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29号**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 ##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 ## 二、共同侵权与过失相抵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 ## 三、安全保障义务 **第六条**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 四、教育机构责任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 五、工伤保险与雇佣关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侵权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 ## 六、帮工与见义勇为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七、医疗损害 **第十六条** 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等级,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承担过错推定或者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未尽到说明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或者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或者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情形,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 ## 八、赔偿范围与计算标准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 九、残疾赔偿金(★2022年修订:城乡统一标准)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2022年重大修订】**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户口,实现"同城同价"。 **第二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 ## 十、死亡赔偿金(★2022年修订:城乡统一标准) **第二十八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2022年重大修订】** 死亡赔偿金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 ## 十一、继续给付与定期金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巾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 ## 十二、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 ## 2022年修订要点速记 | 项目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残疾赔偿金** | 区分城镇/农村标准 | 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 | | **死亡赔偿金** | 区分城镇/农村标准 | 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 | | **被扶养人生活费** | 区分城镇/农村标准 | 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 | | **施行日期** | 2004年5月1日 | 2022年5月1日 | **背景**: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消除城乡差别,实现同命同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