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认定与实务要点 ##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救济的行为界限。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则涉及行政行为的界定、内部行为的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等多个实务难点。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系统梳理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认定规则。 --- ## 二、法律依据 ### 1.《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受理范围) >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 > (六)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 (七)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 (八)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义务,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 (九)认为行政机关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 2.《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不受理事项) >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 (三)行政指导行为; >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 (五)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 (六)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执行行为,并提出异议的。 --- ## 三、受理范围的实务要点 ### (一)可诉行政行为的要件 根据实务总结,可诉的行政行为��满足以下条件: 1. **职权性** - 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作出的行为 2. **单方性** - 体现行政机关的单方意志 3. **外部性** - 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 4. **强制性** - 不以相对人意志为转移的强制力 **典型案例一:刘某某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案** -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xxx号 - 要点:当事人对行政拘留处罚不服向法院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安机关主张"内部行为"抗辩不成立。 ### (二)内部行为的可诉性突破 长期以来,内部行政行为(如公务员招录、职务任免)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但实务中有例外: **典型案例二:张某诉某省人社厅公务员招录案** -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xxx号 - 要点:公务员招录过程中,若存在歧视、程序违法侵犯原告平等竞争权的情形,法院可受理。 ### (三)抽象行政行为的有限可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公民可一并请求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典型案例三:李某诉某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案** - 案号:(2021)最高法行终xxx号 - 要点:县政府发布的"土政策"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可在个案中附带审查。 --- ## 四、不予受理的典型情形 ### 1.国家行为 国防、外交等行为具有高度政治性,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 2.刑事司法行为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如刑事拘留、侦查),不是行政行为。 ### 3.行政指导行为 行政机关作出的"指导性意见",不具有强制力,相对人不能起诉。 ### 4.过程性行为 为作出最终行政行为而进行的准备、论证、咨询等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 ## 五、律师实务建议 1. **起诉前先判断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 明确被诉行为是否具备可诉行政行为的四要件 - 排除不受理事项 2. **关注新类型行为的可诉性** - 政务数据公开、行政允诺、PPP协议等新型行为 - 实务中存在争议,建议检索同类案例 3.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 - 在起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一并请求审查相关"红头文件" - 这是民告官的重要武器 4. **注意起诉期限** - 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 过了期限将丧失诉权 --- ## 六、结语 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界定,本质上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界问题。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扩大了受案范围,体现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但实务中仍存在诸多模糊地带,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审慎判断。作为律师,在代理行政案件时,应当首先审查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避免因"不属受案范围"而被驳回起诉。 --- ## 参考来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第12-13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6条 3. 最高人民法院(2019)行再字第xxx号行政裁定书 4. 最高人民法院(2020)行申字第xxx号行政裁定书 5. 最高人民法院(2021)行终字第xxx号行政判决书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管辖的司法解释(2018年) --- *本文仅供实务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