领域法律专家、技术专家进行论证,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北京某公司运营的短视频App在收集、存储、使用儿童个人信息过程中,未遵循正当必要、知情同意、目的明确、安全保障、依法利用原则,其行为违反了民法总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安全法关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个人信息保护、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网络经营者应当依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等相关规定,违反了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中“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告知儿童监护人,并应当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网络运营者因业务需要,确需超出约定的目的、范围使用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再次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违规收集、使用儿童个人信息、侵犯儿童个人信息的行为。 据该公司提供数据显示,2020年,平台14岁以下实名注册用户数量约为7.8万,14至18岁实名注册用户数量约为62万,18岁以下未实名注册未成年人用户数量以头像、简介、背景等基础维度模型测算约为1000余万。 该App的行为致使众多儿童个人信息权益被侵犯,相关信息面临被泄露、违法使用的风险,给儿童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该案为涉互联网案件,北京、浙江等地相关检察机关均具有管辖权。 余杭区为徐某某猥亵儿童案发生地,杭州市为杭州互联网法院所在地,考虑到调查取证、诉讼便利等因素,经浙江省检察机关层报
指导案例142号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对章某为未成年人文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未成年人文身治理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公共利益
要旨 为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影响未成年人成长发展,侵犯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可以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提起公益诉讼。 在办理个案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可以针对此类问题的监管盲区,提出完善管理的检察建议,推动解决监管缺失问题,健全完善制度,促进社会治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现为2021年修订后的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以来,章某在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中华步行街经营某文身馆,累计为数百人提供文身服务,其中未成年人40余名。 章某还在未取得医疗美容许可证的情况下,为7名未成年人清除文身。 其间,曾有未成年人家长因反对章某为其子女文身而与其发生纠纷,公安机关介入处理。 部分未成年人及父母反映因文身导致就学、就业受阻,文身难以清除,清除过程痛苦且易留疤痕,但章某仍然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 诉讼过程 (一)发现线索和调查核实 2020年4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发现,一些涉案未成年人存在不同程度的文身,且大部分是满臂、满背的大面积文身,有文身馆存在为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清除文身服务的行为。 其中,章某经营的文身馆先后为40余名未成年人文身,并在未取得医疗美容许可证的情况下为7名未成年人清除文身。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清除文身属于医疗美容项目。 2020年10月31日,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向县卫生健康局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建议该局依法履行对无证清除文身行为的监管职责。 县卫生健康局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务局在全县范围内整治无证清除文身乱象,对5家文身馆立案,并处以2.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未成年人文身具有易感染、难复原、就业受限制、易被标签化等危害。 章某为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危害未成年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影响其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虽然现行相关规定对文身行业的归类管理不尽完善,对为未成年人文身也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是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以及法律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的规定,可以通过履行民事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禁止文身场所经营者继续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切实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2020年12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围绕提供文身服务时章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未成年人年龄、危害后果、公共利益属性等,与章某、40余名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开展谈话询问70余次; 对文身馆开展现场勘查、提取相关物证,拍照固定证据; 向案件当事人调取支付凭证、门诊病历、发票等书证,进一步证明文身行为事实; 检索文身法医学鉴定实例等文献资料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试行)》《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等规定,对部分未成年人及父母反映的文身难以清除,导致就学、参军、就业等受阻情况进一步调查核实。 (二)诉讼过程 2020年12月25日,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发布诉前公告。 公告期满,没有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021年4月12日,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公益诉讼级别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5月6日,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章某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并在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2021年5月24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检察机关围绕诉讼请求、争议焦点、案件的来源和程序合法性、文身行为事实、文身损害后果等3组13项证据进行多媒体示证,发表质证意见。 同时申请了沭阳县中医院美容中心主任医师、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证实文身对身体造成创伤,具有不可逆、难以复原等特征; 未成年人文身后,易遭社会排斥,给未成年人造成心理创伤,文身行为还会在未成年人群体中产生模仿效应。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法律没有禁止给未成年人文身,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章某的行为未达到涉及全体或多数未成年人利益的程度,不应认定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答辩意见:第一,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章某对文身对象不进行筛选,对未成年人文身行为予以放任,且文身经营活动具有开放性特征,导致其提供文身服务的未成年人数量众多。 文身行为可能在未成年人中随时、随机出现,侵犯未成年人权益,属于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 第二,文身破坏皮肤组织健康且极难清除,清除文身需要多次、反复治疗,并留下疤痕。 文身容易被贴上负面评价的标签,易出现效仿和排斥双重效应,影响未成年人正常学习、生活、就业、社交。 第三,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缺乏社会经验,对自身行为甄别能力不足,对行为后果缺乏理性判断,很多未成年人对自己的文身行为表示后悔。 未成年人正值生长发育期,对任何可能改变其正常身体发育状态、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均应受到合理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保护规定,都是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 章某明知未成年人文身的损害后果,仍为未成年人文身,不仅侵犯未成年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也影响未成年人发展。 2021年6月1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章某停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国家级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书面赔礼道歉。 一审宣判后,章某当庭表示不上诉并愿意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021年6月3日,章某在《中国青年报》发表《公开道歉书》,向文身的未成年人、家人以及社会各界公开赔礼道歉,并表示今后不再为未成年人文身。 针对文身行业归类不明、监管主体不清、对为未成年人文身行政执法依据不足等问题,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推动起草并由沭阳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出台《关于加强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的决议》,明确文身场所不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任何人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强迫、劝诱未成年人文身。 同时结合各行政部门的职能,对各部门在文身治理中的职责、任务进行规范,并对为未成年人文身的从业人员从信用记录等方面予以规制,提供可操作性规则,促进问题源头治理。
指导案例143号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消除幼儿园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无证办学 公益诉讼检察建议 社会治理检察建议
要旨 教育服务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但行政监管不到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察机关可以开展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充分履职。 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中,可以综合运用不同类型检察建议,推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 检察机关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过程中,应当推动行政机关选择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履职方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现为2020年修订后的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以来,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等7个街道(镇)共有无证幼儿园16所,在园幼儿约1500人。 16所幼儿园均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未经消防审批验收合格。 其中部分幼儿园建在加油站、综合汽车站出入口、高压输变线电力走廊等危险路段,部分幼儿园直接租用普通民宅且在高层建筑内办学,部分幼儿园未经教育局审批擅自改变园址,部分幼儿园使用无资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并超载,部分幼儿园玩教具配备、室内外设施设备、保健室设施、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配置不达标。 诉讼过程 2018年3月,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三起“黑校车”危险驾驶案过程中,发现部分涉案幼儿园系无证办学,存在安全隐患。 经调查核实,前述16所幼儿园无证办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改委批准发布的《幼儿园建设标准》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关于保障幼儿园场所安全、办学许可证及幼儿园选址、消防等方面的规定要求。 福清市教育局作为教育主管部门虽多次发出《责令停止办学行为通知书》,并向相关街道(镇)发函要求取缔,但监管手段有限、处罚措施未落到实处,也未能有效推动相关部门解决问题。 无证幼儿园所在街道办事处及镇政府未严格执行《福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关于依法取缔无证幼儿园的规定,使部分无证幼儿园被检查时停办,检查后又复开。 相关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履职不到位,使无证幼儿园长期存在,影响幼儿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教育权。 2018年4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向福清市教育局、相关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一是疏堵结合,妥善处理无证幼儿园。 对缺乏基本办园条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无证幼儿园,依法关停、取缔,并妥善分流在园幼儿和从业人员。 对经整改后有条件取得办园许可证的无证幼儿园,主动引导,给予支持,积极促进整改以达到获取办学许可证条件,确保在园幼儿安全、健康。 二是科学规划,形成合理布局。 科学测算辖区内学龄前儿童数量分布,做好统筹规划工作,引导民办幼儿园合理布局,与公办幼儿园互补互惠。 三是齐抓共管,落实主体责任。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组织专门力量负责对无证幼儿园实施动态监管、指导整改、依法取缔工作,并协调教育、卫健、消防、物价、食药监局等部门齐抓共管,形成治理合力。 福清市教育局、相关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表示曾多次对无证幼儿园作出行政处罚并采取取缔措施,但始终无法根治,这与当地学前教育发展不平衡不充分密切相关,需要多个职能部门协同治理,建议由市政府统筹协调。 为提高监督效果,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向福清市人民政府发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建议市政府牵头,各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通过落实责任主体和设定绩效考核指标等方式将无证幼儿园治理工作落到实处。 检察建议发出后,福清市人民政府会同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召集相关街道(镇)、教育、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举行圆桌会议,制定联合执法方案,针对无证幼儿园选址布局、消防设施、校车营运、设施配备不达标等方面存在的隐患与问题,进行整改落实,同时明确各部门具体分工,全程监督联合执法进展。 经整改,福清市教育局及相关街道(镇)回复检察建议落实情况:3家经整改后符合办学条件的幼儿园已申请并取得办学许可,13家整改后不符合办学条件的均已取缔关停,原在园幼儿已妥善分流至附近公办幼儿园或有资质的民办幼儿园就读。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持续跟进检察建议的落实情况,定期走访、了解、调查无证幼儿园取缔后是否有反弹现象,并建议福清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回头看”工作。 检察机关通过案件办理,既推动消除了幼儿园安全隐患,又妥善解决了幼儿就读问题,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 此后,福清市未再发现无证民办幼儿园,政府部门持续推动普惠性幼儿园建设,公办幼儿园学额比为66%,较2017年上升6个百分点,全市普惠学额覆盖率达92.62%。
指导案例144号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校园周边食品安全 线索发现 跟进监督 提起诉讼
要旨 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发现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线索。 消除校园周边食品安全隐患,规范校园周边秩序,是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检察的重点领域。 对于易发多发易反弹的未成年人保护顽疾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在诉前检察建议发出后持续跟进监督,对于行政机关未能依法全面、充分履职的,应依法提起诉讼,将公益保护落到实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8年秋季学期开学后,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沿河县”)民族小学等7所中小学周边存在流动食品经营者占道制售肠粉、炒粉、油炸土豆、奶茶等食品,供周边中小学生食用的问题。 流动食品经营者在未依法办理食品经营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车辆为餐饮作业工具,未配备食品经营卫生设施,未按规定公示健康证明,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所售卖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中小学生身体健康,同时占道经营行为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 诉讼过程 (一)调查核实和督促履职 2018年9月,检察机关接到人大代表和家长师生反映,沿河县民族小学等学校周边存在流动食品经营者以车辆为餐饮作业工具,违法向未成年学生售卖食品的现象,影响未成年人食品安全、交通安全和校园周边秩序。 获取该线索后,沿河县人民检察院经调查认为:流动食品经营者未经办理经营许可或备案登记等相关手续即以车辆为餐饮作业工具进行食品经营活动,存在食品卫生安全隐患,危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对校园周边交通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影响。 沿河县市场监管局怠于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食品经营者在中小学校园周边占道经营、制售食品的行为形成多发乱象,侵犯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遂决定作为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予以立案。 9月13日,沿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沿河县市场监管局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城区学校周边的流动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 11月12日,沿河县市场监管局书面回复称,已取缔了所有学校周边以车辆为餐饮作业工具的食品经营活动,对校园周边环境联合开展了专项执法检查。 沿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诉前检察建议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沿河县市场监管局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虽采取了取缔、劝离等措施,但食品经营者以流动作业方式在校园周边向未成年学生制售食品的问题仍时常反弹,未能得到有效遏制,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犯状态。 (二)诉讼过程 2019年8月8日,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向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沿河县市场监管局对城区校园周边无证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违法,判决沿河县市场监管局对城区校园周边无证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履行职责。 12月27日,思南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沿河县市场监管局辩称,其不具有划定临时区域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的职责,无直接管理流动食品摊贩的职权。 沿河县人民检察院答辩指出,食品摊贩是食品经营者的类型之一。 对食品安全的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内容,不应因食品经营者无固定经营场所而放松对食品安全的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及市场监管局“三定”方案等规定,市场监管局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职责,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指导食品生产小作坊、小餐饮登记管理和食品小摊贩备案管理的职责,对违法情形应当由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等。 2020年8月1日,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沿河县人民检察院全部诉讼请求。 沿河县市场监管局未提出上诉。 判决生效后,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持续监督判决的执行,并促成沿河县人民政府牵头制定《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区校园周边食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组织沿河县市场监管局、城市管理局、公安局、教育局、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区校园周边食品安全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加强法治宣传,划定经营区域,引导流动食品经营者进行备案登记、规范经营。 该县中小学校园周边流动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和生活得到保障,校园周边环境秩序和交通安全得到有效治理。
指导案例145号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网吧违规接纳未成年人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社会支持体系 综合治理
要旨 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违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易滋生违法犯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职责,推动行政机关落实监管措施。 充分发挥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支持体系作用,促进社会综合治理,形成未成年人保护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现为2020年修订后的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9年以来,江苏省溧阳市所辖市区及农村地区部分网吧存在违规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问题。 有的网吧未在入口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有的网吧经营者在未成年人进入网吧时未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并核对年龄,有的网吧经营者发现未成年人进入后,仍然使用成年人身份证帮助其开户上网,家长多次反映但未能得到解决。 诉讼过程 2019年11月,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孟某某盗窃案中发现,溧阳市辖区内多家网吧违规接纳未成年人上网,部分未成年人甚至通宵在网吧上网。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发放120份调查问卷、调查走访全市所有58家网吧等方式,全面了解辖区内未成年人随意进出网吧的数量和比例,发现120名受访未成年人中曾随意进出网吧未受制止的占32%。 未成年人出入网吧影响身心健康,易沾染不良习气,甚至滋生违法犯罪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020年3月2日,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市文旅局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一是结合实际情况,处罚涉案网吧; 二是联合相关部门,推动专项执法; 三是发挥社会力量,加强监督宣传; 四是加强监督管理,规范网吧经营; 五是完善制度,建立长效机制。 收到检察建议后,市文旅局对涉案网吧分别给予警告并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 市文旅局、市公安局运用信息技术,联合推出双重严防系统,在全市所有网吧内全部强制上线运行,将网吧经营管理后台数据接入公安机关,实现对网吧运行数据的有效监控,确保从源头上杜绝网吧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现象。 市文旅局在全市开展了为期6个月的“清风行动”,通过定期通报、签订承诺书、“文明网吧”创建等形式,推动网吧规范经营。 5月2日,市文旅局向检察机关书面回复检察建议落实情况,提出进一步加强网吧监管的工作措施:一是严格审批,强化退出机制,对违法违规的网吧一律列入黑名单; 二是对照标准,完善监管体系,会同公安机关建设信息化监管平台; 三是依法管理,推进社会监督,聘请200余名市场监督员对网吧进行监督; 四是定人定岗,实行网格监管,全市每个网吧均有对应的管理执法人员,进行滚动式巡查; 五是严管重罚,在寒假、暑假和法定节假日开展专项治理。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与市文旅局、市公安局召开联席会议,从2020年6月开始开展三个月的“回头看”工作。 检察机关将办案中发现的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网吧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情况,向妇联、关工委等通报,推动妇联、关工委发挥自身优势,动员社会力量,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积极协同相关职能部门,链接司法社工、“五老”、社区网格员、志愿者等多方资源力量,推动构建常态化监管网络体系,有效防止网吧违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问题复发和反弹。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注重延伸办案效果,扩大保护范围,牵头与市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团市委、卫健局、妇联等6家单位会签《关于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意见》,建立市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推动形成全市未成年人保护大格局。
指导案例162号 吉林省检察机关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 抗诉
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的“监督管理职责”,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职责,也包括行政机关为避免公益损害持续或扩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运用公共权力、使用公共资金等对受损公益进行恢复等综合性治理职责。 上级检察机关对于确有错误的生效公益诉讼裁判,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现为2022年修正后的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现为2020修订后的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松花江作为吉林省的母亲河,串联起吉林省境内80%的河湖系统,相关流域生态系统保护十分重要。 吉林省德惠市朝阳乡辖区内某荒地垃圾就地堆放,形成两处大规模垃圾堆放场,截至2017年已存在10余年。 该垃圾堆放场位于松花江两岸堤防之间,占地面积巨大,主要为破旧衣物、餐厨垃圾、农作物秸秆、塑料袋等生活垃圾和农业固体废物,也包括部分砖瓦、石块、混凝土等建筑垃圾。 该垃圾堆放场未作防渗漏、防扬散及无害化处理,常年散发刺鼻气味,影响松花江水质安全和行洪安全。 诉讼过程 (一)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德惠市院)在开展“服务幸福德惠,保障民生民利”检察专项活动中发现该案件线索,经初步调查认为,垃圾堆放场污染环境,影响行洪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于2017年3月31日对该线索立案调查。 经聘请专业机构对垃圾堆放场进行测绘,两处垃圾堆放场总占地面积为2148.86平方米,垃圾总容量为6051.5立方米。 经委托环保专家进行鉴别,垃圾堆放场堆存物属于典型的农村生活垃圾,垃圾堆放处未见防渗漏等污染防治设施,垃圾产生的渗滤液可能对地表水及地下水造成污染,散发的含有硫、氨等的恶臭气体污染空气。 环保专家及德惠市环境保护局出具意见,建议对堆存垃圾尽快做无害化处置。 德惠市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央农办等10部门《关于全面推进农村垃圾治理的指导意见》(建村〔2015〕170号)等相关规定,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乡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堆放的垃圾有责任进行清运处理。 2017年4月18日,德惠市院向朝阳乡政府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对违法堆放的垃圾进行处理。 因本案同时涉及河道安全,德惠市院同步向德惠市水利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河道管理职责,对擅自倾倒、堆放垃圾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恢复河道原状。 德惠市水利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对案件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调取垃圾存放位置的平面图,确认两处垃圾堆放场均处于松花江两岸堤防之间,影响流域水体及河道行洪安全,属于松花江河道管理范围,遂派员到朝阳乡进行检查督导,并责令朝阳乡政府及时组织垃圾清理。 2017年5月12日,朝阳乡政府书面回复称对检察建议反映的问题高度重视,已制定垃圾堆放场整治方案。 6月5日至6月23日,德惠市院对整改情况跟进调查发现,垃圾堆放场边缘地带陆续有新增的垃圾出现,朝阳乡政府在未采取防渗漏等无害化处理措施的情况下,雇佣人员、机械用沙土对堆放的垃圾进行掩埋处理,环境污染未得到有效整治,公益持续受损。 (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2017年6月27日,德惠市院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朝阳乡政府对垃圾堆放处理不履行监管职责违法; 2.判令朝阳乡政府立即依法履行职责,对违法形成的垃圾堆放场进行处理,恢复原有的生态环境。 朝阳乡政府辩称,垃圾堆放场属于松花江河道管理范围,监管主体是水利行政机关,其依法不应承担对涉案垃圾堆放场的监管职责。 2017年12月26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行政裁定认为,本案垃圾是德惠市朝阳乡区域的生活垃圾,该垃圾堆放场位于松花江国堤内,属于松花江河道管理范围,其监管职责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朝阳乡政府只对该事项负有管理职责,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裁定驳回德惠市院的起诉。 2018年1月4日,德惠市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裁定在认定朝阳乡政府有管理职责的前提下,认定其不是适格被告,于法无据。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对生态环境行政管理职责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运用公共权力使用公共资金,组织相关部门对生态环境进行治理; 二是运用公共权力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应当不包括行政机关“运用公共权力使用公共资金,组织相关部门对生态环境进行治理”的管理职责。 朝阳乡政府不是履行“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主体。 检察机关引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仅宏观规定了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但没有具体明确如何负责。 因此,朝阳乡政府是否履行清理垃圾的职责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 朝阳乡政府不是履行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主体。 2018年4月2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裁定,驳回检察机关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提出抗诉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8年6月25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为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是现行行政诉讼法律体系对“监督管理职责”未做任何限定和划分,而二审法院将行政机关的法定监管职责区分为治理职责和对违法行为的监管职责,二审裁定提出的“目前行政诉讼有权调整的行政行为应当限定在行政机关运用公共权力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范围内”,是对“监督管理职责”进行限缩解释,与立法原意不符; 二是将行政机关的职责区分为治理职责和对违法行为的监管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从省级到县级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文件,都明确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对于辖区环境卫生的监管职责,朝阳乡政府对其乡镇辖区存在的生活垃圾处理负有监管职责。 2019年5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组织了听证,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和德惠市院、朝阳乡政府共同参加了听证会。 同年12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再审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朝阳乡政府对其辖区范围内环境卫生是否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环境是典型的公共产品,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职责”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并非某一行政部门或某级人民政府独有的行政职责。 因此,对于垃圾堆放等破坏辖区范围内环境卫生的行为,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本案中,案涉垃圾堆放地点位于朝阳乡辖区,朝阳乡政府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德惠市院提起的公益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予实体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职责或行政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这其中无论是明确式规定,或者是概括式规定,都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范畴,二审沿用“私益诉讼”思路审理“公益诉讼”案件,忽略了环境保护的特殊性,对乡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作出限缩解释,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裁定:支持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定德惠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020年9月18日,德惠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在此期间,朝阳乡政府对案涉垃圾堆放场进行了清理,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三级人民检察院共同现场确认,垃圾确已彻底清理,但因朝阳乡政府对其履职尽责标准仍然存在不同认识,德惠市院决定撤回第二项关于要求朝阳乡政府依法履职的诉讼请求,保留第一项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 2020年12月28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对于垃圾堆放等破坏辖区内环境卫生的行为,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朝阳乡政府对辖区内的环境具有监管职责,在收到检察建议后未及时履行监管职责进行治理,虽然现在已治理完毕,但德惠市院请求确认朝阳乡政府原行政行为违法,于法有据。 判决:确认朝阳乡政府原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处理职责违法。 朝阳乡政府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指导案例166号 环境受损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流域生态环境治理 跨区划公益损害 以事立案 一体化办案 检察听证 诉源治理
