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法律实务要点 ## 一、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行政处罚案件**。对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行政强制措施案件**。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侵犯经营权案件**。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经营自主权的。 **(四)行政许可案件**。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五)行政确权案件**。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上述列举外,《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这一概括性规定为扩展受案范围保留了法律空间。 ## 二、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补充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对受案范围作出了重要补充: **第一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列举了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包括: -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 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 行政指导行为; - 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 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 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听取意见等过程性行为; -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 - 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 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第二条**则对"行政行为"作出广义解释,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 三、典型案例分析 ### 案例一:不作为案件的受理 **案情要点**:某市居民张某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交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局收取材料后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答复。张某以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行政机关答复期限未届满"为由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局收取申请材料已超过一年,明显构成不作为指令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受理。 **实务提示**:判断行政机关不作为是否可诉,关键看两点:一是原告是否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二是行政机关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法定职责。对于紧急情形下的人身权、财产权保护请求,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可诉性更为明确。 ### 案例二:内部行政行为的不可诉 **案情要点**:某县教育局对下辖学校教师李某作出专业技术岗位竞聘结果,李某认为竞聘程序违法,以教育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竞聘结果。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竞聘结果系教育系统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 **实务提示**:内部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可诉,但若内部行为已经外化为具体行政行为(如对教师作出岗位调整决定并送达),则可能具备可诉性。关键判断标准是行为是否直接产生外部法律效力。 ### 案例三:信访答复的可诉性 **案情要点**:村民王某就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向县政府提出信访,县政府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其补偿请求无依据。王某不服,以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八)项,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信访答复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遂裁定不予受理。 **实务提示**:信访答复原则上不可诉,但如果信访答复对当事人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或者改变了原有的法律关系,则可能具备可诉性。实践中,需要仔细审查信访答复的内容和效力。 ## 四、受案范围的实务要点 **(一)把握"双轨制"受案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采用"概括式加列举式"的双轨制模式。概括条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列举条款则明确典型的受案类型。实务中应当综合把握两者,既关注法律明文列举的情形,也留意概括条款可能覆盖的新类型。 **(二)注意排除事项** 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列举了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事项。这些排除事项是判断是否具备可诉性的重要标准。常见的不可诉行为包括:刑事司法行为、调解仲裁行为、行政指导行为、内部监督行为、信访处理行为等。起诉前应当逐一审查。 **(三)关注新类型案件** 随着行政管理领域的扩展,新类型行政争议不断出现。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PPP项目协议、行政补偿决定、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等,均可能落入受案范围。实务中应当关注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动态,不断调整对受案范围的理解。 ## 五、结语 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公民诉权的保障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总体上呈现逐步拓宽受案范围的倾向,以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鉴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当事人在决定是否提起行政诉讼前,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对案件是否属于受案范围进行充分论证,避免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被裁定不予受理,徒增诉讼成本。 --- **参考法律规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2017年修正)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二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 **典型案例索引**: -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45号行政裁定书 -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4521号行政裁定书 -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2893号行政裁定书 (全文约21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