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发布日期:** 2017-11-16 **来源:** https://www.acla.org.cn/info/db55cc94958f4f8eaebeae94e37a77a5 ---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总  则  第一章  案件的受理  第一节  律师接待咨询  第二节  律师接受委托  第三节  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的委托  第四节  收费  第二章  立案前的准备  第一节  立案前准备工作的内容  第二节  证据的收集整理 第三节  调解  第三章  立案及开庭前阶段  第四章  一审诉讼程序  第五章  二审诉讼程序  第六章  其他特别程序  第七章  结案后的工作  第八章  非诉讼业务  第一节  律师代写法律文书  第二节  律师提供其他非诉法律服务 附  则  总    则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执业行为,为律师从事婚姻家庭法律服务提供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引。本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执业中参考与借鉴。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过程中,应当以构建和谐家庭及和谐社会为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律师的积极作用。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首先要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 《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此前提下结合婚姻家庭法律业务的专业特点参考以下操作指引。 4.1  诉讼业务的委托人为自然人。婚姻家庭案件是与人身关系密切联系的案件,案件性质决定了委托人为自然人而不能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性。 4.2  某些业务中律师的代理授权受到限制。婚姻家庭纠纷具有人身关系的属性,且受委托人感情因素影响较大,建议代理律师通常情形下只接受一般授权代理。 4.3  当事人情感因素影响业务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涉及当事人甚至其他家庭成员的情感因素较多,因此要求律师在办理案件中,特别注意当事人心理状态和情绪表现的变化,冷静处理家庭纠纷,将法学的技能与其他的社会学知识综合运用来办理法律业务。 5.1  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5.2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应当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 5.3  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结合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在处理过程中注意当事人双方心理、情绪的变化,将心理疏导方式适当地与法律服务相结合,协助当事人冷静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5.4  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过程中,应始终坚持注重调解的原则,尽可能地促成双方当事人理性平和地解决纠纷。 6.1  本操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从事婚姻家庭法律服务,包括代理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婚姻效力及撤销婚姻纠纷、离婚损害赔偿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夫妻扶养纠纷、子女抚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赡养纠纷、收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申请承认外国法院裁决书、申请认可港澳台地区法院裁决的法律业务等,也包括涉及上述领域的非诉讼法律业务。 6.2  律师办理继承民事业务及重婚罪、遗弃罪、虐待罪等刑事法律业务的操作指引条款未列入本指引内。 但当事人出于个人隐私原因不愿透露给律师的信息,律师应予尊重。 10.1  房产情况; 10.2  存款情况; 10.3  股票、国债等有价证券情况; 10.4  家具电器情况; 10.5  贵重物品情况; 10.6  车辆拥有情况; 10.7  公司股权等企业投资权益拥有情况; 10.8  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拥有情况; 10.9  接受赠与或继承财产的情况; 10.10  以第三人名义持有但由夫妻出资的财产情况; 10.11  当事人双方婚前财产拥有情况; 10.12  其他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拥有情况; 10.13  双方有无婚前或婚内财产约定; 10.14  双方有无共同债权债务或个人债权债务。 11.1  购房的时间、地点,所购房产的状态,即现房还是期房; 11.2  房产性质,比如是商品房、售后公房、经济适用房等; 11.3  房产购置时的合同价格及现值; 11.4  购置房屋时支付房款的来源及方式; 11.5  若购房时有贷款,可以了解首付情况、贷款数额、主贷人、还贷本息、截至目前尚欠的贷款余额; 11.6  房屋权属状况、房产证记载的产权人信息; 11.7  房产有无其他抵押,目前房产是否涉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11.8  该房是否已建成交付业主,目前实际使用、居住情况; 11.9  登记在该房产地址的户口情况; 11.10  房产装修及出资情况; 11.11  其他房产相关情况。 12.1  双方名下有无存款、存款数额及来源,相互是否知晓; 12.2  是否保存对方的存、取款交易凭证或知悉对方当事人的开户行、账号等信息; 12.3  近期内存款账户的交易记录; 12.4  发生婚姻家庭纠纷期间,有无转移存款的迹象; 12.5  目前各账户的存款余额; 12.6  目前各存款账户归谁掌管; 12.7  是否存在以第三人名义开户存有夫妻存款的情况。 第13条  律师了解股票情况,可以从以下方面了解: 13.1  双方名下的股票账户、股东代码及开户证券公司; 13.2  股票资金账号及开户银行; 13.3  目前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名称及数量,当前股市大约市值; 13.4  购买股票的资金来源,目前资金账户的余额; 13.5  是否存在由当事人出资,以第三人名义持股的情况。 