要旨 对于公益损害严重,且违法主体较多、行政机关层级复杂,难以确定具体监督对象的,检察机关可以基于公益损害事实立案。 对于跨两个以上省或者市、县级行政区划的生态环境公益损害,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检察一体化办案模式,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组成办案组,可同时在下级检察机关设立办案分组,统一工作方案,明确办案目标任务,统一研判案件线索,以交办或指定管辖等方式统一分配办案任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督办或者提办重点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办案中的重要问题逐级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包括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协调解决的相关问题。 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对于拟采取的公益损害救济方案或者已经取得的阶段性治理成效,包括涉及不同区域之间利益关系调整的,或者涉及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利益主体,特别是涉及不特定多数的利益群体和社会民众,可以通过公开听证等方式进行客观评估,或者征询对相关问题的治理对策和意见。 对于因跨行政区划导致制度供给不足等根源性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建立健全跨区划协同履职机制,在保护受损公益的同时,推动有关行政机关和相关地方政府统一监管执法,协同强化经济社会管理,促进诉源治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条、第十条、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第十七条(现为2020年修订后的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施行)第五条、第七条、第八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施行)第五条、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2019年施行)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021年施行)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2020年施行)第四条、第五条 基本案情 万峰湖地处广西、贵州、云南三省(区)接合部,属于珠江源头南盘江水系,水面达816平方公里,是“珠三角”经济区的重要水源,其水质事关沿岸50多万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珠江流域的高质量发展。 多年来,湖区污染防治工作滞后,网箱养殖无序发展,水质不断恶化,水体富营养化严重,部分水域呈劣V类水质,远超《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相关项目标准限值。 2016年,第一轮中央生态环保督察第一批第六督察组在广西督察时发现:“2015年全区11个重点湖库中有5个水质下降明显”,其中包括万峰湖的广西水域。 2017年,第一轮中央生态环保督察第一批第七督察组在贵州督察时发现:“珠江流域万峰湖库区网箱面积7072亩,超过规划养殖面积2.48倍”。 贵州省黔西南州、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政府就督察发现的问题分别组织了整改,但相关问题并未从根本上解决。 此外,万峰湖流域还存在干支流工业废水直排、生活垃圾污染等问题,也直接影响着万峰湖水质,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一)非法网箱养殖污染。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县、西林县辖区内水域违法网箱养殖面积达53.6万平方米,日均投放饲料达上百吨,导致网箱养鱼库湾及其附近水域水质总氮超标,投饵后部分水域水质为劣V类水。 云南省师宗县辖区内也有非法网箱养殖情况,对万峰湖库区的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二)水面浮房、钓台等污染。 隆林县、西林县辖区分别有水面浮房397个、289个,浮房大多设置厨房、卫生间、休息室等; 云南省罗平县辖区有钓台等水上浮动设施154个、总面积约为1.9万平方米,浮房、钓台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污水直排入湖。 云南省曲靖市多依河沿岸周边有多个鱼塘,养鱼产生的废水直排多依河后注入万峰湖。 (三)船舶污染。 西林县辖区内,有按照浮房模式进行改装的船舶约50艘,配备住宿床位4到12张不等,均无污水集中收集装置或过滤、净化设施,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厨余油污、厨余垃圾以及生活污水,均直接排入湖中或倾倒岸边。 罗平县A航运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有7艘船舶检验不合格、22艘船舶废机油收集后未按规定进行处置造成污染。 (四)沿岸垃圾污染。 水域及沿岸有多条垃圾带,主要包括塑料瓶、塑料袋、泡沫、废弃油桶、浮房拆解残余物等,随水体流动漂浮到湖面并滞留。 贵州省兴义市辖区某地长期堆放大量垃圾,未配套建设防渗漏等设施,导致汇入万峰湖的河流受到污染。 (五)生活和养殖污水直排。 兴义市辖区两处居民安置区总占地面积637.76亩,安置户总数为1509户,安置区房屋多为自建,导致雨污混流,污水最终汇入万峰湖。 (六)企业偷排、乱排废水。 贵州省普安县辖区两处小煤窑废弃矿井每天产生约90余吨的酸性废水,沿坡梗、沟渠、河道汇入万峰湖。 普安县B能源有限公司C洗煤厂(简称B公司C洗煤厂)在建设生产过程中未严格按照“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需要配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未落实“三防”(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措施,导致大量煤矸石、煤泥及煤渣中的有害物质经雨水冲刷后渗漏造成土壤污染,汇入万峰湖污染水体。 (七)破坏水文地质环境。 隆林县辖区D渔港有限公司(简称D公司)在780水位线下施工,改变水文情况,造成岸坡泥土松动,可能存在引发水土流失、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风险。 诉讼过程 (一)依法立案 2019年11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向
指导案例170号 广东省某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检察 建设工程质量 竣工验收备案 检察建议 类案监督 专题分析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住建领域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发现相关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查职责的,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经调查分析,不严格依法履职情形具有一定普遍性的,可以形成专题报告,向党委、人大报告,向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等通报,推动相关部门完善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的长效监管和规范执法机制,发挥行政检察监督在促进社会治理方面的职能作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2019年施行)第三条、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三条、第九条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2日,王某霞与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以342万余元购买案涉房屋。 2016年5月5日,双方又签订《改造及装饰装修协议书》,约定由某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加建夹层、卫生间等。 因该房屋加建后王某霞认为未完成消防验收、备案,拒绝收房。 2019年11月7日,王某霞要求某市住建局对小区大楼公共区域及其所购买的房屋进行消防评审及竣工验收备案。 同年11月15日,某市住建局就王某霞所提要求作出书面回复,王某霞对该回复不服,2020年5月14日,以某市住建局应当撤销回复、重新作出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市住建局履行对案涉房屋改建部分进行竣工验收并依法备案的法定职责。 法院审理后,以诉讼请求包含公共区域,王某霞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为解决纠纷,王某霞随后以某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未完成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的违约责任。 一审、二审均未支持其请求,再审裁定驳回后,王某霞于2021年8月26日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诉讼过程 案件来源。 广东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王某霞申请监督案,经审查发现该案系“民行交叉”案件,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也并无不当。 市住建局在接到王某霞投诉后,已于2019年11月责令某发展有限公司补办消防审核和验收手续,某发展有限公司已补办上述手续,但并未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住建部门对未依法备案存在未依法履职的行政不作为问题。 经进一步了解,该市市民热线2017年至2020年间接到的关于住建、城乡规划领域的投诉、举报、咨询共7000余条; 该市两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至2021年6月受理的竣工验收备案类纠纷案件总计422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落实不到位既是当地住建领域行政执法中存在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也是引发商品房买卖纠纷的重要诱因,还是人民群众向市民热线投诉的热点问题。 为促进诉源治理,某市人民检察院经请示省检察院后,决定启动涉住建领域竣工验收备案专项行政检察监督。 调查核实。 某市人民检察院多次走访市区两级住建部门了解情况,发现住建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依法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未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是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不齐全的,未严格审查便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商品房买卖合同通常约定,交付房屋的条件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但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监管缺位,部分商品房验收合格后仍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导致一系列民事纠纷。 监督意见。 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商品房开发建设企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及时办理消防、环保、人防工程等验收并备案,行政机关应当高效便民,加强对竣工验收的各环节监督,督促企业提高项目竣工验收效率,减少有关竣工验收的诉讼纠纷。 据此,检察机关向市住建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开展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专项检查整治; 并撰写《关于涉住建领域执法规范行政检察专项监督情况的专题分析》,向市住建部门进行通报,向市委政法委报告,抄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司法局,提出解决问题的路径:一是加大对建设单位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全面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排查; 二是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查工作; 三是加强房地产信用管理力度; 四是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各参与主体的法律意识; 五是进一步推进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工作。 监督结果。 住建部门收到检察建议书和专题分析报告后,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建议,研究解决方案,推动整改落实:1.全面排查未按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项目。 检察建议书中指出的问题项目均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严格工程验收备案资料审核,结合营商环境整治工作,向辖区建筑企业派发竣工验收备案宣传册,并采取承诺制优化备案工作,对未按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企业进行扣分并计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 3.由住建部门牵头成立联合验收专班,积极推动联合验收工作。 某市市委政法委收到专题分析报告后批转至市政府。 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题听取住建部门关于住建领域执法情况汇报,会后印发《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要求住建部门认真对照检察机关的专题分析报告,整改落实,联合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水务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某市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汇报了专项监督情况,省检察院高度重视,前往省住建厅调研走访,推动省住建厅在全省范围内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不规范行为进行专项整治。 省住建厅还制定出台《广东省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落实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管理规定(试行)》《广东省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等相关配套制度机制。
指导案例171号 综合司法保护案
关键词 综合履职 附条件不起诉 行政公益诉讼 滥用药物 数字检察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应当统筹发挥多种检察职能,通过一体融合履职,加强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 对有滥用药物问题的涉罪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可以细化戒瘾治疗措施,提升精准帮教的效果。 针对个案中发现的社会治理问题,充分运用大数据分析,深挖类案线索,推动堵漏建制、源头保护,提升“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工作质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0年修订)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阻断性侵犯罪未成年被害人感染艾滋病风险综合司法保护案 ( 基本案情 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杨某某,男,作案时17周岁,初中文化,公司文员。 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李某某,男,作案时17周岁,初中文化,无业。 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杜某某,男,作案时16周岁,初中文化,在其父的菜场摊位帮工。 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何某某,男,作案时17周岁,小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郭某某,男,作案时17周岁,初中文化,休学。 被告人张某某,男,作案时16周岁,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陈某某,男,作案时16周岁,初中文化,休学。 2019年至2020年7月,杨某某等7名未成年人在汪某等成年人(另案处理,已判刑)的纠集下,多次在浙江省湖州市某县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 经查,杨某某、李某某长期大量服用通过网络购买的氢溴酸右美沙芬(以下简称“右美沙芬”),形成一定程度的药物依赖。 “右美沙芬”属于非处方止咳药,具有抑制神经中枢的作用,长期服用会给人带来兴奋刺激,易产生暴躁不安、冲动、醉酒样等成瘾性身体表现,易诱发暴力型犯罪或遭受侵害。 该药物具有一定的躯体耐受性,停药后会出现胸闷、头晕等戒断反应。 诉讼过程 审查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 2020年10月,浙江省湖州市某县公安局将杨某某等7名未成年人分别以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某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及时启动社会调查、心理测评等特别程序。 经综合评估7名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成长经历、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监护帮教条件、再犯可能性等因素,依法对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何某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针对杨某某、李某某的暴力行为与长期大量服用“右美沙芬”成瘾相关,检察机关将禁止滥用药物、配合戒瘾治疗作为所附条件之一,引入专业医疗、心理咨询机构对二人进行“右美沙芬”戒断治疗,并阶段性评估和调整帮教措施,使二人的药物依赖问题明显改善。 对犯罪情节严重的郭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3人,依法提起公诉。 后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郭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不等。 行政公益诉讼。 办案期间,某县人民检察院对当地近年来发生的类似刑事案件进行梳理,发现多名涉案未成年人存在“右美沙芬”滥用情况,与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或遭受侵害存在一定关联。 在将该情况报告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后,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浙江检察大数据法律监督平台上开展数字建模分析,汇总2020年1月起线下线上“右美沙芬”流通数据,集中筛选购买时间间隔短、频次高、数量大的人员,并与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内的涉案未成年人信息以及公安行政违法案件中的未成年人信息进行数据碰撞,经比对研判后发现,该市46名涉案未成年人有“右美沙芬”滥用史。 经初步调查,当地部分实体、网络药店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存在部分微商无资质或者违法加价网络销售“右美沙芬”、部分网络平台未设置相关在线药学服务渠道等问题。 同时,销售“右美沙芬”未履行用药风险提示和指导用药义务等情况也普遍存在。 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承担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未依法全面履行药品经营和流通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可以随意购买“右美沙芬”,危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021年4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将在刑事案件中调取的涉案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手机交易记录等,作为公益诉讼案件证据材料,并固定药物来源、用药反应、用药群体、公益受损事实等关联证据,证实不特定未成年人利益受到损害。 2021年4月25日,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一是严格落实监测药品销售实名登记制度,对未成年人购药异常情况予以管控。 二是加大“右美沙芬”网络经营流通的监管力度,依法查处非法销售问题。 三是对“右美沙芬”成瘾性及安全风险开展测评,推动提升药品管制级别。 检察建议发出后,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采纳检察建议,依法排查销售记录34112条,排查网络销售企业326家,梳理异常购药记录600余条,查处网络违法售药案件8起,追踪滥用涉案药物人员89名; 建立按需销售原则,明确医师的用药指导和安全提示义务; 落实实名登记、分级预警等综合治理措施。 促进社会治理。 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会同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学会、药品经营企业代表围绕未成年人滥用药物风险防控深入研讨、凝聚共识,推动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未成年人药物滥用风险管控实施意见(试行)》,加强对实体、网络药品销售企业的监督管理,健全涉未成年人滥用药物事件应急预警处置机制。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对湖州检察机关办案情况加强指导,同时建议浙江省教育厅、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开展涉案药物的交易监测、专项检查、成瘾性研究,自下而上推动国家层面研究调整“右美沙芬”药物管制级别。 2021年12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各地上报案件信息和反映情况,将“右美沙芬”口服单方制剂由非处方药转为处方药管理。 2022年11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药品网络销售禁止清单(第一版)》公告,将“右美沙芬”口服单方制剂纳入禁止通过网络零售的药品清单。
指导案例173号 活动犯罪综合司法保护案
关键词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有偿陪侍 情节严重 督促监护令 社会治理
要旨 对组织未成年人在KTV等娱乐场所进行有偿陪侍的,检察机关应当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进行追诉,并可以从被组织人数、持续时间、组织手段、陪侍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认定本罪的“情节严重”。 检察机关应当针对案件背后的家庭监护缺失、监护不力问题开展督促监护工作,综合评估监护履责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制发个性化督促监护令,并跟踪落实。 检察机关应当坚持未成年人保护治罪与治理并重,针对个案发生的原因开展诉源治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2022年施行)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三条、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网络民事权益 综合司法保护案 (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86年11月出生,个体工商户。 自2018年开始,张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暴力手段,以及专人看管、“打欠条”经济控制、扣押身份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控制17名未成年女性在其经营的KTV内提供有偿陪侍服务。 张某要求未成年女性着装暴露,提供陪酒以及让客人搂抱等色情陪侍服务。 17名未成年被害人因被组织有偿陪侍而沾染吸烟、酗酒、夜不归宿等不良习惯,其中吴某等因被组织有偿陪侍而辍学,杜某某等出现性格孤僻、自暴自弃等情形。 诉讼过程 刑事案件办理。 2019年6月27日,山东省某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依法查处张某经营的KTV,7月14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同年11月,某市人民检察院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对张某提起公诉。 2020年4月,某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张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为由对其从轻处罚,改判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同级检察机关认为二审判决对张某量刑畸轻,改判并减轻刑罚理由不当,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2021年2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 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再审庭审中提出本罪“情节严重”目前无明确规定,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不应予以认定,且张某构成自首,原审判决量刑适当。 省检察院派员出庭发表意见:一是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予严惩,本案查实的未成年陪侍人员达17名,被侵害人数众多; 二是张某自2018年开始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活动,持续时间较长; 三是张某采用殴打、言语威胁、扣押身份证、强制“打欠条”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人身和经济控制,要求陪侍人员穿着暴露,提供陪酒以及让客人搂抱、摸胸等色情陪侍服务,对被害人身心健康损害严重; 四是17名被害人因被组织有偿陪侍,沾染吸烟、酗酒、夜不归宿等不良习惯,部分未成年人出现辍学、自暴自弃、心理障碍等情况,危害后果严重。 综合上述情节,本案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此外,张某虽自动投案,但在投案后拒不承认其经营KTV的陪侍人员中有未成年人,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2021年11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改判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制发督促监护令。 检察机关办案中发现,17名未成年被害人均存在家庭监护缺失、监护不力等问题,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甚至导致未成年人遭受犯罪侵害。 检察机关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家庭教育、监护人监护履责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针对不同的家庭问题,向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分别制发个性化督促监护令:针对监护人长期疏于管教,被害人沾染不良习气及义务教育阶段辍学问题,督促监护人纠正未成年被害人无心向学、沉迷网络等不良习惯,帮助其返校入学; 针对监护人教养方式不当,导致亲子关系紧张问题,督促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改变简单粗暴或溺爱的教养方式,提高亲子沟通能力; 针对被害人自护意识、能力不足的问题,督促监护人认真学习青春期性教育知识,引导孩子加强自我防护等。 检察机关还与公安机关、村委会协作联动,通过电话回访、实地走访等方式推动督促监护令落实。 对落实不力的监护人,检察机关委托家庭教育指导师制定改进提升方案,并协调妇联、关工委安排村妇联主席、“五老”志愿者每周两次入户指导。 通过上述措施,本案未成年被害人家庭监护中存在的问题得到明显改善。 制发检察建议。 针对办案中发现的KTV等娱乐场所违规接纳未成年人问题,2020年9月,检察机关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文化和旅游局等行政职能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督促依法履职。 收到检察建议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组织开展了娱乐场所无证无照经营专项整治、校园周边文化环境治理等专项行动,重点对违规接纳未成年人、未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等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共检查各类经营场所80余家次,查处整改问题20余个,关停4家无证经营歌舞娱乐场所。 针对多名被害人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情形,2020年12月,检察机关向市教育和体育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职责,市教育和体育局组织全面排查工作,劝导78名未成年人返回课堂,完善了适龄入学儿童基础信息共享、入学情况全面核查、辍学劝返、教师家访全覆盖、初中毕业生去向考核等义务教育阶段“控辍保学”机制。 针对本案17名被害人均来自农村,成长过程中法治教育和保护措施相对缺乏,检察机关延伸履职,主动向市委政法委专题报告,推动将未成年人保护纳入村域网格化管理体系。 在市委政法委的统一领导下,检察机关依托村级活动站建立未成年人检察联系点,择优选聘915名儿童主任、村妇联主席协助检察机关开展法治宣传、社会调查、督促监护、强制报告、公益诉讼线索收集等工作,共同织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网络。
指导案例174号 综合司法保护案
关键词 未成年人网络服务 支持起诉 行政公益诉讼 社会治理
