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师从事关税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25)(试行) **来源:** 上海市律师协会财税与海关专业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5年5月13日 **分类:** 财税与海关 (本指引于 2025年5月13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 --- ## 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基本原则 - 第三章 各类关税法律业务 - 第一节 概述 - 第二节 法律咨询服务 - 第三节 行政处罚 - 第四节 行政复议 - 第五节 行政诉讼 - 第六节 刑事辩护 - 第四章 附则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关税是以进出口货物和进境物品为征收对象,由海关在进出口环节征收的税种。为了指导上海律师从事关税相关法律服务业务,规范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全国、上海市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特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旨在为律师从事关税相关法律服务提供借鉴和经验,是对律师执业活动的参考和提示,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律师执业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 ##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二条** 律师从事关税相关法律服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相关服务不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三)应当符合关税法立法目的,合乎事理常规,不得为纳税人筹划虚假交易或其他不当行为; (四)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利用涉税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应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正直自律、审慎及时地提供相关法律服务,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行业形象。 ## 第三章 各类关税法律业务 ### 第一节 概述 **第三条** 关税法律业务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必要时委托人应签署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应开具办理相关业务的文书。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四条** 律师从事关税法律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及相关规定。 **第五条** 律师从事关税法律业务,不得帮助委托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行政、司法机关合法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律师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将案件转委托他人。变更承办律师,需经委托人同意,并及时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 第二节 法律咨询服务 #### 一、申报前咨询 **第七条 商品归类咨询** 商品归类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要求,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活动。商品归类是确定货物适用税率的基础,同时也直接影响到进口货物的关税负担。 律师应提醒委托人如实申报货物的组分、用途、功能等基本属性,避免因货物属性申报差错导致被海关认定归类申报不实,招致行政处罚。律师可协助委托人,根据相关归类规定,结合货物的组成成分、功能用途、物化性状、生产流程等客观事实,分析甄别所申报货物税则号列的合法性,或是否为归类规则明确规定,必要时,可协助委托人向海关提出归类预裁定。 **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咨询** 计税价格是海关确定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基础。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在实际操作中,根据进口贸易及货物的具体情况,可能需要将货物费用其他组成部分调整计入计税价格。以下为常见的调整情形: (一)特许权使用费的调整: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取得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人关于专利、商标、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销售权的许可而支付的费用。特许权使用费未包含在货物贸易合同价格中时,可能需要调整计入计税价格。 (二)转让定价的调整:转让定价是指有特殊关系的企业之间交易价格的安排,由于这些交易价格安排可能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海关在审定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时可能需要进行调整。 (三)协助费用的调整:协助费用是指买方为进口货物支付的除成交价格外的辅助费用。 (四)其他计税价格要素的调整计入:由买方负担的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与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等。 **第九条 进口货物原产地咨询** (一)非优惠原产地的合规审核——最惠国税率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二)优惠原产地的合规适用——协定、特惠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际条约、协定有关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第十条 归类、价格、原产地的预裁定申请** 预裁定申请是指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可就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原产地或原产资格、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相关要素、估价方法以及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事务向其备案地直属海关提出预裁定申请。 (一)准备评估:律师根据企业提供的商品特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全面准备关于商品信息、技术规格、用途说明、产品图片、使用手册、材质分析报告等材料。 (二)咨询沟通:对于复杂或存在争议的归类、价格及原产地问题,律师可协助委托人及时与海关就相关的问题进行沟通。 (三)协助申请:律师可协助委托人在货物拟进出口3个月之前向其注册地直属海关提出预裁定申请。 (四)行政救济:如委托人对预裁定决定不服,可以协助委托人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 (五)海关预裁定决定书后续管理:《预裁定决定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保税货物内销咨询** 保税货物内销包括料件内销、成品(半成品)内销、边角料内销、残次品内销、副产品内销、受灾保税货物内销、不作价设备内销、保税物流货物内销等。 律师应提醒委托人,未经海关同意并补缴税款,擅自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的,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 二、关税筹划 **第十二条 关税专项优惠(减免税)咨询** 根据国家政治、经济政策的需要,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政策实行的关税专项优惠,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前期评估:对照国家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等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确定可申请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制定方案:告知委托人可申请或不可申请的原因;如暂不符合申请条件,应探讨开展优惠政策培育的可行性、经济性。 (三)协助申请:包括撰写相关申请文书、审查资料真实性、预估申请所需时间、代为提交申请材料、协助与办理机关沟通接洽。 (四)免税进口设备的后续管理:每年6月30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等。 **第十三条 税政调研** 委托人在进出口贸易中,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及相关进出口税收或贸易政策的设置不科学、不合理,可通过进出口税政调研,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部门提出降税等税收政策调整建议。 **第十四条 对美加征关税排除** 对美加征关税排除是指拟签订合同从美国采购并进口相关商品的中国境内委托人作为申请主体,通过排除申报系统提交排除申请。 **第十五条 节税筹划** 节税筹划是指律师协助委托人合法、合理利用海关商品归类规则、估价规则、原产地规则,在正确申报商品编码、价格、原产地前提下而实施的节税办法。 