16.1  汽车品牌、款式、牌照号; 16.2  购买时间、购买金额、付款方式、有无贷款以及还贷情况; 16.3  目前车辆车籍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 16.4  目前车辆市值; 16.5  有无车辆抵押情况及与车辆有关的债权债务纠纷。 17.1  企业的名称及营业地; 17.2  企业注册的时间、注册地、注册资本; 17.3  企业出资人的人数、姓名及各自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17.4  企业注册后有无工商登记的变更事项; 17.5  企业财务情况,比如会计报表所有者权益、企业净资产状况; 17.6  企业目前的经营状况及未来市场前景; 17.7  持有股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转让股权的情况; 17.8  当事人对企业投资权益分割的态度; 17.9  其他企业相关信息。 未来确定应获得的收益,由律师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要详细了解。 21.1  以当事人告知的信息为基础,为其分析该案例可能的法律后果及处理方式; 21.2  结合实际操作来看,法律理论分析与实际操作结果可能会有哪些差异,实际操作中可能会遇到哪些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当事人应抱有怎样的态度和心理准备; 21.3  告知当事人解决问题的可能途径,当事人需要作好哪些准备、解决问题过程中可能会经历哪些阶段、可能会付出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及社会成本; 29.1  已经接受同一案件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29.2  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或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31.1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三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 律师附卷,一份交律师事务所保存; 31.2  由当事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的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 31.3  律师事务所同时出具公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31.4  律师办理委托手续时,应与委托人确定司法文书和办案材料的送达地址。 律师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留存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信息。 36.1  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系外籍人士或无国籍人士; 36.2  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系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居民; 36.3  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 36.4  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港澳台地区,或者诉讼标的物在港澳台地区的民事案件; 36.5  委托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时或诉讼期间在境外居住或停留; 第41条  律师接受境外中国公民的委托,担任婚姻家庭案件的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41.1  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1.2  委托人的护照及签证复印件; 41.3  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41.4  委托人签名的起诉状或答辩状(或离婚意见书); 41.5  在境内或境外登记的结婚证件; 41.6  子女出生证明或有关的身份证明文件; 41.7  境内及境外来源的证据材料。 上述法律文件若为外文的,应当经案件管辖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一并向法庭提交翻译件。 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委托人所在国公证机关或公证员进行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直接由我国使领馆公证。律师收到相关公证或认证的材料后再提交给管辖法院。 42.1  委托人的国籍身份证明或护照复印件; 42.2  委托人签名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42.3  委托人签名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包括离婚意见书); 42.4  在境内或境外登记的结婚证件; 42.5  子女出生证明或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件; 42.6  境内及境外来源的证据材料。 上述法律文件若为外文的,应当经受理案件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一并向法庭提交翻译件。 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委托人所在国公证机关或公证员进行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律师需要注意各国对公证认证的具体要求有所不同。律师收到相关公证或认证的材料后再提交给管辖法院。 43.1  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43.2  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43.3  委托人的中文起诉状或答辩状(包括离婚意见书); 43.4  在境内或境外登记的结婚证件; 43.5  子女出生证明或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件; 43.6  来自境内及境外的证据材料。 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司法部指定的具有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公证,并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转递章后提交给法院。 