要旨 未成年人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因网络高额消费行为引发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并向检察机关申请支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坚持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要求,对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应当结合办案,综合运用社会治理检察建议、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督促、推动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细化落实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 基本案情 原告程某甲,女,2005年9月出生,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程某,男,系程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系程某甲母亲。 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2020年7月,程某甲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下载某公司开发运营的一款网络游戏社交应用软件(APP),并注册成为其用户,后又升级至可以进行高额消费的高级别用户。 至2021年2月,程某甲在该APP上频繁购买虚拟币、打赏主播,累计消费人民币21.7万余元。 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程某、徐某,对程某甲登录该APP并进行高额消费的行为不予追认。 诉讼过程 支持起诉。 2021年2月,程某甲的父亲程某发现女儿的网络高额消费行为,与某公司多次协调未果后向多个相关部门求助,但问题未得到解决。 程某通过电话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与共青团上海市委员会共建的“上海市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监督平台”寻求帮助,该平台将线索移至公司注册地某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受理后,立即向程某了解详细情况。 经调查核实,该APP虽然在用户协议中载明“不满18周岁不得自行注册登录”,但对用户身份审核不严,致程某甲注册为能够进行高额消费的用户。 检察机关向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解释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相关规定,建议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21年3月,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程某甲与某公司的网络服务合同无效,某公司全额返还消费款。 同时,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程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监护人同意实施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合的高额网络消费行为,其法定代理人亦明确表示对该行为不予追认,程某甲实施的消费行为无效,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钱款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系未成年人涉网络案件,相较于应对该类问题经验丰富的某公司,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在网络证据收集、网络专业知识等方面均处于弱势,其曾采取多种形式维权,但未取得实际效果,检察机关有必要通过支持起诉的方式,帮助程某甲依法维护权益。 检察机关指导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收集、梳理证据,固定程某甲在该APP上的聊天、充值记录,对注册登录过程、使用及消费情况进行公证。 同年5月,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并结合指导程某甲收集的证据发表支持起诉意见,某公司表示认可。 检察机关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开展诉讼调解工作,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庭确认,某公司全额返还程某甲消费款项。 同时,针对程某甲父母疏于对女儿心理状况关心,忽视对其网络行为监管等问题,检察机关要求程某甲父母切实履行监护责任,加强对程某甲关心关爱,引导和监督其安全、合理使用网络。 制发检察建议。 在支持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大数据摸排、实地走访行政主管部门、法院发现,相关部门受理了大量与涉案APP有关的未成年人网络消费投诉和立案申请,本案具有一定普遍性。 该APP兼具网络游戏和社交功能,属于网络服务新业态,作为该领域知名企业之一的某公司,没有完全落实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 针对该APP用户超出本区管辖范围的情况,某区人民检察院及时报告,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导下,于2021年5月向某公司制发检察建议,要求其全面落实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主体责任,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要求优化产品功能、强化内容管理,完善未成年用户识别认证和保护措施。 该公司成立专项整改小组,推出完善平台实名制认证规则、提高平台监管能力、增设未成年人申诉维权通道、升级风险防控措施、完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等六个方面的12项整改措施。 开展行政公益诉讼。 结合本案及多起与该APP有关的涉未成年人网络服务案件,检察机关发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络服务新业态的监管不到位,存在侵害不特定未成年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隐患。 2021年6月,某区人民检察院向区文化和旅游局执法大队制发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要求对某公司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并加强本区互联网企业监管,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严格落实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律规定和网络保护措施。 执法大队完全采纳检察建议,对该公司进行约谈,并以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正式施行为契机,组织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展网络“护苗行动”。 形成网络保护合力。 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邀请市网络游戏行业协会、某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某公司落实检察建议内容、完善网络服务规则和设定相应技术标准、构建“网游+社交”新业态未成年人保护标准等方面进行跟踪评估。 为进一步净化未成年人网络环境,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全市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专项监督,主动会商市网络和信息管理办公室,联合市网络游戏行业协会及某公司等30余家知名网络游戏企业发起《上海市网络游戏行业未成年人保护倡议》,明确技术标准、增设智能筛查和人工审核措施,严格落实未成年人网络防沉迷、消费保护措施,强化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真实身份认证,促进建立政府监管、行业自治、企业自律、法律监督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四责协同”机制。 检察机关还联合相关部门举办“未成年人网络文明主题宣传”“清朗e企来”等活动,通过座谈交流、在线直播、拍摄公益宣传片等方式,向全社会开展以案释法,促进提升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意识。
指导案例181号 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等犯罪再审抗诉案
关键词 再审抗诉 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自行侦查 补充追加起诉 强化监督履职
要旨 被告人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后又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该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作出准许撤回上诉裁定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抗诉后人民法院指令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原案遗漏犯罪事实的,应当补充起诉; 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追加起诉,并建议人民法院对指令再审的案件与补充、追加起诉的案件并案审理,数罪并罚。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应当强化监督,充分运用自行侦查与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侦检监衔接,深挖漏罪漏犯,推进诉源治理,把监督办案持续做深做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施行)第三百零八条(现为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2019年施行)第三条、第十一条 办案检察院: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饶本东 张德锋 案例撰写人:胡桂林 梁晓勇 宋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再审抗诉案 (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1年1月出生,某采砂场主。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0月出生,无业,孟某某黑社会犯罪集团积极参加者。 其余10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14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孟某某等人在没有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微山湖水域前程子段(可采砂区域,需持有采砂许可证)租用他人鱼塘私自开挖航道,利用砂泵船非法采砂共29万余吨,价值人民币800余万元; 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孟某某等人在明知南四湖水域系国家禁止采砂区域的情况下,仍在南四湖水域刘香庄段开辟非法采砂区域,非法采砂共23万余吨,价值人民币749余万元。 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孟某某等人阻碍渔政站执法人员查获采砂船上用于非法采砂的两桶柴油和一些维修工具,用汽车将执法车辆前后堵住,言语辱骂、威胁执法人员,抢走被依法扣押的柴油和维修工具。 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孟某某等人驾车将在微山县张楼水域执法的警车截停,言语威胁执法民警,整个过程持续约10分钟,后孟某某等人见目的无法达到遂离去。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等人驾驶多艘摩托艇冲撞在微山湖张楼水域执法巡逻的船只,并在执法船周围快速行驶盘旋,形成巨大波浪,阻碍执法船接近采砂船。 张某还驾驶摩托艇冲撞执法船,造成执法船进水,并向执法船投掷石块、泥块等。 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孟某某等人驾驶快艇围堵在微山湖水域张楼湖面捕鱼的韩某某、李某某,并在湖面的一个土堆上,使用竹竿等对二人进行殴打,致韩某某轻伤、李某某轻微伤。 2016年12月7日,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对孟某某等12人提起公诉。 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非法采矿罪不构成禁采区的从重规定; 3起妨害公务犯罪事实仅能够认定1起; 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2017年6月26日,沛县人民法院对孟某某等12人以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判处十个月至四年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一审宣判后,有两名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 2018年2月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诉讼过程 (一)提出抗诉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对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审查时发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且存在遗漏犯罪事实、遗漏同案犯的重大线索,2018年3月15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 具体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未认定禁采区情节不当。 行政机关依法公告微山湖水域为禁采区,并多次开展执法检查,同期多起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亦认定该区域为禁采区; 2.原审判决未认定妨害公务犯罪部分事实不当。 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以及执法人员陈述能够证实孟某某等人多次抗拒执法,纠集多人威胁、辱骂执法人员,驾车逼停执法车辆,破坏执法船只,抢夺被扣押物品,导致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3.原审判决改变寻衅滋事定性不当。 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陈述称案发当天去湖里逮鱼时,遭到孟某某等人围堵、殴打,强迫下跪并被录像。 不能因为此前双方存在纠纷就将孟某某等人的围堵、殴打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孟某某等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非法划定水域采砂,追逐、拦截、殴打渔民,致人轻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2018年9月2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沛县人民法院再审。 2019年4月1日,因沛县人民法院存在不适宜继续审理的情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指定云龙区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 (三)检察机关自行侦查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组织专门力量,调取关联案件,审查发现以孟某某为首的非法采矿团伙成员共20余人,已有多起案件在山东、江苏的法院审查处理,另有多起犯罪事实、多条犯罪线索未查证,还存在公职人员入股经营等问题,很可能是涉及自然资源领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于是开展了自行侦查工作。 1.走访行政执法人员、周边群众等相关证人56人,调取禁止非法采砂通告、渔政部门执法录像、未有效处理报警记录、伤情鉴定等证据32份,补强了微山湖水域系禁采区及孟某某等人妨害公务犯罪的证据。 2.围绕该团伙暴力抗拒执法、争夺采砂区域、组织架构层次、“保护伞”线索等方面,查实了孟某某等人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力强行购买渔民鱼塘,与其他非法采砂势力争夺地盘、聚众斗殴,拉拢腐蚀执法人员、基层组织人员,随意殴打、辱骂村民,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等未处理的违法犯罪事实和线索。 3.向公安机关通报案件情况,对孟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犯罪行为监督立案,对遗漏的楚某等人非法采矿、寻衅滋事等犯罪要求侦查并移送起诉,共涉及漏犯16人、新增罪名7个、新增犯罪事实18起。 4.深挖职务犯罪并向纪委监委移送违法违纪线索。 (四)裁判结果及职务犯罪线索查处情况 2019年6月,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对孟某某等28人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补充、追加起诉。 2020年9月29日,云龙区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和指控意见,对被告人孟某某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非法采矿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其余27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二年三个月至十二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一审宣判后,孟某某等人提出上诉。 2021年3月1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组织“保护伞”沛县公安局原民警张某、郑某,沛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原科长李某等5人,分别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被判处五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另有11名公职人员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五)依法能动履职,推进诉源治理 在案件办理期间,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对孟某某等人非法采矿、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2021年4月6日,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孟某某等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51万元。 同时,针对案件反映出来的基层治理问题,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与沛县人民检察院沟通后发出检察建议,推动政府职能部门从加强廉政教育、基层组织建设等方面进行整改; 沛县人民检察院牵头公安、水利、环保、南四湖下级湖水利管理局等单位联合召开“打击破坏环境犯罪,保护微山湖生态座谈会”,与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建立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协作机制,开展沛微“南四湖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暨公益诉讼专项活动”协作,以个案办理推动微山湖周边综合治理。
指导案例183号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成品油领域税收监管秩序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国有财产保护 偷逃税款 非标油 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四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现适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021年施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办案检察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金利烽 何益明 温一浩 盛俊辉 徐山峻等 案例撰写人:邵娟英 何琛 温一浩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督促 整治闲置国有土地行政公益诉讼案 ( 基本案情 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新闻媒体曝光的“非标油”(指除正规成品油以外所有非法油品的总称,包括来源不明确、渠道不合规、质量不达标或偷逃税款的非法油品)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大气环境等问题,2019年8月,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嵊州市检察院)部署开展综合整治“非标油”专项法律监督活动,发现部分物流运输、工程基建等用油企业,大量违规购买、使用“非标油”,并以非成品油增值税发票进行违规抵扣; 部分加油站则通过“无票销售”、账外走账等方式大量销售“非标油”,逃避税收监管。 诉讼过程 2019年12月,嵊州市检察院对在专项法律监督活动中发现的无证无照加油点损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立案调查。 该院抓住用油企业将购油资金作为经营成本入账抵税的特征,探索运用大数据思维,碰撞多部门行政监管数据,锁定72家用油企业使用非成品油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涉及发票品名有“复合柴油”“导热油”“轻质循环油”等9种油品名称,涉案货值共计6200余万元。 上述用油企业将非成品油发票作为成品油增值税发票进行违规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 2020年3月20日,嵊州市检察院向税务部门送达检察建议书,建议对非成品油发票不符合实际用途、品名的违法现象进行整治,切实防控税收风险。 税务部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依法履行税收监管职责,督促涉案企业补交税费共计1008.11万元,有效规范成品油消费端市场秩序。 嵊州市检察院经调查发现,“非标油”不仅在消费端违规抵扣增值税问题突出,还存在销售端偷逃税款问题,部分加油站在销售“非标油”过程中,通过“无票销售”、账外走账等方式逃避监管,造成国家税收大量流失。 嵊州市检察院以油罐车运行轨迹数据为突破口,将监督视野从终端消费市场延伸至前端销售市场。 在上级检察院支持下,嵊州市检察院与相关科研机构合作,设计研发了“非标油”综合治理监督模型(以下简称监督模型)。 该监督模型依据“非标油”物流运输规律计算出加油站实际应税销售收入,与税务部门监管数据进行碰撞分析,从而锁定偷逃税款违法线索。 嵊州市检察院通过该监督模型排查某加油站,核算出2021年1月至8月期间该加油站自行申报应税销售收入与实际应税销售收入存在较大差距。 针对新发现的加油站销售“非标油”偷逃税款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2021年10月11日,嵊州市检察院向税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采取有效措施追缴加油站偷逃税款,规范加油站纳税申报工作等。 税务部门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组成专案组开展调查工作,并作出责令涉案加油站补缴税费、罚款共计人民币60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8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在全省部署违规销售、使用“非标油”专项监督活动。 截至2022年底,浙江检察机关督促税务部门追缴税款共计2.8亿余元; 通过监督模型还发现黑加油点线索93处,已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在浙江省检察机关的推动下,浙江省将该监督模型升级打造为由税务、检察、交通运输等17个省级部门参与的“成品油综合智治”数字化多跨场景应用,规范成品油税收监管秩序,助力省域成品油市场“全链条”数字化闭环管理。
指导案例184号 整治闲置国有土地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闲置土地 分类处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三条、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正)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A发电公司、B太阳能公司、C照明公司、D自动化公司、E光电公司共取得32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直未动工开发或投产,造成土地闲置。 诉讼过程 2021年10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经开区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上述线索后,对涉案土地闲置的历史成因、企业经营状况、行政机关履职情况等进行了初步调查,查明造成326亩土地闲置的原因比较复杂,ABCDE五家公司仍然没有具体使用意向。 用地企业与行政机关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载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的违约责任、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的条款,但相关行政机关未依法依规依约对企业的用地情况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2021年11月,经开区检察院研究认为,对于326亩闲置土地,虽然造成土地闲置的原因比较复杂,既有土地规划、国家政策调整原因,也有企业自身原因,但相关行政机关未依照土地管理法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未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启动调查程序,可归结为违法不作为。 2021年12月10日,经开区检察院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 经调查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经开区工作委员会、管理委员会职责配置的有关规定,经开区招商部门负责项目洽谈、招引,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向企业供地,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服务企业。 供地后,自然资源部门负有会同招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建立信用监管、动态巡查,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的监管职责; 招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有跟踪管理、建立诚信档案、配合自然资源部门处置闲置土地的职责。 但上述职能部门对企业用地情况没有全面履行后续监管职责,且未形成监管合力,导致土地资源长期闲置。 2022年2月11日,经开区检察院向自然资源、招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自然资源部门对326亩闲置土地启动调查程序,督促招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积极配合自然资源部门开展调查,并加强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 2022年4月,经开区检察院相继收到相关部门书面回复:已启动闲置土地调查程序,案涉326亩土地闲置系市场、企业、政府多种因素叠加形成,符合协议收回的条件,自然资源部门及属地政府等相关行政机关已着手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协商。 同年5月,属地政府与E光电公司签订《闲置土地回收补偿协议书》,与B太阳能公司签订《节约集约用地盘活(处置)框架协议》。 同年9月,属地政府与D自动化公司签订《国有存量土地回收补偿协议书》,上述3宗地随后收回。 同年10月,A发电公司、C照明公司制定再投资开发计划,相关项目已进场实施。 至此,案涉5宗闲置土地326亩处置完毕。 为建立健全及时发现、整治国有土地出让后被闲置的机制,检察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共同努力,推动经开区管委会出台了推进工业用地提质增效的规范性文件,统一细化土地处置标准,并成立自然资源部门、招商部门等23家单位在内的闲置产业用地处置工作专班,形成闲置土地长效监管机制。
指导案例185号 湖南省长沙市检察机关督促追回违法支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国有财产保护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出让收入违法支出 撤回起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年修订)第五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2007年施行)第四条、第三十三条 办案检察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姚红 匡凌 刘丽萍 瞿玉成 案例撰写人:姚红 刘丽萍 彭兵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督促落实 电价优惠政策行政公益诉讼案 (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7日,某地产集团公司在湖南省某市(县级市,下同)竞得五宗地块(编号分别为071—075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总价为42.98亿余元,约定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出让金。 由负责开发受让地块的该集团公司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该市原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五份,保证金15.24亿余元从公共资源中心转入某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以下简称非税账户)。 2018年2月、11月,某市财政局以“退保证金”名义两次将已进入非税账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支出给置业公司2.9亿余元。 置业公司用该笔资金缴清五宗地块契税及072号地块剩余土地价款,办理了072号地块不动产权证,申请抵押贷款26.5亿余元。 截至2019年9月4日,某市财政局未依法追回违法支出给置业公司的土地出让收入2.9亿余元。 诉讼过程 2019年6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开展全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公益诉讼专项监督行动,在督办某市检察院办理的欠缴国有土地出让金系列案中发现该线索,遂交办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长沙市检察院)。 因该案系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长沙市检察院决定自办该案,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调查。 办案人员通过调取土地出让协议、支付凭证等书证、询问相关人员及咨询财务专家等方式调查查明:转入非税账户的竞买保证金系置业公司缴纳的五宗地块费用,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已自动转作土地价款,应定性为土地出让收入,属于国有财产。 某市财政局作为所在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非税收入主管部门,未将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违规设立收入过渡户滞留、挪用、坐支,无正当理由以“退保证金”名义向置业公司违法支出已进入非税账户的土地出让收入2.9亿余元,损害了国家利益。 长沙市检察院针对该案中财政部门违法支出土地出让收入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违法情形,于2019年9月9日依法向某市财政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时追回违法支出的土地出让收入2.9亿余元; 针对该市在土地出让收入等非税收入收支管理方面存在的衔接不顺畅、机制不完善、管理有漏洞等普遍性问题,于2019年9月11日向某市人民政府公开送达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书,建议其强化监督职责和管理力度,治理监管失范问题。 收到检察建议后,某市财政局成立整改工作小组,迅速约谈并要求置业公司提交还款计划,提请某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整改措施。 2019年9月26日,某市财政局书面回复称,已依法启动追缴程序,置业公司承诺在2019年10月15日之前还款。 2019年11月14日,某市人民政府书面回复称,该市已经召集相关职能部门多次专题研究,进一步强化衔接和管理,堵塞漏洞。 省、市两级检察院持续跟进监督发现,检察建议回复期满,某市财政局未依法全面履职,违法支出的土地出让收入仍未追回。 为避免可能出现的办案阻力和干扰因素,经湖南省检察院批准,长沙市检察院指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岳麓区检察院)起诉管辖。 岳麓区检察院于2020年4月3日向集中管辖的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某市财政局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追回违法支出的土地出让收入2.9亿余元。 对于案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犯罪线索,长沙市检察院同步移送长沙市纪委监委处理。 起诉后,省、市、区三级检察院继续跟进某市财政局追缴进度,2020年4月30日置业公司开出商业承兑汇票,由某市城投公司于5月27日代置业公司向某市财政局非税账户退缴土地出让收入,并缴入国库,置业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承兑该汇票。 因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经岳麓区检察院提交撤回起诉决定书,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指导案例186号 电价优惠政策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公共政策执行 转供电 专项监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021年施行)第七十五条 办案检察院: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朱媚 余意然 华夏浩 案例撰写人:朱媚 余意然 周姝 毕克来 基本案情 转供电是指电网企业不直接供电、抄表和收费,而由其直供户转供给终端用户并代为抄表、收费的情形。 2018年起,国家多次下调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 2020年初,为减轻企业负担、提振市场主体信心,国家又陆续推出一系列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的惠民助企政策。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通知,要求电网企业在计收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电价类别的电力用户电费时,按原到户电价水平的95%结算。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内作为转供电主体的多个产业园区、商业综合体和物业公司违反规定,在与电力终端用户结算时,未对终端用户实施电费降价、未执行阶段性电费优惠政策,涉及款项巨大。 诉讼过程 2020年4月,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拱墅区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上述案件线索后开展初步调查,并于同年6月立案调查。 一方面从市场监管、供电部门调取转供电主体数量、分布情况、终端用户结构、用电量等基础信息,详细了解转供电环节运作流程和操作程序; 另一方面对相关转供电终端用户和转供电企业进行调查,询问公司负责人、财务人员等主要人员,调取电费明细和发票、房屋租赁合同、电费收缴清单等书证,查实6家转供电企业违反规定,未对终端用户实施电费降价、未执行阶段性九五折结算电费的国家优惠政策。 拱墅区检察院审查认为,国家出台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的优惠政策,是为帮扶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实现经济平稳健康发展而实施的助企惠民公共政策。 电费降价优惠源于国家电网企业的经营性财产收入,国家制定出台电费降价、电费优惠政策,系行使其对电网企业经营性国有财产的使用、处分权利。 而转供电主体不执行电费降价、电费优惠政策,相当于利用优势地位截取国家政策优惠资金,导致电费降价红利未能足额传导至不特定多数的终端用户,非法侵占了国家政策红利补贴,违背了降低企业用电成本的政策初衷,消解了国家为企业减负的政策目的,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转供电主体不执行电费降价、电费优惠政策,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等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应当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且《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也要求,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切实加强转供电环节收费行为监管,确保电费降价红利及时足额传导到终端用户。 据此,同年8月21日拱墅区检察院向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拱墅区市场监管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对涉案6家转供电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辖区内所有转供电企业开展专项排查。 拱墅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积极开展专项整治行动。 鉴于本案涉及的终端用户多、电费数额高、清退难度大,拱墅区检察院多次与拱墅区市场监管局召开联席会议,分析案件查办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办案方式和执法尺度,达成共识。 拱墅区市场监管局制定了清理转供电环节加价的工作方案,对检察建议涉及的6家转供电企业立案调查,依法开展电费清退工作; 集体约谈辖区内多个产业园区、商业综合体和物业公司的经营者,引导转供电企业自主退费; 加大政策宣传力度,采取联合宣讲、发放告知书、现场检查等方式,扩大政策及其优惠措施的知晓度。 截至2021年6月,检察建议所涉的6家转供电企业清退多收费用共计290万余元,罚没款项240万余元。 拱墅区市场监管局在辖区范围内开展专项排查,检查转供电企业83家,清退多收费用4464万余元,惠及终端用户14000余户,实施行政处罚28件,罚没款项807万余元,整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在此基础上,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在全市开展专项监督,全面排查整治转供电环节违规收取电费行为,推动相关职能部门排查转供电企业276家,行政罚款1122万余元,清退多收费用8653万余元,惠及终端用户4万余户。
