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6. 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法律认定 ## 一、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法律规范 ### (一)民法典第1254条的核心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了高空抛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是此类案件裁判的核心依据。该条从五个方面对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作出规范:一是明确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是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三是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四是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五是规定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在其利益范围内给予补偿。 ### (二)高空抛物与坠落物的区分 高空抛物与坠落物在法律定性上有所不同。**高空抛物**是指行为人主动将物品从建筑物中抛出,属于行为人的积极行为;**坠落物**是指建筑物上的物品因自然原因或放置不当而掉落,并非人为抛掷。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相关文章指出,民法典第1254条对高空抛物行为作了较为科学的规定,高空抛物行为的实施者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建筑物所有人及物业管理公司也要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无论是高空抛物还是坠落物,只要造成他人损害,都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在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责任分担上有所不同。 ## 二、责任主体的确定 ### (一)具体侵权人的首要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调查的内容包括:确定抛掷物品或坠落物的来源、查明行为人、收集相关证据等。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是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重要依据。 ### (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 当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规定借鉴了"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等典型案例的审判经验,旨在保护受害人利益,实现损害的分担。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所有可能实施该抛掷或坠落行为的人。需要注意的是,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 (三)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具体侵权人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 三、责任顺位与追偿规则 ### (一)责任顺位 《解释》第二十五条明确了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的责任顺位: **第一顺位**: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顺位**: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顺位**: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 (二)追偿规则 **物业服务企业的追偿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追偿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 (三)具体侵权人的确定标准 《解释》第二十五条明确,**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审理相关案件并确定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解决了实践中的"拖延审理"问题,确保被侵权人能够及时获得救济。 ## 四、典型案例分析 ### 案例一:烟灰缸坠落致人损害案 **案情摘要**:重庆市某小区内,一只烟灰缸从高楼坠落,砸伤路过的行人。由于无法确定烟灰缸是从哪一户抛出,当地法院判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补偿责任。 **裁判要旨**:在高空抛物致害案件中,当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时,为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补偿范围应当与可能加害的范围相适应。 ### 案例二: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案 **案情摘要**:某小区发生高空抛物事件,受害人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同时将物业服务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裁判要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留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 案例三:具体侵权人确定后的追偿案 **案情摘要**:某小区发生高空抛物事件后,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已经承担了补偿责任。此后,公安机关查明了具体侵权人。已经承担补偿责任的业主起诉要求具体侵权人返还其已支付的补偿款。 **裁判要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和《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追偿范围为其已支付的补偿款。 ## 五、实务要点 ### (一)对受害人的建议 **1. 及时报警** 发生高空抛物致害事件后,受害人应当及时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2. 保全证据** 受害人应当注意保全证据,包括现场照片、视频、医疗记录、证人证言等,以便证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3. 选择被告** 受害人可以选择将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为被告起诉。根据《解释》规定,这些主体可以同时作为被告。 **4. 及时主张权利** 高空抛物致害案件的诉讼时效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人和损害事实时起算,受害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 ###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建议 **1. 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包括设置警示标识、安装监控设备、加强巡查等,防止高空抛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 **2. 保留证据**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留已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证据,以便在诉讼中证明其已履行义务。 **3. 配合调查** 发生高空抛物事件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 ### (三)对建筑物使用人的建议 **1. 证明不存在加害可能** 建筑物使用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损害发生时不在建筑物内,或者不可能实施抛掷或坠落行为,从而免除补偿责任。 **2. 保留相关证据** 建筑物使用人应当保留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相关证据,如出差记录、就医记录等。 ## 六、法律风险提示 ### (一)高空抛物的法律后果 高空抛物不仅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高空抛物罪**,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二)物业服务企业的风险 物业服务企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承担以下风险: 1. 民事赔偿责任(补充责任); 2. 行政处罚风险; 3. 声誉受损风险。 ### (三)建筑物使用人的风险 在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时,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可能需要承担补偿责任。但这种补偿责任是"适当补偿",范围有限,且在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可以追偿。 ## 七、结语 高空抛物致害责任是"悬在城市上空的痛",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根据"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等典型案例的审判经验,法律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也合理平衡了各方责任主体的利益。 高空抛物的预防和治理需要多方参与:行为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不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建筑物使用人应当增强法律意识,配合调查并保留相关证据;受害人应当及时报警、保全证据、依法维权。 --- **参考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参考来源**: 1.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空抛物类型区分与行为定性》 2.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空抛物坠物的民法典治理》 3.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 4. 中国物业管理协会《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的侵权责任研究》 5. 汉斯出版社《高空抛坠物中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