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11号 ## 第一条 信息网络侵权的定义 本规定所称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益引发的民事纠纷。 ## 第二条 原告的举证责任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证明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的证据; (三)证明原告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 ## 第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他人姓名、肖像、个人信息等方式,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条 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认定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停止侵害; (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赔礼道歉; (四)赔偿损失。 ## 第五条 赔偿数额的确定 通过网络公开他人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一)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二)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三)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 (四)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 第六条 精神损害赔偿 因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二)侵权行为的后果; (三)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四)侵权人的经济能力; (五)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举证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仅提供技术服务,不承担审查义务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 第八条 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第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开他人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条 被执行人信息公开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将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通过信息网络予以公布。 ## 第十一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 第十二条 管辖法院 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十三条 诉讼时效 侵害人身权益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 第十四条 与其他规定的衔接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 **施行日期**:2014年10月10日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