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个人信息,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三章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 ## 第四章 个人信息的跨境提供 第三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二)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与境外接收方订立符合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五章 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个人有权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明显错误的,个人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更正。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查阅、复制,并有权请求对相关错误或者不准确的信息进行更正、补充或者删除。 ##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应用程序可以处以五千万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 来源:全国人大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