指导案例204号 禁止向未成年人租售网络游戏账号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网络游戏账号租售 刑事检察与行政公益诉讼衔接 不良行为干预 综合治理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涉未成年人网络犯罪案件,应当注重审查刑事案件背后是否存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职责未落实的监督线索。 检察机关发现互联网平台上存在向未成年人租售网络游戏账号的,可以依法督促行政监管部门履职,全面维护未成年人网络权益。 发现未成年人因沉迷网络而遭受侵害的,应当同步落实被害修复与不良行为干预措施。 检察机关应当促进法律监督与行政监管的配合协作,助推行政监管部门提升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执法规范化水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男,2000年7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某房地产公司销售人员。 2021年1月,被告人孙某以诈骗为目的,在某互联网平台发布出售网络游戏账号的虚假信息,骗取未成年被害人华某某信任后,向其提供虚假的游戏账号密码,并编造钱款被冻结、需支付保证金、过户费等理由,共骗取华某某人民币15347元。 孙某用以出售网络游戏账号的互联网平台是上海某公司开发运营的电子商务应用类平台。 该平台上有数十家经营者不经身份核实,向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用户提供多款热门网络游戏账号的租售服务,部分经营者的累计订单数已达十万余件。 诉讼过程 刑事案件办理。 2021年4月2日,孙某自首。 2021年1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以孙某涉嫌诈骗罪向某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责令孙某向被害人退赔诈骗钱款,弥补财产损失,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2021年12月6日,检察机关以孙某犯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1年12月16日,人民法院以孙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检察机关经调查发现,本案中孙某用以出售网络游戏账号的互联网平台上还有数十家经营者在商品详情中使用“未防沉迷”“直接上号”等表述,不经核验身份,向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用户提供多款热门网络游戏账号的租售服务。 检察机关认为,该互联网平台上的经营者为未成年人规避网络游戏监管提供便利条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向未成年人提供游戏服务的时间管理限制性规定。 该互联网平台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对相关经营者违规行为予以及时处置、报告,增加了不特定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潜在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律法规,上海市某区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网信办”)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落实情况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当依法查处违规经营者和平台。 2021年9月14日,检察机关向区网信办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督促依法查处违法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账号租售服务的经营者,并对互联网平台上租售网络游戏账号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监督,压实平台责任。 区网信办积极落实检察建议,督促该互联网平台对违法租售账号的经营者进行处理、增设实名购买功能,对平台落实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规定的情况进行常态化检查督导。 该互联网平台共清理违规游戏租号类商品469件,关闭相关店铺26家,对“某某租号”等关键词予以屏蔽; 对游戏账号租售商品设置购买实名认证和上号二次实名认证环节,有效防止向未成年人租售游戏账号。 不良行为干预。 针对未成年被害人华某某沉迷网络游戏的情况,检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不良行为干预的相关规定,积极对接学校、街道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组建协作干预小组,落实针对性管理教育措施。 检察机关针对监护人放任华某某沉迷网络及处分大额钱款等问题,向华某某的监护人制发督促监护令,要求其履行监护职责,并委托家庭教育指导师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目前,华某某已摆脱网络游戏沉迷,并顺利考入大学。 推动综合治理。 结合该案办理,检察机关进一步会同区网信办等单位制定了涉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分类处置的标准化工作流程。 在此基础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梳理全市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案件办理情况,与上海市网信办、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总队建立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联动工作机制,共同发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风险识别清单》《上海市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执法指南》,细化执法规范和标准。
指导案例218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南四湖流域生态环境受损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检察公益诉讼 跨区划流域生态环境治理 融入法治监督体系 衔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技术支持 检察听证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江河湖泊等跨行政区划流域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可以由上级检察机关统筹不同地方检察机关一体办案、综合履职,利用现代技术手段高效开展线索摸排和调查取证,依法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 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支持,融合法治监督体系合力,有效督促地方政府及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助推构建上下游贯通一体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 注重强化司法公开,根据办案需要,可以在不同阶段开展个案听证、类案听证或者全案听证,并确定适当的听证范围、听证方式。 在实现流域污染治理目标后,可以依法推动地方建立健全区域一体化发展、生态产品价值转化等长效机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条、第十条、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施行)第五条、第七条、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施行)第五条、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021年施行)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2019年施行)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2020年施行)第四条、第五条 办案检察院: 基本案情 南四湖地处山东、江苏、安徽等省交界处,由微山湖、昭阳湖、独山湖和南阳湖四个相连湖泊组成,入湖河流53条,涉及4省8市34县(市、区),湖区面积1266平方公里,流域面积3.17万平方公里,是我国北方最大的淡水湖。 南四湖系京杭大运河航运交通要道,也是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输水干线和重要调蓄水库,流域生态环境质量与沿湖200多万群众的生产生活乃至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地位殊为重要。 由于历史原因及沿湖地区地理区位不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不一,长期以来沿湖各地对流域生态环境的治理重点、执法标准和监管方式等存在较大差异,加之“无人管”“多头管”“交叉管”问题突出,导致南四湖成为“集中纳污区”。 一是工业污染严重。 多地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基础设施滞后,部分工厂存在超标排放和暗管排污等问题。 湖区内山东江苏两省41家煤矿企业排放的矿井水硫酸盐和全盐量等浓度严重超标,导致湖区水质下降,且废水排入农田降低农作物产量及品质。 二是生活污染涉及面广。 2021年初,微山县湖区有“住家船”(渔民吃住和劳作都在船上)渔民4855户16332人,涉及12个乡镇(街道)53个村,生活污水直排入湖,生活垃圾随意丢弃,湖面漂浮,岸上成堆。 三是养殖污染面广量大,成为顽瘴痼疾。 水产养殖作为湖区农民的主要生产方式和经济来源,几乎半数以上湖面采用高密度的传统养殖方式,水体严重富营养化,劣化呈酱油色或者黑臭水体。 四是船舶污染治理不统一。 南四湖每年通行船舶约8.2万艘,且大多高于2000吨位,因各省对船舶和港口码头的管理要求不统一,有的船舶生活污水和含油废水放任直排,航道湖面常年漂浮生活垃圾。 虽然地方党委政府十多年来致力于治污,南四湖流域生态环境有所改善,但因为多重污染交织,跨行政区划治理不统一,边治理边污染的局面未得到根本性扭转。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国家地表水环境监测数据显示,2020年8月汛期,南四湖流域多个断面出现Ⅳ类至劣Ⅴ类水质,高锰酸盐指数和总磷浓度明显超标。 诉讼过程 (一)
指导案例228号 督促保护秦直道遗址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 文物保护 综合履职 模拟修缮 指定管辖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严重损毁文物案件,应当注重依法综合运用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等职能。 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全部毁坏,依法不得在原址重建的,可以采取模拟修缮方式确定受损文物价值。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商同级人民法院共同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现为2024年修订后的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秦直道南起陕西省淳化县,北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全长700多公里,是我国古代重要的交通、贸易和民族融合大通道,对研究我国古代交通史及秦代历史具有重要价值。 2006年,秦直道·达拉特旗段(秦)被国务院核定公布为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9年至2020年,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A煤矿(以下简称A企业)、B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企业)在秦直道遗址本体上生产作业,造成3214.01米秦直道遗址全部毁坏。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2023年3月,达拉特旗公安局以杨某某(A企业负责人)、郭某某(B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等人涉嫌故意损毁文物罪移送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件办理过程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发现该案可能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遂将案件线索移送该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后,请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两级检察机关研判认为,A、B两家企业的生产作业行为造成秦直道遗址被毁坏,损害了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规定,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但其在工程建设文物前置审批工作中把控不严; 达拉特旗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达拉特旗文旅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但其未依法落实有保护范围、有标志说明、有记录档案、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保护管理的“四有”工作要求。 2023年7月5日、7月13日,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对达拉特旗文旅局、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 立案后,两级检察机关邀请内蒙古博物院专家多次深入遗址开展现场勘验,查明A企业、B企业煤炭生产作业分别导致1798.88米、1415.13米秦直道遗址区段全部毁坏。 2023年10月30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依据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向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全面履行文物保护责任,统筹文物行政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严格落实工程建设文物前置审查制度,加强对秦直道遗址的保护。 同日,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据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向达拉特旗文旅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全面履行对秦直道遗址的监管职责,依法处理A企业、B企业在秦直道遗址范围内的采矿行为,落实秦直道遗址“四有”工作要求,对秦直道遗址达拉特旗段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收到检察建议后,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积极推动秦直道遗址保护工作,申请专项文物保护资金,加强文物管理力量; 严格落实工程建设文物前置审查制度,完善相关流程,累计督促完成611个建设项目文物考古调查和前置审批手续办理。 达拉特旗文旅局依法对案涉企业作出行政处罚,核查辖区内秦直道遗址分布及保存现状,委托编制《达拉特旗秦直道遗址专项文物调查勘探报告》,落实秦直道遗址“四有”工作要求,在秦直道遗址重要地段增设了安全警示牌,并组织开展不定期安全巡查。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检察机关进一步研判认为,文物保护法针对破坏文物行为仅规定了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种类。 本案中,单纯给予行政处罚,受损公共利益无法全面恢复,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23年7月5日,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对A、B两家企业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 同年9月25日,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管辖。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均位于达拉特旗,且刑事案件由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办理,为便于当事人诉讼,更好发挥庭审对当地群众的法治宣传教育作用,提升文物保护意识,可以由该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商请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本案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 文物保护法规定:“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案涉秦直道遗址区段已全部毁坏,但目前尚无在不可移动文物全部毁坏的情况下计算其受损价值的参考方法,难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经咨询,内蒙古博物院认为,秦直道作为人文遗迹属于环境的一部分,结合文物保护的特殊性,可参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采用替代等值分析法评估文物受损情况,即以实施模拟修缮工程等价量化受损价值。 2023年11月2日,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委托具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第三方企业制定模拟修缮方案。 该企业依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及《土遗址保护试验技术规范》(WW/T0039-2012)等土遗址修缮保护规范,借鉴以往实体保护修缮工程的成功经验对秦直道进行模拟修缮。 根据原始山体轮廓以及秦直道沿线分布情况等,确定矿界范围内秦直道的损毁长度; 对形成的采矿坑进行模拟回填; 针对秦直道被破坏的夯土层、垫土层进行秦直道道路本体模拟修复,在夯筑过程中针对不同土层选用与现存遗址最为相似的土壤材料,以模拟秦直道原本建造工艺的方式,分层夯筑修补。 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其历史、文化等价值,最终量化出受损文物价值506.66万元。 2024年2月6日,检察机关邀请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专家库成员召开论证会。 与会专家认为,运用科学评估办法量化受损的秦直道遗址价值,对于不可移动文物的有效保护具有必要性。 在暂无规范标准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委托专门机构,采用模拟修缮方式,选用与秦直道遗址最为相似的土壤材料,以模拟秦直道原始建造工艺的方式对道路本体进行模拟修缮,并考虑了文物的历史、科学、社会价值,以此方式认定秦直道损害价值具备科学性。 2024年3月12日,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A企业承担损害赔偿112.17万元、B企业承担损害赔偿394.49万元,二被告共同承担评估费用47.5万元。 2024年4月28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支持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全部诉讼请求。 2024年6月4日,A企业、B企业均已缴纳秦直道遗址损害赔偿费用,生效判决确定的所有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达拉特旗文旅局制定《秦直道遗址达拉特段保护规划》,利用上述费用实施秦直道遗址未灭失段的局部本体抢险加固工程及秦直道遗址整体预防性保护工程,实现对秦直道遗址的系统保护。
指导案例229号 督促保护宏觉寺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文物保护 修缮义务 推动文物价值利用
要旨 针对不可移动文物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风险,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督促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全面履行文物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督促指导文物使用人落实保护职责; 文物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建议属地政府依法给予帮助、开展修缮保护,并协同做好文物价值利用工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现为2024年修订后的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宏觉寺建于1390年,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是汉、藏、回、蒙古等民族深度交融的重要枢纽。 公元七世纪初,文成公主入藏途经此地,修建了供奉释迦牟尼十二岁等身像的宝座,藏传佛教在此遗址上创建宏觉寺。 1951年,十世班禅赴京参加和平解放西藏十七条协议签订仪式后,中共中央西北局主要负责同志在宏觉寺为十世班禅首次进藏送行。 宏觉寺在增进历代中央政府和藏传佛教联系方面发挥了重要桥梁纽带作用,1998年被青海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青海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因历史原因,西宁市某企业于1967年迁入宏觉寺,并在寺内修建车间、办公楼及职工住宅楼。 2006年,该企业依照文物保护规定将宏觉寺班禅行宫和一座大殿腾清后交由青海省佛教协会进行修缮,但前香厅仍被作为库房使用,文物主体未得到妥善管理和修缮,已出现下沉、塌陷等情形。 诉讼过程 立案与调查。 2020年6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城中区检察院)在开展文物保护公益诉讼检察专项行动中发现该案线索。 城中区检察院初步调查发现存在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形,经研判符合立案条件。 经层报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城中区检察院于2021年1月7日对该线索立案调查。 城中区检察院立案后,通过实地勘察、调取档案,查实宏觉寺前香厅被某企业作为库房使用,文物主体除梁架结构保持原状外,屋面塌陷,立柱下沉倾斜,山墙、门窗损毁程度较重。 同时查明,西宁市城中区文体旅游科技局(以下简称城中区文旅局)在知悉宏觉寺前香厅主体部分受损,该企业已停止生产、财务状况较差,不具备修缮能力后,未组织开展文物修缮,存在怠于履行文物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2021年1月13日,城中区检察院召开听证会,邀请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文物专家等参加,对宏觉寺历史价值、修缮必要性及修缮思路等进行公开听证。 参加听证人员一致认为案涉企业不具备修缮能力,建议其腾退宏觉寺前香厅,由城中区文旅局进行抢救修缮,拆除寺内车间、办公楼。 城中区检察院采纳了听证意见。 制发检察建议。 鉴于案涉企业不具备修缮能力,城中区文旅局未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且宏觉寺前香厅持续处于受损状态,城中区检察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于2021年1月13日向城中区文旅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宏觉寺前香厅得到妥善保护和有效利用。 整改情况。 收到检察建议后,城中区文旅局督促案涉企业搬离宏觉寺。 2021年1月28日,该企业腾退宏觉寺前香厅,正式将其交给城中区文旅局进行抢救修缮。 同年3月2日,城中区文旅局对检察建议作出书面回复:已制定修缮方案,正在向上级单位申请修复资金。 收到回复后,城中区检察院对宏觉寺修缮情况进行了跟进监督。 城中区文旅局使用青海省文化和旅游厅划拨的专项资金,对宏觉寺前香厅进行了修缮; 同时,向城中区人民政府报告该案,争取资金用于拆除寺内其他企业生产用房及搬迁补偿。 2023年6月,宏觉寺修缮项目竣工。 城中区检察院、城中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城中区文旅局等单位走访爱国宗教人士,查阅历史档案资料,深入挖掘宏觉寺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方面的历史价值,以及老一辈革命家在推动西藏和平解放、增进民族团结中的历史事迹。 2024年6月,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将宏觉寺前香厅打造为“青海省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主展馆,以弘扬爱国主义为核心的伟大民族精神为主线,展示宏觉寺在增进历代中央政府和藏传佛教联系方面的典型故事及珍贵影像,教育和引导各族群众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实现对文物的有效利用。
指导案例230号 督促保护云冈石窟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文物保护 严重损害风险 磋商 监督对象
要旨 针对文物和文化遗产存在严重损害风险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开展公益诉讼。 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充分发挥磋商的督促整改功能,及时有效保护公共利益。 公益损害问题涉及多个行政机关职责,分别监督难以实现有效保护的,可以依法督促地方政府统筹履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八条、第十七条(现为2024年修订后的第九条、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十条 《云冈石窟保护条例》(2018年施行)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06年施行)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021年施行)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 办案检察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崔国红 杨慧侠 邓勇 尹晓丽 苑曙光等 案例撰稿人:杨慧侠 杨立韬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 北京军事检察院督促保护禄米仓行政公益诉讼案 ( 基本案情 云冈石窟位于山西省大同市境内,1961年被国务院核定公布为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1年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入世界文化遗产。 云冈石窟保护区包括地上保护区和地下保护区,保护区之外设有建设控制地带。 A煤矿、B煤矿、C煤矿矿区开采范围与云冈石窟地上、地下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存在不同程度的重叠,且A煤矿和C煤矿已涉嫌侵入云冈石窟地下保护区开采,威胁云冈石窟安全。 诉讼过程 初步调查。 2023年12月,据专门负责云冈石窟保护、研究与管理工作的云冈研究院反映,A煤矿矿区开采范围与云冈石窟地下保护区范围存在重叠。 在
指导案例231号 北京军事检察院督促保护禄米仓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军队营区文物保护 修缮义务 军地检察协作
要旨 针对军队营区不可移动文物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风险的情形,军事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督促军队文物主管部门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监督文物使用单位落实文物修缮、保养责任。 确需地方行政机关指导帮助的,军事检察机关可以将线索移送地方检察机关,地方检察机关应当会同军事检察机关督促地方行政机关、军队文物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现为2024年修订后的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021年施行)第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1年施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四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2017年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办案检察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事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沈谦 陈迎节 李婷 吕富醌 周南 案例撰稿人:郑馨智 刘雨萌 原佳丽 吕富醌 张某方、李某香故意损毁文物案 ( 基本案情 禄米仓系明、清两代储存京官俸米的粮仓,始建于明嘉靖四十年,距今已有460余年历史,是研究古代仓储制度和仓房建筑的宝贵实物资料,对研究中国运河史也具有重要价值,1984年被核定公布为北京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禄米仓现存4个仓廒,其中3个仓廒由某部队单位作为库房使用,因修缮不当、未得到妥善保养,历史风貌受到破坏,存在损毁危险。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2022年7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事检察院(以下简称北京军事检察院)对军队营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情况开展线索摸排,发现禄米仓受到损害的公益诉讼线索。 根据中央军委有关部门、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军队营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有关规定,军队文物使用单位对不可移动文物承担修缮、保养责任,军事设施管理部门为军队文物主管部门。 北京军事检察院督促该部队军事设施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文物管理职责,监督禄米仓使用单位开展文物修缮保护工作。 整改过程中,军事设施管理部门对文物受损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认为,禄米仓修缮难度较高、修缮经费数额较大,禄米仓使用单位不具备文物修缮专业能力,因此向上级申请专项资金用于禄米仓修复。 经协调,该部队从营房管理标准经费和项目经费中拨付部分禄米仓保护经费,但无法满足对禄米仓的有效保护。 北京军事检察院综合研判认为,该部队无法独立完成文物保护修缮工作,需要地方给予指导帮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军队营区不可移动文物应受到地方政府文物保护日常监管,北京军事检察院遂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线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交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东城区检察院)办理。 立案与调查。 东城区检察院接到案件线索后,与北京军事检察院共同开展禄米仓文物保护情况核实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修正)第八条的规定,北京市东城区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东城区文旅局)对文物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关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辖区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情况的巡查”“进一步落实街道(乡镇)文物安全责任”等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建国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建国门街道办)负有文物安全保护及文物修缮管理责任。 2022年9月5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东城区检察院对东城区文旅局、建国门街道办分别立案。 立案后,检察机关依法实地勘查、调取禄米仓文物普查登记表等档案资料,进一步查明禄米仓受损情况:禄米仓部分仓廒被用于堆放杂物,屋面、屋顶多处建筑构件严重糟朽、风化,建筑本体存在损毁危险; 因不当修缮导致墙体掩埋、门窗封堵,破坏了文物历史风貌。 制发检察建议。 2022年10月8日,检察机关向东城区文旅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帮助文物使用单位履行文物修缮义务,并加强文物活化利用; 向建国门街道办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文物安全保护责任,帮助文物使用单位开展文物修缮工作,消除文物安全隐患,加强文物日常巡查,进一步推动文物活化利用。 整改情况。 东城区检察院、北京军事检察院组织东城区文旅局、建国门街道办、该部队军事设施管理部门、禄米仓使用单位召开“以法治化推动军队营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会,共同商定禄米仓修缮保护事宜。 该部队军事设施管理部门从营房管理经费中拨付日常管护经费,用于禄米仓的定期维护; 禄米仓使用单位将其中2间仓廒进行腾退,交由地方政府规划管理。 建国门街道办委托相关单位制定修缮方案,指导该部队对禄米仓开展修缮。 东城区文旅局按照相关财政政策和现有经费渠道统筹安排部分文物修缮资金,指导完善文物修缮方案、开展修缮工程。 2023年10月,修缮工程竣工。 东城区文旅局、建国门街道办同步制定文物活化利用方案,在保留原有仓房建筑结构的同时,将其改造为禄米仓胡同博物馆对外开放,以“禄”“米”“仓”三要素展示北京地区运河史、漕运史、仓储史,实现文物有效利用。 在此基础上,东城区检察院与北京军事检察院、东城区文旅局共同签署《关于协同推进东城区军队营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协议书》,建立军队营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长效协作机制。
