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作者:** 崔建远 **单位:** 清华大学法学院 **期刊:** 法商研究 **发表时间:** 2022年第6期 **来源:** https://www.civillaw.com.cn/t/?id=39089 --- ## 摘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本质上是法定担保物权,其不同于留置权,亦非法定抵押权;其法律构造宜理解为工程价款债权和优先权的结合,而非能够优先受偿的债权。 --- ##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留置权 有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留置权。其主要理由是:第一,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仅此即可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排除在留置权之外。第二,留置权产生的前提是债权人已经占有留置物,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的前提是承包人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建筑物已建成。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后,即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留置权只能针对动产,而不动产不能成立留置权。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将留置权的标的物限定为动产,是传统民法的规定,但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留置权的标的物已经不限于动产,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已经将留置权的标的物扩展到不动产。例如,《日本民法典》第295条第1款规定:"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特定物,在债权未被清偿前,可以对该物进行留置的权利。"该规定并未将留置权的标的物限定为动产。我国《民法典》未明确规定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但学说上一般认为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不能被认定为留置权。因为《民法典》第783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并未将承揽的标的物限定为动产,因此承揽合同既可以针对动产,也可以针对不动产。在承揽人为承揽工作所付出的劳动和材料已经物化到工作成果中的情况下,如果定作人不能支付报酬,承揽人应当有权对工作成果行使留置权。虽然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留置权只能针对动产,但《民法典》已经对留置权的标的物进行了扩张解释,不再局限于动产。因此,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为留置权,在理论上是可能的。 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的前提是承包人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建筑物已建成。这与留置权产生的前提相似。留置权产生的前提是债权人已经占有留置物,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的前提是承包人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建筑物已建成。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后,是否还享有优先受偿权,值得研究。从《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规定表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从竣工之日起算,而非从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之日起算。因此,即使承包人已经撤离施工现场,只要在行使期限内,仍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再次,将留置权的标的物限定为动产,是传统民法的规定,但《民法典》已经对留置权的标的物进行了扩张解释。《民法典》第783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并未将承揽的标的物限定为动产,因此承揽合同既可以针对动产,也可以针对不动产。在承揽人为承揽工作所付出的劳动和材料已经物化到工作成果中的情况下,如果定作人不能支付报酬,承揽人应当有权对工作成果行使留置权。虽然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留置权只能针对动产,但《民法典》已经对留置权的标的物进行了扩张解释,不再局限于动产。因此,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为留置权,在理论上是可能的。 然而,仔细分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留置权仍有本质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留置权为纯粹的担保物权,其作用仅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具有担保功能,还具有优先受偿的功能。优先受偿意味着在债务人破产或者被强制执行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 第二,标的物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 第三,成立条件不同。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之一是债权人已经占有留置物。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条件是承包人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建筑物已建成。承包人是否撤离施工现场,不影响优先受偿权的成立。 第四,行使方式不同。留置权的行使方式包括折价、拍卖或变卖留置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 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宜认定为留置权。 ###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法定抵押权 有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从比较法上看,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都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为法定抵押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48条第1款规定:"承揽人就其因承揽工作而产生的债权,对定作人所提供的动产有抵押权。"第二,从我国立法史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初出现于《合同法》(草案)之时,拟设置的名称就是法定抵押权。第三,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功能来看,其具有抵押权的担保功能,可以确保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民法典》第648条第1款规定的承揽人抵押权,确实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类似。但《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承揽人抵押权的标的物为动产,而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两者在标的物上存在差异。 其次,从我国立法史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初出现于《合同法》(草案)之时,拟设置的名称就是法定抵押权。但在《合同法》正式通过时,该条被修改为现在的规定,不再明确使用"抵押权"的表述。因此,不能简单地从立法史推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是法定抵押权。 再次,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构造来看,其与抵押权存在本质区别。抵押权为从属于债权的从权利,其成立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并以债权的消灭为消灭原因。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也以工程价款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但其并不从属于债权,而是独立的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后,即使债权转让,优先受偿权仍然存在(参见《民法典》第547条)。 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在设立方式、公示方法、行使方式等方面也存在差异。 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宜认定为法定抵押权。 ###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应定位为法定担保物权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应定位为法定担保物权。理由如下: 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功能在于担保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这符合担保物权的本质特征。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之物或权利上设定的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正是为了确保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而在建设工程上设定的物权。 第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这符合优先权的本质特征。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正是承包人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享有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第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不需要当事人约定。这符合法定担保物权的特征。法定担保物权是指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的担保物权,如留置权、法定抵押权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正是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直接规定而成立的权利。 第四,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位为法定担保物权,可以更好地解释其法律构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构造宜理解为工程价款债权和优先权的结合,而非能够优先受偿的债权。这种理解与担保物权的本质特征相符。 --- ##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构造 ###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工程价款债权和优先权的结合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构造,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能够优先受偿的债权。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只是该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抵押权。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抵押权,其成立和行使适用抵押权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独立的法定担保物权,其成立和行使适用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解为能够优先受偿的债权,不能解释其物权性质。债权具有相对性,原则上只能约束债务人,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对抗第三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产生影响,因此具有物权性质。 其次,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解为法定抵押权,不能解释其与一般抵押权的区别。一般抵押权需要当事人约定并登记才能成立,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不需要当事人约定,也不需要登记。 再次,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解为法定担保物权,可以较好地解释其法律性质和法律构造。法定担保物权是指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的担保物权,其成立不需要当事人约定,但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正是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直接规定而成立的权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承包人即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价款债权的关系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工程价款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工程价款债权,就没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旦成立,就具有独立性,不从属于工程价款债权。 具体而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价款债权的关系表现在: 第一,工程价款债权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的前提。承包人必须对发包人享有工程价款债权,才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承包人对发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债权,即使符合其他条件,也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独立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后,即使工程价款债权转让,优先受偿权仍然存在。根据《民法典》第547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担保物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应当适用该规定。因此,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 第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与工程价款债权的行使条件不完全一致。工程价款债权的行使条件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除了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外,还要求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或终止,且承包人在行使期限内行使。 --- ##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条件包括: ### (一)承包人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 承包人必须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承包人尚未施工完毕,或者施工不符合约定,就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二)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或终止 只有在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承包人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建设工程合同仍在正常履行中,承包人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三)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的条件之一。如果发包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承包人就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四)在行使期限内行使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 ##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效力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和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效力。具体而言: 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当发包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获得清偿。 第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根据上述批复,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包括: 第一,工程价款本金。承包人因建设工程合同所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担保范围。 第二,利息。工程价款的利息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 第三,违约金。违约金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值得研究。笔者认为,违约金如果是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价款而产生的,应当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 第四,损害赔偿金。因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害赔偿金,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需要进一步研究。 ###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包括: 第一,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建设工程折价,用于抵偿工程价款。 第二,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建设工程依法拍卖,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工程价款。 --- ## 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相关权利的关系 ###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的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购房权的关系 根据上述批复,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在消费者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消费者的购房权。 ###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实际施工人权利的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值得研究。 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不能基于合同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二,实际施工人通常是借用资质进行施工,其借用资质的行为本身违法。如果赋予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与建筑市场管理的目的相违背。 第三,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已经是对实际施工人的特殊保护。如果再赋予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过度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损害发包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 ## 六、结论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本质上是法定担保物权,其不同于留置权,亦非法定抵押权;其法律构造宜理解为工程价款债权和优先权的结合,而非能够优先受偿的债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条件包括:承包人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或终止;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行使期限内行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效力,但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包括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 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 是优先权还是抵押权——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N]. 人民法院报,20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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