44.1  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44.2  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44.3  委托人的中文起诉状或答辩状(包括离婚意见书); 44.4  在境内或境外登记的结婚证件; 44.5  子女出生证明或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件; 44.6  来自境内及境外的证据材料。 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证明,之后再提交给法院。 45.1  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45.2  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45.3  委托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包括离婚意见书); 45.4  在境内或境外登记的结婚证件; 45.5  子女出生证明或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件; 45.6  来自境内境外的证据材料。 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由委托人在台湾地区进行公证,并在境内受案法院所在地公证员协会核证后再提交给管辖法院。 51.1  了解和熟悉案情; 51.2  收集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 51.3  收集相关证据; 51.4  分析案情,制定代理策略; 51.5  草拟各类诉讼文书及财产清单、证据清单; 51.6  诉讼前的调解思路; 51.7  决定是否需要申请管辖异议、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 第60条  律师准备向法院提交录音资料时,需注意提交录音源文件,或者磁带原件。对于数码、电子证据,可刻录成光盘,并整理出录音资料的书面文字材料。 在向法院提交录音材料前,律师本人应仔细听录音文件,并与文字资料进行核对。 律师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制作出完整的证据清单并由委托人签名,注明提交日期。 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人、被调查人、调查原因、被调查人陈述。 被调查人陈述完毕,应由其核对调查笔录,并签署“以上看过,无误”字样,并签名,注明年、月、日。 若调查笔录有多页,被调查人应在每页签字确认。 66.1  婚姻基础方面:包括婚前相识方式、恋爱情况及结婚登记情况,双方婚史情况; 66.2  夫妻感情方面:包括婚后夫妻感情发展状况,夫妻矛盾产生过程,感情破裂原因,是否已经过调解,离婚协商情况,有无和好可能; 66.3  子女抚养方面:包括子女过去主要由哪一方照顾抚养,子女现居住状况,子女本人的倾向,夫妻双方抚养意见及抚养能力,一方或双方还有无其他继子女、养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双方当事人有利于和不利于抚养子女的各种因素; 66.4  财产方面: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是否有其他书面约定;财产权属及占有、使用、掌管现状,当事人有无隐匿、转移共同财产情况; 66.5  双方当事人目前对于离婚的态度; 66.6  涉及离婚案件的程序方面情况:如一方或双方是否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结果,在本次离婚诉讼中是否有一方当事人处于离婚限制期间,案件的管辖法院等。 66.6.1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可以收集以下证据材料证实夫妻感情状况: (1) 共住人如家政服务人员、邻居、朋友、同事及亲属等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 (2) 报警记录、出警记录、公安人员调查笔录、医院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等涉及家庭暴力的证据; (3) 离婚协议、保证书、电子邮件、信件、短信、日记等; (4) 反映夫妻感情的照片、录音录像资料、电子文件; (5) 有关单位如妇联、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介入婚姻纠纷中的调解记录; (6) 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66.6.2  若当事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有书面约定,律师可帮助当事人审查该协议的效力,并决定是否作为证据提交。 66.6.3  涉及婚姻家庭案件的不动产分割的,律师可从以下方面着手准备证据: (1) 对于一方婚前个人房产或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律师可取得房产权利证书;若取得房产权利证书有困难的,或者产权登记尚在办理过程中的,律师可以根据不动产所在地的相关规定到房屋登记主管政府部门调取房产预售、销售的备案或登记信息,同时准备好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书证; (2)  若房产权利证书上载明有未成年子女之外的第三人共有人的名称,律师可告知委托人,因房产涉及案外人权益,法院一般不会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 (3) 若当事人以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涉案房产,则律师需要向客户了解该套房产首付情况、婚后还贷情况及尚欠还贷余额,律师可以准备委托人的购房合同、抵押借款合同、还贷账户还款明细等书面证据; (4) 若购房款出资来源涉及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的个人财产,律师可收集出资来源的证明,涉及第三人出资的,律师也可一并收集证明债务存在或赠与成立的相关证据; (5) 若双方当事人可能对待分割房产的市值分歧较大的,律师应尽量了解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的信息,并收集相关证据; (6) 如有必要,律师可对分割房产目前的居住人情况调取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另有房产或居住场所进行取证,必要时可到房产所在地物业管理公司、居民委员会等机构取证。 (7) 对于待分割房产有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可告知委托人与案外人可另案诉讼解决,并可将相关物权诉讼判决作为婚姻家庭案件的证据提交。 