指导案例232号 张某方、李某香故意损毁文物案
关键词 故意损毁文物罪 涂写石刻 刑事公诉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要旨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重要构成的文物上乱涂乱写,虽未造成单个文物的严重破损、毁坏,但是显著改变文物外观,影响文物保护单位整体历史风貌,破坏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故意损毁文物行为。 在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订)第三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现为2024年修订后的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二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方,男,1953年出生,农民,曾因利用迷信活动骗取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被告人李某香,女,1968年出生,农民,曾因利用迷信活动骗取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泰山是中国首个世界文化与自然双重遗产,为“五岳之首”,是中华民族的伟大象征,民族文化的缩影。 泰山石刻涵括了整个中国的书法史,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被誉为“中国书法艺术的博物馆”“天然的石刻艺术博物馆”。 张某方、李某香因迷信在名山上涂写文字可以改变运势,于2021年7月18日晨4时至7时,使用红色油性记号笔在泰山景区内“天下奇观”“孔子登临处”等石刻上大量涂写“开开天盘功、开开殿九龙”等字样。 所涂字迹鲜明,在一定时间内难以彻底清除。 造成破坏点37个,其中6个破坏点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泰山古建筑群”本体重要构成的石刻上、31个破坏点位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泰山盘路古建筑群”本体重要构成的石刻上。 张某方造成33个破坏点、李某香造成4个破坏点。 经鉴定,涂写行为对“泰山古建筑群”“泰山盘路古建筑群”的本体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坏,对上述古建筑群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 诉讼过程 审查起诉。 2022年初,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泰山区检察院)依法介入侦查,围绕犯罪动机、情节、后果等方面向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提出收集证据的意见。 同年11月2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以张某方、李某香涉嫌故意损毁文物罪移送审查起诉。 泰山区检察院受理后,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调取二人违法前科证据及作案监控视频; 实地察看被涂写石刻现状,逐一比对原貌照片,全面掌握石刻损害情况; 与司法鉴定人、专家学者座谈,了解涂写行为对泰山石刻的损害程度和修复难度。 经上述工作并结合现有证据认为,在事实方面,二人故意乱涂乱写的行为,虽然没有损毁单个文物,但损害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泰山古建筑群”的本体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泰山盘路古建筑群”的本体,并破坏了其价值,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当以故意损毁文物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鉴于仅给予刑事处罚无法全面恢复受损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规定,泰山古建筑群作为重要人文遗迹,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行为人对文物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022年11月11日,泰山区检察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综合涂写字数、建筑类型、损毁等级、保护级别等要素,确定损害赔偿金额7万余元。 2023年4月6日,泰山区检察院以张某方、李某香涉嫌故意损毁文物罪依法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指控和证明犯罪。 2023年4月21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本案。 庭审中,公诉人指出二人曾因宣扬封建迷信受过行政处罚,此次从网络上看到“在名山石刻上写字让他人读出来能改变运势”,专程携带彩色记号笔等工具到泰山涂写石刻,被涂写石刻均为全国或省级重点保护文物,二人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 张某方、李某香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认可公益诉讼赔偿请求。 2023年5月8日,泰山区人民法院采纳泰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意见及量刑建议,以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张某方、李某香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支持检察机关所提公益诉讼请求。 宣判后,二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综合履职。 因泰山游客众多、石刻遍布,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与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签署《关于建立泰山风景名胜区公益保护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合力保护、传承泰山历史文化遗产。
指导案例252号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诉商城县自然资源局不依法履行土地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自然资源保护 非法占用土地 怠于申请强制执行 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要旨 行政机关因怠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行政处罚决定不再具有强制执行力,造成公共利益持续受到损害,人民检察院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履职后,行政机关仍未依法履职的,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针对同一行政机关对多个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存在不依法履职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作为一个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021年施行)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施行)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现为2024年修订后的第四十条) 办案检察院: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丁书峰 肖锐 周德武 案例撰稿人:王会军 穆柏川 王明珠 湖南省检察机关督促综合整治“锰三角” 矿业污染公益诉讼案 (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河南省商城县A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与商城县鲇鱼山街道办事处十里头村部分村民签订租赁协议后,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即非法占用10799平方米耕地、村庄用地和草地用于物流园建设。 2020年8月10日,商城县自然资源局对A公司作出商自然资罚决字〔2020〕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0799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鲇鱼山街道办事处十里头村村民委员会; 2.并处罚款93275元。 2020年10月22日,A公司缴纳了罚款,但未退还土地。 2021年6月23日,商城县自然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超过法定期限,法院未予受理。 2020年3月,河南省商城县B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在与商城县李集乡南寨村长岗岭组签订租赁协议后,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即非法占用3375平方米林地用于回收处理建筑废弃物项目建设。 2020年5月20日,商城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商自然资罚决字〔2020〕第25-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337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李集乡南寨村长岗岭组和团山组; 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000平方米; 3.并处罚款13500元。 2020年5月21日,B公司缴纳了罚款,但未退还土地及拆除违法建筑物。 2021年6月23日,商城县自然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超过法定期限,法院未予受理。 2020年3月,B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还非法占用商城县李集乡南寨村3924平方米耕地、林地等,用于建设再生资源生产经营场地。 2021年8月20日,商城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商自然资罚决字〔2021〕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392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李集乡南寨村村民委员会; 2.限期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2425平方米建筑物; 3.并处罚款36654元。 2021年11月26日,B公司缴纳了罚款,但未退还土地及拆除违法建筑物。 商城县自然资源局未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诉讼过程 行政公益诉讼审前程序。 2021年9月16日,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商城县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该案线索。 经初步调查发现,商城县自然资源局对多个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可能存在不依法履职的情形,遂依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为一个案件立案调查。 经调阅行政执法卷宗、实地走访、现场勘查,依法查明A公司、B公司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事实。 商城县检察院认为,商城县自然资源局怠于申请强制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致使两公司长期非法占用土地,侵害了公共利益。 2021年11月3日,商城县检察院向该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依法履行土地监督管理职责,采取有效措施督促A公司、B公司及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同年11月25日,商城县自然资源局书面回复称A公司已拆除非法占用土地的围挡,B公司正在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 因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等客观原因,两公司未能及时整改到位,依照《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商城县检察院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中止审查决定。 2022年9月1日,商城县检察院恢复案件审查,对整改情况跟进调查发现,A公司未拆除围挡、未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B公司仅拆除部分围挡、未拆除地上建筑物,两公司非法占地行为持续存在,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2022年11月1日,商城县检察院依法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商城县自然资源局继续依法履行土地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对案涉公司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落实到位。 同年12月5日,商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围绕商城县自然资源局对两公司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是否已经履行监管职责、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监管职责展开法庭辩论。 商城县自然资源局认为,其已对A公司、B公司擅自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A公司非法占用土地已经退还,B公司存在“边建设、边审批”情况,考虑拆除的损失巨大,未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导致逾期,监管存在困难。 检察机关认为:一是商城县自然资源局未依法履行土地监管职责,造成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商城县自然资源局虽对违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在违法行为人未自觉履行的情况下,未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原行政处罚不再具有强制执行力,违法行为人持续非法占用土地,侵害了公共利益。 二是经审前程序督促,商城县自然资源局仍未有效履行职责,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损害状态。 经调查核实,A公司仅书面提出退还土地的申请,但未实际退还,B公司违法建筑仍未拆除,两公司非法占地行为持续存在。 三是商城县自然资源局应依法继续履行监管职责。 原行政处罚决定虽不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非法占地行为仍持续存在,商城县自然资源局应当继续履行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 裁判结果。 2022年12月15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为自然资源部门具有维护土地管理秩序以及消除违法行为的职责。 对非法占地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所涉及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权属于行政公权力,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职责,行政机关不应随意放弃。 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导致其不再具有强制执行力,若违法行为人没有主动改正,行政机关仍应当及时履行监管职责,采取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其实施的行政处罚具有自我纠错、主动改正的职责。 故商城县自然资源局可以对企业非法占地行为重新立案调查并作出新的行政处罚,依法及时履行职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弥补其对原行政处罚没有申请强制执行造成的后果。 商城县自然资源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未按照河南省自然资源厅等九部门于2021年3月4日联合发布《关于完善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体制机制促进执法监管长效常治的实施意见(试行)》中关于“对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历史原因超出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案件,由县(市、区)政府、法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取‘一事一议’方式处理”的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致使土地资源长期被占用,公共利益持续处于被侵害状态,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遂判令商城县自然资源局继续履行土地监督管理职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对A公司及B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整改到位。 判决生效后,商城县自然资源局积极履行职责。 由于B公司已将商自然资罚决字〔2020〕第25-1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整改完毕,该局遂针对未整改到位的另外两个行政处罚决定所涉非法占地问题,于2023年2月17日依法对A公司、B公司分别予以查处,责令两公司依法整改,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 同年11月,商城县自然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同年12月,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由商城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组织实施机关于三个月内实施完毕。 2024年4月,商城县检察院跟进调查确定涉案土地已经全部退还,违法建筑物已全部拆除。
指导案例253号 矿业污染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检察公益诉讼 矿业污染 综合整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虚拟治理成本法
要旨 矿业综合整治涉及多领域公益侵害和多部门监管职责,人民检察院应遵循及时有效保护公益原则,优先适用行政公益诉讼; 对于侵权主体明确、公益损害较重,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后仍无法实现公益保护的,或者开展民事公益诉讼更有利于实现生态修复的,应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针对排污数据信息等证明环境损害后果的直接证据缺失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全面调取其他排污证据,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量化确认生态环境损害价值。 符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条件的有关部门、机构不启动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后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现为2023年修正后的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3年施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湖南省花垣县位于长江流域武陵山区腹地,与重庆市秀山县、贵州省松桃县接壤,锰、铅、锌等矿产资源丰富,合称“锰三角”。 上世纪80年代以来,花垣县矿业经济迅速发展,锰矿、铅锌矿企业在采矿、选矿、冶炼过程中生产加工方式粗放无序,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留下数十座问题尾矿库、数百处废弃厂区、上千个采空区,引发安全生产、农产品质量等一系列问题。 虽经多轮整治,但环境安全风险仍持续存在,被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警示片多次通报披露。 诉讼过程 2022年4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将“锰三角”矿业污染问题线索移送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湖南省院)。 湖南省院从下辖三级检察院调用办案人员组成专案组,一体化办理专案。 (一)行政公益诉讼 立案与调查。 花垣县矿业污染问题持续时间长、遗留问题多,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安全生产、国有财产保护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多个行政机关职能交叉,涉矿主体多,违法情形复杂,责任不清晰。 2022年5月,湖南省院决定以事立案,针对多个不同层级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行政机关在履行“锰三角”矿业监管中同时存在不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导致矿区环境污染、采空区安全风险等多重公益侵害情形,确定根据涉案领域和案件难易程度由不同层级检察院同步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州、县政府监管职责的,由湖南省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湘西州院)分别办理; 涉及县级职能部门及乡镇政府监管职责的,通过交办和指定管辖由湘西州辖区内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花垣县院)、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吉首市院)、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泸溪县院)等8个基层检察院办理; 涉及跨流域、跨区划的公益侵害问题,指定长沙、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管辖办理。 据此,湖南省三级检察院分别对州、县政府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10个职能部门、花垣县6个涉矿乡镇政府予以立案61件。 经调阅行政执法卷宗、询问相关人员、现场勘验、委托鉴定检测、公开听证等方式全面调查,查明:A锰业公司等多家锰矿企业锰渣库渗滤液长期持续超标排放,162家铅锌浮选企业非法占地破坏土地资源,违法处置尾砂等固体废物,1400余个铅锌矿采空区存在垮塌、山体滑坡等重大安全隐患,B、C、D锰矿企业违规申报财政资金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涉矿区域还存在饮用水安全、职业病防治、耕地重金属超标等情形。 检察机关就上述公益侵害问题优先与州、县、乡(镇)三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分别以磋商方式督促整改,经达成共识并且顺利完成整改的,依法结案34件。 制发检察建议。 2022年12月,检察机关对磋商后未完成整改的,依法制发检察建议27件。 针对检察建议指出的整改不到位问题,州、县政府组建工作专班开展系统整治。 2023年2月至10月,生态环境等部门对3个矿山污水处理公司、88座尾矿库、162个废弃厂区开展污染整治,追偿代为治理资金9200余万元。 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督促修复耕地、林地,覆土复绿13000亩。 自然资源、应急管理部门协同封堵矿洞1195个,消除矿区地质灾害隐患。 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对矿区耕地重金属污染、农产品质量安全、饮用水安全等进行源头管控。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2023年12月1日,因E矿业公司非法占地7.58亩拒绝整改,花垣县自然资源局在检察建议回复整改期届满后仍未依法作出处理,公益损害持续存在,花垣县院遂将案件移送集中管辖法院对应的吉首市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同年12月28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修复生态环境。 判决生效后,花垣县自然资源局按照判决内容责令E矿业公司退还违法占用土地,并处罚款。 (二)民事公益诉讼 立案与调查。 针对B、C、D三家锰矿污水处理公司超标排放含锰污水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仍不能全面保护受损公益的,泸溪县院依法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立案程序。 经调查查明,2014年6月,B、C、D三家锰矿企业作为排污主体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方,出资并安排内部员工分别注册成立三家污水处理公司,委托运营污水处理设施、处置废水。 2021年4月,三家污水处理公司违法排放含锰废水被查处,经检测,锰含量分别超标29.5倍、32.6倍、65.5倍。 为进一步查明三家公司超标排放含锰废水持续时间及损害大小,检察机关向三家污水处理公司及锰矿企业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提供污水处理公司依法提交废水排放的在线实时监控数据及台账等资料。 但污水处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上述证据,致本案难以直接依据排污量认定环境损害价值。 经现场勘验、咨询专家及综合研判,依法调取涉污企业2017年以来通过抽水点进入污水处理厂的废水总量及含锰数值等相关证据委托司法鉴定。 鉴定机构采用无限接近方法核算运营期间应当排放的总锰量,依据有利于被告原则扣减污水处理设施最大处理值,认定超标排放总锰量共计900余吨,并以虚拟治理成本法形成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为2550余万元的鉴定意见。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因B、C、D三家锰矿企业作为排污单位将处理能力明显不足的污水处理设施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污水处理公司运营,污水处理公司利用该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锰矿企业与污水处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泸溪县院依法发布公告,公告期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未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也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2023年6月、2023年10月、2025年2月,湘西州院向同级人民法院对三家污水处理公司及锰矿企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023年10月、2025年11月、2025年12月,法院支持检察机关诉讼请求,判令三家污水处理公司及锰矿企业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鉴定费等,并在省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支持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提起诉讼。 鉴于A锰业公司锰渣库污染环境、9家铅锌浮选企业违法占地破坏生态环境问题均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检察机关立案后依法开展调查并发布民事公益诉讼审前公告,湖南省院同步告知湘西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湘西州政府)。 2022年7月,湘西州政府指定州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并请求检察机关提供法律支持。 2022年7月26日,检察机关将A锰业公司锰渣库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证据材料移送湘西州政府,并提出意见建议。 湘西州政府与A锰业公司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认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费用3890万余元。 同年12月,法院对该赔偿协议予以司法确认。 2023年12月,相关行政机关作为赔偿权利人就磋商未达成一致的5件铅锌浮选企业违法占地破坏生态环境案分别提起诉讼,并请求检察机关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采取提供法律咨询、协助调查取证、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出席法庭等予以支持。 2025年8月至12月,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意见,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先后判令相关被告限期实施生态修复,逾期未履行的承担修复费用1876万余元,赔偿生态环境损害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费用1310万余元及鉴定、评估、检测费用28万余元。 同时,对公益诉讼办案中发现的其他违法情形,专案组移送刑事案件线索112条,共查办职务犯罪2件、监督刑事立案10件、提起公诉7件、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15件。 湖南省院、湘西州院向州、县两级政府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依法推动矿业污染源头治理、系统治理。
指导案例254号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中央环保督察线索 技术性证据审查 专家意见 调解 环境修复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客观审查司法鉴定等技术性证据,并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准确查明案件事实。 被告认可公益损害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具有主动修复生态环境的意愿和修复能力,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加强执法司法协同,监督责任主体履行修复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五条、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021年施行)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 办案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张云龙 王慧 罗建磊 王文林 苏文等 案例撰写人:张云龙 罗建磊 苏文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T医院等环境污染 民事公益诉讼案 ( 基本案情 包头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电解铝生产企业,电解铝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铝电解废槽衬(俗称大修渣),系有毒性危险废物。 2016年,包头市生态环境局对A公司《铝电解废槽衬无害化处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要求对处置后废渣全部综合利用。 2017年至2018年,该公司在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情况下,将1.11万吨大修渣处置后废渣填埋平整、覆土种树。 2020年9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移送线索指出“A公司违法填埋大修渣处置后废渣(危险废物),环境风险极大。 ”同年10月,A公司将上述填埋废渣挖出,临时堆放于公司固废存储中心,环境污染风险持续存在。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向