律师应当提醒委托人,节税筹划应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 三、关税合规评估 **第十六条 关税合规自查** 关税合规自查是确保委托人进出口活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重要措施。律师在向委托人提供关税合规自查评估法律服务时,可以重点从如下角度开展:法律法规分析、对照检查、风险识别、影响评估。 **第十七条 主动披露的评估** 主动披露是指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企业、单位自查发现其进出口活动存在违反海关规定的情况,主动向海关进行书面报告并接受海关处理。 律师应重点从合规性评估、风险评估、策略建议等方面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应对海关贸易调查、核查、稽查** 海关贸易调查、核查、稽查是海关为了确保进出口活动合法合规而采取的一系列检查措施。 律师可以从事前控制、事中控制、事后控制三方面协助委托人进行规划和改进。 ### 第三节 行政处罚 #### 一、立案前的代理 **第十九条** 海关行政处罚调查立案前,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向委托人了解海关所做的检查工作的内容、审阅海关送达给委托人的文书。 **第二十一条** 在不妨碍海关工作的情况下,律师征得委托人及相关方的同意,可以向委托人和相关方开展初步调查,了解案情。 **第二十二条** 如果案件涉及海关商品归类、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原产地认定等专业技术问题,律师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并咨询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如委托人要求,律师可以就初步调查的发现,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代理律师的经验,分析可能引起海关检查的原因、理由以及相关事实。 #### 二、行政处罚立案后的代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帮助委托人判断海关是否已就案件进行立案。 **第二十九条** 如海关已就案件立案调查的,律师应将委托人签署后的授权委托书提交海关。 **第三十条** 为便于与委托人沟通,代理律师可以委托一名联系人,负责与委托人日常的沟通与协调。 **第三十二条** 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在合法的范围内,在海关询问委托人处工作人员前,拟定海关可能关注的问题,供委托人参考。 **第三十四条** 代理律师可以协助委托人配合海关进行现场调查及/或检查,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 三、处罚告知后的代理 **第三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单》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行政处罚告知单》的海关提交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单》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的,应当在相关阻却事由消失后立即向海关提交。 **第三十九条** 代理律师协助委托人制作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围绕《行政处罚告知单》中记载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 四、行政处罚听证代理 **第四十二条** 海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代理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公民处没收一万元以上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没收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三)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 (四)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五)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六)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决定申请听证的,代理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单》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 **第四十四条** 海关决定组织听证的,依法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以内举行听证。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理律师可以申请延期举行听证:委托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回避;法人有合并、分立情形;其他依法应当延期举行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理律师可以申请中止举行听证: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委托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听证参加人不遵守听证纪律;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举行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代理律师应当及时与海关沟通,适时提出恢复听证。 **第四十八条** 代理律师可以在听证程序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利:确认听证参加人身份、申请回避;陈述、申辩,提出意见和主张;质证、辩论;作最后陈述。 #### 五、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案件代理 **第五十条** 是否故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是区分违规行为与走私行为的主要特征。涉税违规行为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 (一)涉税申报不实案件的代理 **第五十一条** 常见涉税申报不实行为有:计税价格、品名或税则号列、原产地、数量等项目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等。 **第五十二条** 代理律师应对申报不实案件的事实进行详细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商品的申报信息、实际货物情况、涉及的税款金额等。 **第五十五条** 代理律师应分析判断委托人在过往业务中是否有连续的申报不实行为或已遭受惩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保税、减免税货物违规案件代理 **第五十七条** 经营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的海关业务复杂、类型多样、法律风险较大,是海关监管的重点。 经营保税货物常见的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类型包括:擅自转让保税货物违规行为;擅自外发加工构成违规行为;"串料"违规行为;单耗申报不实违规行为;擅自抵押保税货物违规行为;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违规行为;保税货物无故短少违规行为。 #### 六、涉税走私行为案件代理 **第五十八条** 涉税走私行为是指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的行为,对于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走私行为,海关可以作出行政处罚。 涉税走私行为的主要类型包括:绕关走私;通关走私;后续走私;"水客"走私、利用跨境电商走私等其他走私方式。 ### 第四节 行政复议 #### 一、案件受理 **第五十九条** 律师对委托人与海关发生的纳税类争议均可向海关提起行政复议,包括不服海关确定纳税人、商品归类、货物原产地、纳税地点、计征方式、计税价格、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确认应纳税额、补缴税款、退还税款加收滞纳金以及涉税类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行为。 **第六十条** 律师如果认为海关的涉税类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六十一条** 律师应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案件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除上述纳税争议以外的情形,律师可视具体案情建议委托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不得同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 律师应清晰知晓海关受理复议的机关和机构,对海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应该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的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十八条** 委托人认为海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 二、复议申请 **第七十二条** 经委托人要求或同意,律师应当为委托人起草复议申请书、协助制作其他复议相关文书。