66.6.4  律师为维护委托人利益可调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存款情况,即一方或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基本信息,包括存款的开户银行、开户名、账号、大约的存款金额等,如有必要可提前准备好申请法院调查存款信息的书面申请。 66.6.5  律师为维护委托人利益可调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股票情况,即一方或双方名下的开户证券公司及股东代码、资金账户开户行及账号、股票交易记录、资金账户交易记录等。 66.6.6  若委托人提供了对方当事人的股票交易、资金账户的具体信息,律师可以准备申请受案法院在中央证券结算(上海、深圳)公司调查,或律师持调查令调查对方当事人的股票交易及相关资金账户的详细信息。 66.6.7  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以第三人名义登记或购置的财产,律师可以协助委托人收集相关证据,并征求委托人对该项财产是主张物权还是债权的意见,同时应当向委托人分析是否有必要另外提起物权或债权诉讼。 66.6.8  对于家具、家电情况,律师可建议当事人罗列财产清单,并注明家具电器的品牌、规格、数量、材质,并按照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婚后个人财产分类列明,以便在法院开庭时提供。 66.6.9  若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持有贵重金属、贵重古玩字画或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物,律师可以制订相关表格详细列明,并收集能够证明前述财产权属或价值的证据,并注意做好证据保全工作。 66.6.10  若相关动产容易灭失,或者对方当事人有可能私自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采取公证、摄像、证人证言等证据保全措施。 66.6.11  若当事人拥有车辆,律师可向委托人或车管部门收集行车证、购车合同、购车 发票或出资证明相关证据,并调查了解购车时有无贷款、贷款本金、还贷情况、贷款余额,车辆牌照信息、车辆现值等,并询问目前车辆的实际使用人。 66.6.12  律师可向委托人了解当事人双方名下企业投资权益情况,并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相关企业档案,并调查以下信息: (1) 企业申请设立的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2) 企业设立时的出资人名册、出资比例、出资方式、注册资金; (3) 企业年检的会计报告及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损益表; (4) 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有无变更情况; (5) 发生婚姻家庭纠纷期间一方有无私自转让企业投资权益情况,有无转移企业资产情况,有无恶意伪造企业债务情况; (6) 目前该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占有份额及市场前景,以了解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企业投资权益所对应的市场价值; (7) 律师在收集以上工商材料时,注意收集企业开立的基本账户和非基本账户信息,以便在需要时进行资金查询; (8) 律师了解上述信息还可通过其他渠道,比如企业的网站、宣传资料、税务登记部门等。 66.6.13  除上述单列条款外,若双方当事人还存在其他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律师应尽力查询,并收集相关证据。 66.6.14  若当事人的财产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律师应在尽力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之上,注意涉案财产所在国、所在地区的国际冲突规范、区际冲突规范,尤其要注意到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风险。 律师代理同居纠纷,应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 67.1  同居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是否属非法同居,同居期间的相处状况; 67.2  同居期间财产现状:同居期间财产来源及出资情况,财产权属登记情况,使用现状,双方是否有其他书面约定,是否有债权债务,双方对财产的分割意见; 67.3  同居期间子女基本情况:子女出生情况,子女过去主要由哪一方照顾抚养,子女现居住状况,子女本人的倾向,同居双方抚养意见及抚养能力,双方有无任何不利于抚养子女的习性或疾病。一方或双方还有无其他继子女、养子女或婚生子女; 67.4  发生同居纠纷的原因及双方或一方有无过错; 67.5  双方同居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比如是主要在解除同居关系方面还是财产分割方面,或者是子女抚养权争议方面; 67.6  了解同居纠纷是否涉及第三人(尤其是合法配偶及子女)的相关权益,以便于律师确定是否要收集相关证据。 律师代理夫妻扶养纠纷,应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 68.1  夫妻生活现状,一方当事人是否有遗弃、分居等情节; 68.2  双方经济收入状况,收集证据证明一方的生活困难状况,以及另一方的扶养能力状况; 68.3  发生扶养纠纷的原因; 68.4  确定扶养标准的依据。 律师代理子女抚养纠纷,应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 69.1  子女自然人基本情况:包括子女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是否属于继子女或养子女; 69.2  子女成长过程中的基本抚养情况:子女成长过程中由谁抚养照顾,居住现状,子女本人对抚养人的选择倾向; 69.3  抚养纠纷双方当事人有利于和不利于抚养子女的各种因素; 69.4  子女抚养费的实际需求及当地一般生活水平; 69.5  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变更纠纷和离婚后子女抚养费变更纠纷,还要了解原离婚方式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事实依据; 69.6  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意见。 律师代理赡养纠纷,应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 70.1  赡养义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赡养能力; 70.2  被赡养人的现状及有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有无其他赡养义务人; 70.3  发生赡养纠纷的原因; 70.4  被赡养人的赡养需求及其所在地的一般生活水平。 