指导案例255号 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放射性污染 重大风险 连带责任 禁止令 先予执行
要旨 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建议法院适用禁止令和先予执行等措施,消除环境污染重大风险。 存在多个违法行为人的,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客观、全面调查每个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风险发生所起的作用,准确认定侵权责任主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施行)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2022年施行)第一条、第二条 办案检察院: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唐骁鹏 李翠红 张鹏 案例撰稿人:李翠红 孙冬梅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诉梁某某等八人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 基本案情 2008年,T医院从国外引进伽玛刀医疗设备一套,内含201枚Co-60Ⅱ类放射源。 W医院与T医院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合作期间,W医院又与J医院签订《医疗设备租借协议书》,将该套伽玛刀医疗设备租借给J医院使用。 后租借协议提前终止,自2016年8月起,该设备长期闲置于J医院内,因T医院、W医院与J医院均未依法对该设备进行处置,造成放射性污染重大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诉讼过程 立案与调查。 2021年12月28日,山东省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济南市检察院)移送该案件线索。 经初查,案涉伽玛刀设备闲置多年,已不能用于正常治疗用途,存放场所已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 依据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放射源分类办法》相关规定,Co-60Ⅱ类放射源聚集使用,达到Ⅰ类源活度,按Ⅰ类源即极高危险源管理,管理不当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健康和环境安全。 2022年1月18日,济南市检察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 经现场勘查、调阅档案、询问相关人员等查明,2005年5月,W医院与某公司合作设立T医院。 2008年12月,T医院以自己名义从国外引进伽玛刀医疗设备,并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合作经营期间,W医院与J医院签订《医疗设备租借协议书》,约定将该医疗设备租借给J医院,租借期为五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双方按项目毛收入提取收益; W医院承担租借设备相关开支及运营成本,负责办理相关设备的使用、环评、防护等许可证件。 2013年5月至2016年7月,J医院实际占有使用该设备并按约定向W医院支付收益分成款。 2016年7月27日,W医院与J医院提前终止医疗设备租借协议。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规定,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三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W、T、J三家医院,未按规定对案涉放射源进行处置,造成长期闲置,存在环境污染重大风险。 检察机关通过市场询价并向设备进口方函询,确定放射源处置费用为290万元。 经调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案涉闲置放射源后,曾向T医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T医院20日内完成放射源处置工作,T医院到期未处置; 2021年3月12日,生态环境部门指定有处置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代为处置,第三方机构因T医院不予配合而无法处理,环境污染重大风险持续存在。 生态环境部门虽然对案涉伽玛刀医疗设备存放处采取了严密防控措施,但由于放射性环境污染具有不可预测性,案涉放射源未得到妥善处置,其存放环境、承载容器、相关保障设施在遇到不可控因素时,具有可能引发泄露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重大风险。 民事公益诉讼一审程序。 济南市检察院依法发布公告,公告期满无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022年3月28日,济南市检察院依法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T医院、W医院、J医院承担案涉医疗设备处置费用290万元; T医院履行办理处置手续义务。 5月3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济铁中院)审理。 为防止案涉放射源设备处置不当引发辐射事故,2022年8月9日,济南市检察院向济铁中院发出禁止令建议书,建议禁止三被告在诉讼期间未经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准许擅自处置案涉伽玛刀及内装放射源。 8月10日,济铁中院作出禁止令裁定。 2022年11月17日,济铁中院开庭审理本案。 检察机关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对调查收集的相关书证、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证据,进行分组举证、质证和辩论。 检察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条例的规定,T医院作为辐射安全许可证持证人,系法律上的使用权人,对案涉放射源负有安全防护和闲置处置的法定责任。 W医院与J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及案涉放射源事实上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双方在终止租借协议后,未按规定处置放射源,致使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的重大风险中,亦应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 2022年12月30日,济铁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 民事公益诉讼二审程序。 J医院、T医院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2023年3月2日,二审开庭审理。 庭审中,检察机关围绕能否对环境安全重大风险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及案涉放射源处置责任的承担问题发表意见。 检察机关认为,损害既包括现实的损害,也包括潜在的危险。 本案放射源的违规闲置已经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三家医院不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处置闲置放射源的义务,每家医院的不作为行为都足以导致放射性污染风险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消除危险的连带责任; 放射源处置所需290万元费用系消除危险责任转化而来,应由三家医院连带承担。 同年6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三家医院连带承担放射源处置费用290万元; T医院履行协助办理处置手续义务。 由于案涉放射源设备存放时间长、状况不稳定,二审期间,为避免发生放射污染事故,济南市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建议。 2023年3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 3月17日,济铁中院依法冻结、划拨三被告银行存款290万元。 济南市检察院协调生态环境部门选定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处置,并对处置过程全程监督。 3月底,第三方机构启动案涉放射源处置程序,法院根据处置方案的实施进度向第三方机构分期支付处置费用。 7月8日,第三方机构按规定将案涉放射源运往境外原设计单位,闲置放射源的拆除、转运、出口等相关处置工作全部完成,环境污染风险得以彻底消除。
指导案例256号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诉梁某某等八人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非法采矿 生态环境损害 惩罚性赔偿
要旨 实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在逃,影响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及时救济,检察机关可以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判等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在逃的责任人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非法采矿造成的公益损害,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充分考量土壤、基质(基岩)等作为生态系统核心部分所承载的生态功能和价值,合理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施行)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现为2020年修正后的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2022年施行)第十条、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3年至2019年,梁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合作开发、场地平整和绿化工程等名义,指使黄某某、蒋某某等人组织人员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南光后山等九地大肆非法挖取土石方,主要为花岗岩、高岭土、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 其间,相关部门先后多次针对非法采矿行为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但上述人员的非法开采行为仍未停止。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及非法获利数额共计5.92亿余元,当地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 另查明,2020年7月31日,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珠海市检察院)以黄某某、蒋某某(主要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在逃)等七人构成非法采矿罪,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同年10月9日,珠海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某、蒋某某等七人犯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六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计二百万元。 黄某某、蒋某某等人提出上诉。 同年12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珠海市检察院在办理梁某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等刑事案件时,发现生态环境公益受损的线索。 立案与调查。 鉴于本案中生态环境破坏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公益损害严重,在逃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攫取了大部分非法利益,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能及时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2020年9月11日,珠海市检察院决定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调查。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广东省检察院)成立专案组,与珠海市检察院一体化办案。 检察机关通过实地勘验、现场走访、卫星图斑比对、无人机航拍等多种形式开展调查。 经调查查明,梁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指使黄某某、蒋某某等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 非法开采的土石方量达1893万余立方米,破坏的土地面积达105万余平方米。 相关山体被大面积破坏、高度锐减,部分山体被夷为平地,区域水土流失严重,森林植被、动物、微生物等大量消失,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 为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珠海市检察院委托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 2020年10月,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37.44亿余元,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0.27亿余元,前述两项金额合计37.7亿余元。 审前程序。 2020年9月11日,珠海市检察院发布公告。 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亦未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损害的状态。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020年12月29日,珠海市检察院以梁某某、黄某某、蒋某某等八人为被告向珠海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共计37.7亿余元,并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案件审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实施,本案所涉侵权行为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各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修复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持续受损。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可适用《民法典》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因各被告的主观恶意大、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严重、非法获利金额巨大,2021年4月15日,珠海市检察院决定以评估报告确定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0.27亿余元为计算基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某某等人共同承担破坏生态环境的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 2022年9月28日,珠海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11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共计37.7亿余元,有关被告承担破坏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0.54亿余元,并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均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因各被告未主动履行判决,珠海市中级法院依法移送执行。 现已基本执行到位。
指导案例19号 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
关键词 第二审程序刑事抗诉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 分案起诉 累犯
要旨 1.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对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2.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5年1月出生。 2010年3月因抢劫罪被判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4月出生。 被告人许某,男,1993年1月出生。 2008年6月因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 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四百元。 另四名被告人张某、吕某、蒋某、杨某,均为成年人。 被告人张某为牟利,介绍沈某某、胡某某、吕某、蒋某认识,教唆他们以暴力方式劫取助力车,并提供砍刀等犯罪工具,事后负责联系销赃分赃。 2010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吕某、蒋某经被告人张某召集,并伙同被告人许某、杨某等人,经预谋,相互结伙,持砍刀、断线钳、撬棍等作案工具,在上海市内公共场所抢劫助力车。 其中,被告人张某、沈某某、胡某某参与抢劫四次; 被告人吕某、蒋某参与抢劫三次; 被告人许某参与抢劫二次; 被告人杨某参与抢劫一次。 具体如下: 1.2010年3月4日11时许,沈某某、胡某某、吕某、蒋某随身携带砍刀,至上海市长寿路699号国美电器商场门口,由吕、沈撬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凌牌助力车,当被害人甲制止时,沈、胡、蒋拿出砍刀威胁,沈砍击被害人致其轻伤。 后吕、沈等人因撬锁不成,砸坏该车外壳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30元。 2.2010年3月4日12时许,沈某某、胡某某、吕某、蒋某随身携带砍刀,结伙至上海市老沪太路万荣路路口的临时菜场门口,由胡、吕撬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南方雅马哈牌助力车,当被害人乙制止时,沈、蒋等人拿出砍刀威胁,沈砍击被害人致其轻微伤,后吕等人撬开锁将车开走。 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58元。 3.2010年3月11日14时许,沈某某、胡某某、吕某、蒋某、许某随身携带砍刀,结伙至上海市胶州路669号东方典当行门口,由沈撬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宝雕牌助力车,当被害人丙制止时,胡、蒋、沈拿出砍刀将被害人逼退到东方典当行店内,许则在一旁接应,吕上前帮助撬开车锁后由胡将车开走。 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 4.2010年3月18日14时许,沈某某、胡某某、许某、杨某及王某(男,13岁)随身携带砍刀,结伙至上海市上大路沪太路路口地铁七号线出口处的停车点,由胡持砍刀威胁该停车点的看车人员,杨在旁接应,沈、许等人则当场劫得助力车三辆。 其中被害人丁的一辆黑色珠峰牌助力车,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 诉讼过程 2010年3、4月,张某、吕某、蒋某、杨某以及三名未成年人沈某某、胡某某、许某因涉嫌抢劫罪先后被刑事拘留、逮捕。 2010年6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沈某某、胡某某、吕某、蒋某、许某、杨某等七人涉嫌抢劫罪向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系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但鉴于本案多名未成年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不宜分案起诉。 2010年9月25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七名被告人犯抢劫罪依法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0年12月15日,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七名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许某系累犯。 依法判决:(一)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如下: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许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对成年被告人量刑如下: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吕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不当,遂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张某以未参与抢劫,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2011年6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驳回上诉,撤销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许某抢劫罪量刑部分,依法予以改判。
指导案例42号 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
关键词 强奸罪 猥亵儿童罪 情节恶劣 公共场所当众
要旨 1.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稳定自然,对于细节的描述符合正常记忆认知、表达能力,被告人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生活经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2.奸淫幼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3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齐某,男,1969年1月出生,原系某县某小学班主任。 2011年夏天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齐某在担任班主任期间,利用午休、晚自习及宿舍查寝等机会,在学校办公室、教室、洗澡堂、男生宿舍等处多次对被害女童A(10岁)、B(10岁)实施奸淫、猥亵,并以带A女童外出看病为由,将其带回家中强奸。 齐某还在女生集体宿舍等地多次猥亵被害女童C(11岁)、D(11岁)、E(10岁),猥亵被害女童F(11岁)、G(11岁)各一次。
指导案例43号 骆某猥亵儿童案
关键词 猥亵儿童罪 网络猥亵 犯罪既遂
要旨 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等供其观看,严重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骆某,男,1993年7月出生,无业。 2017年1月,被告人骆某使用化名,通过QQ软件将13岁女童小羽加为好友。 聊天中得知小羽系初二学生后,骆某仍通过言语恐吓,向其索要裸照。 在被害人拒绝并在QQ好友中将其删除后,骆某又通过小羽的校友周某对其施加压力,再次将小羽加为好友。 同时骆某还虚构“李某”的身份,注册另一QQ号并添加小羽为好友。 之后,骆某利用“李某”的身份在QQ聊天中对小羽进行威胁恐吓,同时利用周某继续施压。 小羽被迫按照要求自拍裸照十张,通过QQ软件传送给骆某观看。 后骆某又以在网络上公布小羽裸照相威胁,要求与其见面并在宾馆开房,企图实施猥亵行为。 因小羽向公安机关报案,骆某在依约前往宾馆途中被抓获。
指导案例44号 于某虐待案
关键词 虐待罪 告诉能力 支持变更抚养权
要旨 1.被虐待的未成年人,因年幼无法行使告诉权利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的情形,应当按照公诉案件处理,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可以依法提出适用禁止令的建议。 2.抚养人对未成年人未尽抚养义务,实施虐待或者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适宜继续担任抚养人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2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某,女,1986年5月出生,无业。 2016年9月以来,因父母离婚,父亲丁某常年在外地工作,被害人小田(女,11岁)一直与继母于某共同生活。 于某以小田学习及生活习惯有问题为由,长期、多次对其实施殴打。 2017年11月21日,于某又因小田咬手指甲等问题,用衣服撑、挠痒工具等对其实施殴打,致小田离家出走。 小田被爷爷找回后,经鉴定,其头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身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等级。
指导案例45号 陈某正当防卫案
关键词 未成年人 故意伤害 正当防卫 不批准逮捕
要旨 在被人殴打、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客观后果,但是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 朱凤山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 ( 基本案情 陈某,未成年人,某中学学生。 2016年1月初,因陈某在甲的女朋友的网络空间留言示好,甲纠集乙等人,对陈某实施了殴打。 1月10日中午,甲、乙、丙等6人(均为未成年人),在陈某就读的中学门口,见陈某从大门走出,有人提议陈某向老师告发他们打架,要去问个说法。 甲等人尾随一段路后拦住陈某质问,陈某解释没有告状,甲等人不肯罢休,抓住并围殴陈某。 乙的3位朋友(均为未成年人)正在附近,见状加入围殴陈某。 其中,有人用膝盖顶击陈某的胸口、有人持石块击打陈某的手臂、有人持钢管击打陈某的背部,其他人对陈某或勒脖子或拳打脚踢。 陈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刀身长8.5厘米,不属于管制刀具),乱挥乱刺后逃脱。 部分围殴人员继续追打并从后投掷石块,击中陈某的背部和腿部。 陈某逃进学校,追打人员被学校保安拦住。 陈某在反击过程中刺中了甲、乙和丙,经鉴定,该3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 陈某经人身检查,见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 案发后,陈某所在学校向司法机关提交材料,证实陈某遵守纪律、学习认真、成绩优秀,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学生。 公安机关以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检察机关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依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不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将陈某释放同时要求复议。 检察机关经复议,维持原决定。 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工作,甲等人的亲属在充分了解事实经过和法律规定后,对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表示认可。
指导案例126号 张某云与张某森离婚纠纷支持起诉案
关键词 妇女权益保障 支持起诉 反家庭暴力 尊重家暴受害人真实意愿
要旨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的协作配合,形成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合力。 在充分尊重家庭暴力受害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对惧于家庭暴力不敢起诉,未获得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帮助的,检察机关可依申请支持家庭暴力受害人起诉维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四十三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9日,张某云与张某森登记结婚。 2019年6月,因张某森实施家庭暴力,张某云起诉离婚。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邑县法院)审理后认定,夫妻双方结婚十余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虽然张某云提交因遭受家庭暴力受伤的照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考虑到双方婚后育有两个子女,且尚未成年,父母离婚往往会对孩子成长产生不利影响,为顾及双方子女利益,家庭关系稳定,社会和谐,判决不准张某云与张某森离婚。 一审判决生效后,张某森与张某云继续分居。 张某森仍时常殴打、恐吓张某云,导致张某云无法正常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反而更加恶化。 诉讼过程 受理情况。 2020年4月12日,张某云以遭受家庭暴力请求离婚为由向河北省武邑县司法局申请法律援助。 在该局指引下,张某云向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武邑县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该院审查后予以受理。 审查过程。 武邑县检察院通过询问张某云,查阅张某云母亲王某同报案材料、派出所出警记录、张某云伤情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调查核实工作,查明:张某森对张某云多次实施殴打,造成张某云面部、颈部多处淤青、眼球充血; 张某森还对张某云实施经常性恐吓等精神强制,致使张某云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不敢出庭。 武邑县检察院对张某云进行心理疏导,引导其走出心理阴影; 向其宣讲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鼓励其敢于向家庭暴力说不,勇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支持起诉意见。 2020年4月16日,张某云再次向武邑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武邑县检察院同日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 检察机关认为,张某云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系家暴受害妇女,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支持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裁判结果。 2020年4月16日,武邑县法院受理张某云的起诉。 2020年5月28日,武邑县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张某云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张某云与张某森离婚。 一审判决后,张某森提出上诉。 2020年7月15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
指导案例159号 吴某某、杨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
关键词 刑事申诉 刑事责任年龄 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监督 司法救助 反向审视
要旨 对于因司法机关依法改变原处理决定,但未对当事人释法说理引起刑事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做好释法说理,必要时组织检察听证,弥补原案办理中的缺陷,促进案结事了。 要认真做好检察听证前的准备工作。 出现申诉人不信任、不配合等抵触情形的,要做好情绪疏导工作,必要时争取当地有关部门支持配合,共同解开“心结”,确保听证顺利举行。 办案过程中发现申诉人因案致困,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给予救助帮扶。 对于反向审视发现的原案办理中履职不到位或者不规范司法等问题,应当促使相关检察机关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提升案件办理质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现为2021年3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23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11月18日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现为2021年8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2020年9月14日施行)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 董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 ( 基本案情 申诉人吴某某、杨某某,系吴某坚抢劫案被害人吴某辉的近亲属。 2008年1月28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吴某坚携带匕首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大将客运中心乘坐被害人吴某辉的二轮摩托车,谎称去平南县官成镇横岭村。 当摩托车行驶至平金公路转入横岭村的村级道路时,吴某坚用匕首连续捅刺吴某辉数刀。 随后,吴某坚搜吴某辉的身体,抢走吴某辉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现金2元,并抢走吴某辉的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吴某辉系颈动脉离断大出血死亡。 2008年10月17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某坚涉嫌抢劫罪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9年8月20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吴某坚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 吴某坚以其犯罪时不满14周岁为由提出上诉。 2010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同年12月28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同年12月31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12年1月19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由吴某某、杨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141075元。 吴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2012年5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某、杨某某仍不服,以原审被告人吴某坚案发时已年满14周岁,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审查结案。 申诉人仍不服,向
