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21号 ## 第一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的认定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寻衅滋事的认定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利用信息网络散布他人隐私,或者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 ## 第三条 非法经营罪的认定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 第四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认定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 第五条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工具等帮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 第六条 共同犯罪的认定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非法经营等犯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 第七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的规定处罚。 ## 第八条 犯罪数额的计算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直接利益。 本解释所称"数额",以人民币计算。 ## 第九条 从重处罚情节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的; (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 第十条 与其他规定的衔接 本解释未作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 --- **施行日期**:2013年9月10日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