律师代理收养纠纷,应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 71.1  收养关系的建立情况,是否签订有收养协议,是否办理收养登记,收养是否有效力等问题; 71.2  收养人对被收养人的实际抚养情况; 71.3  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原因; 71.4  被收养人的态度,比如是否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71.5  收养人为抚养养子女所花费的费用和其他付出; 71.6  收养关系建立后,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关系及相处方式。 律师代理探望权纠纷,应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 72.1  法院出具的或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关抚养权和探望权的生效文书; 72.2  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多次要求探望子女的事实; 72.3  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多次禁止或阻挠对方正常探望子女的事实; 72.4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明显不适于继续探望子女的事实。 律师代理婚姻效力或撤销婚姻纠纷,应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 73.1  当事人一方重婚的事实; 73.2  当事人之间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情况; 73.3  当事人一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况; 73.4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目前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况; 73.5  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程序有重大瑕疵; 73.6  一方当事人因胁迫缔结婚姻的证据。 第74条  律师代理离婚后的损害赔偿纠纷证据收集 74.1.1  系离婚诉讼案件的被告,在离婚诉讼时答辩不同意离婚; 74.1.2  系在离婚诉讼之后1年内提起该损害赔偿诉讼; 74.1.3  当事人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 《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原配偶存在过错。 74.2.1  系在离婚登记后1年内提出该诉讼; 74.2.2  当事人系《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原配偶存在过错; 74.2.3  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律师代理承认外国法院裁判文书,可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 75.1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75.2  出具裁决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75.3  该裁决已在国外生效; 75.4  当事人是否经合法传唤,是否参加庭审,其他程序权利是否公正; 75.5  外国法院裁决书是否经过公证及认证手续,是否有中文译本; 75.6  我国与裁决出具国是否有“相互承认民事裁决的司法协助规定”或“互惠原则”。  81.1  告知委托人已书面委托律师代理某项纠纷的调解; 81.2  告知律师的姓名、执业机构、地址、联系方式; 81.3  告知对方当事人律师调解的建议和诚意,表达与对方当事人面谈调解解决纠纷的意愿。 立案及开庭前阶段    90.1  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90.2  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90.3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律师作为离婚案件中被告的代理人,同样也应当告知委托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上述法律规定。 91.1  确定管辖法院立案时间、法院立案流程是否已了解; 91.2  立案所需材料是否准备齐全,起诉状及委托授权手续是否已由委托人亲自签署,是否已开具律师事务所函; 91.3  确认立案时是否有必要提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以及相关资料准备工作是否完成; 91.4  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是否已调查收集完毕,证据清单及证据复印件是否已按法院要求准备; 91.5  双方当事人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单是否已准备; 91.6  案件诉讼策略方案是否制定; 91.7  立案所需的诉讼费用或其他财产保全费用、担保费用是否已准备; 91.8  其他应该准备的工作是否完成。 律师申请限制被告出境,应提交书面申请,并在限制出境申请书上写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限制出境的事实理由、提交必要的相关证据,以及缴纳保证金。  在法院准许的情况下,律师可了解限制被告出入境的时间,以便及时提交延长申请。 102.1  核实开庭时间、地点、审判人员组成等信息,并再次确认是否已告知委托人; 102.2  开庭之前,应对委托人说明庭审程序、每个环节的目的,确定委托人与律师如何分工、配合,说明法官可能询问委托人的问题; 102.3  在开庭前,律师可再次与委托人联系,并确认委托人本人是否亲自出庭。委托人亲自出庭的,提醒委托人携带身份证明、按证据清单顺序排列的证据原件; 102.4  再次检查卷宗材料是否完整、有否遗漏,各种文件是否复印齐备; 102.5  是否已准备好证据目录清单、原件及复印件,是否已按清单顺序装订整理;证据是否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是否已妥善安排; 102.6  若有委托人的亲友旁听,应提示携带身份证明,提前告知其旁听规则。对于婚姻案件,律师还要告知委托人的亲友,该案原则上不公开审理的规定; 102.7  与委托人最后确认法庭上的调解方案。 