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9. 环境污染责任的法律认定 ## 一、环境污染责任的法律规范体系 ### (一)民法典的核心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环境污染责任的基本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污染者对因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其存在过错为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环境污染责任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还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 (二)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止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 (三)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专项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对水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作出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大气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作出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建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了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就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等情形向相关责任人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要求。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发布第四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十大典型案例,涉及青藏高原、长江流域等重点区域,覆盖地表水、土壤与地下水、草原等环境要素。 ## 二、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包括: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如向水体、大气、土壤排放污染物;倾倒污染物的行为,如倾倒固体废物、液体废物;处置污染物的行为,如填埋、堆放污染物;其他污染环境的行为,如噪声污染、光污染、辐射污染等。 污染环境行为的认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要客观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即应承担侵权责任。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等是判断污染行为的重要指标。 ### (二)损害事实 环境污染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 **人身损害**:因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等后果。在确定人身损害时,应当考虑环境污染因素对疾病的参与度等问题。 **财产损害**:因环境污染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如农作物减产、渔业损失、建筑物损坏等。财产损害应当与污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生态环境损害**:因环境污染导致的生态系统功能、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费用、防止损害发生或扩大的费用等。 ###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环境污染责任中的核心问题。由于环境污染具有复杂性、潜伏性、累积性等特点,因果关系的举证较为困难。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以下情形主张因果关系不存在:损害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污染物在损害发生时尚未排放;排放的污染物在到达损害区域前已经稀释或降解到无害程度;损害区域不在污染物可能影响的范围内等。 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 三、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主体 ### (一)直接侵权人 直接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并造成损害的主体是主要的责任承担者。直接侵权人包括: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倾倒、处置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造成生态破坏的开发建设者等。 直接侵权人无论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当对因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是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 ### (二)多个污染者的责任分担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多个污染者责任分担的确定通常考虑:各污染者的排污量、排污浓度、排污持续时间;各污染者排放污染物的毒性、迁移性、降解性;各污染者的排污行为对损害后果的贡献度等因素。 ### (三)环境服务机构的连带责任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止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 (四)第三人过错的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第三人过错导致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四、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范围 ### (一)人身损害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二)财产损害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因污染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如农作物损失、渔业损失、建筑物损失等;因污染导致的停产损失、临时安置费用等间接损失。 ###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受损生态环境完全恢复的费用,即采用与受损生态环境相同或相似的方法恢复原有生态环境功能的费用;受损生态环境无法完全恢复时的替代性修复费用,即采用替代性方案恢复同等生态环境功能的费用;防止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合理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费用;修复后评估验收费用等。 ### (四)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通常适用于因环境污染导致严重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等情形。 ### (五)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包括:行为人故意(而非过失);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造成了严重后果。 ## 五、典型案例分析 ### 案例一:某检测公司出具虚假环境监测报告案 某检测公司为迎合客户对环境监测数据的要求,在2021年3月至2023年10月期间故意出具虚假监测报告222份,涉及44家委托单位,涵盖废气、废水、土壤等多个监测项目,违法所得76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作为具备环境检验检测资质的法人组织,故意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损害了环境监测工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扰乱了环境监测市场及政府主管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决该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20万元;相关责任人员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并禁止从业。 本案体现了对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严厉打击,对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具有强烈的震慑作用。 ### 案例二:某养殖合作社偷排养殖污水污染饮用水源案 某养殖合作社在生猪养殖期间未有效运行污染处理设施,通过私挖粪污储存池、私设管道的方式,利用喀斯特地形多次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养殖粪水,导致有害物质通过地下水系污染饮用水水源,造成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数月,公私财产损失160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养殖合作社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多次排放未经处理的养殖粪水等有害物质,造成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公私财产损失,情节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决该合作社罚金40万元,相关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偷排养殖污水污染环境犯罪,司法助力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的鲜明态度。 ### 案例三:某树脂科技公司向长江倾倒危险废物案 某树脂科技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将危险废物废酸液交由无处置资质的他人非法处置。他人将危险废物分批次运至长江干流倾倒,共排放危险废物2万余吨。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赔偿生态环境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及相关人员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在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该公司及相关人员赔礼道歉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鉴定评估费等合计8900余万元。法院创新采用"现金赔偿+技改抵扣"替代性修复方式,妥善处理了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的关系。 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长江生态环境,严厉打击向长江干流排放危险废物犯罪行为。 ### 案例四:新发现物种长兴水韭栖息地保护禁止令案 2023年,一种全球从未报道过的新物种"长兴水韭"在某村被发现。申请人发现某村合作社正在距离长兴水韭生长地仅十余米处实施景观提升工程,对长兴水韭物种生存造成现实威胁。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兴水韭具有重要的科学研究和物种多样性保护价值,附近实施的景观提升工程已经对长兴水韭物种生存造成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禁止令,责令某村合作社停止实施破坏长兴水韭生存环境的行为。 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运用预防性司法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破坏珍稀物种生存环境的行为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 六、环境污染责任处理建议 ### (一)企业环境合规要点 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加强环境风险排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环境隐患。完善环境监测设施,确保污染物排放数据真实准确。建立环境应急机制,妥善应对突发环境事件。 ### (二)受害方维权建议 受害方应当注意保存证据,包括污染现场的影像资料、相关检测报告、医疗记录、财产损失凭证等。及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污染状况进行检测鉴定,确定污染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通过与污染者协商、申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维护权益。 ### (三)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 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收集、固定证据,为后续民事赔偿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供支持。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追究污染者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环境污染案件,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 **参考来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五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5.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 6. 生态环境部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第四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十大典型案例(2025年) 7.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8. 最高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典型案例(2024年)