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七十四条** 向行政复议机关递交的复议申请文书一般应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 #### 三、阅卷 **第七十九条** 对于复议阅卷形式,通常情况下海关只允许现场摘抄,因此,目的、指向明确的针对性阅卷,效率更高。 #### 四、听证 **第八十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就涉税问题可依职权举行听证。 **第八十一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符合下列情形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听证:涉及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涉及新业态、新领域、新类型行政争议,案情复杂的;被申请人定案证据疑点较多,委托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分歧较大的;法律关系复杂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 五、不服复议决定的救济 **第八十九条** 如委托人对海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诉。 ### 第五节 行政诉讼 #### 一、接受一审案件原告委托 **第九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拟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立案的行政诉讼案件,律师可接受该案原告的委托,担任海关涉税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九十一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前,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无明确的被告;当事人有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涉案行政行为是否经过或者必须先经行政复议;当事人是否要求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当事人是否申请先予执行;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九十六条** 律师应当审查委托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 二、确定管辖 **第一百零七条** 海关处理的案件若为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十条** 关税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关税相关行政行为的海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三、确立案由代理起诉或应诉 **第一百十二条** 律师可以代理对海关行政处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一百二十五条** 商品归类争议诉讼区分为商品归类纳税争议和商品归类行政处罚争议。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商品归类纳税争议应先予申请行政复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除上述商品归类、计税价格类行政诉讼外,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规定的复议前置争议,应提示委托人严格按照海关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依法缴纳税款,先行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 ### 第六节 刑事辩护 #### 一、侦查阶段辩护工作 **第一百三十条** 辩护期间,律师接受委托后,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 **第一百三十一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应当告知其基本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犯罪嫌疑人有对办案机关侵权行为、程序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等。 **第一百三十二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侦查机关讯问方面的法律咨询: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等。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审查批捕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不构成犯罪;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 #### 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工作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根据案件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特定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检察机关就涉案主体认定、涉案金额认定、从宽情节认定等问题提出辩护意见。 #### 三、审判阶段辩护工作 **第一百四十条** 在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应当研究证据材料、有关法律、判例,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拟定辩护方案,准备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提纲等。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判决书。 #### 四、通关渠道走私案件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通关渠道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辩护重点之一在于涉案偷逃应缴税额的计核,影响因素包括涉案商品归类、计税价格和原产地。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归类可能直接影响涉案货物、物品的适用税率认定,辩护律师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等提出关于商品归类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 五、其他贸易渠道走私案件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减免税货物在监管年限内,移作他用、转让、提前解除监管以及减免税申请人发生主体变更等,需要补征税款,补税的计税价格以货物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 **第一百五十四条**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6000元。 #### 六、行邮渠道走私案件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 七、非设关地走私案件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 ##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财税与海关专业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本市律师参考,不应视为办理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指引如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应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指引相关的主要法规及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 《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 **策划人:** 桂维康 上海桂维律师事务所 **统筹人:** 王涵 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吴展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陈瑞明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甘炯 上海简宽律师事务所、展国红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张严锋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刘杰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执笔人:** 陈瑞明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陆易 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宋波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钱晓凤 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葛慧敏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甘炯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朱向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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