105.1  重婚的; 105.2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105.3  实施家庭暴力的; 105.4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律师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如有必要庭后再次调查,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的,应当庭申请举证期限。 律师发表辩论意见,应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简明扼要的阐述,辩论意见应具备逻辑性和层次性。 律师发表辩论意见后,要注意提示委托人是否陈述补充辩论意见。 尽可能提供相关线索,法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同意委托人的申请。 律师代为领取一审判决的,应征求委托人对判决的意见,明确是否上诉等。并告知委托人上诉方式及期限。 委托人沟通,若有异议应作相应标记以备二审法官查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关于相互承认民事裁决的司法协助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办理。 138.1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138.2  婚前个人财产范围及权属的约定; 138.3  婚前债权债务范围及性质的约定; 138.4  婚后可能取得财产的归属的约定; 138.5  婚后可能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性质约定; 138.6  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转化的条件及方式的约定; 138.7  婚后日常开支承担情况的约定; 138.8  双方父母或其他亲属赠与财产的权属约定; 138.9  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的解决方案; 138.10  该协议是否附公证等为生效条件。 其他可以列入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内容。 139.1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139.2  各自婚前个人财产范围及权属的约定; 139.3  各自婚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约定; 139.4  婚后取得的现有财产权属的约定; 139.5  婚后产生的现存债权债务性质的约定; 139.6  签订财产约定后可能取得财产的权属问题的约定; 139.7  签订财产约定后将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性质的约定; 139.8  签订财产约定后生活费用支出承担方式及比例的约定; 139.9  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的解决方案; 139.10  该协议是否附公证等生效条件。 其他可以列入婚内财产协议的双方约定。 140.1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140.2  引起双方分居的事由; 140.3  双方分居的目的,分居期限的约定; 140.4  双方分居期间,在夫妻关系方面各自的权利义务; 140.5  分居期间,现有财产的使用及处分权利的约定; 140.6  分居期间,各自取得财产的归属问题的约定; 140.7  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的偿还问题的约定; 140.8  分居期间,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用的约定; 140.9  分居期间,家庭日常开销费用支付的约定; 140.10  分居的终止情形的约定; 140.11  其他可以写入分居协议的事项。 141.1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141.2  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合意; 141.3  现有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如何分割及如何交付履行的约定; 141.4  现有债权归属及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 141.5  子女抚养权归属、抚养费内容、数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 141.6  子女探望时间及方式、子女节假日生活居住安排的约定; 141.7  关于离婚手续办理时间及方式选择的约定; 141.8  关于离婚协议书效力的约定; 141.9  其他可以在离婚协议中列明的事项。 144.1  调解前,律师可充分了解和分析纠纷成因,归纳双方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 144.2  尽可能组织双方当面沟通,了解双方的真实意愿; 144.3  提前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务的风险及可能结果,以促成委托人心态平和,缩小双方当事人差距及心理期望; 144.4  调解时,律师不宜急于求成,适度保持耐心,作好多次调解的各项准备,切忌在调解中加入律师个人的道德评价或出现不文明的用语; 144.5  调解过程中应注意法学、心理学及实践经验的综合运用。 145.1  是否包括起草离婚协议书或其他书面材料; 145.2  是否包括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谈判及修改; 145.3  是否包括协议离婚期间对突发事件的处理,比如家庭暴力纠纷的处理; 145.4  是否包括组织双方当事人一起签订离婚协议书; 145.5  是否包括安排双方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 145.6  是否协助双方当事人进行财物的交接或变更登记手续; 145.7  是否需要律师见证相关协议的签订过程,或者担保财物交接过程。 146.1  代办有关协议、文书、证书、裁决书的公证事项; 146.2  担任某位公民、某个家庭、某机构或组织的婚姻家事法律顾问,提供日常法律咨询; 146.3  为公民或机构提供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培训或讲座; 146.4  应委托人要求,为其提供婚姻家庭方面的专业调查取证事项; 146.5  应委托人要求,为其提供婚姻家庭财富的法律风险防控的规划配置; 146.6  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为当事人的婚姻家庭事项进行见证; 146.7  应委托人要求,就某一纠纷向其他当事人或有关机构出具书面律师函; 146.8  其他非诉讼法律业务。 京公网安备 110102020097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