指导案例172号 阻断性侵犯罪未成年被害人感染艾滋病风险综合司法保护案
关键词 奸淫幼女 情节恶劣 认罪认罚 艾滋病暴露后预防 检察建议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在受邀介入侦查时,应当及时协同做好取证和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救助工作。 对于遭受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性侵的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立即开展艾滋病暴露后预防并进行心理干预、司法救助,最大限度降低犯罪给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和长期影响。 行为人明知自己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奸淫幼女,造成艾滋病传播重大现实风险的,应当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对于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成年人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即使认罪认罚也不足以从宽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 发现类案风险和社会治理漏洞,应当积极推动风险防控和相关领域制度完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条 《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8月出生,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入所体检时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同年10月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2017年10月确诊为艾滋病病人,但王某某一直未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求接受艾滋病抗病毒治疗。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女,案发时13周岁)于案发前一周在奶茶店相识,被害人告诉王某某自己在某中学初一就读,其父母均在外务工,自己跟随奶奶生活。 202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朋友曹某某、被害人林某某在奶茶店玩时,王某某提出到林某某家里拿酒喝。 21时许,王某某骑摩托车搭乘林某某、曹某某一同前往林某某家,到达林某某所住小区后曹某某有事离开。 王某某进入林某某家后产生奸淫之意,明知林某某为初一学生,以扇耳光等暴力手段,强行与林某某发生性关系。 当晚林某某报警。 次日下午,王某某被抓获归案,但未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系艾滋病病人的事实。 诉讼过程 开展保护救助。 2020年,四川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与各镇(街道)政法委员和村(社区)治保委员建立了应急处置、线索收集、协作协同等涉未成年人保护联动机制。 2020年8月26日上午,县公安局向县检察院通报有留守儿童在8月25日晚被性侵,县检察院通过联动机制获知该犯罪嫌疑人已被确诊艾滋病。 县检察院受邀介入侦查,一方面建议公安机关围绕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是否明知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及被害人遭受性侵后身心状况等情况调查取证; 另一方面,启动未成年人保护联动应急处置机制,协同公安机关和卫生健康部门对被害人开展艾滋病暴露后预防,指导被害人服用阻断药物。 因阻断工作启动及时,取得较好效果,被害人在受到侵害后进行了三次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均呈阴性。 检察机关还会同公安机关全面了解被害人家庭情况,协调镇、村妇联、教育行政部门开展临时生活照料、情绪安抚、心理干预、法律援助、转学复课、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并对被害人开展司法救助。 组织不公开听证。 本案审查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不存在争议,但对于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存在认识分歧。 为保护被害人隐私,2021年1月13日,县检察院组织召开不公开听证会,听取艾滋病防治专家、法学专家和未成年人保护单位等各方面意见。 听证员认为,犯罪嫌疑人已经确诊为艾滋病病人,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其体内病毒载量高,传染性极强,给被害人带来了极大的感染风险。 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系艾滋病病人,性侵幼女,严重危及被害人身心健康,其社会危害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至五项规定的严重情形具有相当性。 经评议,听证员一致认为本案应按照“奸淫幼女情节恶劣”论处。 指控和证明犯罪。 某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并参考听证意见审查认为,王某某属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决定以强奸罪提起公诉,综合王某某系累犯,以及具有进入未成年人住所、采取暴力手段、对农村留守儿童实施犯罪等司法解释性文件规定的从严惩处情节,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量刑建议。 2021年2月8日,某县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感染艾滋病的后果,不应当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形; 二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从宽处理。 针对第一条辩解及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指出: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情节加重,而不是第五项结果加重。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评价为“情节恶劣”,主要理由:一是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亦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严重危害后果,仍强行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视他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其行为主观恶性大。 二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自我保护能力更弱,是刑法特殊保护对象。 本案被害人是只有13周岁的幼女,被艾滋病病人王某某性侵,有可能因感染艾滋病导致身体健康终身受害,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造成艾滋病传播重大现实风险,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严重。 三是虽然被害人目前未检出艾滋病病毒,但危害后果的阻断得益于司法机关和卫生健康部门的及时干预,不能因此减轻被告人的罪责。 而且,由于检测窗口期和个体差异的存在,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可能。 这种不确定性将长期影响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人的生活。 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针对第二条辩解及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178号 王某等人故意伤害等犯罪二审抗诉案
关键词 二审抗诉 恶势力犯罪 胁迫未成年人犯罪 故意伤害致死 赔偿谅解协议的审查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胁迫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采用暴力手段殴打致该未成年人死亡的,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适用死刑。 对于人民法院以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为由,从轻判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赔偿谅解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全面、准确分析从宽处罚是否合适。 虽达成赔偿谅解但并不足以从宽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监督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维护公平正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修正)第三条、第十条(现为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3月出生,无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龙某,男,1989年12月出生,无业。 被告人王某湘,男,1963年1月出生,无业。 被告人米某华,女,1974年10月出生,无业。 被害人安某甲,男,2007年3月出生,殁年11岁。 被害人安某乙,男,2010年5月出生,系安某甲之弟。 2017年11月底至2019年1月,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龙某、王某湘、米某华在四川省攀枝花市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36次,并容留多人在其租住房内吸毒。 2018年6、7月,为掩盖毒品犯罪事实,王某以赠送吸毒人员吉某货值100元的海洛因为条件,“收养”其两个儿子安某甲和安某乙,并控制、胁迫二人帮助其贩毒,还对二人长期殴打、虐待。 自2018年8月起,王某在其租住房内,多次强迫安某乙吸食海洛因等毒品(经检测,在安某乙头发样本中检出吗啡、单乙酰吗啡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安某乙左侧外耳廓因被王某等人殴打未及时医治而出现明显畸形)。 2018年11月以来,王某安排龙某带领8岁的安某乙在市东区华山一带贩卖毒品,王某带领11岁的安某甲购买用于贩卖的毒品后“零星贩毒”。 王某等人还备有塑料管、电击棍等工具,用于殴打、控制安某甲和安某乙。 2019年1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王某从龙某处得知安某甲将团伙贩毒情况告知其母吉某后,不顾王某湘劝阻,伙同龙某在租住房内用烟头烫,用塑料管、电击棍等工具殴打、电击安某甲,并强迫安某乙殴打安某甲,还指使龙某逼迫安某甲吸毒。 23日上午,安某甲因全身大面积皮肤及软组织挫伤,皮下出血致失血性和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王某亲属与吉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10万元,先行支付5万元并由吉某出具谅解书,余款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 2019年12月5日,吉某在其家人收到5万元后出具了谅解书。 2019年11月14日,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王某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2020年5月29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被告人王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实施贩卖毒品、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强迫他人吸毒犯罪活动,应依法从严惩处,特别是王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本应严惩,但考虑其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以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八万元,并限制减刑。 对另3名被告人分别以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无期徒刑不等刑罚。 被告人王某、龙某、米某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诉讼过程 (一)提出和支持抗诉 2020年6月7日,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不当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报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同年8月21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期间围绕“赔偿谅解情节是否足以影响量刑”“王某是否可以判处死缓”等关键问题,补充完善了部分证据:一是复勘现场、复核部分证人及走访调查,重点研判伤害行为的方式及强度; 二是询问证人,查明二被害人在被王某等人控制前均身体健康且没有吸毒行为; 三是针对一审期间租住房周边居民因恐慌不愿作证的情况,释法说理,收集补强了王某等人长期殴打、虐待两名儿童,并威胁恐吓周边群众等恶势力犯罪证据; 四是核实赔偿谅解情况,查明被告方的赔偿附加了被害方出具谅解书、法院不判处死刑、余款于两年后付清等条件。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四川省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等人涉毒犯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对王某等人故意伤害致未成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准确,但量刑畸轻。 根据202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196号 罪犯杨某某假释监督案
关键词 禁止适用假释范围 能动履职 再犯罪的危险 抚养未成年子女
要旨 人民检察院在日常监督履职中发现罪犯符合假释法定条件而未被提请假释的,应当依法建议刑罚执行机关启动假释提请程序。 要准确把握禁止适用假释的罪犯范围,对于故意杀人罪等严重暴力犯罪罪犯,没有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且不是累犯的,不属于禁止适用假释的情形,可在综合判断其主观恶性、服刑期间现实表现等基础上,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依法提出适用假释意见。 注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有未成年子女确需本人抚养且配偶正在服刑等特殊情况的罪犯,可以依法提出从宽适用假释的建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六十二条(现为2018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九条 办案检察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承办检察官:柴冬梅 案例撰稿人:柴冬梅 徐旭 欧阳海灵 罪犯刘某某假释监督案 ( 基本案情 罪犯杨某某,女,1984年9月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 杨某某与被害人周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丈夫刘某发现。 杨某某为摆脱与周某之间的关系,在明知刘某及刘某甲等人欲殴打被害人周某的情况下,将周某邀约至自己家中,周某被刘某及刘某甲等人以菜刀、铁锤、木凳打击的方式故意杀害致死。 2014年11月27日,杨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21年2月11日止。 2014年12月23日,杨某某被交付重庆市女子监狱执行刑罚。 2017年3月3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杨某某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11日止。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2018年3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下简称重庆市第五分院)派驻重庆市女子监狱检察室检察官在日常履职过程中,通过与罪犯谈话得知:杨某某家有两名未成年子女确需其抚养,其本人担心家中老人及两个年幼子女的生活学习,希望获得假释,早日出狱承担起母亲和家庭的责任。 经了解,监狱已掌握杨某某希望被提请假释的情况,但考虑到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属于重罪罪犯不宜提请假释,故未将其纳入拟提请假释考察对象。 重庆市第五分院为查明杨某某是否符合假释适用条件开展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 重庆市第五分院重点围绕杨某某是否符合假释条件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研判杨某某的违法犯罪情况。 杨某某并非犯意提起者,也未直接实施侵害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其配偶刘某有明显区别。 同时,杨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财产性判项履行完毕。 二是评估杨某某服刑期间现实表现。 通过询问罪犯、监管民警、查阅计分考核材料等了解到,杨某某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安排,在监狱医院帮助护理病犯,确有悔改表现。 三是调查杨某某的家庭经济情况。 杨某某的配偶刘某、配偶的父亲刘某甲因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罪入狱服刑; 家中两个未成年子女小学在读,由体弱多病的婆婆一人照顾,家庭缺乏收入来源,三口人仅依靠低保金生活,经济困难,确需杨某某承担抚养未成年子女等义务。 四是评估杨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和心理状况。 杨某某身体健康,监狱提供的评估报告显示其心理状态良好,入狱前从事销售工作,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其本人抚养教育子女、承担家庭责任的意愿强烈。 五是评估其假释后的监管条件。 建议监狱委托杨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 经调查,该罪犯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综合分析研判全案事实、证据,认定杨某某人身危险性较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服刑期间现实表现较好,假释后能自食其力,具备社区监管条件。 监督意见。 2018年4月6日,重庆市第五分院建议重庆市女子监狱对罪犯杨某某依法启动假释程序。 重庆市女子监狱采纳了检察意见,于同年5月24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罪犯杨某某予以假释。 监督结果。 2018年6月2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罪犯杨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20年5月11日止。 经重庆市第五分院跟踪回访,杨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遵守社区矫正各项规定,表现良好,在社区矫正机构帮助下找到稳定工作,家庭生活条件得到较大改善,教育帮扶效果明显,其女儿因成绩优异,被一所重点中学录取。
指导案例200号 隋某某利用网络猥亵儿童,强奸,敲诈勒索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关键词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隔空猥亵 强奸 阻断传播 网络保护综合治理
要旨 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 行为人实施线上猥亵犯罪行为后,又以散布私密照片、视频相要挟,强迫未成年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分别认定为猥亵儿童罪和强奸罪。 办案中发现未成年被害人私密照片、视频在互联网传播扩散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删除信息、阻断传播。 检察机关要能动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积极推动各方协同发力,共同加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隋某某,男,2002年12月6日出生,无业。 被害人刘某某,女,2009年2月27日出生,学生。 2022年1月,隋某某通过网络社交软件添加未成年被害人刘某某为好友,随后多次向刘某某发送淫秽视频,并威胁、诱导刘某某自拍裸照、裸体视频发送其观看。 2022年2月8日、15日,隋某某以传播刘某某裸照、裸体视频相威胁,两次强迫刘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 隋某某还以传播照片、视频相威胁,先后三次向刘某某索要钱财,共计得款人民币840元。 2022年3月5日,隋某某将编辑后的刘某某视频以5元一件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等多人,其中7人为未成年学生,获利人民币50元。 诉讼过程 审查逮捕。 2022年3月11日,班主任发现刘某某表现异常后报警。 山东省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于当日将隋某某抓获。 2022年4月11日,公安机关以隋某某涉嫌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向山东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认为,利用网络实施猥亵是犯罪嫌疑人实现强奸犯罪的手段,应按强奸一罪处理。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本案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情节恶劣,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根据本案证据,隋某某最初系以刺激、满足性欲为目的,要求被害人拍摄裸照、裸体视频发送供其观看。 收到被害人照片、视频后,认为被害人易哄骗、好控制,继而又产生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犯罪意图,后实施强奸行为。 本案猥亵行为与强奸行为相隔9天,具有明显的时空间隔,猥亵行为和强奸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两次不同性质和程度的伤害。 隋某某的线上猥亵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因此不宜评价为强奸犯罪的手段,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罪。 检察机关在依法批准逮捕隋某某的同时,与公安机关及时沟通,明确补充侦查方向,督促进一步查清隋某某实施猥亵儿童犯罪的事实。 审查起诉及处理结果。 2022年6月17日,公安机关以隋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22年7月15日,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2年8月11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对隋某某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以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害人权益保护。 隋某某将被害人私密视频通过朋友圈售卖,导致视频在被害人所在学校多名学生间传播。 为尽可能将犯罪的伤害降到最低,检察机关督促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查清相关视频传播路径并固定证据后,将视频进行技术性彻底删除。 同时,协调职能部门及时追踪、处理与本案有关的不当泄露的信息,阻断被害人照片及视频传播。 联合公安机关对购买相关视频的学生开展法治教育,对学生家长制发督促监护令,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检察机关还联系专门机构指派专业心理咨询师,为被害人提供心理疏导,持续关注被害人状况,帮助其尽快走出心理阴影。 促进综合治理。 针对案件反映出的未成年人网络交友不当、防范网络侵害能力不足等问题,检察机关开展专题调研分析后,向涉案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学校建立预防、处置网络侵害工作机制,落实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采取科学、合理方式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有效减少侵害发生。 针对未成年人遭受网络侵害时不敢说不、不善求助等问题研发网络安全教育主题课程,组织开展“清朗网络进校园”活动,通过专题授课、短视频、网络安全知识问答等多种方式揭露犯罪分子常用伎俩,揭示网络交友中的风险和陷阱,讲授应对网络性侵的正确处理方式,引导学生理性交友,保护自我,及时求助,提升未成年人文明、安全用网的意识和能力。 就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问题,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未成年人保护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座谈,推动相关职能部门加强涉未成年人网络侵害线索移送,现已报告并移送线索9件。
指导案例201号 姚某某等人网络诈骗案
关键词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网络诈骗 分类处理 分级干预 多部门协作 数字化预防
要旨 办理涉及众多未成年人的网络诈骗案件,应注重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实现分类处理,精准帮教。 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建议公安机关在全面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基础上,充分考量未成年人的涉案情节,综合判定其主观违法性认识,依法分类处置。 在审查起诉时,结合社会调查、心理测评、风险评估等情况,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分类处理并开展精准帮教。 针对未成年人涉网违法犯罪防治难题,推动多部门搭建数字平台,实现对未成年人涉网违法犯罪的精准预防。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康某某利用网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 未成年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邹某等16人。 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王某、成某、李某某等12人。 被不起诉未成年人许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等41人。 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姚某某伙同他人组建诈骗团伙,在诈骗团伙中设置团长、师傅、助理、外宣四个层级,通过在网络平台虚构网络兼职、工资待遇等信息,骗取兼职人员缴纳会员费的方式实施诈骗,涉案人员750名,犯罪金额达1300余万元。 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姚某某拉拢、招募、吸收大量未成年人参与违法犯罪,涉案未成年人达560人,其中450余人系在校学生。 在诈骗团伙中,未成年人赵某某等4人担任师傅,承担小组管理职责,犯罪数额为30万至350万余元不等; 王某等30人担任助理,协助师傅进行培训指导,犯罪数额为1万至95万余元不等; 许某某、任某某等35人担任外宣,负责骗取新成员缴纳会费,犯罪数额为3千至1万余元不等。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姚某某为首要分子,应按照诈骗团伙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并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 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后,姚某某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诉讼过程 分类处理。 2019年7月,浙江省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对姚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 按照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浙江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介入案件后,认为涉案兼职犯罪模式对未成年人具有迷惑性、诱导性,案件处理的关键在于全面查清案情的基础上,着重从目的、动机等主观方面和参与次数、持续时间、涉及金额等客观方面,对涉案人员区分责任、区别处置。 建议公安机关在查清涉案事实和综合判断主观违法性认识后,按照三种情形进行办理:一是对涉案金额未达到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的,不认定为犯罪; 二是对涉案金额达到或略高于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具有因谋求兼职需要、仅完成团伙规定任务、参与时间短、主动退出犯罪团伙、退赃退赔等情节的,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三是对涉案金额超出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具有主动参与、参与时间长、诈骗次数多等情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终,公安机关对何某某等491名涉案未成年人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赵某某等69名涉罪未成年人移送审查起诉。 宽严相济。 2019年11月至2022年1月,公安机关陆续将69名涉罪未成年人以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受理后,依托社会支持体系对涉罪未成年人及时开展补充社会调查,从个体、家庭、成长经历、帮教条件、社会交往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并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分类处理: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社会危害性大的,依法提起公诉; 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罪悔罪态度好、认知行为存在偏差需要矫正,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设置考察条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作出不起诉决定。 某区检察院先后对赵某某等16人提起公诉,对王某等12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许某某等41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赵某某等16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 精准帮教。 检察机关依托区少年司法一体化社会关护机制,联合公安、法院、司法等部门,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全流程精准帮教。 在引导其认识罪错的同时,委托司法社工和心理咨询师、家庭教育指导师对严重行为偏差或存在心理问题的涉案未成年人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家庭教育指导、帮扶救助等工作。 经过多方帮教,促使涉罪未成年人重回正轨,53名被附条件不起诉和不起诉的涉罪未成年人中有41人顺利考取大专以上院校。 预防治理。 针对案件暴露的未成年人涉网违法犯罪高发、频发、面广,使用传统手段无法实现精准、及时预防等问题,区检察院联合公安、民政等多部门搭建数字化平台,预防网络违法犯罪。 依托浙江省一体化数字资源系统(IRS),会商公安、民政、卫健、教育等职能部门,形成涵盖酒吧、网吧、旅馆等场所的数据库,通过内嵌于平台的算法和数据模型,发现异常人员和行为,及时向主管部门推送预警,实现未成年人涉网违法犯罪行为早发现、早介入、早阻断。
指导案例202号 康某某利用网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关键词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异常电话卡 大数据监督模型 未成年人入网规范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涉未成年人电信网络犯罪案件,发现未成年人异常办卡情况,可以积极运用数字检察监督手段,通过构建大数据模型,推动未成年人涉电信网络犯罪早期预防。 针对类案反映出的未成年人一人办多卡等问题,可以运用联席磋商、检察建议等方式,联动相关部门完善长效机制,规范未成年人入网用网,保障未成年人用网环境健康安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 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 基本案情 被告人康某某,男,2003年9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系某网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2年12月至2023年2月,康某某以网络科技公司兼职为名招聘刘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帮助其收购电话卡。 刘某某系某学院学生,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兼职招聘信息,招募到40多名在校学生,其中未成年人21人。 在康某某安排下,刘某某等人到指定网点办理电话卡577张,人均办卡14张。 康某某将电话卡出售给上游犯罪行为人,用于注册各类社交APP账号,提供有偿引流、点赞服务。 部分电话卡在康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游犯罪行为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诉讼过程 刑事案件办理。 2023年2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康某某立案侦查。 2023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对康某某提起公诉。 康某某被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刑罚。 构建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 某区检察机关办理康某某案件期间,梳理近年来本地发生的类似电信网络犯罪案件,发现出租、出借、出售电话卡是未成年人牵涉电信网络犯罪的主要方式。 针对在校学生异常办卡情况,检察机关研究构建“在校学生异常电话卡法律监督模型”,开展在校学生涉电信网络犯罪案件法律监督专项行动。 在市大数据中心统筹下,依托在校学生常规数据信息、未成年人办理电话卡数据信息及涉未成年人电信网络犯罪发案数据信息,发现十余名未成年人被裹挟或者被诱骗参与犯罪。 监督模型线索的移送处理 。 检察机关对依托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发现的有关线索进行审查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根据上述线索,公安机关破获十余起电信网络犯罪案件、缴获多套“无线语音网关”犯罪工具。 对于参与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且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3名未成年人,检察机关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情况依法处理。 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被诱骗办卡卖卡的14名未成年人,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对其开展规范用卡法治教育,并督促职能部门落实监管责任,及时注销异常电话卡。 促进社会治理。 针对办案中发现在校学生涉嫌电信网络犯罪的实际情况和突出问题,检察机关形成专题报告报送地方党委、政府,并与区工信和科技局、教育体育局等相关部门联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批量开卡以及短期内反复开卡、注销、补卡等高风险情形的有效管理; 推动区工信和科技局出台《电话卡办理程序规范指引》,明确低龄未成年人需在监护人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申请入网。 对未成年人加强问询、反诈告知,加大异常卡复核力度。 督促区教育体育局向师生发放“出租出借出卖电话卡风险提示函”,将法治教育列入学校就业指导规划。 家庭教育指导。 针对涉案未成年人普遍存在的家庭教育缺位或不当问题,检察机关向其监护人发出督促监护令,并邀请专业人员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加强对未成年人入网行为的引导和监督。 同时,检察机关联合妇联、团委等多部门成立“家庭教育指导站”和“观护未成年人工作室”,结合办案中发现的家庭监护问题,引入社会力量深度参与家庭教育指导。
指导案例203号 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关键词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银行卡 主观明知 附条件不起诉 检察建议
要旨 办理未成年人涉嫌使用本人银行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应当结合涉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重点审查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上游犯罪并提供帮助。 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未成年人,坚持以教育、挽救为主,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对于未成年人银行账户管理存在漏洞,有异常交易风险的,检察机关通过向金融监管机关、商业银行制发检察建议,强化账户源头管理,推动诉源治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3年9月5日出生,在校学生。 2019年,李某某在某职业中学就读期间,为方便支取生活费,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账户,办理了一张单日转账额度最高可为50万元人民币的借记卡。 2021年5月,李某某的同学卢某某、彭某某(均已满18周岁,另案处理)向其提出“需要将网络赌博平台上汇集的充值资金,使用绑定的银行卡转账,如果愿意提供本人银行卡用于转账,就可以分钱”,并给其看了该赌博平台应用程序的截图。 李某某为了能“轻松挣钱”遂表示同意。 5月7日至18日,在彭某某的指使下,李某某使用本人借记卡代为转账,并采取变更转账地点的方式规避调查。 上述期间内,该借记卡单向流水金额合计人民币420余万元,李某某在分得人民币3000元后,因“感觉容易出事”遂未再参与。 案发后,李某某投案自首。 2022年8月,四川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决定对李某某附条件不起诉并开展监督考察。 2023年2月,考验期满后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诉讼过程 全面审查证据。 某县公安局对李某某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起诉,某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虽作有罪供述,但案件缺乏证明其具备认知能力的证据。 同时,侦查机关未查明涉案资金是否属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李某某是否明知,检察机关遂退回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新移送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侦查机关仅查明部分而非全链条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故李某某代为转账的资金尚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通过社会调查发现,李某某智力发育水平正常,接受教育经历连贯,作案时已开始毕业前的离校实习,说明其具有适应工作和社会生活的能力。 本案中的转账行为呈现出短时间、高频率、大金额的异常特征,与日常生活开支场景毫无混同的可能。 因此,可以认定李某某具备相当的认知能力,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李某某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上实施了使用本人银行卡代为转账420余万元的帮助支付结算行为。 但李某某提供本人银行卡的行为与“批量出租他人银行卡”相比,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 系受引诱参与犯罪,参与时间较短,犯罪后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 系初犯、偶犯,社会调查表明其具有较大的教育矫治空间。 为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听取公安机关意见后,检察机关依法对李某某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帮教考察。 社会调查发现,李某某追求享乐,法律意识淡薄,父母教育方式不当、家庭教育支持不足,存在重蹈违法犯罪的风险。 为此,检察机关联合妇联、司法社工组织等社会力量,制定个性化方案,加强综合教育帮教。 针对其存在消费观念问题,通过定制法治教育志愿服务公益项目,帮助其认识到贪图享受的长远危害; 针对其法律意识淡薄问题,通过开展线上线下预防网络犯罪教育,促使其主动学习法律知识; 针对家庭教育缺失问题,发出督促监护令,加强家庭教育指导。 通过帮教,李某某的理性消费观念逐步树立,法律意识逐渐提升,思想认识和行为习惯回归正轨。 目前,李某某已经考上大学。 制发检察建议。 检察机关办案发现,李某某的银行账户管理存在漏洞。 经与人民银行所属支行会商研判,通过走访银行网点、开展座谈交流,促使商业银行查找出未落实未成年人独立开户标准、授权单日转账限额过高、异常交易风险预警不足等问题。 检察机关有针对性地向人民银行某县支行制发检察建议后,该县人民银行对7家商业银行的46个网点,涉及120余个未成年人的账户全部进行了清理,对发现的问题立即进行整改。 目前,该县未再发生利用未成年人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的案件。 省、市检察机关与人民银行等机构会商,推进涉未成年人银行账户分级分类管理等要求在全省范围内得到完善和落实,巩固打击和治理成效。
指导案例240号 徐某某等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立案监督案
关键词 立案监督 不应当撤案而撤案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以罚代刑 重新立案
要旨 人民检察院在监督办案中,应当注意审查案件是否存在“以罚代刑”、“降格”处理问题,依法提出立案或者重新立案侦查的监督意见。 当事人双方出具和解、谅解协议的案件,要注意审查是否符合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应公安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按照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审查案件证据材料时,要注意发现是否存在其他犯罪线索,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或者立案侦查的意见建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出生,无业。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22年6月23日5时许,徐某某等5人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某歌厅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张某某装入车辆后备箱带至一偏僻处限制其离开。 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后徐某某等人驾车逃走,张某某获救。 当日,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对徐某某等人立案侦查。 因该案涉案人员较多,案发地为商业繁华区,社会影响恶劣,大同公安分局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按照相关集中管辖规定,商请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办理提出意见建议。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经审查在案证据材料,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在就原案提出意见建议的同时,发现徐某某在讯问笔录中多次提及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 经调取治安处罚卷宗核实:2020年8月,徐某某等人因持械将他人砍伤,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后以双方和解为由撤销刑事立案,转行政处罚结案; 2020年7月、2021年9月,徐某某等人两次因实施持械殴打他人、纠集多人持械殴斗等行为,被公安机关以治安案件立案后调解结案,未作处罚。 以上3次行为均涉嫌犯罪,原处理可能存在不应当撤案而撤案、应当立案而未立案问题。 调查核实。 针对上述监督线索,高新区人民检察院重点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是针对2020年8月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刑事立案后转治安处罚的案件事实,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向涉案歌厅工作人员核实事实起因、查阅鉴定意见等,查明徐某某等多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涉嫌寻衅滋事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撤销刑事立案转行政处罚的处理不当。 二是针对2020年7月、2021年9月公安机关以治安案件处理的两起事实,经核实事情起因、纠集过程、是否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等问题,查明徐某某等人车内常备砍刀、镐把等工具,每与他人发生口角即组织多人殴打对方,或实施殴斗,分别涉嫌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以治安案件立案并调解结案的处理不当。 监督意见。 2022年7月18日,根据相关集中管辖规定,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向原案管辖公安分局制发了《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7月19日,相关公安分局就2020年8月刑事撤案后转治安处罚的故意伤害案回复称,该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双方和解后被害人申请撤案,可不以刑事案件处理。 对此意见,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徐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应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前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又以当事人和解申请撤案为由撤销刑事立案转治安处罚的处理明显不当。 当日,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制发《通知立案书》,要求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徐某某等人立案侦查。 监督结果。 2022年7月21日,各相关公安分局分别以徐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对相关犯罪事实立案侦查。 与此同时,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持续跟进徐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的侦查进展,根据新收集证据情况,对徐某某等人审查批准逮捕时,变更罪名为寻衅滋事罪,并综合监督立案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案件情况,以补充侦查提纲形式,提出调整侦查取证方向,全面查清徐某某等人违法犯罪事实,收集调取其团伙组织架构、收入支出情况以及对社会所造成危害等方面证据材料的建议。 2023年3月,由高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寻衅滋事案、聚众斗殴案与大同公安分局侦办的寻衅滋事案并案侦查,并由大同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移送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最终查明,2020年6月至2022年6月间,徐某某纠集多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多地实施拉拢、控制未成年女孩从事有偿陪侍活动。 其间多次实施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强奸、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介绍卖淫等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徐某某为纠集者,其他相关人员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 2023年6月9日,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某等人构成恶势力团伙,徐某某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介绍卖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 其他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七年不等刑期。 徐某某等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延伸履职。 针对本案暴露的涉案辖区内多家歌厅长期安排未成年人有偿陪侍的问题,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向相关公安机关制发了社会治理检察建议。 2023年8月,公安机关采纳检察建议,对相关娱乐场所组织开展了违规接待未成年人及有偿陪侍查处专项整治工作,并同步加强强制报告等未成年人保护政策宣传。
指导案例243号 李某某等三人诬告陷害、敲诈勒索侦查监督案
关键词 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 一体履职 防冤纠错 撤销案件
要旨 人民检察院要与公安机关强化协作配合,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机制作用,通过审查证据材料等方式,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建议,确保依法准确惩治犯罪。 对于监督履职中发现的异地法律监督线索,要落实监督办案一体化要求,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移送线索材料,协同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九条 《 基本案情 原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男,1997年出生,无业。 2021年10月30日,孙某某与李某某(女,2004年出生,案发时李某某未满18周岁)通过交友软件认识并见面,共同就餐饮酒后,在某洗浴中心发生性关系。 31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电话报警称因醉酒被孙某某强奸。 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处警时发现,孙某某身上有疑似被李某某反抗所形成抓痕,结合李某某陈述,认为孙某某有实施强奸犯罪嫌疑,遂于当日立案并对孙某某刑事拘留。 诉讼过程 线索发现。 2021年11月3日,孙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提出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李某某的自书材料。 公安机关审查后发现,自书材料中所称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本人(李某某)是报假案”的内容与李某某报案时和立案后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直接影响案件定性。 高新公安分局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商请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就孙某某涉嫌强奸案的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建议。 收到商请函后,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听取案情介绍、审查在案证据,会同公安机关分析发现以下问题线索:一是案发后有自称李某某“姑姑”、“姑父”的二人以撤销报案为条件向孙某某家属索要3万元赔偿款,并在收到赔偿款后出具了李某某的自书材料,但在公安机关进一步核实情况时,未再接听公安机关电话。 二是经审查李某某陈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发现作为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姑姑”系李某某电话联系到场,但外貌年纪明显较小,似与“姑姑”身份不匹配,公安机关也未核实其身份,二人亲属关系存疑。 三是经审查案发洗浴中心监控视频,发现李某某与孙某某进入洗浴中心时行动自如、举止亲密,李某某关于醉酒后被孙某某强奸的陈述真实性存疑,存在报假案可能。 监督意见。 围绕以上问题线索,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与高新公安分局进行会商研判后,决定补充调取核查李某某及其“姑姑”“姑父”三人户籍信息、通信信息、住宿信息及出行信息,查明:一是自称李某某“姑姑”、“姑父”的二人身份为编造,真实姓名为王某甲、王某乙,年龄刚满18周岁,与李某某无亲属关系; 二是案发当日三人共同从住宿酒店出发至案发洗浴中心,并在案发后频繁电话联系,存在串通实施诬告陷害犯罪的嫌疑。 基于以上查明事实,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意见书形式对原孙某某涉嫌强奸案的侦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建议:一是李某某陈述与其自书材料矛盾,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某实施了强奸犯罪,建议公安机关将对孙某某的刑事拘留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 二是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等三人有实施诬告陷害犯罪的嫌疑,且三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安阳,有结伙流动作案可能,建议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等三人以涉嫌诬告陷害罪立案侦查。 三是就公安机关询问未成年人李某某时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核实作为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李某某“姑姑”身份等违法情形,向高新公安分局提出了监督纠正意见。 协作配合。 根据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所提意见建议,高新公安分局于11月5日将对孙某某拘留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于11月11日对李某某等三人涉嫌诬告陷害案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在外省将李某某等三人抓获。 11月12日,高新公安分局二次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就李某某等人涉嫌诬告陷害案商请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建议。 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原案检察官继续对诬告陷害案进行审查,并综合两案情况,提出以下意见建议:一是扩大侦查范围,通过核查三人在全国范围内的共同活动轨迹、查询三人在共同活动地区有无类似报警信息等方式,全面查清李某某等人跨区域流窜实施诬告陷害犯罪的事实。 二是依法规范开展侦查取证活动:针对本案与原强奸案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身份“转换”问题,建议公安机关准确适用询问、讯问程序重新固定在案言词证据,避免错用证据形式; 针对手机查扣、电子数据提取等易出现取证不规范问题,建议公安机关严格规范扣押封存原始介质,完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提取笔录,确保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针对本案为跨区域流窜作案特点,建议公安机关在跨区域开展侦查活动时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做好通报备案、沟通协商等异地协作工作,避免在跨区域执法过程中出现侦查活动不规范情形。 监督结果。 经检警机关密切监督协作,最终查明李某某等三人于2021年6月至11月间,在河南、四川等5省8地以相同手段实施诬告陷害8起,其中4起向被诬告人或其家属敲诈勒索共计23.7万元。 同时,根据诬告陷害案侦查进展情况,孙某某涉嫌强奸一案被依法撤销。 2023年1月17日,文峰区人民法院以犯诬告陷害罪、敲诈勒索罪,对李某某等三人分别判处六年六个月到七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 延伸履职。 在依法追究李某某等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联合高新公安分局分别向另外7起诬告陷害犯罪事实发生地的检警机关通报了李某某等人涉嫌诬告陷害、敲诈勒索案的侦查、起诉情况,移送了监督线索和证据材料。 当地检警机关对1名已被错误立案侦查的被害人依法撤销案件、对1名已被错误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害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有效避免冤错案件发生。
指导案例244号 徐某某缓刑考验期计算监督案
关键词 刑罚执行监督 同一犯罪事实 宣告缓刑 再审改判 考验期扣除
要旨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再审后仍被判决宣告缓刑的,之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再审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送达社区矫正机构的《执行通知书》没有将再审判决确定之日以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扣除的,应当依法监督纠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二十五条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5日,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15日。徐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0月9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准、量刑不当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1年4月2日,磐石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改判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下达《执行通知书》,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诉讼过程 2021年4月21日,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在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徐某某过程中,徐某某反映其于2020年6月16日接受社区矫正,后法院再审改判并下达《执行通知书》,未将再审判决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扣除。经检察机关监督,法院更正《执行通知书》,将徐某某在再审判决作出以前已经过的9个月29天缓刑考验期予以扣除。
指导意义 对于再审后仍宣告缓刑的罪犯,将再审判决确定之日以前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计算在再审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符合刑法设置缓刑制度的目的,有利于促使罪犯改过自新。
指导案例245号 陈某减刑监督案
关键词 刑罚执行监督 入监前未结案件 减刑起始时间 原判决执行之日
要旨 刑罚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对原判决宣告前已经立案侦查且罪犯如实供述的罪行作出新判决后,该罪犯首次提请减刑时,其减刑起始时间应当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4日,陈某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被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21日被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陈某在徇私枉法罪判决宣告前,因涉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于2020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罚执行期间,法院对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作出新判决,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诉讼过程 2023年10月,监狱以陈某执行刑期二年以上、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刑。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减刑起始时间应当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陈某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
指导案例246号 王某某减刑监督案
关键词 刑罚执行监督 再审改判 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 重新裁定减刑
要旨 再审改判致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的,除再审宣告无罪的情形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及时报请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王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后减刑一年。2024年1月,因被害人申诉,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再审改判王某某不构成自首,维持原判但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同时认定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
诉讼过程 2024年7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发现监狱未报请法院重新裁定减刑,依法监督纠正。最终监狱重新报请,检察机关审查后提出不建议减刑的检察意见,法院采纳。
指导案例252号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诉商城县自然资源局不依法履行土地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自然资源保护 非法占用土地 怠于申请强制执行 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要旨 行政机关因怠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行政处罚决定不再具有强制执行力,造成公共利益持续受到损害,人民检察院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履职后,行政机关仍未依法履职的,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A公司非法占用10799平方米耕地、B公司非法占用3375平方米林地等,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申请强制执行,导致违法行为持续。
诉讼过程 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仍未完全整改,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法院判决自然资源局继续履行监管职责,采取措施查处违法行为。
指导意义 同一行政机关对多个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存在不依法履职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作为一个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指导案例253号 湖南省检察机关督促综合整治"锰三角"矿业污染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检察公益诉讼 矿业污染 综合整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虚拟治理成本法
要旨 矿业综合整治涉及多领域公益侵害和多部门监管职责,人民检察院应遵循及时有效保护公益原则,优先适用行政公益诉讼;对于侵权主体明确、公益损害较重的,可同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湖南省花垣县"锰三角"地区矿业企业长期污染环境,检察机关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相结合的方式督促治理。
诉讼过程 检察机关以事立案,针对多个行政机关和排污企业同步开展监督,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政府履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企业责任。
指导案例254号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诉A公司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中央环保督察线索 技术性证据审查 专家意见 调解 环境修复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客观审查司法鉴定等技术性证据,并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准确查明案件事实。被告认可公益损害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具有主动修复生态环境的意愿和修复能力,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
基本案情 A公司违法填埋电解铝废渣1.11万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诉讼过程 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咨询专家意见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修复费用188万元。
指导案例255号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T医院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放射性污染 重大风险 连带责任 禁止令 先予执行
要旨 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建议法院适用禁止令和先予执行等措施,消除环境污染重大风险。
基本案情 T医院从国外引进的伽玛刀设备长期闲置,放射性污染风险持续存在。
诉讼过程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建议适用禁止令和先予执行,协调将放射源转移处置。
指导案例256号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诉梁某某等八人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非法采矿 生态环境损害 惩罚性赔偿
要旨 实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在逃,影响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及时救济,检察机关可以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在逃的责任人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梁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破坏土地面积达105万余平方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7.7亿余元。
诉讼过程 检察机关对在逃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承担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